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倫普宗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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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兩位被告人倫普宗(“第一被告人”)以及梁賢(“第二被告人”),於是次聆訊中,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就一項盜竊罪被裁定罪名成立。

Case No.DCCC 594/2018[2019] HKDC 32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Mar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94/2018

[2019] HKDC 3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5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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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倫普宗 (第一被告人)
  梁賢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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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19年3月8日
出席人士: 馮家安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志雄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黃張律師事務所延 聘, 代表第一被告人
謝經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建華律師行延聘,代 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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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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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之兩位被告人倫普宗(“第一被告人”)以及梁賢(“第二被告人”),於是次聆訊中,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就一項盜竊罪被裁定罪名成立。

2.於案發當日,兩位被告人為龍力貨運物流有限公司所僱用,其職責為貨車司機及送貨員。

3.於2018年4月17日,兩位被告人被僱主指令之下分別駕駛一輛貨車到火炭一貨倉提取十七卡板化妝品以及二十四綑電子煙送往機場貨運站。

4.於提貨之時,第一被告人表示為了方便搬動,更指令要把涉案化妝品先送上其駕駛之貨車,然後才把二十四綑電子煙放在外圍。

5.兩位被告人在晚上7時左右離開貨倉,但在翌日0時40分才抵達指定的航空貨運站。

6.事實上,兩名被告人在2018年4月晚上七時許,把貨車駛到北區安樂門,第一被告人把安放在其車上的二十四綑電子煙卸下,以60,000元售予他人。第二被告人事後分得20,000元。

7.第一被告人之後把車駛到東涌裕東路一個地盤口,撿起放在路上的磚頭,放入原來盛放電子煙的紙箱內,才按指示把紙箱送往航空貨運站付運。

8.第二被告人一直知情,亦有協助把磚頭放入紙箱。

9.有關人員在貨運站在貨品未離境前,已經發現部分紙箱內只是載有磚頭,但最後貨物依然付運到了中國。買家收貨之後確認二十四綑貨中有二十二綑貨所載的只是磚頭,事件才曝光。

10.有關貨車均設有行車紀錄儀;但兩名被告人均聲稱有關之紀錄儀的SD已經損壞,並在案發之前被丟掉。

11.警誡之下,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承認上述事實。警方是次破案,是根據設於各地之閉路電視片段、有關電子香煙的包裝方法,以及兩位被告人駕駛的貨車上設有的全球定位系統的數據。當然,兩名被告人認罪,亦令兩名被告人的罪責更加清楚。

12.是次涉及的貨物約為二千五百二十八盒電子煙,總值為1,567,360元。兩位被告人得到其僱主之信任,把有關貨物交在其手上,所以兩位被告人才有機會將貨物偷走轉賣。控辯雙方皆同意,這是一宗破壞誠信案件。

13.根據張美嬌吳國榮 等案件,而控辯雙方亦同意,適當之量刑起點為4年監禁。本席亦無特別之理由令法庭可以不予跟隨有關之量刑原則。

第一被告人

14.第一被告人只有31歲,於2002年開始他已經有三次刑事紀錄,就四項控罪分別被裁定罪名成立。在2002年3月,他曾因兩項有關不誠實罪行總共被判接受感化18個月。以被告人的年紀以及其往績,本席不能因其年青或沒有案底而特別予以寬大處理 。

15.此外本案涉國際的成分,雖然被告人未必得知本案涉及的貨品的銷售情況,但很明顯,本案涉及一個境外的買家在香港買貨,最後收到大部分的是磚頭。法庭可以引申,此等行為會對香港的普遍商譽帶來損害。

16.本席亦考慮到被告人代表律師的陳情,認為當中並無任何有效之求情因素。本席認為本案唯一有效的求情是被告人認罪,所以第一被告人在是次控罪中應處的48個月現下調至32個月。

第二被告人

17.第二被告人並無案底。他在內地出生,但其最親近的家人均在香港。案情顯示,被告人所以干犯控罪是因為理財不當,欠下20,000元的欠債,所以才有協助第一被告人干犯本案。

18.案情顯示第二被告人所參與的程度似乎亦比第一被告人低,他事後受益亦較第一被告人少。本案接納第二被告人法律代表的陳詞,第二被告人在是次犯案中只是一個比較小的角色。因此,在考慮過種種因素之後,本席把48個月監禁下調至32個月,再考慮到前面所提過的求情因素,再酌情減刑6個月,所以第二被告人應處的刑期為26個月監禁。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