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裕祖 對 陳松青-地政總署署長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J 828/2018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3 December 2020.
1. 本席於2020年12月23日撤銷原告人向被告人(即地政總署署長)所提出之非正審禁制令申請。在聆訊當天,經聽取無律師代表的原告人及代表被告人的政府律師之陳詞後,本席即時撤銷原告人之申請,並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因他的申請所引致之訟費,而訟費的款額將以簡易程序評定(「該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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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828/2018 [2021] HKDC 9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8年第8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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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理由書 -------------------------- 引言 1.本席於2020年12月23日撤銷原告人向被告人(即地政總署署長)所提出之非正審禁制令申請。在聆訊當天,經聽取無律師代表的原告人及代表被告人的政府律師之陳詞後,本席即時撤銷原告人之申請,並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因他的申請所引致之訟費,而訟費的款額將以簡易程序評定(「該判決」)。 2.本席當天曾提及該判決之理據將會以書面交代。這是當天判決之理由書。 背景 3.原告人在2020年11月26日及12月1日分別地發出了傳召訴訟各方的傳票申請非正審禁制令(下稱「禁制令申請」),內容概括如下:
4.原告人及被告人在本案分別存檔了狀書及有關禁制令申請的誓章。 5.根據與訟雙方已存檔的狀書,原告人乃租用「新界大埔乾坑村大埔道4770號」以及「丈量約份第34約地段第457號附近之土地」(下稱「該土地」)的租戶(短期租約第1246號)(下稱「該租約」))。 6.原告人的案情可以被簡略地概括如下:
7.被告人的案情可以被撮要如下:
有關法律原則
嚴正審理的問題 9.在衡量有沒有需要嚴正審理的問題的時候,法庭採用的不是很高的門檻,只要原告人有機會在審訊中勝訴,不論該勝訴機會是高或不高,法庭皆會視為存在有需要嚴正審理的問題[2]。 10.根據原告人用以支持這次禁制令申請的誓章證據,現時存放在該土地上的「文物」為原告人已離世的前妻所擁有(下稱「財物」),原告人的兒子汪再利將會成為其前妻的遺產執行人。原告人強調自己並非財物的物主,他亦沒有足夠資金聘請搬運工人將財物搬離該土地及尋找地方安置它們。由於存放財物的人並非原告人,原告人無須就佔用該土地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11.本席同意被告人之説法,與訟雙方存在分歧並不一定等於案件就存在有需要嚴正審理的問題。本席亦認同被告人之陳詞,原告人的禁制令申請與其申索完全沒有關連。理由是:
12.就地政總署執行上述職責的合法性而言,該土地為政府所擁有,原告人僅為該土地的前租戶,該租約已於2016年12月13日終止,並於同日,即2016年12月13日起該土地成為未批租土地。由於原告人為該土地的非法佔用人,地政總署可以按《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第6(2)條驅逐該土地上的有關佔用人(包括原告人)及接管所有位於該土地上的財物。 13.再者,根據《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第6(3)條,位於該土地上的財物即成為政府的財產而不再受任何人在財物中的任何權益所規限,並可按地政總署認為適合的任何方式,將財物拆掉或作其他處理。 14.事實上,地政總署已根據《土地 (雜項條文)條例》第6(4)條向原告人提出檢控,原告人於2020年6月15日在屯門裁判法院2 號庭被裁定罪名成立,罰款30,000元,須於4個月內繳付。 15.原告人是否財物的物主並不影響政府就該土地的權益。因此,即使原告人的申索是挑戰地政總署執行上述職責的合法性,審訊中亦沒有任何勝訴的機會。 16.正如上文所述,原告人的訴訟因由是由於被告人對原告人作出侵權行為而造成原告人的經濟損失。本席認為,原告人以此作為訴訟因由在審訊中亦沒有任何有勝訴機會。理由如下:
17.因此,本席認同被告人之陳詞,原告人的案情並不存在需要嚴正審理的問題。 金錢並非足夠的補償 18.由於本案不存在需要嚴正審理的問題,禁制令申請理應被撤銷。為完整起見,本席會簡單處理這問題。原告人的案情是,被告人作出的侵權行為,令原告人蒙受損失,原告人尋求的濟助其實是金錢上的賠償。假如經審訊後,原告人的申索成立,金錢賠償對原告人而言,經已是足夠的補償。在這情況下,法院發出禁制令給予原告人並不合適。 作出非正審禁制令與否對雙方造成的影響 19.在考慮這方面的時候,法庭需要考慮有沒有特別因素以致應或不應頒下非正審禁制令[5]。 20.本席認爲,本案不存在需要嚴正審理的問題。該土地是地政總署賣地計劃(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其中一幅涵蓋的土地。如法庭頒下非正審禁制令,勢必影響該項用地的供應時間,金錢賠償未能作爲足夠的補償。 總結 21.總括而言,禁制令申請毫無理據,不能以理辯明。原告人的申索本身亦屬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根本沒有成功的機會。原告人無視法庭過往的判決,在沒有充分理據的情況下,堅持向法庭提出申索,顯而易見原告人持續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22.因此,本席根據以上理據,在該判決中(一)撤銷原告人的禁制令申請;及(二)命令原告人向被告人支付禁制令申請的訟費。 23.本席現以簡易程序評核因原告人之申請引致之訟費爲港幣30,000元。原告人須向被告人即時支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的阮熙舜政府律師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