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令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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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及一項盜竊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及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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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86/2018 [2019] HKDC 6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68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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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及一項盜竊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及第9條。 2.控罪一的案發地點位於香港鴨脷洲利東邨利東街市91 - 93號鋪「韓食味家」(店鋪一),店鋪一的營業時間為每日上午9時至晚上21:00時。 3.2018年5月26日約21:00時,店鋪一的東主尹先生把他的Samsung手機和咖啡色手機套(套內有他的香港身分證、韓國身分證、兩張住戶證及一張八達通卡)放在店鋪內的檯上充電。之後他便在店鋪無人看守下離開去洗手間,約5分鐘後返回,但發現他的手機(價值約6,000元,沒有保險)以及手機套包括套內的上述物品已被偷去,於是報警。 4.利東街市的閉路電視拍攝了被告於2018年5月26日約21:02時走向店鋪1,之後用右手在檯上取走手機,之後離去。 5.控罪二的案發地點位於香港鴨脷洲利東邨利東商場第一期102號鋪「7-11」便利店(店鋪二)。 6.2018年5月26日約21:20時,店鋪二的助理經理陳先生聽到放置耳筒的貨架傳出物件跌下的聲音,他發現一對Sony耳筒(價值98元,沒有保險)不見了,閉路電視拍攝了被告約於21:07時進入店鋪二,從貨架取去一盒耳筒,而貨架附近的地上則有一個空盒,被告約於21:15時離開店鋪。 7.2018年5月29日約22:00時,警員在鴨脷洲邨近利寧樓一帶巡邏,因被告貌似店鋪一和店鋪二的閉路電視拍到的盜竊者,於是把他截停,警員就上述兩項控罪的事件警誡被告。被告承認是一時貪心所以偷竊。 8.就控罪一,被告在警誡下承認他已把偷來的手機交給「阿詩」,只剩下兩張身分證。就控罪二,被告在警誡下承認把偷來的耳線放在家裡。警方搜查被告在鴨脷洲利福樓的家,並在被告房間內的一個櫃中發現上述尹先生的香港及韓國身分證,兩張住戶證及一張由店鋪一發出的收據。被告現在承認身為入侵者進入店鋪一並從中偷竊(控罪一),以及承認在店鋪二內偷竊了一對屬於牛奶有限公司的耳機(控罪二)。 9.被告現年44歲,過往有33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20項盜竊罪,其餘大部分為管有危險藥物罪。最後在2017年10月因盜竊罪被判監6個月。 10.關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只有中三教育程度,因患有強直性脊椎炎,只能倚賴綜援及傷殘津貼維生。被告在還押期間得悉其病情嚴重,有惡化跡象,可能需要做手術。 11.被告在案發當日原本外出用膳,剛巧行過該韓國餐廳,發現無人看管,才突然貪心起來,拿走別人的手機。其後繼而再在「7-11」拿走耳筒。 12.關大律師援引案例HKSAR v Khan Asif [2010] 4 HKC 31來指出,控罪一只屬技術性的入屋犯法罪,如該案件般,被告只是有限度地非法進入該處,他只是伸手入內偷走物件,被告趁機行事,並非有意圖或計劃地犯案,因此應與一般的判刑規範可作分別。但無疑被告過往曾多次干犯盜竊罪,是重複犯案者。無論如何,被告坦白認罪,望予以輕判。 13.入屋犯法罪及盜竊罪均為嚴重控罪,上訴法院在多宗案件中已指出,涉及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應判予兩年半監禁。可是,正如關大律師所述,本案的情節著實是較為有限度的非法進入,被告是趁機行事,且並不涉及使用其他專業工具,被告也顯然並非專業爆竊者。如上述Khan Asif一案,本案可偏離一般判刑規範處理。 14.因此,就首項控罪,本席認為適當地可予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12個月。而就次項控罪,本席認為適當地可予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但被告過往已有多達20項干犯相同的盜竊罪案底,判刑起點應予提高以收阻嚇之用(可參閱上訴法院在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 830)。因此,就次項控罪,本席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8個月。 15.最後,就整體量刑𠩤則作考慮,本案嚴重之處是被告在短時間內連續干犯兩項控罪,案情嚴重。但無論如何,被告坦白承認,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本席經考慮後,認為適當地兩項罪行共判以16個月監禁為合適的。 16.因此,判刑如下,第一項控罪,12個月監禁;第二項控罪,8個月監禁,當中4個月與第一項分期執行;因此,兩項控罪總共判以1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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