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裕祖 對 城市規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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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2018年11月19日頒下判決書(下稱「該判決書」),接納城市規劃委員會(下稱「城規會」)的申請,剔除汪先生於2018年6月29日獲准存檔的經修訂申索陳述書(但他事實上並沒有存檔)。汪先生不服本席的裁決,於2018年11月30日存檔一份傳票,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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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1528/2018 [2019] HKDC 5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8年 第15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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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介 1.本席於2018年11月19日頒下判決書(下稱「該判決書」),接納城市規劃委員會(下稱「城規會」)的申請,剔除汪先生於2018年6月29日獲准存檔的經修訂申索陳述書(但他事實上並沒有存檔)。汪先生不服本席的裁決,於2018年11月30日存檔一份傳票,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 2.在本判決書中,本席會採納該判決書中的簡稱及本案的事實背景。 3.根據«區域法院條例» 第63A(2)條,除非所擬上訴具備合理成功的前景,或兼行公義而須由上訴法院考慮,否則法庭不可以批出許可讓申請人提出上訴。 4.在汪先生的書面陳詞中,他提出四個論點。本席在此逐一處理。 四個論點 5.首先,汪先生聲稱本席誤讀或誤解 Mercury Communications Ltd v Director General of Telecommunications & Anor. (H.L. (E.)) [1996] 1 WLR 48 這一個案例。他認為本席錯誤地認為本案跟該案的事實背景不同。事實上,他在本案中的投訴,即城規會疏忽職守及行為失當,跟該案中的違約同屬私法訴因,所以他是有權依據他的私法訴因用傳訊令狀起訴城規會,並不存在濫用司法程序的問題。 6.本席在此更正在該判決書第22段中引述Mercury一案中法律原則是源自Lord Sylnn而並非Lord Keith 的演說。儘管後者同意前者的全部講詞。 7.汪先生並不是認為本席錯誤引述Mercury一案中的法律原則,他只是認為本案應該和Mercury一案大同小異,也應該同樣獲准以傳訊令狀就他的私法訴因作出申索。 8.本席不認為本案的事實背景和Mercury相近。在該判決書中,本席指出Mercury 一案涉及的只是與訟雙方的私人合約條件詮釋問題,而本案中汪先生和城規會並沒有任何合約關係。在該判決書中的第15至17 段,本席也有解釋汪先生的核心投訴明顯是針對城規會的有關改劃的決定,他的所謂私法訴因都只是基於他所認為的有關改劃的決定的非法性及非理性。 9.相反地,在Mercury 一案中,雙方的爭端無論在表面或實質本體上都是關乎兩間私人公司的商業合約的一項條款,儘管它引發有關發牌當局發給其中一方的牌照內一項條款的爭議。 10.再者,正如城規會代表律師張先生正確地指出,Lord Slynn 裁定司法覆核並非特別適合用於處理該案中的爭議,所以原告以傳訊令狀進行訴訟並不構成濫用司法程序:見第58頁A. 11.在本案中,本席認為«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完全適合處理汪先生的申索。汪先生選擇以傳訊令狀展開本訴訟是濫用法律程序。 12.故此,本席並不認為Mercury 一案可以給予汪先生多大的幫助。 13.汪先生的第二個理據是本席指出他未有令人滿意的解釋為什麼他不早啟動司法覆核而在嚴重逾期的情況下,以傳訊令狀展開本訴訟是本末倒置的。他指出沒有證據顯示他明知他應該早早以司法覆核申請,而且沒有證據顯示他只是因為嚴重逾期才以傳訊令狀起訴城規會。 14.在吳曙斌的非宗教式誓詞中,他提出了汪先生對城規會的有關改劃的挑戰實在是逾期作出的,所以他濫用了法律程序。汪先生在他的回應誓詞中就有關的指控只是這樣說:「顯然,這正正因為城規會未有對該土地的受影響居民進行直接諮詢,致使他們無從得知有關改劃申請,因而延誤了申訴限期,更突顯出城規會聲稱的所謂諮詢是黑箱作業,與及是不公義的程序。」值得關注的是汪先生的指控並不是他不知道他應該以司法覆核去挑戰城規會有關改劃的決定。 15.吳先生早已解釋有關改劃的建議已經按照法定及行政程序諮詢公眾,有關的草圖也有給予公眾查閱讓公眾作出意見。事實上,沒有爭議的證供是城規會收到一共6,322份由公眾人士提交的有效的申述書,當中1,272份是關乎有關土地的。由此可見,汪先生的指控是完全站不住腳的。 16.汪先生在回應陳詞首度聲稱他一直不知道有司法覆核這個法庭程序,直至一名聆案官在庭上向他解釋後才知道他可以在高等法院提出司法覆核申請。這個解釋早應該在他的誓章中出現。 17.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汪先生對正規會的有關改劃的決定的挑戰應該早以司法覆核作出。他在誓章中的解釋未獲本席接納。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他改以傳訊令狀展開這訴訟是濫用法庭程序。本席不認為這個結論有什麼不妥當的地方。 18.第三,汪先生批評本席未有履行法律責任,在有關城規會的法定責任的議題上,詮釋及運用適用的相關法律,即«城市規劃條例»第3(2) 條。 19.本席認為汪先生這個批評是毫無理據的。首先,本席不認為法庭有這樣的法律責任。在汪先生的經修訂申索陳述書中,他並沒有提及任何有關的法定責任。法庭並不是他的法律顧問,他並不能期望法庭會替他考慮他可以依賴那一條法律條例底下的法定責任來控告城規會。 20.此外,正如張律師指出,在該判決書第28至32段中,本席已經解釋為什麼汪先生沒有法律權利就任何他聲稱城規會違反了的法定責任興訟。 21.最後,汪先生認為本席應該接納他的要求,把城規會的申請押後,等待他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結果。本席認為他的請求沒有充分理由支持,並且認為汪先生嚴重逾期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結果並不會對他在本案中的申索的性質有任何影響。 22.汪先生指出假若他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判決是他的申索應由區域法院審理,那個判決便會沒有意義了,因為本案已被剔除。 23.本席不認為行使酌情權拒絕汪先生這項申請的決定有任何不妥當之處,更遑論是犯上了明顯的錯誤。汪先生對本席所提出的理據也沒有提出有力的駁斥。首先,城規會是有權在最早的時間剔除針對它而又未符合法律的法律行動。本席有足夠的司法管轄權去判定汪先生的爭議是否屬於行政法的範疇,而毋需交由或等候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處理同一個的問題。再者,汪先生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牽涉不同的考慮因素,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接納其申請與否所持的理由也未必跟本案現在的爭議有關。 24.至於汪先生的擔憂,本席並不認為是合理的。 «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9(5)條規則規定,凡所尋求的濟助是聲明、強制令或損害賠償,而法庭認為該濟助不該應司法覆核申請而批予,但假若申請人在提出其申請是有藉令狀開展訴訟並在其中尋求該濟助則該濟助或會批予,則法庭即可命令繼續進行有關法律程序而不拒絕該申請,猶如有關法律程序是藉令狀開展一樣。換言之,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是不會拒絕他的申請並認為他的申索應由區域法院審理的。 結論及命令 2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汪先生的上訴沒有任何合理成功的前景,也沒有公義的問題而須要由上訴法院考慮。本席駁回汪先生的上訴許可申請。 26.最後,本席作出一個暫准訟費令,汪先生必須馬上支付城規會所有由他的上訴許可申請招致的訟費。倘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訟費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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