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偉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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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案發於2018年7月2日,案發地點為香港九龍九龍城衙前塱道38號外之一輛私家車內,控罪涉及內含4.78克可卡因的5.80克固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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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38/2018 [2019] HKDC 2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8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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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李偉城,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2.案發於2018年7月2日,案發地點為香港九龍九龍城衙前塱道38號外之一輛私家車內,控罪涉及內含4.78克可卡因的5.80克固體。 3.案發當天午夜凌晨0時40分左右,警員於香港九龍九龍城衙前塱道38號外截停一輛私家車。當時,一名蘇姓男子坐於私家車司機位置,而被告人則坐於中排乘客座位靠左位置。 4.警員搜查被告人。經搜查,發現被告人腹部與內褲褲頭間藏有一膠袋,內有二十九個以釘書釘封口的膠袋,載有白色晶狀粉末。警員並於被告人右邊褲袋搜出兩部流動電話。 5.稍後時間,警員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表示,他運送搜出的白色晶狀粉末,每包可卡因的售價為港幣300元。被告人每售出一包可卡因可獲港幣50元的報酬。 6.警員其後再搜查私家車。於私家車被截停時,被告人所坐的中排乘客座位附近,搜出港幣4,500元。此外,警員於私家車上搜出港幣34,895元、人民幣120元、日元1,000元及另一部手提電話。 7.涉案的白色晶狀粉末經政府化驗師撿驗後證實,膠袋內有二十九個以釘書釘封口的膠袋,載有內含4.78克可卡因的共5.80克固體。 8.而搜出的可卡因,案發時總巿值為港幣約6,861元。 9.被告人承認案發時他管有涉案的危險藥物作非法販運用途。 10.被告人之刑事定罪紀錄指出,他於2012年12月因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法庭判監3年。被告人之經歷認證口供指出,就著被告人於2012年的販運危險藥物案的3年刑期,被告人是於2014年8月21日服刑完畢獲釋。經歷認證口供指出,被告人於廣州出生,現年22歲,於香港接受教育至中四,被捕時無業。他有吸食可卡因習慣,但身體並無大病。 11.梅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於他3歲時自內地來港定居,被捕前與父母及妹妹同住。便如經歷認證口供指出,被告人於香港接受教育至中四。梅律師指出,於被告人於3歲來港定居時,被告之母親仍居於內地。因此,於被告人幼年及少年時與母親聚少離多。就著被告人的就業情況,梅律師指出,被告人於17年4月至18年6月間,他一直於一物流公司工作,月入約二萬元,但自2018年6月中,被告人失業,需依賴父母支持生活,亦因此起了貪念,干犯本案的販運危險藥物罪。梅律師指出,案中最有力的輕判理由是被告人承認控罪,被告人是於第一時間表示將承認控罪,因此他應得到三分之一的認罪刑罰扣減。 12.就著量刑的起點,梅律師援引AG v Rojas([1994] 1 HKC 342)及女皇訴劉德明及其他人([1990] 2 HKLR 370)。梅律師指出,上訴庭於劉德明 案所定下就著販運海洛英危險藥物的判刑指引,同樣適用於販運可卡因毒品。而按本案的毒品數量,根據指引,販運少於10克危險藥物的量刑起點應為2至5年監禁。而以本案涉案的4.78克可卡因毒品以及其巿值約為港幣6,861元考慮,梅律師要求法庭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並指本案的嚴重性非同類案件之至嚴重者。 13.此外,梅律師指出,被告人被捕後已深感後悔,他於調查期間一直與警方合作,並於第一時間承認控罪。梅律師並呈遞了一封由林佳雄(譯音)牧師為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與及一封由被告人父母及妹妹共同撰寫的求情信。梅律師並指出,於還押期間,被告人報讀了香港中文大學專業進修學院的社會心理學導論課程。再者,他亦簽署文件,表示願意捐贈器官。梅律師要求法庭對被告人輕判,給予他重新的機會。 14.法庭量刑時考慮了控罪的性質、涉案毒品的性質及數量、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背景資料及辯方的輕判請求。以本案的4.78克可卡因毒品的數量,考慮了Rojas及劉德明 兩案,就著販運可卡因毒品的量刑指引,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三年半監禁(即42個月監禁)。本席曾考慮法庭應否因本案為被告人第二次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而將量刑基準上調。法庭考慮了被告人的年齡及辯方的輕判請求,法庭最後決定不將量刑起點進一步提高,但被告人必須明白本案已是被告人第二次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若被告人不知悔改,將來再干犯同類罪行,法庭必然會將量刑基準提高。 15.就著辯方於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人於還押時簽署表示願意捐贈器官的登記表格,與及被告人於還押期間報讀香港中文大學專業進修學院的社會心理學導論課程,與及林牧師與及被告人家人為他撰寫的求情信函,法庭認為不論個別考慮或一併考慮,均不構成法庭進一步將量刑下調的理由。便如梅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本案最有力的輕判理由是被告人承認控罪。法庭給予被告人三分一認罪刑罰扣減,將刑罰從量刑起點42個月下調至28個月。除被告人承認控罪外,案中不存別的輕判理由。 16.按前述原因,就著本案之販運危險藥物罪,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2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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