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偉健 對 保良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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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在2017年12月11日,發出本案的傳訊令狀,並在2018年1月4日修訂其傳訊令狀,向被告人申索,被告人在1997年8月27日解僱原告人時,尚未發還的公積金〔員工部分〕或長期服務金,及解僱對原告人造成的損失。

Cites 1 case

Case No.HCA 2843/2017[2019] HKCFI 124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May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2843/2017

[2019] HKCFI 1240

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7年第284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唐偉健  
   
被告人 保良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聆案官 : 聆案官黎達祥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 2018年5月28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 2019年5月1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原告人在2017年12月11日,發出本案的傳訊令狀,並在2018年1月4日修訂其傳訊令狀,向被告人申索,被告人在1997年8月27日解僱原告人時,尚未發還的公積金〔員工部分〕或長期服務金,及解僱對原告人造成的損失。

2.原告人在其經修訂申索陳述書提出下述索償項目:

〝1.  未發還員工部份的公積金或長期服務金約伍萬元,以局方的存檔及賬戶記錄為準,及邀 [原文如此] 付利息由1997年8月28日計起至今。

2.  申請由解僱引起的精神傷害賠償。

3.  實際的工資損失,由1997年8月28日至2024年12月31日合共350萬〔未計每年調整通漲及利息〕。

4.  醫療報告款項 $695元見收據,

5.  法庭登記費 $1045,

6.  居屋裝修及拍賣損失合共40萬。

7.  申請保良局一方邀 [原文如此] 付堂費。〞

3.被告人在2018年1月25日,發出傳票申請,要求法庭基於下述理由,剔除本案的經修訂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內,針對被告人的一切指控及申索,並撤銷此宗訴訟對被告人的所有申索〔下稱〝本申請〞〕:

(a)  該經修訂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

(b)  該經修訂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c)  在其他方面而言,經修訂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4.被告人在2018年1月25日,存檔了林木崑的宗教式誓詞支持本申請〔下稱〝被告人誓章〞〕。原告人在2018年2月20日存檔了一份陳述書反對本申請。原告人亦分別在2018年2月20日及2018年3月16日,存檔了他的反對誓章〔順序下稱〝原告人誓章一〞及〝原告人誓章二〞〕。被告人在2018年4月16日,存檔了林木崑的宗教式補充誓詞回應。

本案的背景資料

5.原告人與被告人於1993年4月訂立了一份僱傭合約〔下稱〝該合約〞〕,被告人聘請原告人為〝住宿導師〞,並於1993年5月3日起開始工作。

6.被告人在1997年8月27日,書面通知原告人終止該合約,並向原告人支付了$35,304.90。〔下稱〝解僱事件〞〕〔見被告人誓章附件〝LMK-2〞及〝LMK-3〞〕

7.原告人於1997年10月14日入稟勞資審裁處〔下稱〝審裁處〞〕,就解僱事件向被告人提出申索,要求復職或重新聘用,並追討公積金及長期服務金,案件編號為1997年第LT 4809號。〔下稱〝第一次申索〞〕但在1997年11月4日聆訊時,原告人向審裁處申請撤回第一次申索的所有申索,並獲審裁處批准。〔見被告人誓章附件〝LMK-5〞及〝LMK-6〞〕

8.原告人於1998年5月20日,就解僱事件再次入稟審裁處,向被告人申索終止僱傭金及長期服務金,案件編號為1998年第LT 2960號。〔下稱〝第二次申索〞〕審裁處在1998年6月12日聆訊時,批准原告人擱置第二次申索。案件在2000年1月重開,但在2000年9月1日聆訊時,原告人向審裁處申請撤回第二次申索的所有申索,並獲審裁處批准。〔見被告人誓章附件〝LMK-7〞、〝LMK-8〞及〝LMK-9〞〕

9.原告人於2017年12月11日,就解僱事件提出本申索。

原告人的案情

10.原告人在經修訂申索陳述書中提出,被告人的管理人員偏袒個別員工,管理不善,虛構記錄,行政管理人員沒有履行職責。原告人稱,他是因投訴上司而被解僱。被告人藉解僱原告人以完善行政,並不合理,亦屬非法解僱。

11.原告人稱,被告人設有公積金及終止僱傭金制度,但被告人以一個月代通告金即時解僱原告人,未有發還原告人〝員工部分〞的公積金。

12.原告人稱,他被解僱後,一直無法找到住宿導師〔福利工作員〕的工作,並誘發精神病〔思覺失調〕,只能找到保安員的工作。妻子亦向他提出離婚,令他的精神進一步崩潰。

13.原告人亦稱,他在失業期間,因無法支付其〝居者有其屋計劃〞的居所的物業按揭供款,導致居所物業被債權銀行拍賣,更欠下房屋署二十多萬元的債務。

14.原告人稱,他曾入稟審裁處,但由於被告人一再隱瞞文件及拖延,而他在經濟及精神打擊下,未能應付審裁處的口供,以至開庭前告吹。原告人認為他的案件一直凍結在審裁處,他要求高等法院審結他的案件。原告人在原告人誓章二中稱,〝勞資審裁處拒絕受理,尋求更高層次的高等法院申索是唯一渠道〞。

15.原告人指,〝由解僱到離婚,到斷供居屋,擾攘多時,[原告人] 承受很大的經濟及精神壓力。到此為止,皆因保良局[被告人] 惡意解僱所致。〞〔見經修訂申索陳述書第30段〕

16.原告人在經修訂申索陳述書中續指:

〝31.  我享受不了我的婚姻及家庭生活,尤其夫妻弄兒為樂的人生過程。故申請精神傷害賠償。

32.  由於公積金及薪金是社署支付,固本人同時申請遭保良局[被告人] 惡意解僱之‘實際損失’。〞 

被告人的案情

17.被告人指,該合約第10條訂明,立約任何一方可給予對方一個月書面通知或一個月代通知金終止該合約。〔見被告人誓章附件〝LMK-1〞〕

18.由於原告人的工作表現欠佳,經勸告後並無改善,被告人的人事委員會於1997年8月中決議解僱原告人。並在1997年8月27日書面通知原告人。〔見被告人誓章附件〝LMK-2〞〕

19.在終止該合約時,被告人向原告人支付了,原告人離職時的薪金、超時津貼、年假代金及一個月代通知金,共 $35,304.90。

20.被告人指,原告人入職時《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尚未實施。原告人選擇參加被告人機構的公積金計劃。在該計劃下,原告人及被告人每月向該計劃供款。若原告人在退休年齡屆滿前離職,在該計劃下可全數取回原告人〔即僱員〕的供款部份的權益,但能否取得被告人〔即僱主〕的供款部份的權益,則視乎原告人離職前在被告人機構服務的年資。該計劃規定,若僱員在離職時的服務年資少於5年,他是沒有資格取得任何被告人供款部份的權益。由於原告人在被告人機構服務的年資只有約4年4個月〔即少於5年〕,故此,原告人在離職時,只有資格取回該計劃中僱員供款部份的權益〔即原告人自己供款的部份〕。

21.原告人離職後,被告人的公積金受託人向原告人發出一份有關原告人在該公積金計劃下的權益資料,並於1997年9月24日,向原告人發放他在該公積金計劃中應享的權益,共$29,688.77。故此,被告人並沒有拖欠原告人任何款項。〔見被告人誓章附件〝LMK-4〞〕

22.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提出,本案沒有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告人的申索不可能成立,亦豪無基礎及勝算。

23.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指,原告人聲稱他在審裁處的案件一直被凍結及沒有審理,但被告人呈交的文件清楚顯示,第一次申索及第二次申索均由有關的審裁官正式處理。

24.被告人的代表律師亦提出,解僱事件發生在1997年8月27日,相關的的勞資案件已於2000年9月1日在審裁處正式終結。原告人在離職超過20年後,就相同的勞資事件再次在高等法院興訟,原告人明顯地濫用法律程序,向被告人作出惡意中傷,明顯是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的行為。

25.被告人的代表律師亦指,解僱事件發生的時間久遠,早已超愈任何民事索償的期限。此外,大部分的涉案文件已被銷毀或無法尋回。原告人在本案指稱的涉案人士,大部分已退休、離職或尋回的機會不大,即使找到,他們很可能記不起20多年前的人和事,若讓原告人在這情況下繼續此案,被告人的權益將受嚴重損害,亦不可能有一個公平的審訊。

剔除狀書的法律原則

26.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 條有如下規定:

〝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主動或應申請而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抗辯〔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c)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可能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或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了法庭的法律程序;

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視屬何情況而定〕。〞

27.被告人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 條第(a) 、(b) 及(d) 段提出本申請。

28.法庭只會在絕對明顯的案件 (plain and obvious cases) 才應行使其剔除狀書的權力。相關的舉證責任落在申請一方身上。〔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8年第一册第18/19/4段〕

29.吳艷嫦及另一人對李雪芬主任及另一人〔HCA 1164/2011,判案書日期:2011年12月23日〕一案中,暫委法官歐陽桂如[當時官階]對上述剔除狀書的理由作如下闡述:

〝22. 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是一個有可能成功的訴訟因由。就算與訟一方的案情薄弱,成功機會不大,他的訴訟因由亦算作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申請人亦不能倚賴此理據剔除狀書: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1年第一册第18/19/6段。

23. 另一方面,要構成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告人不能只單純指出訴訟因由的名稱或類別,他必須列出所有重要的事實,目的是使另一與訟者能夠透過這些重要事實瞭解原告人的整個案情,從而準備對策。如果一個狀書未能達到以上的要求,則此狀書將被視為不完全,以及未能透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

24. 「瑣屑無聊」是說這訴訟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的,沒有基礎或勝訴機會的,這包括濫用法院程序的訴訟。「無理纏擾」則是說這訴訟構成欺壓。

25. 「濫用法院程序」意味著法院的程序一定要以真心誠意和恰當地行使,而不可濫用。

26. 一般而言,如一項爭議已由有司法管轄權資格的法院裁定,法院就涉及的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的判決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這是「既判案件原則」,違反這原則可被視為濫用法院程序。〞

討論

有關公積金的申索

30.原告人的第一項申索是要求法庭頒令被告人發還員工部份的公積金或長期服務金。

31.原告人在經修訂申索陳述書第26段稱:

〝局方[即被告人] 設有公積金及終止僱傭金制度,但保良局以一個月代通知金即時解僱,未有發還本人‘員工部份’的公積金,等同進一步經濟加害本人。〞

32.原告人的狀書並沒有列出所有重要事實,包括相關公積金計劃的條款及支付責任等,以支持他有關公積金的申索。故此,就這項申索,本席認為原告人並未披露對被告人的合理訴訟因由。

33.被告人誓章指出,相關公積金計劃的受託人是〝HSBC Life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受託人〞〕。被告人誓章亦指出,在原告人離職時,受託人已將原告人的供款部份的權益 $29,688.77支付給原告人。原告人並沒有對被告人誓章的上述證供提出異議。

34.若相關公積金計劃的付款責任是由受託人負責,原告人如就該公積金計劃的付款有任何申索,應向受託人〔而非被告人〕提出。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出這項申索,屬於無理纏擾。

35.原告人亦沒有反駁被告人誓章提出,受託人已將原告人的供款部份的權益支付給原告人。被告人誓章附件 “LMK-4” 的公積金文件上有原告人的簽收記錄,及原告人的手寫附註:〝不滿林木崑的欺詐行為導致本人被解僱。本人只收取自己供款的公積金。會向有關方面投訴。〞

36.若原告人已收取了自己的供款部份的權益,還在本案申索發還員工部份的公積金,原告人的申索亦是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

有關長期服務金的申索

37.《僱傭條例》〔香港法例第57章〕第31R(1)條有如下規定:

〝凡根據連續性合約受僱的僱員-

(a)  在有關日期,其服務年數不少於5年-

(i) 遭解僱而其僱主無須因解僱他而付給遣散費;或

(ii)在符合第(3)至(5) 款的規定下,是在第10(aa) 條所指明的情況下終止其合約;[不適用於本案]或

(b)  終止合約,以及他在有關日期已不少於65歲,並已根據該合約受僱不少於5年者,

則除本部及第VC部另有規定外[不適用於本案],僱主須付給該僱員長期服務金,款額按照第31V(1) 條計算。〞

38.被告人誓章指出,原告人受僱於被告人的年資只有約4年4個月。原告人對這證供並沒有提出異議。若原告人的服務年資是少於5年,原告人並不符合申索長期服務金的資格。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出這項申索,屬無理纏擾。

39.《勞資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25章〕第7條有如下規定:

〝(1) 審裁處具有查訊、聆訊及裁定附表內指明的申索的司法管轄權。

(2)  除非本條例另有訂定,否則凡屬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申索,不得在香港的任何法庭進行訴訟。〞

40.《勞資審裁處條例》的附表列明,違反僱傭合約條款,及沒有遵從《僱傭條例》所引至的申索俱屬於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

41.長期服務金的申索是一項根據《僱傭條例》提出的申索。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長期服務金,原告人應在審裁處,而非高等法院提出申索。高等法院對原告人這項申索並沒有直接的司法管轄權。原告人在高等法院提出這項申索,屬於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42.原告人在原告人誓章二中稱,〝勞資審裁處拒絕受理,尋求更高層次的高等法院申索是唯一渠道〞。這一說法,並無法律理據,本席並不接納。

精神傷害賠償

43.原告人在經修訂申索陳述書第30及31段稱:

〝30.   … … 凡此種種,由解僱到離婚,到斷供居屋,擾攘多時,我[原告人] 承受很大的經濟及精神壓力。到此為止,皆因保良局[被告人] 惡意解僱所致,局方不但擾亂了我的人生,更破壞了我的家庭。

31.  我享受不了我的婚姻及家庭生活,尤其夫妻弄兒為樂的人生過程。故申請精神傷害賠償。〞

44.原告人指被告人惡意解僱他,破壞了他的家庭,對他造成精神傷害。原告人的申索是基於被告人違反僱傭合約或違反《僱傭條例》的條款。

45.違反僱傭合約的申索,在法律上並不包括精神傷害的賠償。原告人根據合約法並沒有合理的訴訟因由提出這項申索。

46.如前所述,所有由違反僱傭合約或違反《僱傭條例》所引至的申索,俱屬於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相關申索應在審裁處,而非高等法院提出。高等法院對原告人這項申索並沒有直接的司法管轄權。原告人在高等法院提出這項申索,亦屬於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工資損失

47.原告人稱,他被解僱後,一直無法找到住宿導師〔福利工作員〕的工作,並誘發精神病〔思覺失調〕,只能找到保安員的工作。原告人指,由1997年8月28日至2024年12月31日,他合共損失了350萬元的實際工資。

48.原告人這項申索亦是基於被告人違反僱傭合約或違反《僱傭條例》的條款。同樣地,這項申索亦屬於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原告人在高等法院提出這項申索,亦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物業的相關損失

49.原告人稱,被告人解僱他,令他失業,無法支付居所的物業按揭供款,導致居所物業被債權銀行拍賣,對他造成損失,包括裝修物業的損失,合共40萬元。

50.原告人聲稱的這項損失,並非簽訂相關僱傭合約時,合約雙方可合理地預見,違反有關合約會引至這方面的損失。

51.無論如何,原告人聲稱這項損失是因被告人解僱他而引至。原告人這項申索亦是基於被告人違反僱傭合約或違反《僱傭條例》的條款。同樣地,這項申索亦屬於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原告人在高等法院提出這項申索,亦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其他申索

52.原告人在本案中亦申索醫療報告的費用 $695,法庭的登記費 $1,045及堂費。這些都屬於訟費的部份,本席在處理本案的訟費時,將一併處理。

訴訟時效及曾經在審裁處提出的申索

53.解僱事件發生在1997年8月27日,原告人在2017年12月11日提出本申索,中間相距超過20年。遠遠超過一般民事索償的6年訴訟時效。

54.原告人在經修訂傳訊令狀作如下註明:

〝1.  申請過六年期審訊。案件一直凍結在勞資審裁處,敬希高等法院法外施仁,審結此案。

2.  本人00年因各種壓力誘發精神病〔思覺失調〕,無力應付在勞資審裁處的口供。固[原文如此]一直擱置,因康復至恢復意識需時,敬希體諒。病時對人畏縮,沒有社交幾年。

3.  病發期間申請綜援,沒有意識跟進申索。

4.  曾經多次申請法援,但最終因勞資審裁處沒有開審擱置,固[原文如此]不受理。

5.  本人唐偉健,精神病康復者,這個病很折磨人。由上次開庭至今,我一直要看精神科醫生,一直耿耿於懷裁判署未有正式開庭聆訊令我得不到賠償。現希望余官口頭‘無限期押後’聆訊仍生效;而上次女官在我‘失智’的時間建議庭外和解對我唔公平,特此要求排期聆訊。〞

55.如前所述〔見上文第8段〕,審裁處在2000年9月1日已批准原告人撤回第二次申索。原告人稱:〝案件一直凍結在勞資審裁處〞,並不正確。原告人在審裁處提出的兩次申索,審裁處都已處理完畢。〔見上文第7至8段〕

56.原告人聲稱,他自2000年起一直因精神病發,沒有能力處理對被告人的申索。原告人向法庭呈交了一份日期為2017年6月1日的醫療報告〔下稱〝該醫療報告〞〕。該醫療報告指原告人自2012年起情緒穩定,亦沒有精神病徵狀 (remained euthymic and free of psychotic symptom) 。他的精神狀況是可以處理法庭程序的 (mentally fit to give instruction in court) 。〔見原告人誓章一的附件〕

57.原告人誓章一的附件亦顯示,原告人在2000年12月及2003年9月,曾經向法律援助署申請法律援助,擬就解僱事件向被告人提出申索。

58.被告人誓章指,原告人在審裁處申請撤回第一次申索前,是有和工會代表商議的。

59.原告人在原告人誓章二確認,在處理第一次申索時,他是有工會協助的。原告人誓章二稱:

〝1997年11月4日第一宗申索在本人思想混亂及沒有法律常識下進行,工會又假意幫忙,只說‘見招拆招’及沒有提供合適意見情況下本人面對精神壓力,在非情願下撤回申索。〞

60.就撤回第二次申索,原告人在原告人誓章二稱:

〝反駁點(12) 及(13)

申索案疑點重重,本人於1998年5月20日再次入稟要求復職,林木崑口供拉集一些工作上鎖碎事件挑剔本人,唯余官心水清,命令局方披露‘內部文件’以作支持,余官聲言‘無限期押後本案’及按‘LMK-8’[即被告人誓章附件] 命令〔一〕批准本人申請將案件擱置以便本人咨詢有關本案之法律意見及呈交由律師提出之書面法律意見文件。唯後者,涂謹申律師‘表示唔知點寫’ 而告次。其後法律意見得知在勞資審裁處現階段是無需律師提出法律意見文件的;本人於2000年1月再入稟,主任裁判官馬漢璋指出余官法律觀點有錯,將案件移交審裁官葛倩兒較公平,並命令林木崑將隱瞞的‘呈堂文件’ 向本人披露,唯獨案件拖延至9月1日,本人因精神壓力患上‘思覺失調’,情況達至‘失智’,有醫生信呈交審裁官葛倩兒女士,但林木崑未有理會本人‘失智’仍高談寬論,向本人施壓,本人當時的精神狀態根本不能接受,但林木崑仍強調他的立場。〞

〝就點(15)

訴訟期間誘發精神病見文件6[即該醫療報告],根本沒有可能面對公平審訊,在壓力下只好選擇撤回申索,非本人情願,望法庭見諒。而事實上案件在勞資庭從沒開審。〞

61.就原告人撤回第二次申索,被告人誓章稱:

〝13. … … 在2000年9月1日舉行的聆訊中,原告人要求局方[即被告人]再次聘用他及賠償他的公積金。本人[即林木崑]當天代表局方出席聆訊。當天負責該案的審裁官葛倩兒女士向雙方分析有關案情,原告人聽取審裁官的分析後申請暫時休庭,讓他與局方討論庭外和解的可行性,得到審裁官的許可。本人在休庭時向原告人及其家人重申局方的立場,雙方最後無法達成任何協議。恢復聆訊後,原告人同意取消其申索,並獲審裁官批准撤銷第二宗申索案。〞

62.由雙方上述誓章可見,原告人在處理第二次申索時是有咨詢法律意見的。而原告人出席2000年9月1日在審裁處的聆訊時,是有家人陪同的。根據原告人誓章二,審裁官在批准原告人撤回第二次申索前,是有考慮過原告人向審裁處呈交的醫生信的。在這情況下,本席並不接納原告人撤回第二次申索是受到外來壓力或他的精神健康狀況影響。

63.原告人提供的文件及資料顯示,1997年8月至2003年9月期間,原告人並非沒有精神行為能力處理他擬向被告人提出的申索。他在得到工會協助,法律意見及家人陪同的情況下,兩度向審裁處申請撤回對被告人的申索,並獲審裁處批准。在這期間,原告人亦最少兩次申請法律援助,擬就解僱事件,向被告人提出申索。〔見原告人誓章一的附件〕

64.原告人在解僱事件發生超過20年,訴訟時效早已完結後,第3度向被告人提出申索,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65.被告人誓章稱:

〝16.  如前所述,原告人在1997年8月28日已被局方解僱,距今超過20多年,有關勞資案件早已超逾任何民事申索的期限。此外,涉案的文件大部份已被銷毀,無法找到;原告人所提及的人士,大部份已退休或離職,尋回的可能性不大,即使找到,他們也很可能記不起20年前有關的人和事,如讓原告人在這種情況下繼續本案件,將嚴重損害局方的權益,亦不可達致一個公平的審訊。〞

66.原告人在經修訂申索陳述書第25段亦同意:〝局方部份文件和人事可能流失〞。但原告人認為〝保良局應以法團人身份就事實的合理性應訊。〞

67.原告人誓章二亦稱:

〝反駁點(16)

被保良局單方面以一個月薪金解僱至今20年,本人亦知道過了六年申索期,但由於案件一直未開審且疑點重重,高等法院有酌情權開審或審結此案,故本人向法庭申請過六年期審訊,理由是本人於2000年中誘發精神病至今,誤了申索期〔見醫療報告文件6〕[即該醫療報告] … …〞

68.本席同意被告人的陳述,事隔多年,尋找涉案人士會有很大的困難,縱使尋獲有關人士,他們亦很大可能無法清楚記得20多年前發生的事情。

69.本席認為,相關事件發生在20多年前,訴訟時效早已完結。與案件相關的證人及證物亦大有可能不復存在,在這情況下,容許原告人繼續本案,會對被告人造成不公。

總結

70.本席同意,若原告人的狀書不足之處只是缺乏支持其申索的詳情,法庭在一般情況下,是會給予原告人機會,透過修訂狀書或提供更詳盡清楚詳情,去補救狀書不足之處。但考慮了上述討論過的其他剔除訴狀的理據,包括司法管轄權及訴訟時效,本席認為讓原告人再修訂其狀書或提供更詳盡清楚詳情,亦不能令原告人可以在高等法院繼續進行本案的法庭程序。故此,本席批准被告人本申請,頒令剔除本案的經修訂申索陳述書,並撤銷原告人在本案中對被告人的所有申索。

71.訟費方面,本席作出暫准命令,頒令本申請及本案的訟費,包括過去保留的訟費,由原告人支付給被告人。除非雙方能達成協議,否則訟費金額由法庭透過簡易評估的程序處理。

72.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決書頒下日起計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命令,否則,上述暫准命令,在本判決書頒下日起計14天後,即成為絕對命令。

73.若雙方未能在上述暫准命令成為絕對命令後21天內,就原告人應支付予被告人的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被告人需於其後14天內,向法庭呈交其訟費陳述書,並將副本抄送給原告人。原告人可以在其後14天內,就被告人的訟費申索數額,向法庭作書面陳述,並將其陳述副本抄送給被告人。法庭會透過簡易評估程序,書面評估原告人應支付予被告人的訟費金額。

  (黎達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聆案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胡關李羅律師行的 K W Wong 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