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玉華 對 郭美琪及吳靈枝經營榮記裝飾工程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EC 2706/2016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0 April 2019.
1. 何先生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第9、10、10A 條(下稱 「該條例」 )向答辯人就他聲稱在2015年9月3日發生的意外 (下稱 「該意外」 )提出補償申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
DCEC 2706/2016 [2019] HKDC 5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6年第2706號 ---------------------------------
---------------------------------
---------------------- 判案書 ---------------------- 簡介 1.何先生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第9、10、10A 條(下稱「該條例」)向答辯人就他聲稱在2015年9月3日發生的意外 (下稱「該意外」)提出補償申請。 2.答辯人是何先生聲稱的前僱主,即郭美琪及吳靈枝經營永記裝飾工程(下稱「該公司」)。 3.該公司存檔的修訂答覆 (下稱「該修訂答覆」)只有四小段。當中該公司除了特別否認何先生是該公司之員工及該意外有曾發生過之外,它只有作出概括性的否認,並沒有具體的細節。 4.本審訊的主要議題是該公司是否何先生的僱主,該意外是否真有其事及何先生應獲得的補償金額。 5.何先生除了他自己以外,並沒有其他證人。郭女士並沒有參與本審訊,只由吳先生代表該公司,吳先生也是該公司唯一的證人。該公司原本安排了鐘錫飲先生出庭作證。但由於他的證供跟本案沒有關係,最終該公司放棄傳召鐘先生作供。 何先生和該公司的關係 6.何先生聲稱在該意外當天,該公司是他的僱主。他的有關證供如下。 7.在2015年7月中,何先生在太陽日報中看到該公司刊登的廣告,聘請油漆工人(下稱「該廣吿」)。他致電印在該廣告上的電話號碼查詢。吳先生代表該公司和何先生洽談日薪條件。何先生要求日薪港幣$1,100,吳先生表示需要時間考慮。 8.兩天後,吳先生表示何先生的叫價偏高,反建議日薪港幣$950。何先生接受,並於2015年7月18日正式受僱於該公司,擔任油漆工人。 9.何先生在他的證人陳述書中交代更多他受僱於該公司的工作的細節。他每個月會收到以現金發放的薪金。一次在月初約6號或7號,另一次則在月中約20或21號。根據他和該公司的口頭協議,他每星期要上班六天,工作時間為早上九時十五分至下午五時十五分。有時候,吳先生會要求何先生在星期天上班。 10.何先生上班時所有的工作工具全都是由該公司提供的,包括油漆批灰工具,調運材料的鎖鏈及搬運材料的吊沙及瓦片。 11.上班了一個月左右後,吳先生同意把何先生的日薪增加至港幣$1,000元正。 12.發生該意外的當天,何先生接受吳先生的安排,去到長洲一棟大廈清理裝修工程的垃圾。 13.何先生強烈反對該公司的立場,指稱他為自僱人士。他指出他過去廿多年的地盤工作都是受僱形式進行,從來未有以自僱人士承辦任何工程。 14.在修訂答覆中,該公司只是否認何先生是它的員工。它並沒有聲稱何先生是一個自僱人士。 15.在聆訊中,吳先生的立場反覆。他曾表示該公司再不爭議和何先生的僱傭關係。但是,在稍後的時間,他又聲稱何先生只是一個自僱人士。最後,在他結案陳詞的時候,他表明不爭議該公司和何先生的僱傭關係。無論如何,為完整起見,本席會就這爭議作一個結論。 16.該公司在這方面的證供是十分薄弱的。在吳先生的證人陳述書中,他同意他大概於2015年8月初代表該公司在東方日報刊登廣告,以聘請一名熟練有經驗的油漆工人。 17.吳先生聲稱何先生在廣告刊登的當天便打電話給他查詢。期間,吳先生相約何先生到長洲新興街83號(下稱「該工作現場」)開始工作,並叮囑他要攜帶自己的基本所需工具。但是吳先生沒有交代何先生如何得知需要帶什麼工具,也沒有提及何先生事實上帶了什麼工具到該工作現場。 18.最後,吳先生倚賴三張何先生簽收工資的收據,日期分別是2015年8月21日、9月7日及9月21日 (下稱「該等收據」)。該等收據均印有以下的字句:「承判者需負責勞工保險及員工強積金」。 19.然而,吳先生代表該公司在2015年11月向勞工處就該意外呈交了表格2,確認了和何先生的僱傭關係。 20.有關這爭議,本席接納何先生的證供,認為他的證供遠比吳先生的證供準確及可靠。吳先生也沒有在盤問中有效地質疑何先生這方面的證供。 21.而且,何先生的案情有文件證據(即該廣吿及表格2)的支持。本席不能接受吳先生的解釋,他在表格2中有如此的申述純粹是順應勞工處職員的要求,協助調查,儘管何先生的前度代表律師曾於2016年5月18日致函給勞工處署長作出這個解釋, 並要求撤回表格2 。吳先生從1972年開始經營該公司,負責建築工程項目。他沒有可能不知道表格2上的申述會帶來什麼的法律後果及該公司會因而負上什麼的法律責任,而輕易在表格2作出失實及對自己不利的陳述,特別是何先生聲稱吳先生在該公司呈交表格2之前曾經致電給郭女士要求賠償他的工傷。 22.至於該等收據,本席接納何先生的解釋,他根本沒有留意在上面的字句。畢竟,他是一個只有小學教育程度的勞動工人,簽收工資是沒有留意收據上的字句是絕對可以理解的。本席認為何先生沒有即時提出反對,是不可以視為他接受自己是自僱人士的身份的有效證供。 23.再者,吳先生的證供是該公司的所有散工、承判者及自僱人士都需要在收取工資的時候,簽收同樣的收據。吳先生沒有提供任何證供顯示該公司的僱員所簽的收據並沒有印有同樣的字句。 24.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在該意外發生的當天,何先生是該公司的僱員。 該意外的經過 25.就該意外的發生經過,何先生在其證供中有以下的陳述。在該意外發生的當天下午四時三十分,吳先生指派何先生到該工作現場。該工作現場為一棟三層高的大廈 (下稱「該大廈」)。 26.該大廈的2 樓剛剛完成裝修工程,在2樓有一條杉木需要從露台搬離該大廈,放置在該大廈前方的地面上。吳先生先把該條杉木的一端繫上一條繩索,繩索的另一端則留在該大廈的3樓中由吳先生負責控制。吳先生在3樓大聲發號令,指令何先生把該條杉木的令一端抬起,而他自己則在3樓用力拉着繩索的另一端,把該條杉木拉出2樓的露台外,然後慢慢地使用繩索把該條杉木輕輕地傳送到地面上。 27.在聆訊中,何先生指出該條杉木的直徑大概有八吋。何先生就是因為該條杉木太重,在他企圖把該條杉木抬高的時候,他便扭傷了他的背部。 28.該公司的案情如下。在吳先生的證人陳述書中,他聲稱他沒有用繩索繫着杉木的一端及沒有指使何先生到該大廈2樓抬起杉木的另一端。他聲稱當天的工作中沒有發生任何意外,而何先生也沒有向他表示他有任何不適或受傷。在翌日,何先生更如常到該工作地點上班,期間他從沒有提及該意外。 29.吳先生在他的補充證人陳述書交代當天涉及處理杉木的工序。吳先生更改了他先前的證供,並在聆訊中加插了不少的細節。他承認他首先在3樓把一條繩索繫在露台的欄杆上,再把那條繩索的另一端吊落2樓。他接着走到2樓,請求何先生協助他一起把杉木的前端靠放上2樓露台約一米高的的欄杆上,並用從3樓吊下來的繩索的另一端綁起杉木的兩端(在聆訊中,吳先生改説他用那條繩索在杉木的末端近地面打了個結及圍繞杉木的中部作為一個活索), 該條杉木大約有4米長。然後吳先生跑回到3樓,發出指令,要求何先生把杉木向外推出2樓的露台,他則在3樓用繩索拉起杉木的前端,先把杉木稍稍拉高,再慢慢地將杉木吊過2樓的露台的欄杆。就是這樣,他成功地把杉木吊離2 樓露台,最終把杉木放置在地面上。 30.吳先生強調何先生只須輕輕地托起該條杉木以確保杉木能夠越過2樓露台的欄杆。他終於承認他在該大廈的2樓曾請求何先生協助他抬起杉木到露台,把前端靠放在欄杆上。 31.何先生同意該意外發生後的兩天他還有上班,儘管他已經感到腰背的痛楚。他最初以為是普通扭傷,並不會太嚴重,他以為在家自行在患處塗藥油及稍稍休息便足夠。直至到9月6日,他的腰背痛楚難當,他也無法上班工作了。 32.在這爭議中,本席接納何先生的證供。他的證供簡單丶清晰丶直接及合情合理,沒有固有的不可能性。而且他作供時神態自若,吳先生並不能動搖他的證供。 33.另一方面,何先生的證供跟他的工傷意外通知書中的敘述相符。本席亦留意到表格2中吳先生也是申報何先生是在搬移杉木的時候受傷。 34.相反地,吳先生的證供變化甚多,不容易明白。他一方面說該條杉木十分輕,另一方面他又需要何先生協助才可把該條杉木的前端擱在欄杆上。本席不能接納他的證供。明顯地,該條杉木是有一定的重量,否則吳先生不會需要何先生的協助,也犯不着使用這繁複的工序 。 35.本席裁定該意外是正如何先生的敘述的情況發生,而該意外發生的時候何先生正是作為該公司的僱員為該公司提供服務。 賠償金額 36.在這議題上,雙方沒有什麼重要的爭議 。 37.吳先生拒絕接受何先生所說,在該意外後兩天即9月5日他仍然有上班。何先生倚賴該公司在9月21日發出的收據,證明該公司給予他的$5,000薪金是包括他9月1日至9月5日這五天的薪金。本席接納他的證供。 38.在該意外發生的時候,何先生是49歲。本席接納何先生當時的日薪是港幣$1,000元正。而在表格2中, 該公司同意何先生每月平均工作26天。 39.根據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17年3月30日簽發的覆檢評估證明書表格9, 何先生的腰背及頸部受傷,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2%。另外,何先生由於受傷而需要缺勤的日子總共有 407天。 40.何先生提出了他在表格9的缺勤的日子外,他接受治療的證供,他由2016年11月19日至2017年3月15日獲得註冊醫生簽發的病假證明 ,一共有117天。 41.吳先生並沒有質疑這方面的證供。本席接納何先生由於受傷而需要缺勤的日子一共有524天 (407+117)。 42.何先生提供了所有他因該意外而接受醫學治療的治療費證據,總數為港幣$16,540。代表何先生的林大律師在他的書面陳詞附件一中解釋何先生可以根據該條例第10 A條申請的補償總金額為$9,420。吳先生並沒有質疑這方面的證供及林大律師的陳詞。本席接納林大律師的陳詞。 結論及命令 43.根據上述資料,何先生可倚賴該條例獲得:
44.該公司須要支付何先生僱員補償的利息,由該意外翌日起至裁決日之利息,以判定利率一半(4%)計算;裁決日起至全數支付為止的利息則以判定利率(8%)計算。 45.最後該公司須要支付何先生本訴訟的訟費,並包括大律師證書。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訟費則交由聆案官評定。何先生的訟費需要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申請人:由廖廣志律師事務所轉聘林仲煒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吳靈枝先生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EC 2706/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