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裕祖 對 陳松青-地政總署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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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2020年12月23日撤銷原告人向被告人(即地政總署署長)所提出之非正審禁制令申請。在聆訊當天,經聽取無律師代表的原告人及代表被告人的政府律師之陳詞後,本席即時撤銷原告人之申請,並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因他的申請所引致之訟費,而訟費的款額將以簡易程序評定(「該判決」)。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J 828/2018[2021] HKDC 96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Dec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828/2018

[2021] HKDC 9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8年第8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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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汪裕祖  

被告人 陳松青-地政總署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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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樹旭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20年12月23日
判決日期: 2020年12月 23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21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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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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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席於2020年12月23日撤銷原告人向被告人(即地政總署署長)所提出之非正審禁制令申請。在聆訊當天,經聽取無律師代表的原告人及代表被告人的政府律師之陳詞後,本席即時撤銷原告人之申請,並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因他的申請所引致之訟費,而訟費的款額將以簡易程序評定(「該判決」)。

2.本席當天曾提及該判決之理據將會以書面交代。這是當天判決之理由書。

背景

3.原告人在2020年11月26日及12月1日分別地發出了傳召訴訟各方的傳票申請非正審禁制令(下稱「禁制令申請」),內容概括如下:

(1) 立即停止「收地計劃」;及

(2) 容許原告人延期搬出及進入有關土地取回「大批文物」。

4.原告人及被告人在本案分別存檔了狀書及有關禁制令申請的誓章。

5.根據與訟雙方已存檔的狀書,原告人乃租用「新界大埔乾坑村大埔道4770號」以及「丈量約份第34約地段第457號附近之土地」(下稱「該土地」)的租戶(短期租約第1246號)(下稱「該租約」))。

6.原告人的案情可以被簡略地概括如下:

(1) 原告人一直長期租用該土地至今,沒有間斷。

(2) 相關地政人員曾保證該土地只能用作綠化地帶用途,不可改變用途。

(3) 被告人聯同大埔地政專員等人在沒有諮詢乾坑村居民的情況下申請將乾坑村一幅土地(包括該土地在內)由「綠化地帶」用途改劃為「住宅(丙類)8」,原告人認為有關申請是無效及非法的。

(4) 原告人已投放無數資金及資源在該土地上。

(5) 大埔地政署職員於2017年6月28日擅闖該土地並進行拍攝,及損壞放置在該土地上的一批「文物」。

(6) 原告人並非霸佔官地。被告人誣蔑原告人霸佔該土地,導致原告人名譽受損。

(7) 被告人嚴重疏忽職守,行為失責,引致原告人的妻子癌病復發,被告人必須承擔責任。

(8) 原告人因以上對被告人的指控而蒙受損失,於2018年2月對被告人提起訴訟。

7.被告人的案情可以被撮要如下:

(1) 地政總署自2005年5月19日起將該土地租予原告人至2006年9月30日,及後該土地每季續租至該租約終止為止。

(2) 按該租約的條款,地政總署於2016年6月3日以書面通知原告人終止該租約,該租約並於2016年12月13日終止。

(3) 該租約訂明該土地的用途為私人花園及存放雕像。

(4) 將乾坑村(包括該土地)由「綠化地帶」用途改劃為「住宅(丙類)8」為規劃署所推動,地政總署並無須就土地用途的變更進行諮詢。

(5) 城市規劃委員會於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6月11日根據《城市規劃條例》第5條展示《大埔分區計劃大綱草圖編號S/TP/25》(下稱「大綱草圖」)供公眾查閱及/或規劃署按既定規定程序收集公眾意見(包括大埔區議會及鄉議會)。

(6) 影響該土地用途的大綱草圖於2015年9月8日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按《城市規劃條例》第9(1)(a)條所核准。

(7) 如原告人欲推翻大綱草圖,或申請裁定該土地用途變更的是無效及/或非法,應以司法覆核的方式進行。然而,有關司法覆核的時限早已屆滿,原告人不得以是次訴訟尋求這方面的濟助。

(8) 由於原告人並沒有停止佔用及交還該土地,於2016年12月13日,地政總署遂根據《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第6(1)條發出通知勒令原告人於2017年1月13日前停止不合法佔用該土地,並在現場張貼該通知連附圖標示位置。

(9) 於2017年6月28日,原告人親自帶領地政總署職員進入該土地,原告人口頭同意地政總署職員進行拍攝以記錄該土地被不合法佔用的情況,而拍攝亦在原告人陪行時進行。

(10) 原告人一直拖欠該短期租約的租金(欠租期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12日)、租值補償金(欠租期為2016年12月13日至2020年11月23日)及利息。在該短期租約終止後,原告人持續不合法佔用該土地,地政總署已就此向原告人提出民事申索(DCCJ 3896/2017),並於2018年8月8日登錄原告人敗訴的最終判決。

有關法律原則

8.要取得「非正審禁制令」,原告人須證明[1]

(1) 案件存在有需要嚴正審理的問題;

(2) 假如原告人的申索成立,金錢賠償對原告人的補償是否足夠;及

(3) 頒發非正審禁制令與否對與訟雙方所造成的影響。

嚴正審理的問題

9.在衡量有沒有需要嚴正審理的問題的時候,法庭採用的不是很高的門檻,只要原告人有機會在審訊中勝訴,不論該勝訴機會是高或不高,法庭皆會視為存在有需要嚴正審理的問題[2]

10.根據原告人用以支持這次禁制令申請的誓章證據,現時存放在該土地上的「文物」為原告人已離世的前妻所擁有(下稱「財物」),原告人的兒子汪再利將會成為其前妻的遺產執行人。原告人強調自己並非財物的物主,他亦沒有足夠資金聘請搬運工人將財物搬離該土地及尋找地方安置它們。由於存放財物的人並非原告人,原告人無須就佔用該土地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11.本席同意被告人之説法,與訟雙方存在分歧並不一定等於案件就存在有需要嚴正審理的問題。本席亦認同被告人之陳詞,原告人的禁制令申請與其申索完全沒有關連。理由是:

(1) 原告人的申索是建基於侵權法之上,其訴訟因由為被告人「嚴重疏忽職守」,對原告人誹謗等侵權行為而造成原告人的經濟損失。法庭需要嚴正審理的問題是(i)公職人員履行法定職責時是否有所疏忽;(ii)假如公職人員履行法定職責時有所疏忽,是否足以使他們承擔普通法下疏忽的法律責任;及(iii)假設被告人違反普通法下疏忽的法律責任,原告人聲稱的損失是否由疏忽而引致。

(2) 禁制令申請的背後議題是挑戰地政總署根據《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第6條執行職責驅逐該土地上的有關佔用人及接管所有位於該土地上的財物的合法性。

(3) 即使禁制令申請獲得批准,對原告人的申索沒有幫助。原告人根本不應該在本訴訟提出禁制令申請。

12.就地政總署執行上述職責的合法性而言,該土地為政府所擁有,原告人僅為該土地的前租戶,該租約已於2016年12月13日終止,並於同日,即2016年12月13日起該土地成為未批租土地。由於原告人為該土地的非法佔用人,地政總署可以按《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第6(2)條驅逐該土地上的有關佔用人(包括原告人)及接管所有位於該土地上的財物。

13.再者,根據《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第6(3)條,位於該土地上的財物即成為政府的財產而不再受任何人在財物中的任何權益所規限,並可按地政總署認為適合的任何方式,將財物拆掉或作其他處理。

14.事實上,地政總署已根據《土地 (雜項條文)條例》第6(4)條向原告人提出檢控,原告人於2020年6月15日在屯門裁判法院2 號庭被裁定罪名成立,罰款30,000元,須於4個月內繳付。

15.原告人是否財物的物主並不影響政府就該土地的權益。因此,即使原告人的申索是挑戰地政總署執行上述職責的合法性,審訊中亦沒有任何勝訴的機會。

16.正如上文所述,原告人的訴訟因由是由於被告人對原告人作出侵權行為而造成原告人的經濟損失。本席認為,原告人以此作為訴訟因由在審訊中亦沒有任何有勝訴機會。理由如下:

(1) 本席重申上文第7段被告人在此案之案情陳述。

(2) 按照《城市規劃條例》進行公眾諮詢是城市規劃委員會的職責[3]

(3) 原告人就「乾坑村」的土地用途更改的司法覆核(HCAL 1700/2018)及針對城巿規劃委員會的民事訴訟(DCCJ 1528/2018)均告失敗。

(4) 原告人分別於DCCJ 5586/2018及DCCJ 2307/2019就本案申索陳述書相類的事宜向現任規劃署署長李啓榮先生及曾為規劃署署長的凌嘉勤先生作相同的訴訟。

(5) 原告人的指控牽強附會,言不成理。儘管原告人重覆提出多宗民事訴訟,針對被告人、規劃署署長、城市規劃委員會等政府部門或官員,旨在堅持原告人對事件的說法,但原告人卻未能提出實質證據支持其說法。而法庭在司法覆核(HCAL 1700/2018)經已就原告人對事件的說法作出詳細的反駁及裁決。

(6) 事實上,原告人就相類的訴訟因由提起多宗民事訴訟均告失敗,顯示原告人知悉他根本沒有任何有勝訴機會。原告人的申索屬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提出禁制令申請是濫用法律程序以達致其拖延時間搬遷的目的[4]

17.因此,本席認同被告人之陳詞,原告人的案情並不存在需要嚴正審理的問題。

金錢並非足夠的補償

18.由於本案不存在需要嚴正審理的問題,禁制令申請理應被撤銷。為完整起見,本席會簡單處理這問題。原告人的案情是,被告人作出的侵權行為,令原告人蒙受損失,原告人尋求的濟助其實是金錢上的賠償。假如經審訊後,原告人的申索成立,金錢賠償對原告人而言,經已是足夠的補償。在這情況下,法院發出禁制令給予原告人並不合適。

作出非正審禁制令與否對雙方造成的影響

19.在考慮這方面的時候,法庭需要考慮有沒有特別因素以致應或不應頒下非正審禁制令[5]

20.本席認爲,本案不存在需要嚴正審理的問題。該土地是地政總署賣地計劃(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其中一幅涵蓋的土地。如法庭頒下非正審禁制令,勢必影響該項用地的供應時間,金錢賠償未能作爲足夠的補償。

總結

21.總括而言,禁制令申請毫無理據,不能以理辯明。原告人的申索本身亦屬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根本沒有成功的機會。原告人無視法庭過往的判決,在沒有充分理據的情況下,堅持向法庭提出申索,顯而易見原告人持續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22.因此,本席根據以上理據,在該判決中(一)撤銷原告人的禁制令申請;及(二)命令原告人向被告人支付禁制令申請的訟費。

23.本席現以簡易程序評核因原告人之申請引致之訟費爲港幣30,000元。原告人須向被告人即時支付。

  ( 李樹旭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的阮熙舜政府律師代表



[1]   參見American Cyanamid Co v Ethicon Ltd [1975] AC 396

[2]   參見Hong Da Development & Investment Holdings Co Ltd v China Aoyuan Property Group Ltd and Others (HCA 1377/2011,2011年12月19日)

[3]   參見《城市規劃條例》第6條

[4]   參見《2021年香港民事訴訟程序》第一冊第18/19/7段及第18/19/9段。

[5]   參見《2021年香港民事訴訟程序》第一冊第29/1/13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