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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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他否認控罪,同時承認「管有危險藥物」罪,但不獲控方接納,就此進行審訊。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27/2018[2019] HKDC 50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Apr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7/2018

[2019] HKDC 5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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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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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何俊堯
日期: 2019年4月9日
出席人士: 林勁思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溫智君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姚逸華律師事務所 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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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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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他否認控罪,同時承認「管有危險藥物」罪,但不獲控方接納,就此進行審訊。

控方案情

2.2017年10月9日凌晨0308時,警員13815(控方第一證人)在旺角砵蘭街近鼓油街OK便利店外看見被告人。當被告人發現警員後,馬上把左手伸進左前褲袋,並轉身離去。警員感到可疑,於是截查被告人。

3.搜查下,警員在被告人的左前褲袋搜出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一粒白色方形固體物質,內含11克海洛英鹽酸鹽的13.9克混合劑。有關危險藥物市值約港幣10,286元。

4.在被捕後及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以4,800元購得涉案毒品作自用。

5.返回警署後,警員在被告人身上搜出港幣2,204.5元及人民幣80元。警員亦搜查了被告人的住所,但沒有發現任何吸食毒品工具或相關物品。

6.其後,警員替被告人錄取了一份會面紀錄。被告人進一步交待,自己在地盤當散工,月入萬多元。他已有十多年吸毒習慣,只吸服海洛英,每月約吸服14至15克左右,即約4千多元的份量,而通常是在賓館內以「追龍」的方式吸服。案發時,他剛在洗衣街花園向一名男子購得毒品,正打算到賓館吸服。

辯方案情

7.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證人。

8.被告人案發時為油漆工人,月入約18,000元。他已有10多年的吸毒習慣,主要吸服海洛英,亦有吸服「冰毒」。他過往曾有「管有危險藥物」罪的紀錄,亦曾被判進戒毒所,但沒有「販運危險藥物」的紀錄。

9.被告人指自己每月約花費5,000元在毒品上。由於不想家人知悉自己再次染上惡習,因此被告人不會在家中吸服毒品,而會在外面的賓館進行有關活動。

10.案發當晚,被告人發現已耗盡家中毒品,於是外出購買。由於慣常的賣家沒有貨存,因此被告人走到長沙街的一個公園,並在該處向一名陌生男子以4,800元購得涉案毒品。

11.他本打算到便利店購買香煙作為輔作吸服毒品的工具後,到賓館吸毒。但當他步出便利店時,便遇上了警員的截查,結果被捕。

證據評估及分析

12.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元素。

13.控方的證據大體上不受爭議。本席細心考慮過警員的證供及觀察過他作供時的神情舉止。整體而言,他的證供清楚直接、合情合理,而在盤問下亦未有絲毫動搖。本席認為,他是實話實說、誠實可靠的證人,並信納他道出了事實和真相。

14.控方現有的證據,只是在截停搜查後發現被告人實質管有涉案毒品。無容置疑,涉案毒品的份量不算少,但對於一名如被告人般有長期吸毒習慣的人來說,份量亦非龐大。假如被告人在其會面紀錄所述屬實,有關份量的毒品只可供他約一個月之用。在這情況下,他一次過購買如此份量的毒品,亦不足為奇。

15.雖然涉案毒品在案發時市值高達10,286元,但這只是以每克毒品的平均零售價來作出換算。本席同意辯方所指,當吸毒者購買份量較多的毒品時,一般來說理應會得到一定折扣,平均零售價未必完全適用,只能作為參考。

16.另一方面,根據被告人所說,他在案發時任職油漆工人,月入達18,000元,但由於與家人同住,因此開支不大。就此,控方並未有提出任何證供作出反駁,而被告人的說法,以其背景來說,亦非不合理或毫無理據。換句話說,即使涉案毒品市值真的高達10,286元,這亦算是在被告人的經濟能力之內,控方不能依賴這點證明被告人管有毒品作販運。

17.更重要的一點是,涉案毒品只是放在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而且是一整粒的固體物質,並非分散包裝。當然,這樣的情況,一方面絕對可以支持被告人將整粒固體物質販運的說法,但另一方面有關證據亦與被告人自用的說法並無抵觸。

18.當然,本席並未忽略被告人在庭上的說法,與其會面紀錄中所述,存在著些許細節上的出入。考慮到被告人的背景及教育水平,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解釋,雖惹人懷疑,卻未嘗不合理。而除此之外,被告人自被捕後一直以來的說法,大體上可說是一致的。他管有毒品自用的說法,亦得到客觀證據,例如他已有10多年的吸毒習慣、每月需吸服約14至15克海洛英、他過往只有管有危險藥物的紀錄、以及他在還押後的尿液樣本測試結果呈陽性等等的支持。

19.總括來說,被告人的說法,雖有其可疑之處,但同時間根據現有證據,本席並未能完全摒除其證供屬實的可能性。同時,單憑涉案毒品的份量、價值和包裝,而缺乏進一步顯示販運的證據,例如從被告人身上或家中撿獲包裝工具、警員目睹毒品交收、被告人作出招認等等,本席認為販運在本案中實非唯一的合理推論。

2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被告人「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不成立。由於他承認管有涉案毒品,加上現有證據,本席裁定被告人「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 何俊堯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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