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健昌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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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涉案處所為旺角荔枝角道102號5樓A室的分間單位。戴先生住在單位A房,男子謝兆豐曾住在B房。大廈設有鐵閘,單位設有鐵閘及木門,而A房及B房則各有一扇門。

Case No.DCCC 795/2018[2019] HKDC 6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May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95/2018

[2019] HKDC 6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7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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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健昌 (第一被告人)
  唐烽揚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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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何俊堯
日期: 2019年5月6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陳哿弘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司徒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曾陳胡律師行延聘,代 表第一被告人
黃榮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梁李曾律師事務所延 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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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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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

案情撮要

2.涉案處所為旺角荔枝角道102號5樓A室的分間單位。戴先生住在單位A房,男子謝兆豐曾住在B房。大廈設有鐵閘,單位設有鐵閘及木門,而A房及B房則各有一扇門。

3.2018年5月26日晚上,戴先生在A房聽見兩把男子的聲音大叫「開門」。他沒有回應,後來聽見有人撬開分間單位的鐵閘及木門。

4.警方約於10分鐘後抵達現場,發現單位的鐵閘及木門被撬開,並在走廊發現一支鐵筆,而B房的門上亦有被撬過的痕跡。其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被發現在天台躲藏。警員從第一被告人身上檢獲一對手套,從第二被告人身上檢獲一條鎖匙,並在大廈平台尋回一個背包。

5.查問下,第一被告人表示租住B房的謝兆豐是其友人。他指稱,謝兆豐被還押監獄羈留,吩咐他幫忙到B房拿取一 些物品,因此便連同第二被告人前往單位,並使用現場檢獲的鐵筆撬開單位鐵閘及木門。當他們撬開B房的門時,聽到警號,於是爬上大廈天台躲藏。

6.在查問下,第二被告人則表示是第一被告人吩咐他一同前去拿取朋友的物品。第一被告人給予他一個背包,他感到內裡有長條型的硬物。到達大廈後,第一被告人將鎖匙交給他以開啟鐵閘,並由他保管鎖匙。在單位外,第一被告人從背包拿出一支鐵筆,戴上手套,並撬開單位的鐵閘及木門。當第一被告人撬開B房的門時,聽到警號,於是到天台躲藏,而第二被告人的背包則跌在平台。警誡下,第二被告人表示當第一被告人從背包拿出鐵筆時,他才知道要去爆竊。

7.謝兆豐表示,第一被告人是其友人,他曾把大廈鐵閘鎖匙交予第一被告人,以便日常探訪。2018年5月22日,他連同第一被告人夫婦在B房內因販運危險藥物罪被捕。結果,他因此遭羈押,而第一被告人夫婦則獲准保釋外出。可是,他並無吩咐或授權第一被告人到訪或進入B房,亦沒有把B房及單位鎖匙交予任何人。

減刑陳詞

第一被告人

8.第一被告人現年44歲,已婚,任職搬運工人,與家人同住。他過往有11項刑事定罪紀錄,涉及13項控罪,當中包括兩項「企圖入屋犯法」罪,3項「盜竊」罪及兩項「搶劫」罪。

9.司徒大律師強調,事發前第一被告人曾敲門通知單位內的人,可見他沒有威嚇及傷人的意圖。案件並未涉及財物損失,而第一被告人亦願意就門鎖遭損壞一事作出賠償。司徒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人的妻子患有情緒病,懇求法庭能考慮到第一被告人坦白認罪,予以輕判。

第二被告人

10.第二被告人現年30歲,未婚,任職倉務員,與家人同住。他過往沒有項刑事定罪紀錄。

11.黃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為多年朋友,只是因應第一被告人的要求幫忙,結果犯下本案。第二被告人本身並不認識事主,犯案的原因亦非貪圖利益。在事後,第二被告人已深感懊悔。黃大律師強調,第二被告人坦白認罪,沒有刑事紀錄,而案中事主亦沒有損失,懇求法庭能予以輕判。

12.此外,黃大律師亦呈上了由第二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供法庭參閱。他在信中表示悔意,承諾獲釋後重新做人,懇求法庭能予他改過自新的機會。

判刑

13.上訴法庭就「入屋犯法」罪已頒下了清晰的量刑指引。在「住宅」犯案,一般量刑基準為3年監禁。由於涉案處所為分間單位,當時亦有住客居住在內,正屬「住宅」,因此本席採納3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第一被告人

14.在本案中,第一被告人明顯為事件的主謀。他清楚知道友人謝先生已遭還押,便帶同鐵筆、手套等工具,並連同第二被告人一起到涉案處所犯案,足以顯示他早有預謀。更重要的是,雖然大廈鐵閘鎖匙是謝先生交予他的,但目的只是方便他作日常探訪。結果第一被告人卻利用該鎖匙進入大廈,並打算到謝先生的房間犯案,實等同於利用並違反了謝先生對他的信任。此外,根據案情,第一被告人亦是在獲得法庭保釋後,數天內便趁機在擔保期間干犯本案的。以上種種,全屬「加重罪責元素」。基於這些因素,本席將第一被告人的量刑基準調高6個月,達至3年6個月。

15.第一被告人在答辯提堂聆訊時,已表明他會坦白承認控罪,因此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2年4個月。除此之外,再沒有其他減刑理由。

1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處第一被告人2年4個月監禁。

第二被告人

17.第二被告人在案中所扮演的角色,相對較為輕微。他透過代表大律師所提出的說法,即他只是應第一被告人邀請而犯下本案這一點,與控方案情並無分歧,亦與他在警誡下的招認一致。在此情況下,加上考慮到他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接納第二被告人可能只是受到第一被告人唆使,一時愚昧才會犯下本案,並因此將量刑基準下調6個月至2年6個月。

18.同樣地,第二被告人在答辯提堂聆訊時,已表明他會坦白承認控罪,因此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1年8個月。除此之外,再沒有其他減刑理由。

1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處第二被告人1年8個月監禁。

  ( 何俊堯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