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自強 對 王志華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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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審訊關乎三項於2013年7月根據其時的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條例》 [1] 第168A條提出的呈請。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4 cases

Case No.HCCW 186/2013[2019] HKCFI 11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Apr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HCCW 186/2013及

HCCW 187/2013及

HCCW 188/2013
(一併聆訊)

[2019] HKCFI 1101

HCCW 18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公司清盤案件2013年第186號

_____________

  有關華漢 (香港) 有限公司 (CHINA PEOPLE (HONG KONG) LIMITED) 的事宜
 
  有關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條例》第168A條及第 177(1)(f) 條的事宜

_____________

呈請人 賴自強  
   
第一答辯人 王志華  
第二答辯人 華漢 (香港) 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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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CCW 187/2013

公司清盤案件2013年第1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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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中華能源產業開發有限公司 (根據香港法例註冊成立) [CHINA ENERGY INDUSTRY DEVELOPMENT LIMITED (incorporated under the laws of Hong Kong)] 的事宜
 
  有關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條例》第168A條及第 177(1)(f) 條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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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人 中華能源產業開發有限公司
(根據英屬處女群島法例註冊成立)
[CHINA ENERGY INDUSTRY DEVELOPMENT LIMITED
(incorporated under the laws of the British Virgin Islands)]
 
   
第一答辯人 華漢 (香港) 有限公司  
第二答辯人 中華能源產業開發有限公司
(根據香港法例註冊成立)
 

_____________

  HCCW 188/2013

公司清盤案件2013年第188號

_____________

  有關中華能源利用有限公司 (根據香港法例註冊成立) [CHINA ENERGY UTILIZATION LIMITED (incorporated under the laws of Hong Kong)] 的事宜
 
  有關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條例》第168A條及第 177(1)(f) 條的事宜

_____________

呈請人 中華能源利用有限公司
(根據英屬處女群島法例註冊成立)
[CHINA ENERGY UTILIZATION LIMITED
(incorporated under the laws of the British Virgin Islands)]
 
   
第一答辯人 華漢 (香港) 有限公司  
第二答辯人 中華能源利用有限公司
(根據香港法例註冊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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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併聆訊)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黃繼明資深大律師
聆訊日期 : 2018年11月6 – 9及15日
判案書日期 : 2019年4月30日

判 案 書

A. 引言

1.本審訊關乎三項於2013年7月根據其時的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條例》[1]第168A條提出的呈請。

2.這三項呈請安排一同審理,審訊原本於2016年7月15日展開,由另一特委法官主審。但是,在審訊的第一天,與訟各方達成協議,法庭就每一項呈請頒下同意命令 (「該等同意命令」) ,其中包括,在不承認須負法律責任的基礎上,在每項呈請中的第一答辯人須購買呈請人在相關公司所佔的全部權益,而其他如購入價及持有股權百分比等的爭議,則押後讓與訟各方嘗試解決他們之間的分歧,如若經嘗試後未能解決分歧,可就申請恢復聆訊這三項呈請。

3.由於後來與訟各方未能達成共識,這三項呈請在林雲浩法官席前恢復聆訊;而林法官就法庭是否有司法管轄權作出該等同意命令提出疑問,概因法庭未曾作出不公平損害的裁斷。

4.林法官在2018年3月28日的判決書中說 [2] :

「 4. 嚴格來說,除非法庭曾作出裁斷,指公司的事務曾以不公平地損害呈請人的方式處理,否則便不能根據第168A條勒令一位公司股東全面收購另一公司股東的權益;本席相信這點現已獲得各方一致接受。

5. 直至法庭信納曾作出不公平損害行為之前,即使得到與訟各方同意,法庭亦沒有司法管轄權在該項呈請中頒下全面收購股份的命令。見Hollington on Shareholders’Rights第8版,第8-01至8-08段;Re Bird Precision Bellows Limited [1986] Ch 658。

6. 因此,就算與訟各方皆同意讓答辯人全面收購呈請人的股份,通常亦有必要讓法庭按該項呈請的是非曲直作出裁斷,申明該項呈請是有充分理由支持,然後法庭才能根據第168A條頒下全面收購股份的命令。再者,就算一個簡單的全面收購協議在原則上獲得同意, 仍會剩下大堆各式各樣尚待釐清的事宜,而這些事宜亦是設定估值的範圍和基準所需的裁斷,故此經常會出現呈請書上的指控仍有可能需要進行審訊的情況,正如特委法官馮柏棟資深大律師在Re Astrotech Company Limited 案 (未經彙編,HCCW 282/2010,2013年1月31日) 第6至10段所確認的一樣。

7. 本案中,由於與訟各方未能就全面收購條款達成協議,故此,為了確定該等呈請是否有充分理由支持,以及所提出的不當行為指控當中有哪些能被確立,各方均一致接受審訊無論如何是有必要進行的,而這亦顯然會對所要轉讓之股權的價值有根本性的影響。在這種情況下,只要確認法庭頒下全面收購命令的司法管轄權是受本席先前描述的方式所約束,本席並不認為有必要經由本庭 (如有這方面的司法管轄權的話) 或以其他方式把同意命令作廢。

8. 本席認為,與其在法庭是否有司法管轄權頒下同意命令的問題上糾纏,倒不如儘快就有關事宜安排審訊,使有需要交由法院裁定的爭論點可以早日獲得解決。」

5.根據2018年3月28日的命令,林法官在HCCW 186/2013案中作出指示,其中包括:

「本訴訟連同HCCW 187/2013案和HCCW 188/2013案的訴訟當中,就法律責任方面的審訊,包括該等呈請是否有充分理據支持2016年7月15日的同意命令的問題, 以及在估值表所載有關估值基準的爭論點,排期聆訊……」

林法官亦在HCCW 187/2013案及HCCW 188/2013案中作出類似的命令。

6.按照林法官指示,該等呈請的審訊,在本席席前進行。

B.     與訟各方的爭議

7.有關三項呈請的標的事項的公司 (「該三家涉案公司」), 全部根據香港法例成立,分別是:

(1)  屬HCCW 186/2013案的華漢 (香港) 有限公司 (China People (Hong Kong) Limited ;「華漢」) ;

(2)  屬HCCW 187/2013案的中華能源產業開發有限公司 (China Energy Industry Development Limited ;「中華產業 (香港) 」) ;及

(3)  屬HCCW 188/2013案的中華能源利用有限公司 (China Energy Utilization Limited ;「中華利用 (香港) 」 ) 。

8.本席在此附上圖表一份,以顯示截至2013年5月15日, 該三家涉案公司、該三項呈請的呈請人、和其他關聯方之間的關係。從圖表上可以看見,該三項呈請的主角分別是屬同一方的陳黃豪先生 (Chen Huanghao ;「陳先生」) 和賴自強先生 (Lai Chi Keung ;「賴先生」) 以及屬另外一方的王志華先生 (Wang Zhihua ; 「王先生」) ;而他們三人在一起就是該三家涉案公司的最終擁有人[3] 。截至2013年5月15日,在據稱於當日發生的事件之前, 華漢的董事為賴先生和王先生,中華產業 (香港) 和中華利用 (香港) 的董事則為賴先生、陳先生和王先生。

9.以下就是華漢的相關公司文件,它們表面上顯示:

(1)  一份日期為2013年3月12日的通知書,經賴先生和王先生簽署,通知於2013年4月28日召開大會, 目的是處理成立公司董事會等事宜 (“establishing the board of directors”) ;

(2)  一張經賴先生簽署,日期為3013 [原文照錄] 年3月12日的便條,確認他收妥上文 (1) 之通知書及同意出席2013年4月28日的大會;

(3)  一份日期為2013年4月28日的書面決議,經賴先生和王先生簽署,記錄或確認在2013年4月28日的大會上委任龐廣生先生 (Pang Guangsheng ;「龐先生」) 為華漢的董事的決議;

(4)  2013年4月28日的大會會議記錄,經賴先生和王先生簽署,記錄王先生建議並得賴先生同意,委任龐先生為華漢的董事。(如後文所述,雖然有本分段和前述各分段所提及的文件,但並無任何一方說龐先生是在2013年5月15日之前獲委任,賴先生一方的說法是龐先生從未被有效委任,而王先生一方的說法是龐先生在2013年5月15日當天獲委任,但有關之文件被回溯至2013年4月28日) ;

(5)  一份日期為2013年4月28日的通知書,經賴先生、王先生和龐先生簽署,通知於2013年5月15日召開董事會會議,商討華漢委任中華產業 (香港) 及中華利用 (香港) 的董事的問題;

(6)  一張日期為2013年4月28日的便條,經賴先生、王先生和龐先生簽署,確認他們收妥上文 (5) 之通知書及同意出席2013年5月15日的董事會會議;

(7)  一份日期為2013年5月15日的書面決議,經賴先生、 王先生和龐先生簽署,記錄或確認在2013年5月15日的董事會會議上,華漢將會在賴先生和王先生以外,分別於中華產業 (香港) 及中華利用 (香港) 各增委兩名董事的決議。就中華產業 (香港) 而言,新增的兩名董事是龐先生和屠寒先生 (Tu Han ;「屠先生」), 而就中華利用 (香港) 而言,新增的兩名董事是龐先生和但召斌先生 (Dan Zhaobin ;「但先生」) ;

(8)  2013年5月15日的董事會會議記錄,經賴先生、王先生和龐先生簽署,記錄王先生建議並得賴先生和龐先生同意,增委中華產業 (香港) 及中華利用 (香港) 的董事;

(9)  一份日期為2013年6月4日的通知書,經王先生簽署, 通知於2013年6月11日召開董事會會議,目的是考慮和批准股份配發,以及其他事宜;

(10)  2013年6月11日的董事會會議記錄,經王先生簽署, 記錄分配和發行8股股份予王先生 (每股作價 $1) 的決議,以及其他事宜。根據記錄,王先生、賴先生和龐先生於會議期間在席;

(11)  一份日期為2013年6月25日的通知書,經龐先生簽署,通知於2013年6月26日召開董事會會議,關於榆林能源 [4] 要求於2013年6月30日之前注入人民幣50,000,000元的注冊資本,因此根據現有股東所持股權,按比例配發6,400股股份予現有股東 (每股作價港幣10,000元) 一事,以及其他事宜;

(12)  2013年6月26日的董事會會議記錄,經王先生簽署, 記錄根據現有股東所持股權,按比例配發給現有每名股東合共6,400股 (每股作價 $10,000) 的決議,以及其他事宜。根據記錄,王先生和龐先生於會議期間在席。

10.結果王先生因為上文第 9 (10) 和 (12) 段的決議而獲配發8股及5,688股華漢股份。本席留意到,雖然有上文第 9(10) 段所提及的決議,但在一份經王先生簽署,日期為2013年6月11日,並於2013年6月17日提交的股份配發申報書上的記錄顯示,8股股份最初被配發予一家由王先生擁有、名為中華能源環球集團有限公司 (China Energy Global Group Limited) 的公司。可是,在一份經龐先生簽署,日期為2013年6月25日並於同日提交的修訂股份配發申報書上,述明這是用以取代「於17/06/2013提交存有錯誤的那一份」,紀錄顯示王先生是該8股股份的承配人。

11.在進行上文提及的配發之前,賴先生和王先生分別持有2股和8股的華漢股份。而在進行配發後,王先生所持股權增至5,704股,但賴先生則仍舊持有2股。故此,王先生所佔之華漢擁有權由80% 變為99.96% 。

12.以下就是中華產業 (香港) 的相關公司文件,它們表面上顯示:

(1)  一份日期為2013年3月12日的通知書,經賴先生和王先生簽署,通知於2013年4月28日召開大會,目的是處理董事會人員增加等事宜 (“appointing additional directors”) ;

(2)  日期為3013 [原文照錄] 年3月12日的便條,經賴先生、 王先生和陳先生簽署,確認他們收妥上文 (1) 之通知書及同意出席2013年4月28日的大會;

(3)  一份日期為2013年4月28日的書面決議,經賴先生和王先生代表華漢簽署,以及經陳先生代表中華產業 (香港) 的一名股東,及一家於英屬處女群島 (“BVI”) 註冊成立、名為中華能源產業開發有限公司 (「中華產業 (BVI) 」) 的公司簽署,記錄或確認在2013年4月28日的大會上增委龐先生和屠先生為中華產業 (香港) 的董事的決議;

(4)  2013年4月28日的大會會議記錄,經賴先生和王先生代表華漢簽署,以及經陳先生代表中華產業 (BVI) 簽署,記錄王先生建議並得賴先生和陳先生同意,增委龐先生和屠先生為中華產業 (香港) 的董事。(如後文所述,雖然有本分段和前述各分段所提及的文件,但並無任何一方說龐先生和屠先生是在2013年5月15日之前獲委任的,中華產業 (BVI) 一方的說法是龐先生和屠先生從未被有效委任,而華漢一方的說法是龐先生和屠先生在2013年5月15日當天獲委任,但有關之文件被回溯至2013年4月28日) ;

(5)  一份日期為2013年4月28日的通知書,經賴先生、 王先生、陳先生和屠先生簽署,通知於2013年5月15日召開董事會會議,商討中華產業 (香港) 在淮南中能天然氣開發利用有限公司 (「淮南中能」) 之投資的各項事宜;

(6)  一張日期為2013年4月28日的便條,經賴先生、王先生、陳先生、屠先生和龐先生簽署,確認他們收妥上文 (5) 之通知書及同意出席2013年5月15日的董事會會議;

(7)  一份日期為2013年5月15日的書面決議,經賴先生、 王先生、陳先生、屠先生和龐先生簽署,記錄或確認在2013年5月15日的董事會會議上,提名賴先生、龐先生和屠先生取代現任人員成為淮南中能的董事,‌並提名賴先生成為董事會主席的決議,以及其他事宜;

(8)  2013年5月15日的董事會會議記錄,經賴先生、王先生、陳先生、屠先生和龐先生簽署,記錄王先生建議並得賴先生、陳先生、龐先生和屠先生同意,提名賴先生、龐先生和屠先生取代現任人員成為淮南中能的董事,以及其他事宜。

13.以下就是中華利用 (香港) 的相關公司文件,它們表面上顯示:

(1)  一份日期為2013年3月12日的通知書,經賴先生和王先生簽署,通知於2013年4月28日召開大會,目的是處理董事會人員增加等事宜 (“appointing additional directors”) ;

(2)  日期為3013 [原文照錄] 年3月12日的便條,經賴先生、 王先生和陳先生簽署,確認他們收妥上文 (1) 之通知書及同意出席2013年4月28日的大會;

(3)  一份日期為2013年4月28日的書面決議,經賴先生和王先生代表華漢簽署,以及經陳先生代表中華利用 (香港) 的一名股東,以及一家於英屬處女群島註冊成立,名為中華能源利用有限公司 (「中華利用 (BVI)」) 的公司簽署,記錄或確認在2013年4月28日的大會上增委龐先生和但先生為中華利用 (香港) 的董事的決議;

(4)  2013年4月28日的大會會議記錄,經賴先生和王先生代表華漢簽署,以及經陳先生代表中華利用 (BVI) 簽署,記錄王先生建議並得賴先生和陳先生同意,增委龐先生和但先生為中華利用 (香港) 的董事。(如後文所述,雖然有本分段和前述各分段所提及的文件, 但並無任何一方說龐先生和但先生是在2013年5月15日之前獲委任,中華利用 (BVI) 一方的說法是龐先生和但先生從未被有效委任,而華漢一方的說法是龐先生和但先生在2013年5月15日當天獲委任,但有關之文件被回溯至2013年4月28日) ;

(5)  一份日期為2013年4月28日的通知書,經賴先生、王先生、陳先生和但先生簽署,通知於2013年5月15日召開董事會會議,商討中華利用 (香港) 在榆林中子熱力能源有限公司 (「榆林能源」) 之投資的各項事宜;

(6)  一張日期為2013年4月28日的便條,經賴先生、王先生、陳先生、但先生和龐先生簽署,確認他們收妥上文 (5) 之通知書及同意出席2013年5月15日的董事會會議;

(7)  一份日期為2013年5月15日的書面決議,經賴先生、 王先生、陳先生、但先生和龐先生簽署,記錄或確認在2013年5月15日的董事會會議上,提名賴先生、但先生和另外一名人士取代現任人員成為榆林能源的董事,並提名但先生成為董事會主席的決議,以及其他事宜;

(8)  2013年5月15日的董事會會議記錄,經賴先生、王先生、陳先生、但先生和龐先生簽署,記錄王先生建議並得賴先生、陳先生和龐先生同意,提名賴先生、 但先生和另外一名人士取代現任人員成為榆林能源的董事,並提名但先生成為董事會主席,以及其他事宜。 記錄亦顯示屠先生 (而非但先生) 同意,但這似乎是錯的;會議記錄的確是經但先生 (而非屠先生) 簽署。

14.呈請人的案情是:當賴先生 (和他的太太劉建麗女士 (Lau Kin Lai ;「劉女士」)) 、陳先生和王先生 (和與王先生有關連的人士) 於2013年5月15日在湖北省襄陽的一間餐館會面時, 王先生致使與他有關連的人士襲擊陳先生,及對陳先生和賴先生作出恐嚇及非法禁錮他們數小時。王先生跟著強迫賴先生和陳先生在與涉案三家公司有關的不同文件上簽名,他們在簽名前沒有機會閲讀那些文件,而儘管他們曾多番要求,亦未有獲得有關文件的副本。

15.呈請人又指:賴先生和陳先生沒有收到2013年4月28日三家涉案公司召開股東大會的任何通知,他們也沒有出席任何這樣的會議。他們亦沒有收到2013年5月15日三家涉案公司召開董事會會議的任何通知,也沒有出席任何這樣的會議。 很明顯他們不認為當天在襄陽他們所指的會面,是這三家涉案公司的任何一間的正式董事會會議。

16.呈請人的案情是:日期為2013年3月12日、2013年4月28日和2013年5月15日的文件上的簽名,要不是賴先生和陳先生是在2013年5月15日受到脅逼的情況下簽署,便是偽冒的。

17.在這樣的前提下,呈請人的案情是:宣稱龐先生被委任為三家涉案公司的董事;屠先生被委任為中華產業 (香港) 的董事;及但先生被委任為中華利用 (香港) 的董事在法律上是無效的。

18.關於聲稱於2013年6月11日舉行的華漢董事會會議, 賴先生已作訴的案情是:由於他不能出席該會議,他指示了時為華漢秘書的劉女士代表他出席。會議中作出的決議包括:在劉女士的反對下,把8股配發予一家由王先生持有的公司。此外, 華漢的秘書被更換作一間與史蒂文生黃律師事務所 (「史蒂文生黃」) 有關聯的公司,而這間律師事務所當時是代表王先生的。 但有關的配股沒有按照A表第48條 (即華漢的公司章程) 及《公司條例》第57B條的規定,在華漢的股東大會獲得通過。

19.有關聲稱於2013年6月26日召開的華漢董事會會議, 賴先生的案情是:那是2013年6月25日由龐先生發出通知而召開的電話會議。賴先生反對召開這個會議,因為龐先生的委任是無效的,因此該召開會議的通知也是無效的。而由於通知期太短,他亦難以出席。再者,賴先生在其申索要點中形容為增加股本的決議,即聲稱在會議中通過的決議,未有根據A表第45條及《公司條例》第53條的規定,在華漢 (香港) 的股東大會獲得通過。

20.在他的申索要點中「[王先生的] 不公平損害行為及作為」標題下,賴先生提及他指稱在2013年5月15日、2013年6月11日及2013年6月26日發生的事情,並作出以下結論:

「 38. 在這樣的前提下,於或約於2013年5月15日的董事會會議是完全沒有召開過的,而於或約於2013年6月11日和26日的董事會會議是不當地召開的。身為 [華漢] 的董事及股東,[王先生] 的作為並不是出於商業考慮或對 [華漢] 的福利的任何關心;而是設計讓 [王先生] 和龐先生一同阻止 [華漢] 按 [華漢] 的公司章程大綱和細則及《公司條例》行事。

39. [華漢] 已遭受不當管理。

40. 因為上述事情,[華漢] 的事務是以不公平損害[賴先生] 的利益的方式處理,[賴先生] 敦請法庭給予公平及衡平的濟助。」

21.中華產業 (香港) 及中華利用 (香港) 分別作出的申索要點實質上是一樣的。然而,他們依賴的當然只是他們指稱於2013年5月15日發生的事情。

22.在HCCW 186/2013案的修訂抗辯要點中,王先生申辯如下:

(1)  於2013年5月15日,他和賴先生的確在襄陽的一間酒店會面討論華漢的事務,並同意委任龐先生當華漢的董事,以及增委董事加入中華產業 (香港) 和中華利用 (香港) 。為使有關任命生效,上文的第9(2)–(4)及 (7)–(8) 段提及的文件,都經賴先生和王先生簽署。 賴先生是自願簽名的。龐先生的委任日期按法律意見追溯至2013年4月28日,而各方均接納在該日期沒有進行會議。

(2)  否認於2013年5月15日對賴先生和陳先生施以恐嚇、 襲擊及非法禁錮的指控。

(3)  至於聲稱於2013年6月11及26日召開的會議,除了堅稱龐先生的任命有效,以及特別否認劉女士在2013年6月11日的會議提出反對之外,王先生已作訴的案情就是一概否認有關指控。

(4)  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6月11日,劉女士是華漢的秘書,賴先生確可透過劉女士取得華漢的文件。 有關文件亦有在2013年9月24日及2014年1月13日的法庭程序中提供給法庭。

23.華漢就HCCW 187/2013案及HCCW 188/2013案所作的抗辯要點大致相同。賴先生、王先生和陳先生於2013年5月15日見面討論中華產業 (香港) 及中華利用 (香港) 的事務,並同意給這些公司增委額外的董事。賴先生和陳先生都是自願簽署所有文件的。2013年5月15日的襲擊、恐嚇及非法禁錮指控均被否認。各方承認2013年4月28日沒有召開會議;而龐先生和屠先生的任命按法律意見追溯至2013年4月28日。有關文件亦有在2013年9月24日及2014年1月13日的法庭程序中提供給法庭。

C.     事實裁斷

24.除了賴先生、陳先生和劉女士之外,呼德龍先生 (Hu Delong ;「呼先生」) 和王燕華女士 (Wong Yin Wah ;「王女士」) [5]也有在審訊時作證。在2013年,呼先生是榆林能源的總經理。2013年5月15日,他也在襄陽。他主要是就當天發生的事情作證。 王女士當時及現在仍是在史蒂文生黃工作,處理公司秘書事宜。她就2013年6月11日,在史蒂文生黃辦事處發生的事情作證,當時劉女士代表賴先生出席由王先生召開的聲稱董事會會議。

25.三項呈請的答辯人都沒有出庭應訊,亦沒有律師代表。

26.清楚可見的是,這些呈請最關鍵的事實爭議,是2013年5月15日在襄陽發生的事情。當然還有其他相關的議題。 由於2013年5月15日發生的事情,呈請人的案情是沒有獨立的客觀證據支持,只有證人的說法;又由於答辯人等沒有出庭盤問他們,因此本席在審訊時作出指示,在主問時證人須口頭作供, 而非只採納他們的證人陳述書,好讓本席對他們證供的可信性作更充分的評估。

27.本席仔細聆聽了各證人的口頭證言。賴先生、陳先生、 呼先生和劉女士各人的證供都是一致的。他們每一位作證時都是清晰、直接和有說服力。劉女士和王女士分別就2013年6月11日發生的事情作證,她們的證供也許有出入,但是本席看不到任何關鍵性的不一致處。本席也會在下文就2013年6月11日發生的事情作出裁斷。本席接納5名證人都是誠實可信的證人。

28.本席不打算列舉每位證人的全部證供。經謹慎考慮他們的證供和經呈堂的文件證供後,本席作出以下事實裁斷。

C1.     2013年5月15日前

29.大約自2010年開始,陳先生是中華能源環球控股有限公司 (China Energy World Holdings Limited ;「中華能源控股」) ‌―一間在薩摩亞成立的公司―的單一實益擁有人。中華能源控股全資擁有中華利用 (BVI)  及中華產業 (BVI) ,而這兩間公司又分別全資擁有中華利用 (香港) 及中華產業 (香港) 。中華產業 (香港) 擁有淮南天然氣的75% 權益,而中華利用 (香港) 則擁有榆林能源的84.33% 權益。透過中華能源控股及另一間名為深圳市低碳星投資有限公司 (「低碳星」) 的公司,陳先生另外持有淮南天然氣的15% 。淮南天然氣和榆林能源都是經營能源生意的。

30.約於2012年,陳先生需要資金投放於淮南和榆林的兩個能源項目。有人給他介紹賴先生,賴先生視察過兩個項目後告訴陳先生,他可以為他找投資者。

31.賴先生找來了他在數年前於襄陽 (當時稱襄樊) 工作時曾經見過的王先生。賴先生和王先生 (通過賴先生) 商討後同意投資該兩個項目,於是出現了附表所見的公司架構。王先生和陳先生這次商談中是沒有會面的。

32.雙方簽署的協議如下:

(1)  華漢和中華能源控股分別經賴先生和陳先生簽署了日期為2013年2月26日的合作協議。根據協議,華漢投資人民幣45,000,000元以獲得中華產業 (香港) 90% 的擁有權;及人民幣126,500,000元以獲得中華利用 (香港) 75% 的擁有權 [6] ,而華漢須在20個工作天內注資人民幣45,000,000元。該協議的其中一項條款,淮南天然氣所有的注資完成後, 低碳星將向淮南天然氣借款人民幣5,000,000元作為營運費用;

(2)  華漢和中華能源控股分別經賴先生和陳先生簽署了日期為2013年2月27日的補充協議,以補充2013年2月26日的合作協議;

(3)  有關王先生和賴先生之間日期為2013年2月28日的合作協議。根據協議,王先生和賴先生透過華漢投資於淮南天然氣及榆林能源,王先生持有華漢80% ,賴先生持有華漢20% 。王先生同意為兩間能源公司共注資人民幣50,000,000元。

33.於2013年5月10日,陳先生給王先生和賴先生發出於2013年5月15日在深圳或香港召開中國利用 (香港) 董事會會議的通知。

34.於2013年5月12日,王先生告訴賴先生他希望會議在他的家鄉襄陽召開。賴先生按此通知陳先生。

35.於2013年5月13日,王先生要求賴先生早一天到襄陽商討,因此賴先生和劉女士在2013年5月14日傍晚已到達襄陽。

C2.     2013年5月15日

36.陳先生、呼先生和榆林能源的董事會主席趙琦先生 (Zhao Qi ;「趙先生」) ,於2013年5月15日從深圳往南陽。龐先生派人到南陽機場迎接他們,並用車送他們往襄陽的一間餐館,他們在2013年5月15日早上11時許到達。

37.期間,王先生把賴先生和劉女士從他們的酒店送到同一間餐館。但是王先生告訴賴先生他不會和他們一起午膳,因為他有其他的事情要處理。

38.在餐館的時候,賴先生、劉女士、龐先生,石韜先生 (他是與王先生有關連的人士) 和三名代表王先生的內地律師 (杜偉先生、劉新華先生和陳彥玲女士) 加入陳先生、呼先生和趙先生在一個房間午膳。

39.到了下午1時許,屠先生走進賴先生、陳先生和其他人一起午膳的房間,尾隨的還有王先生和另外四名男子。當房間的人站起來和他們打招呼時,陳先生說:「王總。」屠先生接著問:「誰是陳黃豪?」 [7] 陳先生說:「我是。」屠先生即走到陳先生的面前,揪著他的衣服並開始對他拳打腳踢。陳先生跌倒在地上, 屠先生和跟他一起進來的其中三名男子繼續毆打陳先生,逼使陳先生跪下面向坐在沙發上的王先生。

40.期間,賴先生要求王先生不要打陳先生,王先生叫他閉嘴。當趙先生也嘗試干預時,屠先生想要打趙先生但是被王先生制止,王先生說:「不要打他,他不是老闆。」呼先生也被人恐嚇,但是賴先生說:「他是搞技術的。」呼先生才得以幸免。

41.王先生生氣的對陳先生說:

(1)「 誰讓你們這麼大膽?誰給錢你們買車?誰同意你們買車的?……子洲[8]公司買車的事你知不知道?淮南公司買車的事你知不知道?你們亂花我的錢。」

這是指淮南天然氣及榆林能源最近各買了兩輛車。

(2)「陳黃豪,你知道我是甚麼人嗎?你知道我是幹甚麼的嗎?你深圳的家住哪裡,你攸縣的母親住哪裡,你哥住哪裡我都知道。現在中國的法律講證據,我殺了你也沒有證據。」

42.陳先生回答:「我不知道你是幹甚麼的,也不知道你是甚麼人,我不知道淮南和子洲買車的事,我沒花你一分錢。」他然後說了幾遍:「人在做,天在看。」

43.王先生然後要陳先生坐在一張椅子上,過了一會,王先生叫所有人除卻賴先生和陳先生離開。

44.王先生跟著對賴先生和陳先生說,他想做的事,沒有甚麼他是做不到的;要是他想做的事做不到的話,其他人也不能做到。他又對他們說,他在內蒙古成功轟走了一個項目的合夥人,他超強的意志力使得他連毒癮都戒掉。這些話的作用是要讓賴先生和陳先生知道,王先生是個非常有決心的人,他會做任何事以達到他的目的。

45.在進一步討論三家涉案公司的事務後,以及在賴先生和陳先生進一步解釋為何淮南中能和榆林能源購買汽車供他們使用並無不妥後,約於下午4時,他們三人轉到餐館內另一房間。

46.在新來到的房間內,王先生叫包括龐先生和呼先生在內的其他人加入他們三人。龐先生提出關於榆林能源的事情, 而呼先生則作出解釋。

47.約於下午5時,龐先生離開房間,然後帶著一疊文件回來。他走到賴先生面前,叫他簽署文件。賴先生逐一收到文件, 然後被要求簽署。在他簽署後,龐先生立即取回已簽署的文件,再給賴先生另一份文件簽署。賴先生在簽署文件前,並未獲任何機會閲讀文件,亦未獲告知那些是甚麼文件。當賴先生簽署文件時,文件上並沒有任何簽署。

48.在賴先生簽署完畢後,龐先生便叫陳先生簽署那些文件。陳先生的情況跟賴先生相似,都是逐一收到要簽署的文件, 然後龐先生立即取回已簽署的文件,再給陳先生另一份文件簽署。 陳先生在簽署文件前,並未獲任何機會閲讀文件,亦未獲告知那些是甚麼文件。當陳先生簽署文件時,除了賴先生剛作出的簽署外,文件上並沒有其他人的簽署。

49.當賴先生和陳先生按照龐先生的指示簽署文件時,王先生坐在房間內的沙發上看著他們。2013年5月15日在該房間內,並無任何其他人在賴先生和陳先生面前簽署任何文件。

50.在他們簽署文件後,賴先生要求取得已簽署文件的副本,而陳先生則要求取得正本。他們在2013年5月15日至16日期間,曾多次重複他們的要求。不過,王先生每次只說龐先生稍後會作出安排。不過,王先生或與他有關連的人士從未向賴先生或陳先生提供那些正本或副本 (除在這些呈請程序中提供以外) 。

51.簽署完畢後,王先生、賴先生和陳先生留在房間內,而其他人加入和他們一起吃晚飯。用膳期間,王先生對陳先生說他早前可能過於衝動,並數次道歉。王先生說會按照華漢和中華能源控股之間的協議,借出人民幣5,000,000元予陳先生以作補償。

52.賴先生和陳先生均在本席席前確定,他們除了曾在2013年5月15日下午簽署上文第9段、12段和13段所述文件外,從未在任何其他時間簽署那些文件。當他們簽署那些文件時,基於同日早前所發生的事件,他們均為自身安全感到害怕。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並如此裁定。

53.基於上述事實裁斷,本席亦裁定,當賴先生和陳先生於2013年5月15日在襄陽的餐館內簽署文件時,他們承受不合法壓力,即為自身安全感到害怕,而該壓力構成強迫或威逼他們違反意願,以致當他們簽署文件時,他們是基於別無真實或實際選擇才簽署的。就那些文件所載的決議而言,他們所給予的同意或認同,是以構成脅迫的不合法手段而獲得的。[9]

54.本席裁定,就上文第 9(3) 、(4) 、(7) 和 (8) 段、第 12(3)、 (4) 、(7) 和 (8) 段,以及第 13(3) 、(4) 、(7) 和 (8) 段所述文件上的簽署而言,它們並非由賴先生或陳先生作出,即使是他們的簽署, 亦是在他們遭受脅迫下作出的。本席亦裁定,三家涉案公司均未曾在2013年4月28日舉行真實或有效的股東大會,而三家涉案公司均未曾在2013年5月15日舉行真實或有效的董事會會議。

55.因此,除非賴先生和陳先生在壓力終止後確認第 9(3) 、 (4) 、(7) 和 (8) 段、第 12(3) 、(4) 、(7) 和 (8) 段,以及第 13(3) 、 (4) 、(7) 和 (8) 段所述文件上記錄的決議,否則,他們 (或中華產業 (BVI) 或中華利用 (BVI)) 可以撤銷那些決議。[10] 然而,在他們並不知道究竟簽署了甚麼文件的情況下,若說他們各自在2013年7月8日或9日提出本案呈請前已確認任何事項,本席不明白此說法理據何在。無論他們在2013年5月15日簽署過甚麼文件, 賴先生,以及陳先生經由中華產業 (BVI) 和中華利用 (BVI) ,均已藉發出這些呈請明確撤銷有關決議。

56.基於本席上述裁斷,據稱在2013年5月15日就華漢、 中華產業 (香港) 和中華利用 (香港)  ,以及對淮南中能和榆林能源作出的額外董事任命全部無效。本席如此裁定。

C3.     2013年5月15日後

57.呈請人一方的證人為各呈請人作證,說明在2013年5月16日於襄陽發生的事情,以及王先生在不同時間的行為 (當中某些行為涉及淮南中能或榆林能源) 。由於那些行為 (本席下文處理的兩次據稱股份分配以外) 未被依賴作為不公平損害行為,基於本席在此所作之裁斷,本席無須處理那些證據。

58.關於在2013年6月11日會議期間發生的事情,本席注意到,當時賴先生和王先生的關係已經因為2013年5月15日發生的事情而破裂。在此情況下,劉女士自然會清楚記得2013年6月11日發生的事情,而對王女士而言,該會議是她的例行日常工作,她並無理由在超過五年後會特別記得有關細節。

59.本席裁定,2013年6月11日發生以下事情。

60.2013年6月11日,根據一份由王先生簽署,日期為2013年6月4日關於召開華漢董事會會議的通告,劉女士代表賴先生到達史蒂文生黃寫字樓出席會議。會議初期,只有劉女士和王女士在場。

61.然後,王先生來電。王先生和王女士提及在議程內的三個項目,即股份分配 (2股予賴先生,8股予王先生) ,更換公司秘書 (當時由劉女士擔任) 和更改登記辦公室的地址。王先生以似乎是看著甚麼照讀的方式說話後,通話便中斷。劉女士問王女士為何有該股份分配建議,王女士則說她並不知道。 然後,王女士拿出兩份表格,一份為出席記錄,一份為公司秘書辭任表格,並叫劉女士簽署,但遭劉女士拒絕。

62.接著,史蒂文生黃的一名合夥人呂志豪先生 (「呂先生」) 進來。呂先生告訴劉女士,如果她不簽署那些文件,他便不能保證賴先生會按照建議獲分配2股。劉女士問為何要分配股份, 而呂先生只說由於股份將按比例分配,賴先生的權益將不受影響。 劉女士認為呂先生並未回答她的問題,所以沒有簽署。劉女士和呂先生進一步爭拗,然後便離開。

63.會議期間,並未就任何事項進行表決或作出決議。本席裁定,就王先生獲分配8股一事,該股份分配未獲恰當授權, 是無效的。

64.本席注意到,賴先生在其申索要點中,似乎接納2013年6月11日的董事會會議的確是在「儘管劉女士反對」的情況下作出決議。而賴先生也聲稱決議是分配股份給王先生持有的一間公司,但呈堂的文件卻記錄了股份是分配給王先生本人。然而,一項決議是否有效這問題,是由本席決定的法律問題,而在這方面而言,本席並不受狀書約束。賴先生的確已經作訴並證明,劉女士的確曾代表他提出反對。故此,本席認為不可能曾有任何合法有效的決議存在。

65.至於由王先生簽署,據稱是2013年6月11日會議記錄的文件 (上文第 9(10) 段) ,就當中所載任何有違本席上述裁斷的內容,本席裁定那些內容並不真實。

66.就據稱在2013年6月26日進行的電話會議而言,本席接納賴先生的證供,即他並無參與。本席注意到,王先生簽署的會議記錄亦無表示賴先生有參與,而是只得王先生和龐先生出席。 由於華漢的公司章程將董事會會議法定人數設定為2人,以及由於龐先生從未獲有效委任為董事,該董事會會議法定人數不足, 並且無效,而所有據稱在該會議上通過的決議亦因此無效。據稱配股予王先生一事並無效力。

67.根據在本席席前提出的三家涉案公司之最新周年報表顯示:

(1)  華漢的股東 (截至2018年2月14日為止) 為王先生 (5,704股) 及賴先生 (2股) 。

(2)  中華利用 (香港) 的股東 (截至2018年6月18日為止) 是一個稱為湖北瑞博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實體 (「瑞博恩」) (9,900股) 、華漢 (75股) 及中華利用 (BVI) (25股) 。瑞博恩於或約於2016年5月13日獲分配股份。

(3)  中華產業 (香港) 的股東 (截至2018年4月1日為止) 為華漢 (90股) 及中華產業 (BVI) (10股) 。

就三家涉案公司而言,本席席前均無證據顯示,任何一間公司在股份持有方面自上述日期起曾經變更。

D.     討論

68.Re Home and Office Fire Extinguishers Ltd [11]案中,涉案公司由兩兄弟平等擁有,其中一人被裁定於公司處所使用鎚子襲擊另一人,而該襲擊涉及對受害人報酬的爭議。高等法院暫委法官Nicholas Strauss QC這樣說 [12] :

「據本席所知,與本案事實相似的判例並不存在,但如本席作出對Simon不利的事實裁斷,則本席毫無疑問, Simon的行為與公司事務有關,而Mr. Sinclair亦未提出相反論據。Simon的行為違反一項隱含的諒解,即他和Guy互相之間將恰當和真誠行事,而這次個別事件,亦令他們不可能繼續以公司董事和股東的身份有所聯繫。 Simon不但沒有為他的行為道歉,反而堅持Guy的說法不實,令情況惡化。Simon的行為,本質上是回應Guy在他職責範圍內作出一項有關公司財務的決定,由此看來,Simon的行為亦與公司事務有關。儘管Guy並未確立Simon的行為令公司蒙受經濟損失,但毫無疑問,該行為造成損害,即剩下Guy獨自以唯一董事的身份繼續從事公司事務, 而公司在訴訟得以解決前一直面對訴訟陰霾。當然,公司亦失去Simon提供的服務,而按本席的裁斷,那些服務即使未盡如人意,仍然是真實的服務。無論如何,公司不可能在他們二人皆作為股東的情況下繼續營運。」

69.本席裁定,針對該案所述的行為的意見,適用於王先生及與他有關連的人士在2013年5月15日的行為。當時的場合據稱是三家涉案公司各自的董事會會議,而在一名董事被襲擊和另一名董事被恐嚇後,他們被威逼作出與公司事務有關的決議。在此情況下,那些行為全都明顯與三家涉案公司有關,並且對有關的呈請人造成不公平損害。就中華產業 (香港) 和中華利用 (香港) 而言,王先生身為華漢董事和大股東所作的行為,以及與他有關連的人士的行為,須被視為對該兩名呈請人作為華漢股東造成不公平損害。

70.就王先生在2013年6月11日和2013年6月26日進行據稱是股份分配所涉及的行為而言,那些行為亦是涉及華漢的行為,並對賴先生造成不公平損害。董事不當地行使權力分配股份,可構成不公平損害,尤其是該股份分配並非真誠行為或別有用心 [13] 。儘管按照原來建議,據稱的股份分配每次將按比例進行,但在劉女士於2013年6月11日提出反對,以及賴先生在2013年6月26日缺席的情況下,每次卻只有王先生獲分配股份。 本席裁定,王先生藉此公然企圖攤薄賴先生在華漢的權益,而這些行為都是對賴先生造成不公平損害的行為。

71.本席裁定,各呈請中的呈請人已提出充分理據支持其就不公平損害提出的案由。

E.     濟助

72.第一條關於濟助的問題是:該等同意命令的狀況如何?

73.誠如林雲浩法官所作的裁斷,根據第168A條的規定, 法庭並無司法管轄權作出全面收購的命令:

直至 法庭信納曾出現不公平損害行為之前」 [斜體後加, 以示強調] 。

74.第 168A(2) 條條文的用字證明此裁斷正確:

「法院在接獲任何根據第 (1) 款提出的呈請後,如 認為該指明法團的事務現正以或曾以不公平地損害普遍成員或某部分成員 (包括提出該呈請的成員) 的權益的方式處理,不論該處理方式包含一項單獨的作為或一連串作為, 法院―

(a) 為了結遭投訴的事項,可―

……」      [斜體後加,以示強調]

75.因此,法庭須先裁定有造成不公平損害,才符合產生司法管轄權所必須的先決條件。除非及直至法庭作出該裁斷,否則並無司法管轄權。故此,本席裁定,該等同意命令是法庭在沒有司法管轄權的情況下作出的,故屬無效。本席應當行使酌情權,以決定應當批予甚麼濟助。假若是必要,以及在必須的情況下,本席將該等同意命令作廢。

76.明顯地,全面收購令在各案中均屬必要及恰當的;本席認為,有關全面收購應以呈請當天各公司的股權為依據,無需理會無效或及後的配股行為。

77.關於中華利用 (香港) ,代表呈請人中華利用 (BVI) 的張大律師陳詞指,後者所持股權因配股予瑞博恩而被攤薄,該收購令應由華漢購入中華利用 (香港) 所持的中華利用 (BVI) 股份。至於另外兩宗呈請的呈請人,均要求法庭下令,全面收購各案中第一答辯人於涉案公司所持的股份。

78.儘管賴先生於聆訊中反對法庭下令,要求華漢購入中華利用 (香港) 的中華利用 (BVI) 股份,本席注意到,賴先生在有關法律程序中並非代表華漢;這三宗呈請雖是同時審理,賴先生無權代表華漢,或代表華漢提出任何反對。

79.無論如何,有關中華利用 (香港) ,如本席理解正確,賴先生反對的理由是因為配股予瑞博恩一事,華漢於中華利用 (香港) 的股權被攤薄至0.25% ;而要華漢以中華利用 (BVI) 為25% 股東的基礎,購入後者現在所持有的中華利用 (香港) 的股份,並不公平。

80.本席認為,就中華利用 (香港) 來說,全面收購中華利用 (BVI) 的依據,不應受到及後配股予瑞博恩一事影響。即使賴先生及陳先生均質疑該配股行為是否恰當,該行為並非狀書內的爭論點,亦非賴以構成不公平損害的行為,本席認為,不應在缺乏狀書、恰當披露或證人陳述書的情況下,就該事作任何裁斷, 因如上述情況存在時,或受指控影響的訴訟各方將可注意到並且有機會處理該爭論點。正如張大律師所說,配股如有失當之處,應由華漢採取其認為適當的法律行動;若無失當之處,便不存在對華漢有任何不公。

81.就HCCW 186/2013一案,本席頒佈以下命令:

(1)  呈請人須購入以第一答辯人名義註冊的第二答辯人的資本中,每股 $1的8股普通股 (「該等股份」) ,價格由執業會計師出任的估價師 (「估價師」) 釐定; 該人士可經由訴訟任何一方,不論有沒有其他訴訟方同意,向時任香港會計師公會會長申請而獲委任。

(2)  估價師經指示評定第二答辯人的該等股份的價值時, 須以該等股份佔第二答辯人所有已發行股本的80% 為基礎,並參照第二答辯人截至2013年7月8日的資產、盈利能力及前景,以及提供估值理由。估價師評定該等股份時,經指示須顧及第二答辯人於中華能源產業開發有限公司 (香港) 及中華能源利用有限公司 (香港) 所持的利益。

(3)  呈請人及第一答辯人須在估價師獲委任起計28天內, 向其提供一切它們各自管有、保管或控制有關第二答辯人、中華能源產業開發有限公司 (香港) 及中華能源利用有限公司 (香港) 與該等股份估值相關的簿册、帳目及文件、交易往來、事務或物業資料。

(4)  上述第 (3) 段中向估價師提供的簿册、帳目及文件,訴訟各方有權自費查閱及複印,以向估價師作陳述用途。

(5)  呈請人及第一答辯人可在估價師獲委任起計56天內, 向其就該等股份估值事宜,提出書面陳述,同時將該陳述書副本送達訴訟各方。

(6)  呈請人及第一答辯人,可於另一訴訟方的陳述書送達後14天內回應另一訴訟方向估價師提出的陳述書。

(7)  呈請人及第一答辯人須回應估價師向其提出的任何合理問題。

(8)  呈請人須在估價師發布估價後14天內,將估價師對該等股份所作估值 (不含利息) 存入法庭。

(9)  上述第 (8) 段中該等股份的價值一經全數存入,第一答辯人須以徹底分割為基礎,在該等股份全無產權負擔或任何性質的申索情況下,把該等股份及附隨的所有權利、利益、享有權或權益,立即轉讓予呈請人。

(10)  在上述第 (8) 段提及的全數存入估值當天起計14天內,如第一答辯人未能按上述第 (9) 段指示轉讓該等股份,司法常務官將應呈請人要求,根據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25A條,簽立轉讓文書,把該等股份轉讓予呈請人。

(11)  特此宣布,分別於2013年6月11日及2013年6月23日宣稱把第二答辯人的8股及5,688股股份配發予第一答辯人,均屬無效及不具任何效力;而第二答辯人可自由對其股份登記册作相應修改。

(12)  該等股份的估值費用,由第一答辯人承擔。

(13)  第一答辯人須支付呈請人是次呈請訟費。訟費數額如有爭議,則交由法庭評定。

(14)  在一般情況下,訴訟各方可隨時向法庭申請進一步指示或命令。

82.就HCCW 187/2013一案,本席頒佈以下命令:

(1)  呈請人須購入以第一答辯人名義註冊的第二答辯人的資本中,每股 $1 的90股普通股 (「該等股份」) ,價格由執業會計師出任的估價師 (「估價師」) 釐定; 該人士可經由訴訟任何一方,不論有沒有其他訴訟方同意,向時任香港會計師公會會長申請而獲委任。

(2)  估價師經指示評定第二答辯人的該等股份的價值時, 須參照第二答辯人截至2013年7月9日的資產、盈利能力及前景,以及提供估值理由。估價師評定該等股份時,經指示須顧及第二答辯人於淮南中能天然氣開發利用有限公司所持的利益。

(3)  呈請人及第一答辯人須在估價師獲委任起計28天內, 向其提供一切它們各自管有、保管或控制有關第二答辯人及淮南中能天然氣開發利用有限公司與該等股份估值相關的簿册、帳目及文件、交易往來、事務或物業資料。

(4)  上述第 (3) 段中向估價師提供的簿册、帳目及文件,訴訟各方有權自費查閱及複印,以向估價師作陳述用途。

(5)  呈請人及第一答辯人可在估價師獲委任起計56天內, 向其就該等股份估值事宜,提出書面陳述,同時將該陳述書副本送達訴訟各方。

(6)  呈請人及第一答辯人,可於另一訴訟方的陳述書送達後14天內回應另一訴訟方向估價師提出的陳述書。

(7)  呈請人及第一答辯人須回應估價師向其提出的任何合理問題。

(8)  在不抵觸下述第 (9) 段情況下,呈請人須在估價師發布估價後14天內,向第一答辯人支付估價師對該等股份所作的估值 (不含利息) 。

(9)  呈請人獲許可,將HCCW 188/2013案中,中華能源利用有限公司 (BVI) 因出售其在中華能源利用有限公司 (香港) 的股權,而可從第一答辯人收取的款額, 連同該售價的利息,抵銷上述第 (8) 段中須支付第一答辯人的款額。

(10)  上述第 (8) 及 (9) 段的款項一經全數清付,第一答辯人須以徹底分割為基礎,在該等股份全無產權負擔或任何性質的申索情況下,把該等股份及附隨的所有權利、利益、享有權或權益,立即轉讓予呈請人。

(11)  如第一答辯人在上述第 (8) 及 (9) 段的款項全數清付後14天內,未能按上述第 (10) 段指示轉讓該等股份, 司法常務官將應呈請人要求,根據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25A條簽立轉讓文書,把該等股份轉讓予呈請人。

(12)  該等股份的估值費用,由第一答辯人承擔。

(13)  第一答辯人須支付呈請人是次呈請訟費。訟費數額如有爭議,則交由法庭評定。

(14)  在一般情況下,訴訟各方可隨時向法庭申請進一步指示或命令。

83.就HCCW 188/2013一案,本席頒佈以下命令:

(1)  第一答辯人須購入以呈請人名義註冊的第二答辯人的資本中,每股 $1 的25股普通股 (「該等股份」) ,價格由執業會計師出任的估價師 (「估價師」) 釐定; 該人士可經由訴訟任何一方,不論有沒有其他訴訟方同意,向時任香港會計師公會會長申請而獲委任。

(2)  估價師經指示須以該等股份佔第二答辯人所有已發行股本的25% ,以及呈請人的股權為少數股權而無折讓為基礎,參照第二答辯人截至2013年7月9日的資產、盈利能力及前景,為第二答辯人的該等股份估值,並提供估值理由。估價師評定該等股份時,經指示須顧及第二答辯人於榆林中子熱力能源有限公司所持的利益。

(3)  呈請人及第一答辯人須在估價師獲委任起計28天內, 向其提供一切它們各自管有、保管或控制有關第二答辯人及榆林中子熱力能源有限公司與該等股份估值相關的簿册、帳目及文件、交易往來、事務或物業資料。  

(4)  上述第 (3) 段中向估價師提供的簿册、帳目及文件,訴訟各方有權自費查閱及複印,以向估價師作陳述用途。

(5)  呈請人及第一答辯人可在估價師獲委任起計56天內, 向其就該等股份估值事宜,提出書面陳述,同時將該陳述書的副本送達訴訟各方。

(6)  呈請人及第一答辯人,可於另一訴訟方的陳述書送達後14天內回應另一訴訟方向估價師提出的陳述書。

(7)  呈請人及第一答辯人須回應估價師向其提出的任何合理問題。

(8)  在不抵觸下述第 (9) 段情況下,第一答辯人須在估價師發布估價後14天內,根據估價師對該等股份的定價, 連從2013年7月9日起計算的利息 (利率為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不時更新的最優惠利率加1% ) 支付呈請人。

(9)  呈請人獲許可,將上述第 (8) 段中可從第一答辯人收取的款額,抵銷HCCW 187/2013案中,中華能源產業開發有限公司 (BVI) 須支付第一答辯人作為中華能源產業開發有限公司 (BVI) 購入第一答辯人在中華能源產業開發有限公司 (香港) 的股權購買價。

(10)  上述第 (8) 及 (9) 段中的款項一經全數支付,呈請人須以徹底分割為基礎,在該等股份全無產權負擔或任何性質的申索情況下,把該等股份及附隨的所有權利、利益、享有權或權益,立即轉讓予第一答辯人。

(11)  該等股份的估值費用,由第一答辯人承擔。

(12)  第一答辯人須支付呈請人是次呈請訟費。訟費數額如有爭議,則交由法庭評定。

(13)  在一般情況下,訴訟各方可隨時向法庭申請進一步指示或命令。

  ( 黃繼明 資深大律師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

HCCW 186/2013案件中的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HCCW 187/2013及HCCW 188/2013案件中的呈請人:由陳之文律師行轉聘張偉顏大律師代表

各呈請中所有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附表

 



[1] 除非另外注明,文中提及有編號的條文是指本條例的條文。每項呈請要求法庭下令讓相關的呈請人或第一答辯人作出收購,如其不然,則下令將相關公司清盤。2014年2月27日,夏利士法官剔除每項呈請中的清盤令要求。見Re China People (Hong Kong) Ltd [2014] 2 HKLRD 808。

[2] [2018] HKCFI 867

[3] 陳先生在作供時澄清,無論是在過往或現在,他所擁有的權益均是他與女兒所共同擁有的。就該等呈請而言,無需特別為陳先生和他的女兒作出區別。每當本席提及陳先生在不同公司所擁有的權益時,應理解為陳先生和他的女兒所共同擁有的權益。

[4] 見下文第 13(5) 段。

[5] 王女士是賴先生傳召她作證的。

[6] 因為中華產業 (香港) 在淮南天然氣持有75% 的權益,透過擁有中華產業 (香港) 的90% ,華漢便間接擁有淮南天然氣的67.5% 。陳先生間接持有另外的7.5% ,再加上低碳星持有淮南天然氣的15% ,陳先生便間接持有淮南天然氣的22.5% 。這樣,陳先生和華漢分別在淮南天然氣及榆林能源的擁有權的比例是25:75 (但是兩個項目都有其他股東) 。

[7] 很明顯,法庭不能預期證人能準確記得每個人在餐館說的每一句話的每一個字。就著2013年5月15日發生的事情和各人說了甚麼,他們的證供不完全相同是可以理解的,本席不認為這樣會影響證人證供的可信性。本席就每個人所說的話作出的裁斷是按此理解的,而有關裁斷代表這是他們所說的話的意思。

[8] 子洲是榆林能源的所在地。

[9] Universe Tankships Inc of Monrovia v International Transport Workers Federation[1983] 1 AC 366,Diplock勳爵在384B–C所言及Scarman勳爵在400B–D所言;Borrelli v Ting [2010] Bus LR 1718,Lord Saville of Newdigate在第34段所言 (作出樞密院司法委員會的建議) 。

[10] 出處同前。

[11] [2012] EWHC 917 (Ch)。

[12] 第72段。

[13] 鍾偉滔等著, Minority Shareholders: Law, Practice, and Procedure 第6版 (2018) 第6.204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