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自強 對 王志華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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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審訊關乎三項於2013年7月根據其時的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條例》 [1] 第168A條提出的呈請。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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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HCCW 186/2013及 HCCW 187/2013及 HCCW 188/2013 [2019] HKCFI 1101 HCCW 18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公司清盤案件2013年第186號 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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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盤案件2013年第187號 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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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盤案件2013年第188號 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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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 (一併聆訊)
判 案 書 A. 引言 1.本審訊關乎三項於2013年7月根據其時的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條例》[1]第168A條提出的呈請。 2.這三項呈請安排一同審理,審訊原本於2016年7月15日展開,由另一特委法官主審。但是,在審訊的第一天,與訟各方達成協議,法庭就每一項呈請頒下同意命令 (「該等同意命令」) ,其中包括,在不承認須負法律責任的基礎上,在每項呈請中的第一答辯人須購買呈請人在相關公司所佔的全部權益,而其他如購入價及持有股權百分比等的爭議,則押後讓與訟各方嘗試解決他們之間的分歧,如若經嘗試後未能解決分歧,可就申請恢復聆訊這三項呈請。 3.由於後來與訟各方未能達成共識,這三項呈請在林雲浩法官席前恢復聆訊;而林法官就法庭是否有司法管轄權作出該等同意命令提出疑問,概因法庭未曾作出不公平損害的裁斷。
5.根據2018年3月28日的命令,林法官在HCCW 186/2013案中作出指示,其中包括:
林法官亦在HCCW 187/2013案及HCCW 188/2013案中作出類似的命令。 6.按照林法官指示,該等呈請的審訊,在本席席前進行。 B. 與訟各方的爭議 7.有關三項呈請的標的事項的公司 (「該三家涉案公司」), 全部根據香港法例成立,分別是:
8.本席在此附上圖表一份,以顯示截至2013年5月15日, 該三家涉案公司、該三項呈請的呈請人、和其他關聯方之間的關係。從圖表上可以看見,該三項呈請的主角分別是屬同一方的陳黃豪先生 (Chen Huanghao ;「陳先生」) 和賴自強先生 (Lai Chi Keung ;「賴先生」) 以及屬另外一方的王志華先生 (Wang Zhihua ; 「王先生」) ;而他們三人在一起就是該三家涉案公司的最終擁有人[3] 。截至2013年5月15日,在據稱於當日發生的事件之前, 華漢的董事為賴先生和王先生,中華產業 (香港) 和中華利用 (香港) 的董事則為賴先生、陳先生和王先生。 9.以下就是華漢的相關公司文件,它們表面上顯示:
10.結果王先生因為上文第 9 (10) 和 (12) 段的決議而獲配發8股及5,688股華漢股份。本席留意到,雖然有上文第 9(10) 段所提及的決議,但在一份經王先生簽署,日期為2013年6月11日,並於2013年6月17日提交的股份配發申報書上的記錄顯示,8股股份最初被配發予一家由王先生擁有、名為中華能源環球集團有限公司 (China Energy Global Group Limited) 的公司。可是,在一份經龐先生簽署,日期為2013年6月25日並於同日提交的修訂股份配發申報書上,述明這是用以取代「於17/06/2013提交存有錯誤的那一份」,紀錄顯示王先生是該8股股份的承配人。 11.在進行上文提及的配發之前,賴先生和王先生分別持有2股和8股的華漢股份。而在進行配發後,王先生所持股權增至5,704股,但賴先生則仍舊持有2股。故此,王先生所佔之華漢擁有權由80% 變為99.96% 。 12.以下就是中華產業 (香港) 的相關公司文件,它們表面上顯示:
13.以下就是中華利用 (香港) 的相關公司文件,它們表面上顯示:
14.呈請人的案情是:當賴先生 (和他的太太劉建麗女士 (Lau Kin Lai ;「劉女士」)) 、陳先生和王先生 (和與王先生有關連的人士) 於2013年5月15日在湖北省襄陽的一間餐館會面時, 王先生致使與他有關連的人士襲擊陳先生,及對陳先生和賴先生作出恐嚇及非法禁錮他們數小時。王先生跟著強迫賴先生和陳先生在與涉案三家公司有關的不同文件上簽名,他們在簽名前沒有機會閲讀那些文件,而儘管他們曾多番要求,亦未有獲得有關文件的副本。 15.呈請人又指:賴先生和陳先生沒有收到2013年4月28日三家涉案公司召開股東大會的任何通知,他們也沒有出席任何這樣的會議。他們亦沒有收到2013年5月15日三家涉案公司召開董事會會議的任何通知,也沒有出席任何這樣的會議。 很明顯他們不認為當天在襄陽他們所指的會面,是這三家涉案公司的任何一間的正式董事會會議。 16.呈請人的案情是:日期為2013年3月12日、2013年4月28日和2013年5月15日的文件上的簽名,要不是賴先生和陳先生是在2013年5月15日受到脅逼的情況下簽署,便是偽冒的。 17.在這樣的前提下,呈請人的案情是:宣稱龐先生被委任為三家涉案公司的董事;屠先生被委任為中華產業 (香港) 的董事;及但先生被委任為中華利用 (香港) 的董事在法律上是無效的。 18.關於聲稱於2013年6月11日舉行的華漢董事會會議, 賴先生已作訴的案情是:由於他不能出席該會議,他指示了時為華漢秘書的劉女士代表他出席。會議中作出的決議包括:在劉女士的反對下,把8股配發予一家由王先生持有的公司。此外, 華漢的秘書被更換作一間與史蒂文生黃律師事務所 (「史蒂文生黃」) 有關聯的公司,而這間律師事務所當時是代表王先生的。 但有關的配股沒有按照A表第48條 (即華漢的公司章程) 及《公司條例》第57B條的規定,在華漢的股東大會獲得通過。 19.有關聲稱於2013年6月26日召開的華漢董事會會議, 賴先生的案情是:那是2013年6月25日由龐先生發出通知而召開的電話會議。賴先生反對召開這個會議,因為龐先生的委任是無效的,因此該召開會議的通知也是無效的。而由於通知期太短,他亦難以出席。再者,賴先生在其申索要點中形容為增加股本的決議,即聲稱在會議中通過的決議,未有根據A表第45條及《公司條例》第53條的規定,在華漢 (香港) 的股東大會獲得通過。 20.在他的申索要點中「[王先生的] 不公平損害行為及作為」標題下,賴先生提及他指稱在2013年5月15日、2013年6月11日及2013年6月26日發生的事情,並作出以下結論:
21.中華產業 (香港) 及中華利用 (香港) 分別作出的申索要點實質上是一樣的。然而,他們依賴的當然只是他們指稱於2013年5月15日發生的事情。 22.在HCCW 186/2013案的修訂抗辯要點中,王先生申辯如下:
23.華漢就HCCW 187/2013案及HCCW 188/2013案所作的抗辯要點大致相同。賴先生、王先生和陳先生於2013年5月15日見面討論中華產業 (香港) 及中華利用 (香港) 的事務,並同意給這些公司增委額外的董事。賴先生和陳先生都是自願簽署所有文件的。2013年5月15日的襲擊、恐嚇及非法禁錮指控均被否認。各方承認2013年4月28日沒有召開會議;而龐先生和屠先生的任命按法律意見追溯至2013年4月28日。有關文件亦有在2013年9月24日及2014年1月13日的法庭程序中提供給法庭。 C. 事實裁斷 24.除了賴先生、陳先生和劉女士之外,呼德龍先生 (Hu Delong ;「呼先生」) 和王燕華女士 (Wong Yin Wah ;「王女士」) [5]也有在審訊時作證。在2013年,呼先生是榆林能源的總經理。2013年5月15日,他也在襄陽。他主要是就當天發生的事情作證。 王女士當時及現在仍是在史蒂文生黃工作,處理公司秘書事宜。她就2013年6月11日,在史蒂文生黃辦事處發生的事情作證,當時劉女士代表賴先生出席由王先生召開的聲稱董事會會議。 25.三項呈請的答辯人都沒有出庭應訊,亦沒有律師代表。 26.清楚可見的是,這些呈請最關鍵的事實爭議,是2013年5月15日在襄陽發生的事情。當然還有其他相關的議題。 由於2013年5月15日發生的事情,呈請人的案情是沒有獨立的客觀證據支持,只有證人的說法;又由於答辯人等沒有出庭盤問他們,因此本席在審訊時作出指示,在主問時證人須口頭作供, 而非只採納他們的證人陳述書,好讓本席對他們證供的可信性作更充分的評估。 27.本席仔細聆聽了各證人的口頭證言。賴先生、陳先生、 呼先生和劉女士各人的證供都是一致的。他們每一位作證時都是清晰、直接和有說服力。劉女士和王女士分別就2013年6月11日發生的事情作證,她們的證供也許有出入,但是本席看不到任何關鍵性的不一致處。本席也會在下文就2013年6月11日發生的事情作出裁斷。本席接納5名證人都是誠實可信的證人。 28.本席不打算列舉每位證人的全部證供。經謹慎考慮他們的證供和經呈堂的文件證供後,本席作出以下事實裁斷。 C1. 2013年5月15日前 29.大約自2010年開始,陳先生是中華能源環球控股有限公司 (China Energy World Holdings Limited ;「中華能源控股」) ―一間在薩摩亞成立的公司―的單一實益擁有人。中華能源控股全資擁有中華利用 (BVI) 及中華產業 (BVI) ,而這兩間公司又分別全資擁有中華利用 (香港) 及中華產業 (香港) 。中華產業 (香港) 擁有淮南天然氣的75% 權益,而中華利用 (香港) 則擁有榆林能源的84.33% 權益。透過中華能源控股及另一間名為深圳市低碳星投資有限公司 (「低碳星」) 的公司,陳先生另外持有淮南天然氣的15% 。淮南天然氣和榆林能源都是經營能源生意的。 30.約於2012年,陳先生需要資金投放於淮南和榆林的兩個能源項目。有人給他介紹賴先生,賴先生視察過兩個項目後告訴陳先生,他可以為他找投資者。 31.賴先生找來了他在數年前於襄陽 (當時稱襄樊) 工作時曾經見過的王先生。賴先生和王先生 (通過賴先生) 商討後同意投資該兩個項目,於是出現了附表所見的公司架構。王先生和陳先生這次商談中是沒有會面的。 32.雙方簽署的協議如下:
33.於2013年5月10日,陳先生給王先生和賴先生發出於2013年5月15日在深圳或香港召開中國利用 (香港) 董事會會議的通知。 34.於2013年5月12日,王先生告訴賴先生他希望會議在他的家鄉襄陽召開。賴先生按此通知陳先生。 35.於2013年5月13日,王先生要求賴先生早一天到襄陽商討,因此賴先生和劉女士在2013年5月14日傍晚已到達襄陽。 C2. 2013年5月15日 36.陳先生、呼先生和榆林能源的董事會主席趙琦先生 (Zhao Qi ;「趙先生」) ,於2013年5月15日從深圳往南陽。龐先生派人到南陽機場迎接他們,並用車送他們往襄陽的一間餐館,他們在2013年5月15日早上11時許到達。 37.期間,王先生把賴先生和劉女士從他們的酒店送到同一間餐館。但是王先生告訴賴先生他不會和他們一起午膳,因為他有其他的事情要處理。 38.在餐館的時候,賴先生、劉女士、龐先生,石韜先生 (他是與王先生有關連的人士) 和三名代表王先生的內地律師 (杜偉先生、劉新華先生和陳彥玲女士) 加入陳先生、呼先生和趙先生在一個房間午膳。 39.到了下午1時許,屠先生走進賴先生、陳先生和其他人一起午膳的房間,尾隨的還有王先生和另外四名男子。當房間的人站起來和他們打招呼時,陳先生說:「王總。」屠先生接著問:「誰是陳黃豪?」 [7] 陳先生說:「我是。」屠先生即走到陳先生的面前,揪著他的衣服並開始對他拳打腳踢。陳先生跌倒在地上, 屠先生和跟他一起進來的其中三名男子繼續毆打陳先生,逼使陳先生跪下面向坐在沙發上的王先生。 40.期間,賴先生要求王先生不要打陳先生,王先生叫他閉嘴。當趙先生也嘗試干預時,屠先生想要打趙先生但是被王先生制止,王先生說:「不要打他,他不是老闆。」呼先生也被人恐嚇,但是賴先生說:「他是搞技術的。」呼先生才得以幸免。 41.王先生生氣的對陳先生說:
42.陳先生回答:「我不知道你是幹甚麼的,也不知道你是甚麼人,我不知道淮南和子洲買車的事,我沒花你一分錢。」他然後說了幾遍:「人在做,天在看。」 43.王先生然後要陳先生坐在一張椅子上,過了一會,王先生叫所有人除卻賴先生和陳先生離開。 44.王先生跟著對賴先生和陳先生說,他想做的事,沒有甚麼他是做不到的;要是他想做的事做不到的話,其他人也不能做到。他又對他們說,他在內蒙古成功轟走了一個項目的合夥人,他超強的意志力使得他連毒癮都戒掉。這些話的作用是要讓賴先生和陳先生知道,王先生是個非常有決心的人,他會做任何事以達到他的目的。 45.在進一步討論三家涉案公司的事務後,以及在賴先生和陳先生進一步解釋為何淮南中能和榆林能源購買汽車供他們使用並無不妥後,約於下午4時,他們三人轉到餐館內另一房間。 46.在新來到的房間內,王先生叫包括龐先生和呼先生在內的其他人加入他們三人。龐先生提出關於榆林能源的事情, 而呼先生則作出解釋。 47.約於下午5時,龐先生離開房間,然後帶著一疊文件回來。他走到賴先生面前,叫他簽署文件。賴先生逐一收到文件, 然後被要求簽署。在他簽署後,龐先生立即取回已簽署的文件,再給賴先生另一份文件簽署。賴先生在簽署文件前,並未獲任何機會閲讀文件,亦未獲告知那些是甚麼文件。當賴先生簽署文件時,文件上並沒有任何簽署。 48.在賴先生簽署完畢後,龐先生便叫陳先生簽署那些文件。陳先生的情況跟賴先生相似,都是逐一收到要簽署的文件, 然後龐先生立即取回已簽署的文件,再給陳先生另一份文件簽署。 陳先生在簽署文件前,並未獲任何機會閲讀文件,亦未獲告知那些是甚麼文件。當陳先生簽署文件時,除了賴先生剛作出的簽署外,文件上並沒有其他人的簽署。 49.當賴先生和陳先生按照龐先生的指示簽署文件時,王先生坐在房間內的沙發上看著他們。2013年5月15日在該房間內,並無任何其他人在賴先生和陳先生面前簽署任何文件。 50.在他們簽署文件後,賴先生要求取得已簽署文件的副本,而陳先生則要求取得正本。他們在2013年5月15日至16日期間,曾多次重複他們的要求。不過,王先生每次只說龐先生稍後會作出安排。不過,王先生或與他有關連的人士從未向賴先生或陳先生提供那些正本或副本 (除在這些呈請程序中提供以外) 。 51.簽署完畢後,王先生、賴先生和陳先生留在房間內,而其他人加入和他們一起吃晚飯。用膳期間,王先生對陳先生說他早前可能過於衝動,並數次道歉。王先生說會按照華漢和中華能源控股之間的協議,借出人民幣5,000,000元予陳先生以作補償。 52.賴先生和陳先生均在本席席前確定,他們除了曾在2013年5月15日下午簽署上文第9段、12段和13段所述文件外,從未在任何其他時間簽署那些文件。當他們簽署那些文件時,基於同日早前所發生的事件,他們均為自身安全感到害怕。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並如此裁定。 53.基於上述事實裁斷,本席亦裁定,當賴先生和陳先生於2013年5月15日在襄陽的餐館內簽署文件時,他們承受不合法壓力,即為自身安全感到害怕,而該壓力構成強迫或威逼他們違反意願,以致當他們簽署文件時,他們是基於別無真實或實際選擇才簽署的。就那些文件所載的決議而言,他們所給予的同意或認同,是以構成脅迫的不合法手段而獲得的。[9] 54.本席裁定,就上文第 9(3) 、(4) 、(7) 和 (8) 段、第 12(3)、 (4) 、(7) 和 (8) 段,以及第 13(3) 、(4) 、(7) 和 (8) 段所述文件上的簽署而言,它們並非由賴先生或陳先生作出,即使是他們的簽署, 亦是在他們遭受脅迫下作出的。本席亦裁定,三家涉案公司均未曾在2013年4月28日舉行真實或有效的股東大會,而三家涉案公司均未曾在2013年5月15日舉行真實或有效的董事會會議。 55.因此,除非賴先生和陳先生在壓力終止後確認第 9(3) 、 (4) 、(7) 和 (8) 段、第 12(3) 、(4) 、(7) 和 (8) 段,以及第 13(3) 、 (4) 、(7) 和 (8) 段所述文件上記錄的決議,否則,他們 (或中華產業 (BVI) 或中華利用 (BVI)) 可以撤銷那些決議。[10] 然而,在他們並不知道究竟簽署了甚麼文件的情況下,若說他們各自在2013年7月8日或9日提出本案呈請前已確認任何事項,本席不明白此說法理據何在。無論他們在2013年5月15日簽署過甚麼文件, 賴先生,以及陳先生經由中華產業 (BVI) 和中華利用 (BVI) ,均已藉發出這些呈請明確撤銷有關決議。 56.基於本席上述裁斷,據稱在2013年5月15日就華漢、 中華產業 (香港) 和中華利用 (香港) ,以及對淮南中能和榆林能源作出的額外董事任命全部無效。本席如此裁定。 C3. 2013年5月15日後 57.呈請人一方的證人為各呈請人作證,說明在2013年5月16日於襄陽發生的事情,以及王先生在不同時間的行為 (當中某些行為涉及淮南中能或榆林能源) 。由於那些行為 (本席下文處理的兩次據稱股份分配以外) 未被依賴作為不公平損害行為,基於本席在此所作之裁斷,本席無須處理那些證據。 58.關於在2013年6月11日會議期間發生的事情,本席注意到,當時賴先生和王先生的關係已經因為2013年5月15日發生的事情而破裂。在此情況下,劉女士自然會清楚記得2013年6月11日發生的事情,而對王女士而言,該會議是她的例行日常工作,她並無理由在超過五年後會特別記得有關細節。 59.本席裁定,2013年6月11日發生以下事情。 60.2013年6月11日,根據一份由王先生簽署,日期為2013年6月4日關於召開華漢董事會會議的通告,劉女士代表賴先生到達史蒂文生黃寫字樓出席會議。會議初期,只有劉女士和王女士在場。 61.然後,王先生來電。王先生和王女士提及在議程內的三個項目,即股份分配 (2股予賴先生,8股予王先生) ,更換公司秘書 (當時由劉女士擔任) 和更改登記辦公室的地址。王先生以似乎是看著甚麼照讀的方式說話後,通話便中斷。劉女士問王女士為何有該股份分配建議,王女士則說她並不知道。 然後,王女士拿出兩份表格,一份為出席記錄,一份為公司秘書辭任表格,並叫劉女士簽署,但遭劉女士拒絕。 62.接著,史蒂文生黃的一名合夥人呂志豪先生 (「呂先生」) 進來。呂先生告訴劉女士,如果她不簽署那些文件,他便不能保證賴先生會按照建議獲分配2股。劉女士問為何要分配股份, 而呂先生只說由於股份將按比例分配,賴先生的權益將不受影響。 劉女士認為呂先生並未回答她的問題,所以沒有簽署。劉女士和呂先生進一步爭拗,然後便離開。 63.會議期間,並未就任何事項進行表決或作出決議。本席裁定,就王先生獲分配8股一事,該股份分配未獲恰當授權, 是無效的。 64.本席注意到,賴先生在其申索要點中,似乎接納2013年6月11日的董事會會議的確是在「儘管劉女士反對」的情況下作出決議。而賴先生也聲稱決議是分配股份給王先生持有的一間公司,但呈堂的文件卻記錄了股份是分配給王先生本人。然而,一項決議是否有效這問題,是由本席決定的法律問題,而在這方面而言,本席並不受狀書約束。賴先生的確已經作訴並證明,劉女士的確曾代表他提出反對。故此,本席認為不可能曾有任何合法有效的決議存在。 65.至於由王先生簽署,據稱是2013年6月11日會議記錄的文件 (上文第 9(10) 段) ,就當中所載任何有違本席上述裁斷的內容,本席裁定那些內容並不真實。 66.就據稱在2013年6月26日進行的電話會議而言,本席接納賴先生的證供,即他並無參與。本席注意到,王先生簽署的會議記錄亦無表示賴先生有參與,而是只得王先生和龐先生出席。 由於華漢的公司章程將董事會會議法定人數設定為2人,以及由於龐先生從未獲有效委任為董事,該董事會會議法定人數不足, 並且無效,而所有據稱在該會議上通過的決議亦因此無效。據稱配股予王先生一事並無效力。 67.根據在本席席前提出的三家涉案公司之最新周年報表顯示:
就三家涉案公司而言,本席席前均無證據顯示,任何一間公司在股份持有方面自上述日期起曾經變更。 D. 討論 68.在Re Home and Office Fire Extinguishers Ltd [11]案中,涉案公司由兩兄弟平等擁有,其中一人被裁定於公司處所使用鎚子襲擊另一人,而該襲擊涉及對受害人報酬的爭議。高等法院暫委法官Nicholas Strauss QC這樣說 [12] :
69.本席裁定,針對該案所述的行為的意見,適用於王先生及與他有關連的人士在2013年5月15日的行為。當時的場合據稱是三家涉案公司各自的董事會會議,而在一名董事被襲擊和另一名董事被恐嚇後,他們被威逼作出與公司事務有關的決議。在此情況下,那些行為全都明顯與三家涉案公司有關,並且對有關的呈請人造成不公平損害。就中華產業 (香港) 和中華利用 (香港) 而言,王先生身為華漢董事和大股東所作的行為,以及與他有關連的人士的行為,須被視為對該兩名呈請人作為華漢股東造成不公平損害。 70.就王先生在2013年6月11日和2013年6月26日進行據稱是股份分配所涉及的行為而言,那些行為亦是涉及華漢的行為,並對賴先生造成不公平損害。董事不當地行使權力分配股份,可構成不公平損害,尤其是該股份分配並非真誠行為或別有用心 [13] 。儘管按照原來建議,據稱的股份分配每次將按比例進行,但在劉女士於2013年6月11日提出反對,以及賴先生在2013年6月26日缺席的情況下,每次卻只有王先生獲分配股份。 本席裁定,王先生藉此公然企圖攤薄賴先生在華漢的權益,而這些行為都是對賴先生造成不公平損害的行為。 71.本席裁定,各呈請中的呈請人已提出充分理據支持其就不公平損害提出的案由。 E. 濟助 72.第一條關於濟助的問題是:該等同意命令的狀況如何? 73.誠如林雲浩法官所作的裁斷,根據第168A條的規定, 法庭並無司法管轄權作出全面收購的命令:
74.第 168A(2) 條條文的用字證明此裁斷正確:
75.因此,法庭須先裁定有造成不公平損害,才符合產生司法管轄權所必須的先決條件。除非及直至法庭作出該裁斷,否則並無司法管轄權。故此,本席裁定,該等同意命令是法庭在沒有司法管轄權的情況下作出的,故屬無效。本席應當行使酌情權,以決定應當批予甚麼濟助。假若是必要,以及在必須的情況下,本席將該等同意命令作廢。 76.明顯地,全面收購令在各案中均屬必要及恰當的;本席認為,有關全面收購應以呈請當天各公司的股權為依據,無需理會無效或及後的配股行為。 77.關於中華利用 (香港) ,代表呈請人中華利用 (BVI) 的張大律師陳詞指,後者所持股權因配股予瑞博恩而被攤薄,該收購令應由華漢購入中華利用 (香港) 所持的中華利用 (BVI) 股份。至於另外兩宗呈請的呈請人,均要求法庭下令,全面收購各案中第一答辯人於涉案公司所持的股份。 78.儘管賴先生於聆訊中反對法庭下令,要求華漢購入中華利用 (香港) 的中華利用 (BVI) 股份,本席注意到,賴先生在有關法律程序中並非代表華漢;這三宗呈請雖是同時審理,賴先生無權代表華漢,或代表華漢提出任何反對。 79.無論如何,有關中華利用 (香港) ,如本席理解正確,賴先生反對的理由是因為配股予瑞博恩一事,華漢於中華利用 (香港) 的股權被攤薄至0.25% ;而要華漢以中華利用 (BVI) 為25% 股東的基礎,購入後者現在所持有的中華利用 (香港) 的股份,並不公平。 80.本席認為,就中華利用 (香港) 來說,全面收購中華利用 (BVI) 的依據,不應受到及後配股予瑞博恩一事影響。即使賴先生及陳先生均質疑該配股行為是否恰當,該行為並非狀書內的爭論點,亦非賴以構成不公平損害的行為,本席認為,不應在缺乏狀書、恰當披露或證人陳述書的情況下,就該事作任何裁斷, 因如上述情況存在時,或受指控影響的訴訟各方將可注意到並且有機會處理該爭論點。正如張大律師所說,配股如有失當之處,應由華漢採取其認為適當的法律行動;若無失當之處,便不存在對華漢有任何不公。 81.就HCCW 186/2013一案,本席頒佈以下命令:
82.就HCCW 187/2013一案,本席頒佈以下命令:
83.就HCCW 188/2013一案,本席頒佈以下命令:
HCCW 186/2013案件中的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HCCW 187/2013及HCCW 188/2013案件中的呈請人:由陳之文律師行轉聘張偉顏大律師代表 各呈請中所有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附表
[1] 除非另外注明,文中提及有編號的條文是指本條例的條文。每項呈請要求法庭下令讓相關的呈請人或第一答辯人作出收購,如其不然,則下令將相關公司清盤。2014年2月27日,夏利士法官剔除每項呈請中的清盤令要求。見Re China People (Hong Kong) Ltd [2014] 2 HKLRD 808。 [3] 陳先生在作供時澄清,無論是在過往或現在,他所擁有的權益均是他與女兒所共同擁有的。就該等呈請而言,無需特別為陳先生和他的女兒作出區別。每當本席提及陳先生在不同公司所擁有的權益時,應理解為陳先生和他的女兒所共同擁有的權益。 [4] 見下文第 13(5) 段。 [5] 王女士是賴先生傳召她作證的。 [6] 因為中華產業 (香港) 在淮南天然氣持有75% 的權益,透過擁有中華產業 (香港) 的90% ,華漢便間接擁有淮南天然氣的67.5% 。陳先生間接持有另外的7.5% ,再加上低碳星持有淮南天然氣的15% ,陳先生便間接持有淮南天然氣的22.5% 。這樣,陳先生和華漢分別在淮南天然氣及榆林能源的擁有權的比例是25:75 (但是兩個項目都有其他股東) 。 [7] 很明顯,法庭不能預期證人能準確記得每個人在餐館說的每一句話的每一個字。就著2013年5月15日發生的事情和各人說了甚麼,他們的證供不完全相同是可以理解的,本席不認為這樣會影響證人證供的可信性。本席就每個人所說的話作出的裁斷是按此理解的,而有關裁斷代表這是他們所說的話的意思。 [8] 子洲是榆林能源的所在地。 [9] Universe Tankships Inc of Monrovia v International Transport Workers Federation[1983] 1 AC 366,Diplock勳爵在384B–C所言及Scarman勳爵在400B–D所言;Borrelli v Ting [2010] Bus LR 1718,Lord Saville of Newdigate在第34段所言 (作出樞密院司法委員會的建議) 。 [10] 出處同前。 [11] [2012] EWHC 917 (Ch)。 [12] 第72段。 [13] 鍾偉滔等著, Minority Shareholders: Law, Practice, and Procedure 第6版 (2018) 第6.204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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