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晴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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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控罪書上共有6項控罪。被告承認其中4項控罪, 包括兩項項猥褻侵犯另一人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第一項和第四項控罪), 和兩項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 違反同一條例的第146(1)條(第二項和第五項控罪)。被告亦承認這4項控罪的相關案情。在被告被裁定這4項控罪罪名成立後, 本席亦接納控辯雙方的要求, 將餘下的兩項控罪(即第三項和第六項控罪)保留於法庭檔案中, 並且下令除非得到本庭或上訴法庭的許可, 否則不得對這兩項控罪進行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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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78/2018 [2019] HKDC 4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77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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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控罪書上共有6項控罪。被告承認其中4項控罪, 包括兩項項猥褻侵犯另一人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第一項和第四項控罪), 和兩項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 違反同一條例的第146(1)條(第二項和第五項控罪)。被告亦承認這4項控罪的相關案情。在被告被裁定這4項控罪罪名成立後, 本席亦接納控辯雙方的要求, 將餘下的兩項控罪(即第三項和第六項控罪)保留於法庭檔案中, 並且下令除非得到本庭或上訴法庭的許可, 否則不得對這兩項控罪進行聆訊。 案情 2.本案受害人女童X在2002年9月8日出生, 在所有關鍵時間年齡在16歲以下。 3.X在2017年7月透過Instagram認識被告。 4.2017年7月, 被告邀請X到訪他的住所。當時被告居住在彩德邨彩信樓一單位。同月某天, 被告和X在彩信樓(第2座)後樓梯會面。 5.當兩人聊天時, 被告突然吻X的嘴唇, X推開被告並問他為甚麼這樣做。被告跟著說: 「你都出到嚟, 唔做埋其他嘢先走?」X跟著想離開, 但被告捉著她的手, 把她推向牆壁, 並且用一隻手隔著衣服侵犯X的胸部, 又伸手入X的牛仔褲內, 隔著X內褲侵犯X的私處數分鐘。被告亦拉起X的上衣, 用陰莖隔著自己的褲磨擦X的腹部一至兩分鐘。X試圖推開被告, 並且問被告正在做什麼。但被告不理會她(第一項控罪)。 6.被告跟著要求X替他口交。X拒絕。被告要X跪在他的前面, X試圖站起來, 但被告把她按下。被告跟著捉著X的頭及要X張開口, 強行要X替他口交。X曾經兩度試圖離開, 但遭被告制服。在大約十分鐘後, 被告把精液射在地上。其後被告送X離開。在這次事件中, X和被告在涉案樓梯逗留約一小時(第二項控罪)。事後被告要求X刪除他們之間所有對話記錄。 7.2018年1月, 被告向X暗示拍下了一些片段。由於X擔心被告拍下她替被告口交的過程, 所以同意在2018年1月13日與被告會面。 8.2018年1月13日下午約2時20分, X在彩信樓(第2座)後樓梯與被告見面。他們坐在樓梯上。被告隔著衣服侵犯X胸部數分鐘, 期間X曾經兩次說「唔好」, 但被告仍然繼續侵犯她。被告亦將他的手伸進X的內褲裡, 侵犯X的私處3至4分鐘, 但沒有把手指插入。與此同時, 被告用另一隻手抱著X的腰部(第四項控罪)。 9.被告跟住要X跪在他的面前替他口交, X照辦, 期間被告捉著X的頭前後搖動, 直至被告把精液射在地上。被告然後替自己和X清潔, 然後叫X離開現場。X和被告在涉案樓梯逗留約半小時(第五項控罪)。 10.X其後向社工投訴。 11.被告於2018年4月14日被拘捕。在警誡下, 被告承認與X「攬攬錫錫」。 犯罪紀錄 12.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個人及家庭背景 13.被告於1998年1月25日在香港出生, 現時21歲和2個月大, 單身。 14.被告的家人有父、母和一名家姐。被告與父母同住, 家姐經已外嫁。父親現時59歲, 曾經經營運輸公司, 但生意失敗退休, 並患有躁鬱症多年。母親現時56歲, 任職家庭主婦, 從被告開始讀書時便參加相關學校的家教會, 並且在2016至2018年期間, 出任被告就讀中學的家教會主席並因此而出任校董。家姐現年33歲, 於2003年患上躁鬱症, 其後亦患有產後抑鬱症。被告的父母每月領取綜援金一萬元。被告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六, 在2018年參加中學教育文憑試。他曾經在2018年6月至9月期間任職康文署辦公室助理, 現時沒有工作, 沒有能力供養家庭。 判刑前報告 15.勞教中心報告顯示, 被告的心臟有問題, 承受勞動的能力低, 懲教署署長因此認為被告不適宜被羈留於勞教中心。 16.有關於被告身體狀況的醫療報告顯示, 除了被告向醫生報稱他曾經因為心臟問題接受聯合醫院跟進, 及因為精神問題接受容鳳書診所跟進之外, 醫生檢查被告的身體時沒有發現不尋常的地方。 17.精神科專家報告顯示, 被告沒有精神病, 他只是擔心, 但沒有抑鬱或精神紊亂的徵狀。 18.心理科專家認為, 被告是一名不成熟和思想簡單的年青人, 性態度隨便, 不懂得如何處理自己的性需要, 也不懂得與異性建立健康及長久的親暱關係。心理科專家認為被告重犯的機會是處於中等程度的低端。專家亦認為被告不需要接受深切的心理治療, 但被告接受輔導和參加社會服務來增強他的處理親暱關係技巧、管理他的性需要, 和幫助他建立健康的性態度會對他的更新和重投社會有幫助。 減刑陳詞 19.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在2018年中學畢業後, 獲得台灣一間大學錄取, 但因本案關係未能前往台灣讀書。被告因為本案的壓力於本年3月就診精神科。他亦因為心肌發大和心跳不正常等健康問題曾經安裝心臟起膊器, 不過現時經已折除。被告因為各種壓力在被捕後曾經兩次在街上暈倒, 被救傷車送往醫院。 20.辯方大律師強調, 根據心理科專家的報告, 被告是不成熟的年青人, 而且, 被告的家庭狀況亦對被告有所影響, 原因是家庭經濟和部份家人的精神健康有些問題, 而且被告沒有很多朋友, 再加上被告收藏起自己問題的性格, 令到他容易犯錯。但大律師指出, 被告自少得到家人關心照顧, 現時對他仍然不離不棄。被告亦會繼續讀書來改進自己, 包括在獄中報讀適合的課程。 21.辯方大律師呈上被告親自撰寫的求情信。被告在信中表示, 他每天都反覆思量自己的罪行, 知道犯下大錯, 影響受害人和家人及老師, 令到他們心痛和失望。被告強調他會努力進修, 裝備好自己, 準備將來盡力回饋社會, 報答家人, 做一個誠心改過及有用的人。他會將今次的犯錯銘記於心, 汲取教訓。 22.辯方大律師亦替被告呈上10多封求情信, 分別由被告的母親、家姐、多名老師、校長和社工撰寫。總而言之, 他們認為, 被告一向沒有不良嗜好, 品格良好, 與家人關係密切, 讀書成績中上, 並且身為籃球隊隊長, 帶領同學獲獎無數, 並在籃球運動上做了不少義務工作及幫助了不少人。 23.辯方大律師強調, 被告有真誠悔意, 坦白認罪, 免除受害人作供, 節省法庭時間, 及得到家人的全力支持, 因此希望法庭可以盡量輕判。 24.在協助本席釐訂適當的刑期時, 大律師援引以下案例: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Tsz Kin[1]、HKSAR v Lo Cheuk Hung[2]、HKSAR v Leung Chi Kei[3]、HKSAR v Law Chun Yin[4], 和HKSAR v Wong Cheong[5]。 判刑理由 25.上訴法庭沒有為被告干犯的罪行訂下判刑指引, 因為每宗案件的情節不盡相同。但是, 受害人X在第一和第二項控罪發生時只有14歲和10個月大, 而當第四和第五項控罪發生時, 她亦只不過是15歲4個月大。上訴法庭多次說明, 法庭必須保護無辜及容易信賴別人的兒童, 避免這些容易受到傷害的人士被人性侵犯, 以致身體及精神受到創傷。因此, 在涉及性侵犯兒童的案件中, 法庭有需要採用阻嚇性的刑期來防止其他人士干犯這類罪行。這些具阻嚇性的刑期是表達公眾對這些罪行的厭惡, 及為受害者及其家人伸冤: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昭德[6]。 26.在本案中, 對被告不利的因素是在每項控罪發生時, 即使受害人表現出不願意接受被告的行為, 但被告仍然漠視受害人的意願, 繼續滿足他的私慾。另一方面, 本席接納被告沒有向受害人使用過份的暴力。 27.另一點對被告不利的因素是, 當被告干犯第四和第五項控罪之前, 被告向受害人暗示, 曾經拍下受害人替他口交的影片, 令到受害人再次與他見面, 並且受到他的侵犯。辯方大律師告知本席, 警方拘捕被告後曾經查閱被告的手提電話和電腦, 找不到被告暗示的影片。大律師說, 被告當時使用這種手法是出於愚蠢, 因為當被告嘗試與受害人聯絡時, 受害人採取不理會他的態度。本席認為, 假若被告真的拍下受害人替他口交的影片, 這只會構成加刑因素; 即使沒有影片, 被告依然是逼使受害人造出一些她在法律上沒有責任及她明顯是不願意做的事情, 包括與被告見面, 更遑論接受被告性侵犯。 28.本席認為, 基於罪行的性質、本案的情節和上述判刑的目的, 被告必須接受拘禁式的刑罰。由於被告在犯案時分別是19歲半和差不多20歲, 仍然是屬於一位未滿21歲的成年人, 本席考慮將被告羈留於勞教中心接受訓練。 29.但是, 基於被告的身體質素, 懲教署署長認為被告不適宜接受勞教中心的訓練。在這種情況下, 唯一恰當及可行的判刑選擇是監禁。 30.就著辯方大律師呈交的案例, 本席認為它們對刑期的訂定幫助不大, 因為這些案件的情節和犯案人及受害人的個人因素有著很大的分別, 而且, 其中一些判例(Lo Cheuk Hung和Leung Chi Kei)經已被上訴法庭批評為判刑過輕: 見HKSAR v Tsang Ue Sum (曾煦森)[7]。 31.在釐訂監禁期的長短時, 本席考慮以下因素: 在案發時, 被告和受害人的年紀差異不算十分大, 他們之間沒有誠信的關係, 性侵犯的次數是兩次、被告沒有精神病、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有孌童癖好、被告重犯的風險不算特別高, 及最重要的是, 根據控方提供給本席的資料, 受害人沒有因為被告的罪行受到精神或身體的傷害, 無須接受專家的跟進, 仍然可以正常地讀書和生活。本席認為, 就著每組控罪,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12個月; 而就著整體罪責而言, 監禁15個月的總量刑起點會是恰當。 32.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坦白認罪, 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但除此之外, 本席不認為有其他扣減刑期的空間。 33.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
34.換言之, 被告的總刑期是監禁1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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