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施清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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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7年12月22日晚上約九時左右,在九龍灣德福花園的兆業街發生了一宗交通意外導致一名電單車司機(陳先生)身體受嚴重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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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18/2018 [2019] HKCFI 9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518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137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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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2017年12月22日晚上約九時左右,在九龍灣德福花園的兆業街發生了一宗交通意外導致一名電單車司機(陳先生)身體受嚴重傷害。 2.發生意外的路段是來回方向各一條單行車道的斜路,當時上訴人駕駛着一部私家車載着家人(太太和三名孩子)正沿著兆業街以時速10多公里落斜,打算前往二期停車場。 3.上訴人聲稱不熟路,當時又感到疲累,又要應付車上的小女兒而分了心,車子駛進了對面行車線,直至看到前面有電單車迎面駛來才驚覺自己「入錯線」。 4.電單車的時速約為30至40公里,當時兩車相距五至六米左右,兩名司機都即時剎車,但仍避免不了迎頭碰撞,兩車車頭損毁而陳先生兩邊股骨骨折及右下恥骨骨折,留院兩個多月。 5.事後,上訴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導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的控罪[1],案件在觀塘法院暫委裁判官莫子聰席前審理,上訴人承認控罪,被判監18個月另吊銷駕駛資格2年及需自費參加駕駛改善課程。現上訴人由律師代表只就監禁刑期提出上訴。 6.代表上訴人的梁大律師指出裁判官錯誤地援引陳志超 案CACC 249/2012作為量刑參考,錯誤地把兩案案情嚴重程度及該上訴人的整體刑責視為相若,而錯誤地採納陳 案24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7.代表答辯一方的檢控官邵鈞泰主要的回應是,在危險駕駛這類罪行而言,判刑的重點在於被告人的罪責,其良好品格或以往的良好紀錄比重甚少,最重要的判刑原則是阻嚇、懲罰及譴責。 8.陳志超 案的案情可簡述如下:
9.首先,本席認為裁判官援引陳志超 案並不適合,原因很簡單,兩案的案情相距頗遠,不能相提並論。 10.在刑責上而言,陳 案的司機相比嚴重得多。陳先生超速駕駛30至40公里,在超速的情況下仍沒有適當地留意路面的情況,未有察覺對方的車子從停車場駛出來,因而發生碰撞。相反,本案的上訴人是慢車行駛(10多公里),只是一時分心駛入了對面的行車線。 11.上訴一方以「分心」來描述應該是事實的,因為一般正常情況下,很難預期有駕駛者會蓄意逆線行車,這只會帶來嚴重的後果及無比的麻煩。 12.上訴人表示自己在意外時感到疲累。答辯一方提及Tsang Ho Pong CAAR 6/2009一案,上訴法院在該案指出, 如一名被告人在得悉自己睡眠不足及疲累情況下駕駛, 涉及如交通意外而有人命傷亡, 這是構成加刑因素。 13.曾 案的司機駕駛一輛貨車沿西九龍公路慢線行駛,由於疲累不已而閉上眼睛2秒,卻因此而撞上前面的貨櫃車,把在他們兩車之間的一名電單車司機夾死。上訴庭認為在他未閉上眼睛之前應有一段持續昏昏欲睡的情況下駕駛車輛,因此而未有專注路面是嚴重的情況。上訴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兩年。 14.梁大律師堅持本案的上訴人雖說疲累,但不是曾 案那種極度疲累的情況 - 該司機疲累得需要閉上眼睛甚至小睡,而本案上訴人只屬一般感到疲累的情況而已。 15.裁判官接納上訴人的駕駛態度並不屬於明目張膽地漠視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的非常嚴重的類別,他同時指出上訴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但卻沒有良好的駕駛紀錄(上訴人有一次不小心駕駛事項),但裁判官說無論如何,判刑的焦點在於上訴人駕駛行為的罪責上。裁判官形容構成本案危險駕駛行為是上訴人在逆線落斜行駛,而且在發生碰撞前整輛車都在逆方向的行車線上。 16.本席相信上訴庭在曾 案所指的疲勞駕駛影響路面專注,不是泛指所有感到疲累駕駛的情況,而是極度疲累那一種。否則所有打工一族,放工後都不應駕駛,因為工作了一整天,感覺疲累也很正常。本席相信本案的上訴人所說的疲累正是以上所描述的這一類別 - 雖感疲累但仍能專注路面,並非極度疲累得像曾 案那位司機般需要閉上眼睛休息那種不適宜駕駛的情況。 17.要求駕駛者在駕駛時對周邊環境與及交通情況作出適當的尊注是毋庸置疑,因為一不小心後果可以很嚴重,車子隨時變成殺人武器。 18.本席同意裁判官指車子在逆線上行駛的危險性,最終也導致有人受嚴重傷害,案情是嚴重的但考慮到上訴人一時分心所致,這可視為減輕罪行的情節。 19.考慮了本案所有情況,本席認為15個月足以反映被告人的罪責。上訴人的認罪並非適時,裁判官給予他 ¼ 的扣減,本席會給予同樣的扣減。 20.本席判上訴人的刑期上訴得直,改判11個月監禁,其餘刑罰不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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