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C.Y.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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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57/2023 [2025] HKDC 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15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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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被控五項猥褻侵犯罪,他承認控罪一、二、三和五。控方獲准把控罪四存檔法庭,如無法庭批准不可向被告提訴。 控方案情 2.簡單來說,X岀生於1976年。X的生父母在她3歲時離婚。X在7歲時開始與母親同住。 X在8至9歲時,母親與被告結婚。其後,X與被告及母親居於旺角一單位 。 控罪一 3.1986年某夏日早上, X(當時約10歲)不小心將水弄灑在床褥上。被告走進X的房間,表示不會將X尿床一事告知她的母親。被告嘗試用毛毯抹亁床褥。X坐在床上時,被告在床上坐下,面向X。被告挨向X,一隻手拉高X上衣,另一隻手則撫弄X胸部5分鐘左右。5分鐘過後,被告放下手, 幫X整理上衣。案發期間,只有X及被告在房間內。X事後如常上學,但感到害怕。 控罪二 4.控罪一案發當日晚上,X在被告及母親的房間內坐在床邊看電視。被告從客廳走進該房間,將凳拉向床坐下面向X。被告一隻手拉高X上衣,並用另一隻手撫弄X胸部,為時10分鐘左右。此時,X的母親正在洗澡。10分鐘過後,被告將手及X上衣放下離開房間。X事後不知道如何處理此情況。 控罪三 5.控罪一及二事發後約一個月的某夏日晚上,被告撫弄X胸部一小時左右,其後用雙手脫去X褲子及內褲,分開X雙腿,用毛巾以中等力度抹X陰部一小時左右。 被告撫弄X身體和抹她陰部期間,X很僵硬地坐在床。X的母親差不多回家時,被告幫X穿好衣服。X其後去睡覺。 控罪五 6.1987年某夏日早上,X在弟弟的嬰兒床底下睡覺。 被告用力抓X胸部,以弄醒X去上學。7.2022年,X會見新的輔導員,並將上述控罪一至三及五的事件告知輔導員。 經考慮後,X於2022年10月報警處理。 8.被告於2022年10月9日就猥褻侵犯罪被拘捕。在會面紀錄中,被告於警誡下說岀包括以下各項 :-
9.根據X向警方提供的資料,X約於2014年因患上精神病(思覺失調)而取得殘疾人士登記證(有效期為永久)。她現時仍然需要定期到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進行覆診,下次覆診日期為2025年1月25日。 刑事定罪記錄 10.被告没有刑事定罪記錄。 求情 11.被告由楊大律師代表。他指被告在1955年於香港出生,現年69歲,教育程度至小六,與妻子同住。被告是他妻子的第二任丈夫,被告妻子為前夫生下X。被告妻子現年72歲,一直是全職家庭主婦。兩人育有一名兒子,現年37歲,已婚,有一名六歲就讀小學的兒子。 12.被告自2019年退休,和妻子靠每月四千多元的長者生活津貼維生;退休前以及案發時被告任職的士司機,月入約一萬元。 13.案發時被告妻子懷着他們的兒子,妻子因曾流產而有陰影,被告感受很大的心理壓力。被告選擇以侵犯繼女減壓,鑄成大錯。 14.在控罪五發生之後不久,X向母親申訴,被告妻子因此向被告對質,當時被告已知錯,往後的日子裏他再沒侵犯X。被告一直是家庭的經濟支柱,案發後繼續供養家庭包括X,直至X大學畢業。 15.被捕後,被告向警方充份合作,把自己當年的醜行坦白道出。以被告的年紀、身體狀況,加上控罪五之後再沒有犯罪,希望法庭接受被告重犯機會微乎其微。他選擇認罪,避免了X要在法庭上憶述這些痛苦的回憶。 16.辯方謂猥褻侵犯沒有量刑指引,但上訴法庭曾指出一些影響判刑的重要因素。在HKSAR v Tsang Chiu Tak [2013] 1 HKLRD 427 案第431頁第9段,上訴法庭指出考慮的因素為 :-
17.辯方不爭議本案涉及違反誠信。無疑被告和X年紀相差亦甚大。可幸被告沒有使用暴力;事件不涉性交,因而傳染性病風險少;更沒有旁觀者或視像紀錄;案發後被告已經多年沒有重犯;亦有盡力照顧X母女。 判刑 18.本席已小心考慮了案情、求情陳辭和相關案例。就涉案控罪,上訴法庭沒有作出量刑指引,因為每宗案件的案情受制於不同因素,包括侵犯的程度、時間的長短、受害人的年紀、被告人和受害人的關係,以及案件是否涉及破壞誠信等(見:律政司司長 訴 HKL及另一人[2004] 3 HKLRD 235)。然而,上訴法庭多次強調如涉及年幼的受害人,需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 19.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侯其聰 [2000] 3 HKLRD 476,上訴法庭指出:
20.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YHY CACC 351/2003,上訴法庭引用律政司司長 訴 HKL、HTY CAAR 2/2004,並指出:
21.在HKSAR v Kong Yun Chiu CACC 315/2006,上訴法庭闡述:
22.綜合以上判刑原則,判刑者必須考慮判處的刑罰要達致阻嚇他人犯案;反映公眾人士對此罪行的厭惡;及為受害人、他的親屬和朋友申訴。判處被告入獄是唯一選擇(見:HKSAR v Chan Ching Ho [2000] 3 HKLRD 476)。 23.辯方援引兩宗案例AG v Ho Yu Ping CAAR 8/1993 和R v Chan Kui Sheung [1993] 3 HKC 279。本席想指出每宗案件的案情不盡相同,判刑亦因而有異。 24.毫無疑問,本案涉及違反誠信。被告是X的繼父,有責任照顧X,卻破壞誠信。案發時,被告約31/32歲,而X是10 /11歲,年齡相距21年。 25.控罪一,被告犯案歷時5分鐘,對於10歲的X當然是一場惡夢。正如案情所指, X感到害怕。 26.被告有恃無恐,於控罪一當日的晚上乘自己的妻子正在洗澡,便趁機再次犯案。是次猥褻侵犯X長達10分鐘。 27.被告一而再再而三犯案,其猥褻侵犯的行為變得越來越放肆。控罪三的情節不單涉及他撫弄X的胸部,更以雙手用毛巾抹X的陰部。整個猥褻侵犯過程長達兩小時。X在長時間下受到侮辱和侵犯,她必然感到十分驚恐。被告向自己的繼女作出一連串卑劣和可恥的行為,應受譴責。 28.控方確認X不願意替她索取「對受害人影響報告」(Victim Impact Statement)。案情揭示X於2014年患上思覺失調。不論在案情或求情,沒有證據指X的精神病與性侵有直接因果關係。然而,法庭必須牢記對受害人造成心理傷害的危險。他們的心理可能會終生受到削弱(見:SJ v Wong Tsz Kin CAAR 8/1998)。 29.另一邊廂,本席下令替被告索取心理報告。心理學家指出是次評估是基於有限的資料,因為犯罪行為發生在很久以前,而且被告患有早期癡呆症。當他的妻子在他犯罪期間懷孕時,由於他們受到家人的拒絕,以及他與妻子的性生活頻率大大降低,這可能與是次犯案有關。目前的評估並未顯示被告有戀童癖的跡象。他再次干犯性罪行的風險很低。他希望支持繼女的精神康復和修復家庭關係。對家庭關係進行心理介入將會是有益的。 30.本席已考慮了本案所有情況包括案中情節、對受害人的影響。被告干犯多項控罪。在R v Tong Hoi Fung CACC 466/1987, 上訴法庭指出 :-
31.本席作出以下判刑 :-
32.被告承認控罪,可獲三分之一刑期扣減。 33.楊大律師呈上
34.楊大律師希望法庭可以在刑期上作出若干扣減,以反映被告已經完全改過,再沒有犯案。 35.本席想指出,該兩案與本案所面對的控罪、案情、上訴人個人背景以及求情因素完全不同,不可相提並論。況且,本席認為被告「完全改過」這個因素已經包含在他認罪下可享的三分之一刑期扣減之中,是故本席不會額外扣減刑期。 36.楊大律師提及被告年老需要經常覆診。他在2022年因疝氣接受治療,後來又發現了額頭有骨骼增生的狀況,仍有待進一步檢查。2024年12月4日的醫事報告顯示,被告的肝有一個2.4乘3.1厘米的脹大部份,也有待進一步檢查。 37.本席不認為這是有效減刑因素。如被告身體不適,本席相信懲教署會向被告提供醫療服務。 38.經刑期扣減1/3之後,控罪一和二各自刑期是10個月監禁;控罪三是20個月監禁;控罪五是6個月監禁。 整體量刑原則 39.每項控罪均為獨立事件,每項控罪的刑罰理應全數分期執行。然而,經考慮整體量刑原則,本席下令控罪一和二的刑期同期執行,當中4個月與控罪三的20個月分期執行 (4+20=24) ;控罪五刑期中的2個月與前述的24個月刑期分期執行 (2+24=26) 。 結論 40.被告被判入獄2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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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