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瑞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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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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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21/2018 [2019] HKDC 4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2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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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1)條。 2.2017年8月20日,被告駕駛雙層巴士SH6730,在凌晨時分沿荃灣路新界段行車天橋左一線行駛。前方因早前意外,已有拖車、私家車及警車停下,並亮起警號燈,但被告仍直接撞向警車車尾,以致警車再撞向前方私家車,私家車再撞向拖車車尾。原本在私家車附近的事主在這些碰撞後被發現跌下14米高的天橋底,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下身癱瘓。被告在該段直路約100米外其實已可無阻擋地清楚看見前面這些已停定的車輛及已亮著的警號,但被告仍以時速約五十多公里行駛至最終才閃避,但已收掣不及,導致此意外。被告是完全沒有觀察及顧及左一線的路面而行駛,這是危險駕駛的情況。 3.該道路的相關部分是均有兩條行車線的架空天橋直路,路面時速限制為每小時70公里。當時天氣晴朗,路面完整及乾爽,因有路燈照明,路面光線充足。 4.事主留院至2018年3月出院,臨床證實為下身癱瘓,而他的脊椎神經功能缺損被預期為長期性的。此外,另一在場的拖車司機,他的左腿、右臂及右邊面有多處表面擦傷,他於2017年8月26日出院,病假至2018年4月17日。兩名巴士乘客亦因事件意外受傷,一名乘客獲五天病假,另一名右前額感覺到觸痛及腫脹,經治療後出院。被告的肩膀感覺到觸痛,並在同一日治療出院。 5.被告現年47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或交通定罪紀錄。 6.鍾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為人善良,奉公守法,獨力照顧兩名兒女成長,工作勤奮,呈上多封由家人、朋友及同事等的求情信,均顯示她是非常負責任、工作盡忠及樂於助人的人。被告對於干犯本案感到非常自責,引致別人終生抱憾,深感內疚。但本案不涉超速或違反任何交通標誌或訊號,更並非任何蓄意違例而行,罪責應較同類案件為低。鍾大律師進一步指出,本案並無其他加重刑罰的情況,或可考慮非監禁式的刑罰作判刑。無論如何,本案案情特殊,望可予以輕判。 7.危險駕駛引致他人受嚴重傷害為嚴重罪行,自2008年起,法例更把最高判刑提高。上訴法院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 CAAR 3/2009及香港特別行政區對鄭河周 CACC 111/2009等案羅列多宗相關案例及判刑時考慮的範疇,包括採納R v Cooksley [2003] 2 Cr App R 18指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或嚴重傷害,明顯地會令家人深感悲痛,對別人一生造成影響。駕駛車輛如達不到規定的標準,是可以奪去及殘害別人一生,上述多宗案例判監多達兩年或以上。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sang Ho Pong CAAR 6/2009,該案被告感到睡意,閉眼兩秒,撞向前面電單車,釀成致命意外,上訴法院認為兩年監禁起點為適當的。 8.本案嚴重之處是被告在直路上駕駛,在約100米前已可無阻擋地看清前方已停定的各車輛,包括警車及拖車等均已亮起警號燈,但被告竟仍以每小時逾五十多公里直接撞向警車尾部,最終導致在附近的司機跌下14米高的天橋,造成他下身癱瘓。被告並非短暫不留神,而是較長時間完全沒有看清及留意前方的情況,才會直接撞向已停定的車輛,案情嚴重。以案情而言,可予以逾兩年或以上的監禁。但畢竟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及交通定罪紀錄,以職業司機而言,可算非常良好。被告在審訊中亦同意了不少案情,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經考慮所有案情及求情理由後,本席認為適當地可予以1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9.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並無任何可再作減刑之理由,因此,就此控罪,被告被判以15個月監禁。另須停牌3年,並須於停牌令屆滿前3個月內自費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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