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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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人吳仲豪在是次聆訊中面對一項盜竊罪及一項入屋犯法罪。被告人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Case No.DCCC 859/2018[2019] HKDC 44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Mar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59/2018

[2019] HKDC 4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8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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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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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19年3月29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劉德澤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江得源律師行律師江得源先生,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盜竊罪(Theft)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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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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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之被告人吳仲豪在是次聆訊中面對一項盜竊罪及一項入屋犯法罪。被告人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2.於2018年6月29日凌晨時分,被告人與一名同案進入位於天水圍的一個釣魚燒烤場。該地其實設有3米高之圍網,三個入口,裝有鐵閘,而接待處則設於大型金屬支架帳篷下。被告人與其同案進入該場地之後,取去錢箱內的2,000元現金及逃去(第一控罪)。

3.於同日凌晨4時許,被告人與其同案乘坐計程車到達位於元朗丈量約份第115約地段237RP號的西鐵燒烤樂園。該處是一個15,000呎平方地的燒烤場,設有兩米高鐵板,兩個入口皆設有鐵閘。被告人進入該處所之後取走一個內載有十三萬多的夾萬、四本銀行存摺、現金6,388元、其他小額現金3,880元及辦公室抽屜內的13,590元,再乘搭計程車離去(第二控罪)。

4.被告人被拘捕警誡之下承認,他與另一名男子經鐵閘空隙爬入天水圍的釣魚燒烤場,取去該處的少量現金,然後再換上另一套衣裳,電召的士,強行進入位於元朗丈量約份的燒烤樂園,取走現金及夾萬,乘坐計程車離去。有關之現金,他已經與其同案瓜分,並已花光。

5.雖然兩項控罪並不相同,但第一項控罪盜竊罪,其案情其實與普通入屋犯法並無分別,所以本席認為被告人的罪責亦應與入屋犯法一樣。涉及商業樓宇的入屋犯法一項控罪,已經有極為清楚的量刑指引,普遍來說是30個月監禁。本案亦無特別的情況,令本席不跟隨有關的量刑指引。

求情理由

6.本案最重要的,當然是被告人認罪。一般來說,認罪之下,他應該會得到三分之一的扣減。此外,被告人在被捕之後亦有協助警方將其同案拘捕。本席得知其同案被控同樣的控罪,在認罪之下,被判總共入獄32個月。本席亦得知被告人只有18歲,並無刑事紀錄。

7.辯方律師陳情中亦提到被告人個人背景及家人的情況,有關之資料本席並不認為與案件的判刑有任何關係,本席認為最有效的求情理由是被告人認罪及協助警方調查,最後將另外一名同案繩之於法。控辯雙方亦同意,此等控罪的量刑指引以及被告人協助警方破案應該得到更大之扣減。

8.此外,本席亦考慮到被告人是在同一時分、同一時刻連接干犯兩項相類的控罪。被告人亦在犯罪之時有清楚的鋪排及安排計程車接送,這都是令案件更形嚴重的因素。

9.綜觀本案之案情之後,本席認為被告人就每條控罪都應以監禁18個月,也就是說本席自30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下調百分之四十。本席亦考慮到本案被告人有協助警方,但在同一時間干犯同類控罪。在考慮過總量刑原則之下,本席決定下令就第二控罪之18個月監禁,其中12個月與第一控罪分期,所以被告人是次就兩項控罪之總刑期合為30個月,立時執行。本席亦考慮到被告人的年紀及其沒有案底這點,但衡量此等案件的量刑原則之下,認為被告人的個人處境及背景在考慮量刑時並不佔有太多比重,所以被告人就此項控罪得入獄30個月,即時執行。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