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嘉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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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原審裁判官 (「裁判官」) 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判處監禁9個月。上訴人現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申請。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501/2018[2019] HKCFI 95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May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01/2018

[2019] HKCFI 9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50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1273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梁嘉成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聆訊日期: 2019年2月1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5月3日

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原審裁判官 (「裁判官」) 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判處監禁9個月。上訴人現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申請。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指上訴人身為警務人員,於當值期間在柴灣警署報案室一間房內偷竊一名被捕人士卢月花女士 (「卢」) 交出給警方保管的個人財物當中的現金港幣3,000元。

3.案發於2018年4月12日,警員10265 (「PW1」) 及上訴人任職東區特別職務隊第一隊。當日,該隊人員與入境處進行聯合行動,打擊賣淫活動。警方參予行動的人員包括女督察梁敏儀 (「梁督察」)、警長49994 (「PW3」)、PW1、警員12816 (「PW5」)、警員8636 (「PW6」)、女警14720 (「PW7」) 及上訴人。

4.在下午的行動中,PW1在卢所處單位進行「放蛇」行動,以違反逗留條件罪拘捕卢,最後把她帶到柴灣警署報案室內一個房間 (UG4號房) 內。在房內,卢根據PW1的指示把她的私人財物放入一個防干擾財物袋(「財物袋」)中,其中包括現金港幣7,190元,她將紙幣對摺整疊放進袋內 (最外面一張是1,000港元紙幣),當時財物袋沒有被封口。PW1把這個袋帶到旁邊的另一房間作點算,期間他的視線曾離開過該袋, 房內有其他警員。稍後,卢被女警搜身後,PW1要求卢再點算紙幣以填寫紀錄時,卢發現袋中現金的最外的一張1,000港元紙幣不見了。

5.卢及PW1隨即在UG4房及旁邊的房間內尋找失款,期間該財物袋仍放在旁邊的房間內,而上訴人當時在該房內工作。當PW1在UG4房內找不到失款,便回到旁邊的房間。PW1再次檢視財物袋中紙幣時,卻在袋內發現一張被摺皺了的1,000港元紙幣。卢再次點算,但仍發現少了6張500港元紙幣,這3,000元最後也未能找到,PW1於是把共4,190港元封存在財物袋交給報案室值日官 (PW2) 看管。

6.PW2得悉卢的投訴後記起,他曾經見到上訴人在覊留室外把銀包放進褲袋。PW2立即翻查覊留室外的閉路電視,見到上訴人在牆角把一些鈔票攤開,然後放入自己銀包 。這閉路電視片段不受爭議。

7.由於第一隊的人員已離開警署正前往北角繼續行動,PW2立即致電梁督察,要求她回柴灣警署。梁督察於是指示包括上訴人在內的四名男警在北角下車等候指示,自己則與PW3返回柴灣警署。

8.梁督察回署看完閉路電視片段後將事件上報,亦指示PW3到北角接回四名男警。

9.案件接著由港島總區重案組接手。偵緝警長58732 (「PW10」) 將上訴人拘捕, 及後向上訴人錄取了三份錄影會面紀錄,和兩次書面補錄供詞。

10.上訴人在第一及第二次錄影會面當中,承認他有把一些現金放進自己銀包內,但聲稱這些錢是PW1在警署內交給他的。後來他和隊員去北角行動時,他得悉警署內有犯人失去現金,他因此懷疑PW1交給他的現金是偷回來的,因為這些錢是贓物,所以他把這些錢在北角皇都大廈丢棄了。上訴人並不爭議這兩份錄影會面是自願及可以呈堂。

11.上訴人在兩份書面補錄供詞中亦先後表示是PW1給他金錢的,他以為那些錢是PW1的,所以先放在銀包內。後來,他估計那些錢是「污糟錢」,所以他把錢丟棄了。上訴人亦不爭議這兩份書面補錄供詞的可呈堂性。

12.然而, 上訴人在第三次錄影會面時推翻之前的說法。在這次會面中,他承認他是趁PW1不為意時偷走卢在財物袋中的錢, 他把錢揸皺放在自己褲袋; 當他聽到PW1說失去了一張1,000元紙幣後,他又趁無人為意時把他取去的錢其中一張1,000元紙幣放回財物袋內, 後來他把其餘偷回來的錢放進自己銀包。當他在北角聽到梁督察說警署報案室有人失了錢後,他在皇都大廈把偷回來的6張500元紙幣其中5張丟棄了,餘下的一張500元紙幣則放在他委任證封套內。上訴人爭議這次錄影會面的自願性,上訴人指他受到接見他的偵緝警員8366 (「PW9」) 及PW10 威嚇引誘。裁判官以交替程序處理此特別事項。

13.PW1作供否認有偷卢的金錢,或把錢交給上訴人。

14.卢有作供,但卢拒絶回答有關她在被捕單位內發生的事情。她堅稱有把7,190元放入財物袋 (包括一張1,000元紙幣及6張500元紙幣),她再點算時發現放面的1,000元紙幣失去了,她稍後再看這袋時見回一張1,000元紙幣,但仍然失去6張500元紙幣。

15.就特別事項,控方傳召PW9及PW10作供。PW10負責主持三次錄影會面,在第三次錄影會面紀錄時,PW9亦在埸協助PW10。二人都否認對上訴人做過不當行為。

16.控方立場是,上訴人在第三份錄影會面所說才是真的,但如果這份錄影會面紀錄不獲呈堂,首二份錄影會面紀錄亦會證明上訴人知道或相信他從PW1接收的錢是贓物,因此他便是處理了贓物。

辯方案情

特別事項

17.上訴人選擇就著特別事項作供,但沒有傳召證人。他投訴第三份錄影會面是在他不自願的情況下錄取,原因是他受到PW9的威嚇及誘使,而且他在進行錄影會面時已身心疲累。上訴人說,在4月14日早上,當他在等候列隊認人手續時,他與PW9獨處一室,PW9向上訴人說他相信PW1並無涉案,而上訴人已被閉路電視拍下,他必然與案有關,如果上訴人作出招認,最多只判監6個月,但如果上訴人否認犯案,PW9便會考慮加控上訴人其他控罪,例如洗黑錢或處理贓物罪。

18.上訴人說當時他感到很大壓力,因為他需要照顧家人,而太太剛懷孕,如PW9所言屬實,他便會長時間不能見到家人。

19.PW9接着再向上訴人作進一步誘導,他說上訴人所犯事情只如一般店舖盜竊般簡單,他一人犯事是合理的說法,他亦要求上訴人交待他如何處理未被尋回的贓物。

20.上訴人考慮後,便對後來出現的PW10說有話要說,他哭着向PW10說想快些了結事件,早點見家人。PW10便問上訴人是否決定單獨對事件負責,並指示他需將事件和盤托出,不要浪費時間, 如果上訴人合作,他便可在當日獲釋。

21.上訴人在權衡利害後,認為承認單獨偷竊比被加控其他控罪有利,所以在不自願的情況下錄取第三份會面紀錄。

   一般事項

22.就著一般事項,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辯方指出的案情是,案發當日根本沒有「放蛇」行動,第一隊的警員會向被捕的賣淫女子收賄款而不對她們作出檢控。辯方指卢的證供不可信,卢根本不清楚自己有否失錢。辯方強調,卢拒絶回答被拘捕之前的事情,這對辯方極不公平,如果卢有回答的話,辯方可以證明到卢沒有失錢;如果卢沒有失錢,便不存在上訴人有偷錢或接贓的行為。

定罪理由

23.裁判官先指出刑事案的舉證責任,並提醒自己上訴人無刑事定罪紀錄,他作出對上訴人有利的相關指引。

24.就著特別事項,裁判官認為PW9及PW10的證供合理,而上訴人的證供不合理。在考慮過控方證人及上訴人的證供以及上訴人在錄影會面中的表現和神態後,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在第三份錄影會面時是不自願或處於疲勞狀態。裁判官裁定第三次錄影會面是在上訴人自願的情況下錄取,而案中並沒有理由讓他要行使酌情權將之剔除,因此把第三份錄影會面列為呈堂證物。

25.裁判官認為案中的爭議可歸納為三個重點:(1) 卢有否被偷去金錢;(2) PW1及同隊人員的操守;及 (3) 上訴人會面紀錄的比重。

26.裁判官就這三個爭議點逐一分析各證人證供:

(1)    裁判官信納卢之證供,她曾將7,190元放進財物袋,後來其中3,000元 (6張500元紙幣) 不翼而飛。雖然卢不願回答與她賣淫及違反逗留條件有關的問題,但她只是在行使免自招入罪的特權,而且她在情理上感到難堪不想回答亦可理解。裁判官強調卢的證供關鍵之處是她有否失去了3,000元,裁判官認為卢對自己金錢的保管過程交待得十分清楚及有條理,她拒絶回答她的賣淫情節並不影響她整體證供的可信性;

(2)   「放蛇」經過亦非本案關鍵事情,PW1及卢就「放蛇」經過的說法有些差異,但只是無關痛癢的分歧,不因此影響二人的證供可信性;雖然案發當日PW1曾與上訴人通話的證供與同意案情有些不同,但並不重要,不影響PW1可信性;

(3)    裁判官相信PW1並無偷竊卢的錢,與卢亦無錢銀瓜葛;

(4)  裁判官亦信納其他警員證供,他們的證供沒有不合理地方, 他們並無進行虛假的「放蛇」行動或收賄;

(5)    裁判官考慮了第一及第二份錄影會面當中的辯白部份,裁判官認為不合情理而拒絶予以任何比重;及

(6)   裁判官對第三份錄影會面中的招認給予比重,裁判官認為這些招認內容完全支持控方指上訴人偷竊的案情。

27.裁判官接納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並信納上訴人在第三份錄影會面中的招認才是事實,他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偷了卢放在財物袋的3,000元,因此把上訴人定罪。

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理由

28.上訴人現年33歲,與太太育有一名一歲的女兒;辯方律師求情時說上訴人將因本案失去工作,會面臨經濟上的困難,家人會受影響,因此要求輕判。

判刑理由

29.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行為屬「順手牽羊式」的偷竊,只不過並非發生在公眾地方;但他身為警員在警署內犯案,使案情嚴重。裁判官採納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裁判官認為案中沒有任何扣減刑期理由,亦沒有理由應判處緩刑,因此判處上訴人9個月即時監禁。

上訴理由

30.就著定罪,上訴方提出了7項上訴理由,簡述如下:

(1)   辯方完全失去盤問卢的權利而導致審訊不公。

(2)   裁判官錯誤地認為就放蛇的經過,卢及PW1的證供出入是無關痛癢的分歧。

(3)   裁判官錯誤地忽略了卢的金錢可能早已遺失的可能性。

(4)   裁判官錯誤地認為PW1與控辯雙方同意事實的分歧是無關痛癢的。

(5)   裁判官錯誤地對第三份警誡會面紀錄給予比重。

(6)   在考慮特別事項時,裁判官沒有考慮上訴人在羈押期間日夜顛倒的問題。

(7)   裁判官在辯方大律師盤問控方證人的時候過份地參與及表達自己的意見,令人感到他並非持平,令上訴人沒有獲得公平審訊。

31.至於判刑的上訴理由則有兩點:

(1)    裁判官沒有處理辯方的求情理據;

(2)    9個月監禁是明顯過重。

答辯人立場

32.答辯人反對就定罪及判刑的上訴申請。

討論

定罪上訴

上訴理由一

33.在原審時及本上訴均代表上訴人的洪大律師的一個主要投訴是,卢拒絶回答有關她在被帶返警署前發生事情的問題。洪大律師同意卢有權不回答會令她自招入罪的問題,但他認為卢行使這權利令辯方失去盤問她的機會而導致審訊不公平。

34.本席閱讀過卢的證供謄本。在卢開始作供時,控方向裁判官表示已告知卢不會就已發生的事情向她提出檢控。當主控官問卢有關懷疑她違反逗留條件事情時,卢表示不願意回答 (上訴文件冊312S)。在辯方盤問卢有關案發當日早上警員拍她房門後的事情時,卢再次表示不願意回答返回警署之前的事情 (上訴文件冊319J, P)。辯方要求裁判官下令卢回答,裁判官表示他無權逼證人回答可能自招嫌疑的問題 (上訴文件冊319Q-R)。當辯方進一步問卢有關她有否賣淫的問題,卢再明確表示拒絶回答她回警署之前的問題,但入警署後的事情她都願意回答 (上訴文件冊320Q-T)。

35.在上訴聆訊時,洪大律師強調,如果他在原審時可以盤問卢有關她回警署前的事,他便可以帶出卢可能沒有失去金錢或者在回警署前已失去金錢,如果卢根本沒有在警署被偷錢,即使有上訴人的第三份錄影會面紀錄的招認作為證據,也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罪。

36.代表答辯人的吳高級檢控官則回應, 由於卢只獲得口頭保證而無書面的豁免起訴書,因此她仍然憂慮有機會被檢控而拒絶回答有關賣淫事情,是可以理解的。

37.就著卢已獲口頭保證不會被檢控後是否仍有權不回答回警署前事情這一個議題,洪大律師接納卢有這權利,但他認為卢不回答便會造成審訊不公。答辯人亦認為卢有權不回答,而且卢回警署前事情與案無關。裁判官與雙方都似乎認為卢有不回答的權利,但本席對此並不認同。

38.本席認為,既然控方已承諾不會對卢檢控她回警署前發生的事,卢既已沒有被檢控風險,免自招入罪之特權亦隨之而去 (見HKSAR v Leung Kai Chung CACC 96/2000判詞第52段)。

39.然而,本席同意卢就回警署前事情拒絶回答,並不影響卢的整體證供的可信性。她沒有獲得控方的書面豁免起訴書,不能具體確切地知道獲豁免的範圍及條件,她一方面對賣淫事情不想招認,但另一方面她又不能說謊 (因為這是發假誓罪行); 再者, 亦誠如裁判官所說,這是令人「難堪」的事情。本席認同, 卢選擇對這方面事情不想回答是可以理解的,並不顯示卢的整體證供不可信。

40.卢沒有回答辯方有關回警署前的問題會造成不公平審訊嗎?本席認為答案是否定的。事實上卢不是完全沒有回答回警署前的事情,她不想回答的只是有關她賣淫的部份而已。從謄本可見,裁判官說不能逼卢回答後,辯方仍然繼續追問卢為何身上有7,000多元,而卢亦有回答是因為她從內地帶了5,000元來港及在港賺了一些錢,只是當洪大律師再問及她有否賣淫時,她才表示不想回答 (見上訴文件冊319T至320S), 而且這亦是洪大律師向她強調他沒有權要求她回答之後(上訴文件冊319K, M)。

41.謄本顯示,卢其實已清楚肯定地說,案發之前一晚和案發日早上曾點算過她有7,190元 (包括一張1,000元紙幣) 放在背包內格,她被帶返警署前都沒有人干擾過她的背包。在警署時,當她把這些錢從背包取出放進防干擾財物袋時,是整疊紙幣放進去,這疊錢最外面一張是1,000元紙幣 (上訴文件冊314M),而這張1,000元紙幣稍後失而復得但已揸皺。上訴人在第三份錄影會面紀錄承認他放回一張已揸皺的1,000元紙幣入卢的財物袋, 而1,000元紙幣失而復得的證據在卢被盤問時亦沒有受辯方質疑。 這證據支持了卢是在警署失去金錢。 另一方面, 案中根本就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卢可能記錯身上金錢銀碼或早已失去部份金錢。

42.本席認為, 辯方指假如可以盤問卢便能帶出她沒有在警署被偷金錢之理論是無稽之談,上訴人被剝削公平審訊之說完全毫無基礎。

43.這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二至四

44.這三個上訴理由是泛指裁判官錯誤信納或沒有恰當分析PW1及卢的證供,所以一併處理。

45.上訴理由二指PW1及卢的證供就「放蛇」經過有出入,特別是卢見PW1時是否穿內衣還是睡衣。本席認同裁判官所說,案中關鍵議題是卢是否在回警署後失去金錢及是否被上訴人偷去,卢有否賣淫與案無關,卢是穿著甚麼衣服開門給PW1是無關重要的。

46.洪大律師在上訴理由三指裁判官忽略了卢的金錢可能早已遺失,但是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9 (iv) 段說明他有考慮這可能性,但他認為根據卢的說法,根本不存在卢早已遺失金錢的機會。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合理。

47.上訴理由四則指裁判官忽略PW1證供與雙方同意事實有分歧,所指的是根據同意事實,案發當日有三次通話紀錄,兩次是由上訴人打給PW1 (14:02時及17:04時) 而一次是PW1打給上訴人 (17:11時);但是根據PW1證供,他在記憶中只曾在17:11時致電上訴人通知他要集合,他否認14:02時接過上訴人電話問他需否支援,但不記得上訴人有否在17:04時給他電話而他沒有接聴。

48.裁判官是知道這分歧的,但他認為這分歧沒有重要性及不會影響PW1的證供。裁判官的分析是合理的。PW1的證供與同意事實的所謂「分歧」有兩點, 第一點是有關在「放蛇」行動中14:02時的電話究竟是誰打電話給誰去要求支援,本席看不到與本案議題有任何重要關係。第二點是有關17:04時的電話,PW1不記得有否這個他沒有接聽的來電。本席認為,既然辯方也指稱這個上訴人打給PW1的電話根本沒有人接聴,PW1在聆訊時對當日沒有接聽的來電沒有印象根本不足為奇,他亦可能不知有這來電, 本席看不到PW1記不起有否收過這個電話有何關鍵之處。

49.這三點上訴理由都不成立。

上訴理由五

50.洪大律師認為,上訴人根本不可能在房中其他人不察覺下偷去貴重財物袋中的錢;相比之下,上訴人在第一及二份錄影會面紀錄所說 (是PW1偷錢後把錢交給他) 比第三份錄影會面所說更為合理。

51.裁判官有小心分析三份錄影會面紀錄才決定給予甚麼比重。就第一及二份錄影會面紀錄的說法,裁判官指出這說法不合情理之處甚多, 例如: PW1在事前完全沒有與上訴人溝通的情況下突然將偷回來的錢交給上訴人這說法; 又例如上訴人既稱感到奇怪,為何又不先詢問便接過錢並塞入自己銀包,而之後又不先問PW1便把錢丟棄。裁判官亦考慮了這些說法並非上訴人在宣誓下所說,而且未經盤問測試。因此裁判官只信納上訴人有把金錢放入自己銀包及在皇都戲院大廈丟棄,但不信納他沒有從財物袋偷竊的辯白部份。

52.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是有理可據。

53.本席不同意上訴人不可能在其他人不察覺下從財物袋中偷錢,由於當時各警員在房中各有職責,而且同事之間有信任, PW1未有謹慎看管著財物袋是可以理解, 上訴人乘人不備下從財物袋中取去及放回部份金錢只需瞬那之間,未必會被人察覺。

54.本席認為,這些裁斷都是裁判官行使陪審團職能有權作出的事實裁定,裁判官有交待為何作出這些事實裁定,他的分析並無明顯出錯,本席認為並沒有應作出干預的基礎。

上訴理由六

55.洪大律師投訴裁判官沒有考慮上訴人「在羈押期間日夜顛倒」、「尊嚴受損」及「掛念家人」等因素而接納第三份錄影會面為證據,本席認為這批評是不切實際的。

56.上訴人是在2018年4月12日晚上約8時被捕,他在4月13日00:58時至02:04時進行第一份錄影會面,之後由06:20時至17:19時交由警署值日官覊留,他有充份時間休息後,在同日20:24時至21:05時進行第二份錄影會面;之後,他由21:30時至翌日 (4月14日) 09:03時由值日官覊留,這段期間,他有近12小時的休息,至12:17時才進行第三份錄影會面,而這次會面只維持約40分鐘。明顯地,在第三份錄影會面前,上訴人已有足夠時間休息,更非如洪大律師所說的「日夜顛倒」。

57.本席亦不認同洪大律師說上訴人會因多次出入警局而「尊嚴受損」。本席可理解上訴人會掛念家人,但上訴人會因此而作出招認之說卻並不合理。上訴人身為警務人員,知道自己的權利及警方可扣押他的權力限度,他聲稱恐怕會被控更嚴重罪行而被迫招認,及因「日夜顛倒」、「尊嚴受損」和「掛念家人」等因素影響的說法完全不合情理,裁判官裁定他的第三份錄影會面紀錄是自願下錄取是絶對合理的。

上訴理由七

58.洪大律師力陳裁判官過份參予查詢證人而致上訴人未能獲得公平審訊,洪大律師所指的是當他盤問PW10時 (上訴文件冊350U至351A),裁判官主動說出他理解這證人未能澄清的答案,這證人聽到後立即表示他認同裁判官心中的理解。裁判官確曾在證人面前說出據他理解這證人的證供,但這是因為辯方律師錯誤理解證人一些無關重要的證據,裁判官才作出案件管理的干預。本席並不認同裁判官有逾越他的職權,上訴人更加不會因此失去公平審訊機會,或給旁觀者有此印象。

59.本席認為洪大律師對裁判官的批評並不公允。這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60.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依據在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61.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裁判官裁斷權力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沒有機會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缺乏裁判官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邏輯、或在處理證據時就重要事項有錯誤引述或者遺漏、或是其裁斷明顯出錯,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裁判官的裁斷。

62.裁判官信納各控方證人是可信可靠證人乃事實的裁斷,本席看不到裁判官有任何明顯出錯,亦見不到有任何基礎讓本席干預裁判官的事實裁斷。

63.裁判官有小心考量上訴人三份錄影會面紀錄的說法,他信納第三份錄影會面紀錄的說法而不信納第一和二份錄影會面紀錄的說法,這是裁判官行使陪審團功能的事實裁定,這裁定事實並非固有不可能或明顯出錯,本席並無干預理由。

64.本席認為,從重審角度而言,控方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證明上訴人有罪。

65.定罪並非不安全或不穩妥,因此駁回定罪上訴。

判刑上訴

66.上訴人指裁判官沒有處理原審時提出的求情理據,而且判刑明顯過重。

67.從審訊謄本可見,洪大律師為上訴人作出的求情只簡單交待上訴人的個人及家庭背景,強調的是上訴人會失去警察工作,這對他的家人會造成經濟上打擊。這些陳述根本不構成減刑理由, 裁判官無需多費唇舌。

68.上訴人身為警察而知法犯法,他更加是在執行職務期間在警署內犯法,偷取疑犯的金錢,這是明目張膽犯法而非裁判官所稱的「順手牽羊」,上訴人的犯法行為嚴重違反警隊及市民對他的信任。裁判官採納有阻嚇性的刑罰是絶對恰當的,他以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絶不為過,案中並無任何減刑因素。

上訴結果

69.因以上理由,定罪及判刑上訴均被駁回。

 
 

  ( 彭中屏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穎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溫楊侯律師事務所轉聘洪浩基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