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小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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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8年6月11日下午,警員在黃大仙東頭邨康東樓1204室一帶展開掃毒行動期間,看見一名女子進入1204室,於是把她截停,然後內進,並在1204室內發現被告人及一對男女。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810/2018[2019] HKDC 60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Apr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10/2018

[2019] HKDC 6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8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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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小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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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何俊堯
日期: 2019年4月30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譚嘉穎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志芬律師行律師李志芬女士,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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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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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案情撮要

2.2018年6月11日下午,警員在黃大仙東頭邨康東樓1204室一帶展開掃毒行動期間,看見一名女子進入1204室,於是把她截停,然後內進,並在1204室內發現被告人及一對男女。

3.搜查下,警員在客廳衣櫃頂的兩個膠貯物箱之間,發現一個黑色膠袋,當中放有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36個膠袋,載有內含6.39克可卡因的共7.91克固體,估計市值10,085.25元;一個電子榜;及一個黃色膠盒,內有107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警員亦發現被告人管有現金港幣746.6元、人民幣10元及一部iPhone。

4.被捕後,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涉案可卡因由他放在櫃頂,與他人無關。而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進一步指稱可卡因屬他所有,是在當日上午在東頭邨附近以2,000元購得並帶到1204室,打算拿來自用的,但同時否認管有涉案的包裝工具。他指出,自己是地盤工人,月入港幣15,000元,涉案可卡因足以供他吸服一星期。

5.被告人的尿液檢測報告顯示,所有毒品(包括可卡因)均呈陰性反應。

減刑陳詞

6.被告人現年31歲,已婚,案發時任職地盤工人,與家人同住。他過往曾有6項刑事紀錄,涉及13項控罪,當中包括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罪。

7.李律師指出,被告人只是因為不堪經濟壓力,一時愚蠢才會犯下本案。李律師強調,被告人坦白認罪,既節省法庭時間,亦充分顯示其悔意。她希望法庭接納涉案半數可卡因為被告人自用,並懇求法庭能予以輕判,使被告人能早日獲釋,重新做人。

8.最後,李律師亦呈上了由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供法庭參閱。被告人在信中承諾痛改前非,並希望法庭能夠給予他改過自新的機會。

判刑

9.法庭曾多番強調,「販運危險藥物」屬嚴重罪行。參與販毒的人,必遭嚴懲,並會被判處長期監禁。

10.就販運可卡因,上訴法庭已訂立清晰的量刑指引[1]。根據指引,販運10克以下的可卡因,量刑基準應為2至5年監禁。

11.本案涉及6.39克可卡因。在考慮了上述指引後,本席採納3年9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被告人在答辯提堂聆訊時已表明他會坦白承認控罪,因此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2年6個月。

12.另外,本席細心考慮過被告人將部分毒品自用的說法。在裁定部份毒品是否供自用時,一般來說法庭並不需要因此而舉行紐頓聆訊。

13.在本案中,本席留意到警員不但在單位搜出份量不少、價值不菲的毒品,更在載有毒品的袋內發現可用作包裝毒品的工具,即電子磅及大量可再封口膠袋。合理且無可抗拒的推論,是這些都屬被告人所管有、且屬於與販運毒品相關的工具。

14.另一方面,除了被告人自稱毒品為自用之外,在這方面並無任何其他的證據。相反,處所內根本未有發現任何可用作吸食毒品的工具,而被告人的尿液檢測報告亦顯示所有毒品均呈陰性反應。此外,他任職地盤工人,月入只有15,000元,亦根本不足支持他所聲稱的吸毒習慣。

15.考慮到以上因素,本席拒絕信納被告人將涉案毒品自用的說法。除此之外,亦再無其他減刑理由。就本案,本席判處被告人2年6個月監禁。

16.此外,被告人因干犯本案而違反了KC/1269/17一案的緩刑令。本席看不到不執行該項緩刑令的理據,亦看不到不下令分期執行的理由。故此,本席下令執行該項緩刑令,被告人需就該案服刑6個月,刑期與本案全數分期執行。

17.基於上述理由,就兩宗案件,被告人共需面對3年。

 
 

  ( 何俊堯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及R v Lau Tak Ming & Others [1990] 2 HKLR 3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