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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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冰毒罪及一項棄保潛逃罪,被判罪名成立。原先法庭得悉被告亦涉及另一宗將於本年4月30日在原訟法庭審訊的案件,但雙方決定不把這宗在區域法院審理的案件轉介至原訟法庭,因此本案在區域法院處理。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678/2018[2019] HKDC 54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Apr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78/2018

[2019] HKDC 5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6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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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呂玉蘭 LUI Yuk-l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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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9年4月2日
出席人士: 李慕潔小姐,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明斌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金義威、范文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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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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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冰毒罪及一項棄保潛逃罪,被判罪名成立。原先法庭得悉被告亦涉及另一宗將於本年4月30日在原訟法庭審訊的案件,但雙方決定不把這宗在區域法院審理的案件轉介至原訟法庭,因此本案在區域法院處理。

控方案情第一項控罪

2.2017年5月6日晚上8時半左右,一隊警員在九龍牛頭角定安街一間遊戲機中心進行查牌。警員發現被告形跡可疑,於是把被告截查。警員在被告所持的手袋內發現一個膠袋,內載有10.1克結晶體(證物P1)。其後,政府化驗師證實該結晶體內含有9.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3.在警誡下,被告稱有關毒品是供她自用。其後在秀茂坪警署,警員向被告搜身,在被告身上發現港幣8,884.1元、美金100元、人民幣120元及三部手提電話。

4.2017年5月7日,警方搜查被告住所,並沒有發現任何與毒品有關的工具。其後在錄影會面,被告在警誡下作出下列招認或聲稱:

(1)她於2017年4月18日向一名男子索取「冰」。該男子給她一個聯絡電話號碼;

(2)於案發當日大約12時,被告打電話給那男子索取「冰」。於晚上8時左右,被告於該遊戲機中心外的公園與一名男子見面。被告給那名男子港幣800元購買毒品;

(3)被告說在她身上撿獲的港幣8,884.1元是她和他人進行賭博所贏取。身上的美金100元是被告的朋友所送,而身上的人民幣120元是屬於被告;

(4)被告無業,依靠每月大約港幣7,000元的綜援維生。

5.警方的專家指出涉案毒品的市值估價為港幣3,016.7元。

第二項控罪

6.2017年11月6日,被告於觀塘裁判法院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案件押後至2017年11月15日轉介至區域法院。被告獲准保釋外出,並須於2017年11月15日出庭聆訊。被告並沒有按要求在2017年11月15日出庭。法庭於是發出拘捕令。2018年4月28日約凌晨12時,警方於被告的住所外發現她。被告因此再次被拘捕。

求情理由

7.被告現年47歲,內地出生,中三程度,已經離婚,育有三名子女。今天次女亦有出庭支持被告。

8.辯方說被告患有抑鬱症,間斷地倚賴綜援維生。辯方說被告因為她已過世的前夫而染上毒癮,從2003年開始吸食冰毒。被告並沒有販毒的前科。辯方同意被告遲來的認罪不能得到全數三分一刑期扣減,認為大約20%是合適的幅度。

9.就第二項棄保潛逃罪,被告說她因為擔心母親和不能面對事實而不出庭應訊。辯方亦呈上特區陳爵康 CACC 5/2016作為法庭參考。辯方希望法庭能夠從輕發落。

10.在法庭查問下,被告在原訟法庭的案件控罪的干犯日期便是被告在2018年4月28日再次被捕時所發生。辯方說被告因在本案只收取300元和1克至2克的冰毒作為酬勞。

判刑

11.被告現年47歲,育有已經成長的3名子女。被告人𧷢並獲,坦白認罪以求減刑是明智之舉,但被告是在本案開審首日才認罪,所以認罪後所得到的扣減只能得到大約20%。

12.被告說她在2003年開始吸食冰毒,在2008年曾經被判入戒毒所。辯方並不能說被告已經完全戒毒,但就本案而言,警方在搜查被告住所時並沒有發現任何吸食冰毒的工具。

13.被告從1986年1月開始總共有21項定罪,只有在2006年3月有一項管有毒品罪被判罰款$1,000元,反而在2008年7月,卻因為一宗普通毆打罪而被判入戒毒所。

14.一般而言,販運10克以下的冰毒的刑期起點是3至7年。本案涉及9.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本席打算從輕發落,以較低的6年半(78個月)的刑期作為起點。被告遲來的認罪可得到大約20%的刑期扣減,本應減至62個月左右。但本席相信被告不會再干犯販毒罪,亦希望被告能為子女成功戒毒。因此就第一項控罪,本席酌情再減刑,判被告入獄60個月。

15.就第二項控罪涉及棄保潛逃,無論在犯案日期和控罪性質,都和販毒罪截然不同。辯方亦不能提出任何實質的求情理由。被告一早認罪,因此可以得到三分一刑期扣減。雖然被告棄保潛逃了5個月左右,但被告並沒有離開香港或匿藏他處。警員在被告的住所附近截查被告,因而再次把被告拘捕。綜觀各項因素,本席以3個月為起點,因為被告認罪而減至2個月。

16.就整體量刑原則情況考慮下,這2個月的判刑與第一項判刑分期執行。即是說本席判被告總共入獄62個月。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