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金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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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周金帶)被控於2016年11月3日在九龍深水埗欽州街非法販運“毒品”(4.35克混合劑,內含3.56克海洛英、38.6克晶狀固體,內含37.74克“冰毒”和0.23克固體,內含0.17克可卡因)。

Case No.CACC 81/2018[2019] HKCA 47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5 May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81/2018

[2019] HKCA 4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81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17年第1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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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周金帶(CHOW KAM T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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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9年4月24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5月15日

判案書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申請人(周金帶)被控於2016年11月3日在九龍深水埗欽州街非法販運“毒品”(4.35克混合劑,內含3.56克海洛英、38.6克晶狀固體,內含37.74克“冰毒”和0.23克固體,內含0.17克可卡因)。

2.申請人否認控罪,並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原審法官)會同陪審團席前受審。2018年3月1日,陪審團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同日,原審法官判處申請人入獄9年6個月。申請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上訴。

背景事實

3.2016年11月3日早上約10時35分,警員10362在九龍欽州街近西九龍中心巴士總站入口行人道位置截查申請人,並在他揹着的一個斜孭袋內發現一個銅色骰子盒、一個萬寶路煙盒、一個金色骰子盒和一個白色膠盒,內載有涉案的毒品,總巿值為港幣16,243元。警員10362亦在深水埗警署搜查申請人時,發現他身上有13,979.55港元及810元人民幣。

4.2008年12月至2016年12月,申請人是以領取每月港幣5,131元政府綜援為生。

5.除了上述無爭議的案情外,控方亦指警員10362搜查申請人完畢後,有拘捕及警誡他。申請人回應時說毒品是在荃灣從一名男子購買得來,作自己吸食用途,但已不能找到該名男子。其後,警員10362有將拘捕和警誡申請人的過程補錄在其記事冊。申請人有在記事冊上簽署確認其內容正確及表示無需更改。

辯方的立場及證據

6.辯方同意警員截查申請人的過程正確,亦同意涉案毒品是在申請人攜帶的斜孭袋內搜出,而當時他身上有13,979.55港元及810元人民。但辯方否認申請人有說過涉案毒品是在荃灣從一名男子購買作自用。辯方指申請人對斜孭袋內載有毒品一事全不知情。

7.申請人作供自辯時表示案發當天,他乘坐的士由葵涌前往深水埗,目的是將三張銀行卡交回卡主。他指下車前,看見的士司機後面座位地下有一個拉鍊拉上的斜孭袋。他拾起斜孭袋及打開查看袋內物件,並發現袋內有金錢(用橡筋箍着的兩紮紙幣和一些散在袋下方的硬幣)、骰仔、叉電器、煙盒和一包載有像種子的膠袋。

8.申請人指自己貪心,故先將兩紮鈔票分別放入左右褲袋,但因為硬幣難取,故乾脆將斜孭袋拿走。申請人亦指他下車時用左邊肩膊揹着斜孭袋,右手同時抽着它,原因是斜孭袋有一定重量。

9.申請人表示警員截查他時,有用力拉斜孭袋的帶令他的頸部及頸骨感到痛楚。申請人指警員發現他的卡片套有他人的銀行卡時,有向他查問。雖然申請人表明該些卡屬於他的朋友,而他已約好朋友歸還該些銀行卡。但警員仍以盜竊他人銀行卡來拘捕及警誡他。

10.申請人力稱他沒有作出過警員所指的招認。申請人更指警員從來都沒有以“販毒”罪行拘捕及警誡他。他指警員的記事冊是警員單方面寫好後再要他簽名。他指自己以為記事冊的內容是指控他盜竊三張銀行卡,故他才願意在記事冊上簽名,而簽名後警車已到達。

11.申請人亦指在警署的值日官前有明確表明涉案毒品不是他的,但警員10362要他在補錄供詞上簽名。

12.申請人指他原不願意簽署,但警員向他說不是告他販毒,是告他藏毒,亦不會就三張銀行卡檢控他,而申請人簽名後,便可以擔保去看醫生。申請人力稱他是在上述情況下才在警員10362的記事冊上簽名及按指示抄寫結尾的聲明。申請人表示除了記事冊外,他亦有在其他文件簽名,但他不知悉文件的性質,原因是他頸痛,故按警員指示在文件上簽名。申請人的立場是他是在警員10362的威逼利誘及在沒有選擇的情況下才在補錄供詞上簽名及寫下聲明。

原審法官的裁決及向陪審團作出的指引

13.原審法官經案中案的聆訊後,否定申請人的指稱,並裁定申請人的招認是自願作出。因此,原審法官將載有申請人口頭招認和補錄的記事冊採納為證。

14.原審法官有向陪審團詳細複述控辯雙方的立場及說法。原審法官有強調如陪審團認為申請人的證供,指他不知悉斜孭袋內載有毒品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他們都必須裁定申請人罪名不成立,而即使他們不接納申請人的證供,他們仍須獨立考慮控方的證據來裁定申請人罪名是否成立。原審法官亦向陪審團表示“如果你滿意佢係管有係自用嘅,咁你哋就要判佢就係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不成立,但係普通嘅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15.原審法官亦有將適用的法律原則向陪審團解釋。

上訴理由

16.申請人指涉案的多名警員的證供,含糊不清,前言不對後語,而他們的證供亦和案發時的實況不同。申請人指警員處理證物時,亦有大量疑點,他理應取得疑點的得益。申請人指原審法官不但沒有向陪審團指出有關疑點,更多次打斷其代表大律師提出疑點的說法。  

17.申請人強調他作供時有表示自己無能力揹起涉案的斜孭袋,但原審法官卻沒有考慮他的說法是否屬實,亦沒有引導陪審團作出考慮。  

18.申請人重申他是被警員威逼利誘及在痛楚和不知情下簽署有關文件。申請人列舉多項他認為對他有利的證據。

19.申請人力稱控方未能證明涉案毒品是他所有,更不能證明他有“販毒”。申請人強調如果沒有他的招認,控方不能證明他對涉案毒品知情,原因是該些毒品裝載在封閉盛器,外面見不到。他亦指環境證據不足以推論他有販毒。申請人指出涉案的斜孭袋內有大量硬幣,包括五仙硬幣。申請人強調毒販不會拿着裝有沉重硬幣的袋四處走,更不會用硬幣去購買毒品。申請人力稱案件有重大疑點。

討論

20.本案的裁決全建基在陪審團作出的事實裁決。

21.陪審團有耳聞目睹雙方證人作供的實況,而原審法官亦有詳細複述雙方證人的證供。原審法官有向陪審團表明即使她引導陪審團時遺漏某些重要證據,陪審團仍必須將該些證據考慮在內。陪審團亦必然會將申請人指稱的疑點考慮在內。原審法官有向陪審團表明如申請人的說法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他們必須判申請人無罪。

22.原審法官向陪審團指示如他們滿意申請人管有涉案毒品是作自用,他們就要判申請人“販毒”罪罪名不成立,但管有“毒品”罪罪名成立。原審法官的指引是有缺陷的。她應向陪審團表明如他們認為申請人管有涉案毒品是作自用的說法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他們就要判申請人“販毒”罪罪名不成立,但管有“毒品”罪罪名成立。

23.但原審法官有向陪審團表明如申請人在警誡下說過的話(即涉案毒品購自荃灣一男子,作自己吸食用途)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則申請人管有該些毒品就不可能作販運用。再者,申請人在作供時全盤否認有說過涉案毒品是自己作吸食用。他指對涉案毒品的存在全不知情。以案件的整體背景而言,陪審團不可能會接納申請人管有涉案毒品作自用的可能性。  

24.本庭已有小心考慮案件的背景及原審法官向陪審團作出的指引。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向陪審團作出的整體指引是全面、正確,亦是公平、合理和足夠的。

25.陪審團有權否定申請人的說法,並根據控方的證據認定申請人管有涉案的毒品作“販運”用。

26.本庭認為針對申請人的定罪裁決是穩妥的,而本庭亦沒有任何基礎推翻陪審團的裁決。因此,本庭駁回申請人針對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維持陪審團作出的有罪裁決。

 
 

(楊振權) (朱芬齡) (彭偉昌)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關百安代表。
申請人: 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