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瑞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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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1)條。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221/2018[2019] HKDC 34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Feb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21/2018

[2019] HKDC 3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2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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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瑞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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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9年2月22日上午10時09分
出席人士: 李詠文小姐,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鍾偉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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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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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1)條。

2.控方指出,被告駕駛雙層巴士,在凌晨時分沿荃灣路(新界段)行車天橋左一線行駛。前方因早前意外,已有拖車、私家車及警車停下,並亮起警號燈,但被告仍直接撞向警車車尾,以致警車再撞向前方私家車,私家車再撞向拖車車尾。原本在私家車附近的事主在這些碰撞後,被發現跌下14米高的天橋底,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下身癱瘓。

3.控方指出,被告在該段直路約100米外已可無阻擋地清楚看見前面這些已停定的車輛及已亮著的警號,但被告竟仍以時速約50多公里行駛至最終才閃避,但已收掣不及導致此意外,被告是完全沒有觀察及顧及左一線的路面而行駛,這是危險駕駛的情況。

4.代表被告的鍾大律師則指,當時被告只是短暫地約兩至三秒沒有專注,前面且有強力白光,被告才會反應不及,這短暫的不專注只是不小心駕駛,而被告亦已承認,但這並非危險駕駛的情況等等。

5.根據雙方承認事實MFI-1,

i. 在所有關鍵時間,被告是駕駛九龍巴士公司的雙層公共巴士SH6730 (“巴士”)的司機。

ii. 2017年8月20日凌晨約1時30分,事主男子劉卓彥(23歲)(控方第一證人)當時駕駛黑色私家車JH85,(“私家車”)沿荃灣路左一線(新界段)行駛。於近里程標誌16.0(W)與另一輛私家車TZ5345發生碰撞。其後男子湛皓朗(控方第二證人)駕駛另一輛白色私家車LA2038撞向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車尾。

iii. 同日約上午1時50時,警員11876(控方第四證人)乘坐警車私家車AM6916 (“警車”) 到達意外現場,並停泊在私家車後方約10至15米左一線靠左位置,並亮起紅藍警告燈。警員其後下車作出調查。司機們下車並自行達成和解,沒有人受傷。私家車TZ5345先行駛離現場

iv. 私家車及私家車LA2038自行召換拖車到場。於同日約上午1時51分,陳子聰(控方第三證人)駕駛輕型貨車TW731 (“拖車”)到達意外現場並停泊於警車後方,並閃爍其警號燈。

v. 同日約上午2時10分左右,在另一架拖車拖走私家車LA2038離開現場後,控方第三證人便駕駛拖車從警車車尾駛到私家車前方的車頭位置準備將私家車上拖。在所有關鍵時刻,拖車依然一直閃著警號燈。

vi. 同日約上午2時11分,巴士的左前方撞向警車車尾,再將警車推前,以致警車車頭撞向私家車,私家車頭因而撞向拖車車尾,之後在左二線停下來。意外後,警車、私家車及拖車均遭到損毀。

vii. 意外發生前,控方第三證人蹲在拖車車尾與私家車車頭之間位置,準備將私家車上拖。控方第一、二及四證人站立於所有車輛的左方。控方第三證人因為被私家車的前方撞到而暈倒了幾秒鐘。當控方第三證人醒來後,他發現自己的左手及右腳皆有流血。

viii. 其後,控方第一證人(即事主)被發現他從14米高的天橋飛墮到橋底下的臨時地盤內。該臨時建築地盤位於荃灣永德街,是地政總署的建築地盤。警方及消防部門被召集到現場,並進入地盤現場拯救控方第一證人。於上午2時22分,警員爬入地盤發現他。事主滿身鮮血躺在私家車EE2887的車尾箱上,左手左腳骨折,面向上。該私家車車尾位於天橋下約13米處,後車擋風玻璃、車尾箱和車尾均被損毀。

ix. 警員5472到達現場,並查問被告,被告聲稱她不知道為甚麼該巴士會與其他車輛相撞。警員11213也向被告進行查問,被告聲稱她駕駛巴士沿左一線行駛時,在前方看到強光後才看到警車。她未能及時剎車,令巴士的左前方撞到警車車尾,引致連環相撞。

x. 同日約上午3時,被告因危險駕駛引致他人嚴重受傷的罪名被拘捕。

xi. 該道路的相關部分是均有兩條行車線的架空天橋直路,路面時速限制為每小時70公里。

xii. 當時天氣晴朗,路面完整及乾爽,因有路燈照明,所以路面光線充足。

xiii. 事主被送往瑪嘉烈醫院急症室就醫,緊急手術後被轉往深切治療部。因是次交通意外而引致傷勢,包括:

a. 左邊第二節中段趾骨骨折;

b. 左股骨骨幹骨折移位;

c. 頸椎C7椎體橫向骨折;

d. 胸椎T2-4椎骨爆裂粉碎型骨折;

e. 咽後血腫;

f. 兩邊肺部挫傷及小型氣胸;

g. 右肝下小型血腫及撕裂傷;及

h. 沒有腦內出血。

xiv. 磁力共振掃描顯示,事主咽後血腫及脊椎受傷,其左股骨中段骨幹閉合式骨折移位,部分是創傷爆裂粉碎型骨折,脊椎受傷以及臨床證實為下身癱瘓。

xv. 事主留院至2018年3月出院。由於事主有不完整性的脊椎受損,因此造成他不完整性的下身癱瘓,而有關脊椎神經功能缺損被預期為長期性的,相關醫療報告為P1a至P4b。

xvi. 至於控方第三證人拖車司機,他的左腿、右臂及右邊面有多處表面擦傷。醫生從他的右前臂、右臂和左腿移除多塊玻璃碎片。他於2017年8月26日出院,病假至2018年4月17日,其醫療報告為P5a至P7b。

xvii. 兩名巴士乘客亦因事件意外受傷,一名乘客獲5天病假,另一名右前額感覺到觸痛及腫脹,經治療後出院。

xviii. 被告的肩膀感覺到觸痛,並在同一日治療出院。

xix. 被告於2017年12月13日的12:35至13:15時,自願地參與錄影會面P8a,謄本為P8b,自願性及準確性不受爭議。

xx. 警員就意外現場情況及各涉案車輛意外後的位置繪畫了一個按比例草圖P9。

xxi. 2017年8月21日,警方從警車上撿取一部行車紀錄儀系統的記憶卡P10。該記憶卡錄影了意外的經過,包括車頭(V1近焦鏡頭)及(V2鏡頭)和車尾的情況(V4鏡頭)及警車的速度(V3鏡頭),而該系統及該記憶卡上的資料並沒有受到干擾。

xxii. 警員在意外後同日,在荃灣路近里程標誌16.0(W)(新界方向路段)及天橋下的臨時建築地盤拍攝了57張照片P11(1 - 57)。

xxiii. 而在2017年8月29日,警員亦在該路段拍攝了共12張相片P11(58 - 69)。

xxiv. 驗車主任於2017年8月22日,以多個角度向巴士拍攝了共4張相片P12(70 - 73)。警員在2017年8月29日亦以多個角度向巴士、警車、私家車及拖車拍攝了共26張相片P12(74 - 99)。

xxv. 2017年10月1日,警方將一部警車私家車AM7965擺放在左一線靠左位置,模擬警車事發停車位置,並亮著藍紅燈。之後警員使用警車中車AM7568模擬巴士,測試在意外地點左一線慢線上在100米距離範圍內之觀察視野,及拍攝共15張相片P13(104 - 118)。

xxvi. 上述所有相片及相冊內所載的相片描述均準確反映所拍攝地點及證物實際狀況。

xxvii. 同日,從目擊證人彭先生(控方第五證人)的住所中(居住在荃灣環宇海灣8座17樓)睡房窗口向意外現場拍攝了共4張相片P13(100 - 103)。而他的睡房與目擊意外地點的距離為53.8米。

xxviii. 在所有關鍵時刻,巴士、警車、私家車、拖車上均沒有發現任何機械故障。巴士及拖車相關的汽車檢驗主任所撰寫的意外報告為P14a至P15b。

xxix. 警車及私家車相關的汽車檢驗主任撰寫的意外報告日期為2017年8月24日為P16a至P17b。

xxx. 撞擊發生時,巴士的速度應約為每小時54公里。

xxxi. 巴士上的行車紀錄數據紀錄了每秒的行車數據,當中包括日子、時間、車速和GPS位置,日期為2017年8月20日01:35:00時至02:11:35時的有關行車紀錄數據P18。但由於紀錄剎車的數據系統未能正常運作,因此剎車系統一欄的行車數據並不準確。除此之外,其他行車數據均是準確的。

xxxii. 2019年1月18日,警員在近意外位置量度路面斜度及石壆高度及繪畫了一個草圖顯示斜度P19。當中顯示該路段首先輕微上斜0.2至1.4度,然後在近公里路段15.8(W)位置開始為落斜0.4度至2.2度不等。石壆高度約為84厘米高,鐵欄高度為66厘米,總高度係150厘米。

xxxiii. 被告在1992年12月16日獲發私家車駕駛執照,在2001年5月15日獲發巴士駕駛執照。

xxxiv. 被告沒有犯罪亦沒有交通定罪或交通定額罰款紀錄。

證供撮要

6.控方只傳召一名警員作供,其餘7名證人的供詞雙方則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遞(MFI-2、P20(1)至P26(2))。被告則選擇不作供。

7.警員PC11876謝家會,他講述在2017年8月20日凌晨約1時50分左右到達現場,即荃灣路近里程16.0(W),他確認從其警車AM6916的錄影片段截圖P10A(1)所顯示,他駛近時約在100米外已可看見前方停定並亮著警號燈的黑色私家車,他駛近並在左一線左邊接近路肩踏著白線靠邊停定,如截圖P10A(5、6)。在02:09:09時所顯示,原在警車後方的拖車則切入左二線駛前,當時他在現場指揮交通,兩名司機及他後來約在拖車停定的位置附近。而P10A(11、12),在02:10:47時顯示,警車後方的白車貨車當時切入左二線駛前。他指出在印象中約有兩至三部車曾如此切入左二線。而P11(15 - 18)的相片則顯示其警車在碰撞後的損毀狀況。當時他在意外後發現拖車司機的頭及手部流血受傷,但另一司機(即事主劉卓彥)卻不見了。他於是檢查各車底,並無發現,但卻在路肩欄杆附近發現有血跡,見相片P11(27 - 30),他於是用電筒照著天橋下方,發現該司機躺在地盤內,事主約1.7米高,穿紅色 T恤。而有關在現場,包括拖車TW731他並無發現有任何不尋常的燈光。

8.在盤問下,他同意其警車車尾的鏡頭應拍攝了整個後方的交通情況,但片段只顯示有該一架白色貨車轉線,並非如他印象中有兩至三部,他同意片段所顯示才是正確的等等。

警車AM6916車上的紀錄片段P10截圖P10A

9.01:49:46 警車到達案發現場

01:50:40 警方停在JH85後面,亮著紅藍警告燈(P10A(1))

01:51:50 拖車TW731到達警車後方(P10A(4))

01:53:36 事主身穿紅衫出現在車輛左方

02:09:09 拖車從警車後方切入左二線(P10A(5 - 6))

02:10:38 白色貨車停在警車後方(P10A(9))

02:10:47 白色貨車切入左二線(P10A(11))

02:10:55 涉案巴士出現在警車後方(P10A(12 - 13))

02:10:56,57 巴士撞向警車車尾(P10A(14))

其他證人供詞的撮要MFI-2

10.PW1劉卓彥(事主)的供詞P20(1)(日期為2017年12月8日)。他在2017年8月20日凌晨駕駛私家車JH85沿荃灣路慢線向荃灣行駛。約凌晨1時30分與另一部私家車發生碰撞,其車左尾轆損毀,無法行駛,後來警車及拖車到場,警車著起紅藍閃燈在他的車尾,而拖車停在他車頭亮著黃色閃燈及白光燈,當時全部車輛停在慢線,他站在其私家車左邊靠近左邊路壆和拖車師傅交談將車拖往哪裡,之後失去知覺,醒來已在醫院,他不知道自己為何會跌落橋底。當時警車及拖車已到達約20分鐘,而右邊快線亦有多部車經過,他的供詞亦附連繪圖顯示其位置。

11.他的另一供詞P20(2)(日期為2019年1月17日)。他表示在意外後其脊椎及胸椎嚴重受傷,除雙手外,胸口對下至腳板只有輕微感覺,失去控制大小便能力,無法站立或步行,要以輪椅出入,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日常起居需要工人照顧,須申領傷殘援助金及由父母供養等等。

12.PW2湛皓朗的供詞P21(日期為 2017年10月30日)。他講述在2017年8月20日凌晨約1時30分駕駛私家車LA2038與JH85在荃灣路近里程16.0(W)相撞,雙方均停在左一線,他認識該司機劉卓彥,拖車先拖走了他的車,他在現場與劉傾談,後來另一拖車到來,停在JH85前方,準備拖車,並一直閃著燈,JH85後方約一個車位有警車停著並閃起紅藍燈,他們及警員等則站在車的左邊。約凌晨2時13分左右,他在警車左前頭轆位置看見迎面駛來一輛金色巴士,距離約60米,時速約50至60公里,並無轉向或收慢的跡象,於是他立即跳上橋面欄杆閃避,看著巴士一路沿慢線靠右位置撞向警車車尾,將警車撞前,當時見巴士撞到警車之後先扭軚向右,轉到快線停定,車輛撞埋一堆,後來發現劉卓彥不見了,之後才在橋底下找到他,現場位置亦如供詞附連的繪圖所顯示。

13.PW3陳子聰的供詞P22(日期為2017年9月13日)。他是現場TW731的拖車司機,期間一直閃著警告燈,他後來駛到私家車JH85車頭準備綁緊該車頭轆及踎在該位置上拖時,突然聽到「砰」一聲,被JH85右車頭突然撞向他,令他撞到地上受傷暈倒數秒。他發現左手及右腳流血,之後只見金色巴士停在被撞車輛前面快線上。而當他準備拖車時,他看見兩個司機及一個警察在場站在車輛左邊近牆位置,各人位置如繪圖所顯示。

14.PW 4 PC11876謝家會的供詞P23(日期為2017年12月27日)。當日他在凌晨02:13時突然看見巴士SH6730於他的右旁左一線出現,並隨即撞向警車,再見巴士抽頭至左二線才停低,其餘證供亦如他在庭上所講述。

15.PW5彭偉豪的供詞P24(日期為2017年8月31日)。他提述在其位於荃灣環宇海灣8座17樓的居所能夠清楚看見荃灣路該意外路段,距離53.8米(見同意案情第30段)。當時約凌晨02:10時左右,他看見黑色私家車在意外地點慢線,而前面有一架拖車正閃著燈,兩車很貼近,正準備拖車,黑色車後方約一架私家車位有警車閃著紅藍燈,兩個男人同一個警員在路面左邊期間,一架貨車停在警車後約兩至三架私家車位,後再打右燈切入快線駛前。約02:13時,一架金色巴士一直沿慢線,並無減速跡象,一直撞向警車車尾,再將警車推前撞向私家車尾,私家車再撞向拖車車尾,他看見巴士再撞到警車之後才扭軚向右到快線停下,現場位置如繪圖所見(可參見相片P13(100 - 103))。

16.PW6顧祥生的供詞P25(日期為 2017年12月14日)。當日他乘坐涉案巴士在司機位樓梯後右邊第三排,因樓梯遮擋,他看不見巴士前的情況,而在意外前他已睡著。發生碰撞後,他才看見巴士在左頭玻璃破爛,他應被告要求留下聯絡電話以便作證,當時他曾問及女司機為何會撞車,司機話有一下閃光,但沒有講及光源在哪裡,而他自己在現場則沒有看見。

17.PW16陳俊健的供詞P26(1)(日期為2018年12月24日)及P26(2)(日期為2019年1月16日)。他是九巴的高級工程師,他就涉案巴士SH6730車內的行車紀錄儀P18作出解釋,例如該紀錄可顯示出在相關日期時間巴士行駛的車速,但紀錄中有關brake foot,即有否用腳迫力一欄則因系統問題無法顯示司機有否用腳迫力。該紀錄中,在項目2158 - 2165項可顯示出該巴士的相關時速:

No. 2017820 時速/公里
2146 02:10:46 53.8
  加速至  
2157 02:10:57 57.9
  減速至  
2158 02:10:58 53.5
  再逐步減速至  
2164 02:11:03 0.1
2165 02:11:04 0(即已停定)

被告的錄影會面紀錄(P8a、謄本P8b

18.被告在2017年10月13日12:35至13:15時自願地進行錄影會面,當中被告講述她返夜更,由08:47時至當日(即2017年8月20日)05:18時。她首先駕駛巴士至佐敦道總站,然後食飯至12時半再駕駛巴士N368線。她當日身體沒有任何問題,沒有吃過任何藥物,她在21歲已考獲車牌,駕駛九巴已15年多,對該路線熟悉,已駕駛多年。當日天氣正常,路面清晰,返工前已檢查車輛,一切正常(問答44 - 68)。

19.當她駕駛約時速50至55公里到嗰個路牌時,見到刺眼嘅強光,已經停唔切撞落警車度。她已嘗試抽番正,但控制唔到,個強光影響到好緊要,初步估計強光係來自拖車,直情影響到好唔舒服,嗰4秒嗰度已經刺一刺,「拿拿臨」扭番右軚都避唔到(問答71 - 75)。

20.第一眼發現強光相隔約50米,刺眼強光有少少白與黃色,她也曾向巴士上一熟客第一時間講過話有好刺眼嘅強光。嗰段距離好快,約4秒喥已經撞咗警車,4秒內已第一時間抽頭,嗰4秒好刺眼,遮到視線範圍,但沒考慮將車收慢或耷停(問答76 - 118)。

21.意外前行緊左線,最左面個路牌落沙田方向,去到路牌就見到強光,嗰個位置左面有棵樹屹咗少少出嚟,少少上斜,棵樹有少少影響駕駛,但唔係話好多,沒有轉線去避開(問答119 - 153)。

22.撞車後才知道是警車,巴士左前角撞到警車車尾,當時冇減速或剎車,保持住時速50至55公里(問答154 - 171)。

23.喺左方嘅強光好刺眼,揸車咁多年未試過咁大範圍地影響,意外後首先見到拖車,未見到究竟強光係警車還是拖車,但熟客向她說,應該是由拖車發出,她自己也相信係(問答172 - 182)。當日沒有向警員提及強光是因為已經好亂,叫咗傷者上車,她亦即刻上車,沒有人問過她(問答183 - 194)。個熟客是在司機位後面第3排近門口位置,可以提供資料,因為他願做證人。(問答195 - 198)。有強光照射,她曾向熟客講述,是司機樓梯後第3排門口位出面嗰位,她可看見她的座位(問答199 - 210)。當時熟客問她點解會咁㗎,她便說見到好刺眼嘅強光,意外之後講嘅,但她不清楚佢嘅視線會否一樣或有否遮擋,而刺眼嘅光好似有個電筒,近距離射住,長著冇閃嘅(問答211 - 230)。

24.過往駕駛時遇到意外封路或閃燈,她也會收慢打死火燈,但當日沒有,是因為當時冇路障,冇雪糕筒,沒有看見警車閃著紅藍燈,也不肯定有否看見拖車黃閃燈(問答231 - 250)。巴士車上未裝上車cam,事後已第一時間向公司保險部提及閃光影響其駕駛,她也向警員提供該熟客顧祥生的電話等等(問答251 - 284),是由她向該客人先講強光影響到她(問答285 - 292)。

25.意外後她下車才知道大件事,因為話有人跌落去,她後來看見架拖車的燈好強,懷疑就是該拖車,係吊臂前面一排燈光(問答293 - 316)。至於棵樹伸展出嚟少少,強光加埋個樹,但最重要是強光最嚴重(問答317 - 343)。

26.車上有40至50個乘客,當時好亂,乘客話想走,公司也安排車畀佢哋走。被告希望警方可以調查拖車個強光是否違反運輸署的規定(問答345 - 360)。被告同意沿途是直路可望通,沒有其他東西遮擋視線,直至看見強光(問答361 - 373)。被告表示避免碰撞時有剎車,但已避不了,強光太刺眼,已經跟住「砰」,即時抽右軚,見到強光至碰撞約4秒時間,約50至60米前(問答374 - 406)。個光影響到我已經耷㗎喇,但已經避唔到(問答374 - 410)。

27.問及意外前路面上有沒有其他車輛一齊使用,被告表示唔記得,前面冇車,幾遠唔敢答。右邊前方不肯定有冇車,後面好遠有車,但不肯定大約有多遠,不知道是甚麼車等等(問答411 - 438)。

證供分析及裁斷

28.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被告選擇不作供,這是她的權利,不可因此對她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事或交通違例紀錄,她是較具誠信及較低犯罪傾向的人。

29.首先,辯方並無爭議,被告當日駕駛巴士撞向警車車尾,警車再撞向其他車輛,導致在路旁的事主從天橋跌落14米下的地盤,造成事主身體嚴重受傷,下身癱瘓。但重要的是,究竟被告當時的駕駛方式是否是危險駕駛,還是只是被告所承認的不小心駕駛而已。

30.鍾大律師特別指出,從意外現場可見,約有100米可看見在路上停泊的警車,而巴士碰撞前最高為時速57.9公里至最低53.5公里,或承認事實中指出碰撞時是為每小時54公里。若以這些時速計算,行駛100米則需時約只6.32秒、6.73秒及6.67秒不等。

31.無論如何,即是在碰撞前巴士只有少於7秒可看見警車,而該段路面是先上斜,然後再下斜(見P19路面斜度顯示),因此即使表面來看,在碰撞前巴士車速由53.8公里增加至57.9公里,再在一秒後減至53.5公里,這只是由於路面後來輕微下斜,而並非被告在碰撞前仍加速的情況。

32.進一步而言,巴士在碰撞時已微向右轉,巴士左車頭撞毀,這也足以顯示被告已企圖減慢及轉右,只是為時已晚才發生碰撞。被告在此案中並非超速或胡亂切線,反而被告在會面紀錄中多次強調,因有強光刺眼才影響其駕駛,她也即時如實告訴乘客。因此,總的而言,這並非是危險駕駛的情況,極其量只是短暫約兩至三秒不專注路面情況,因有強光才影響了駕駛,此短暫的不專注並不構成危險駕駛的情況等等。

33.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36(4),危險駕駛是指某人駕駛行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屬危險會是顯而易見的。

34.上述條例中的第36(6)及36(7)條亦就如何構成“危險”駕駛指出,

“(6)就第(4)及第(5)款而言,“危險”只對任何人造成損傷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毀的危險。

(7)就第(4)、(5)款而言,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甚麼是顯而易見,須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

(a)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b)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或按理可預期的在關鍵時段在道路上的交通流量;及

(c)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等等。”

35.誠然,被告並非超速或胡亂切線,但該段路面卻是直路,更可約在100 米外已能看清前方意外地點的交通狀況,見相片P13(106 - 118)。但被告在會面紀錄中竟說在撞車後才知道是警車(問答154 - 157)。意外前更沒有看見警車閃著的紅藍燈,也不肯定有否看見拖車的黃閃燈(問答240 - 250)。但毫無疑問,警車在其他車輛碰撞後早已到場,並停泊在該些車輛後方,並一直閃著危險警告燈,而拖車亦如是,那麼為何被告竟會完全沒有看見呢?

36.況且,從警車片段P10所見,在警車停定後,約在01:50時至碰撞時約02:10:56時,包括拖車在01:51:50時先停在警車後,在此約20分鐘內已有約逾百多輛汽車在警車右方,即左二線駛過,包括不少私家車、大貨車、貨櫃及另外兩部巴士(可見片段01:54:33及01:56:48時)。而即使是拖車在02:09:09時( P10A(5 - 6))準備從警車後方切入左二線往前,至約於02:09:48時拖車停定後,由此至巴士碰撞警車前,也有多輛汽車經過,包括在02:10:38時白色貨車停在警車後方,再在02:10:47時切入左二線。上述那麼多的車輛,顯然全部也能清楚看見前方已停定的警車及其他車輛,才會從左二線繼續駛前,所有這些車輛顯然沒有被甚麼強光影響過。

37.當然,巴士司機的座位水平和角度或許與這些車輛有別,但無論是較低的私家車司機位置,甚至是較高的白色貨車司機位置,均可清楚看見前方,當然亦包括另外兩部巴士也如是,他們才會從左二線經過,或如白色貨車般先停定在警車後等待切線駛前,這麼多車輛的視線,誠然完全沒有受過甚麼阻礙或聲稱的強光所影響,那麼何解就是涉案巴士司機才會遇到所聲稱的強光而直接撞向警車呢?因此強光之說顯然是有所商榷的。

38.然而,被告也確曾向乘客有所提及,但乘客卻沒有看見,而乘客或因視線阻隔或已睡著了才看不見。但無論如何,從所有客觀證供及環境證供而言,確實難以看出此強光或其來源。反而如警車片段及截圖01:50:22至22所見(MFI-3),遠在路牌前方已能清楚看見閃著的危險警告燈,而被告似乎只是在意外後,懷疑光源是來自拖車吊臂前的一排燈光(問答293 - 316)。可是警員PW4卻表明,在現場根本沒有發現任何不尋常的燈光等等。因此,本席實在難以接納,有甚麼強光影響其視線導致意外此說法。

39.進一步而言,即使如被告所言,她在碰撞前被強光影響4秒,本席在此表明,難以接納此說法。但被告早應在碰撞前6至7秒間已能看清前方的交通情況。可是從車速紀錄,卻看不見該段時間巴士有任何減速的情況出現,部分證人供詞也說巴士並無減速的跡象。顯然,在此情況下,唯一無可抗拒的推斷,就是被告根本完全沒有看清及留意前方的交通情況,才會以時速近逾50多公里直接撞向警車尾部。這顯然並非只是短暫的不留神,而是較長時間完全沒有專注及留意前方的交通情況。這樣的駕駛方式顯而易見是危險的,才會導致這次意外及導致事主身體嚴重受傷等等。

40.在此情況下,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干犯此控罪。因此,就此控罪被告被裁定罪名成立。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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