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志滔 對 喻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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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餐廳經營合作協議的爭議。原告人和被告人均沒有律師代表而親自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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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3187/2017 [2019] HKDC 6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7年第31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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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1.這是一宗餐廳經營合作協議的爭議。原告人和被告人均沒有律師代表而親自行事。 2.被告人在香港新界屯門經營一間出名烹調雞煲的餐廳 (下稱 “餐廳”)。原告人案發之前本來是附近一間茶餐廳的廚師。 案件背景 3.沒有爭議的背景是原告人與被告人及被告人的丈夫 (下稱 “丈夫") 相識一段時間,於2017年3月17日,餐廳不幸因樓上爆水喉而導致水浸,之後原告人與被告人及丈夫商議復修後接管餐廳,原告人及後接手經營餐廳,但因種種爭議原告人最後離開。 4.雙方的案情有很多事實上的爭議,但最重要的爭議是雙方有否同意任何合作協議,合作協議的內容是什麼,原告人是否有給予被告人租金,合作費用或其他費用,原告人是何時開始經營餐廳和何時離開,雙方的損失等等。 原告人的案情 5.原告人指被告人聲稱她是餐廳地址的業主,水浸發生後表示可以以HK$20,000訂金及每月HK$60,000元租給原告人繼續經營餐廳,並不需要其他費用,並承諾將全數家傳食譜給予原告人,另外原告人也用了HK$9,000裝修費。原告人聲稱他於2017年4月6日經朋友鄭航借出HK$10,000,並於同日在鄭航面前交付現金HK$80,000給予原告人作為餐廳四月的租金。但之後原告人發現被告人並非業主,懷疑被人詐騙,於5月2日報警,同日也向被告人要求退租。原告人認為他只經營餐廳16日,所以租金應該只是HK$30,960, 向被告人追討退款HK$(89,000-30,960)=HK$58,040 被告人的案情 6.被告人指出她從來沒有自稱是餐廳地址的業主,水浸發生後,被告人與原告人商議 “合作費” 每月HK$88,000,包括給業主的租金,被告人提供的生財工具及食肆牌照,酒牌,合作及技術支援費用,但原告人需繳交水費,電費及煤氣費。被告人於3月23日提供餐廳的鎖匙給予原告人,原告人於幾日後開始經營餐廳,但一直不肯簽署合約或提交 “合作費”,也沒有繳交水費,電費及煤氣費。經營期間也改變了餐廳的營運,導致水準下降及客人不滿,生意一落千丈。而原告人不但一直未有繳交 “合作費”,最後更取走傢俬及生財工具等等,還 “惡人先告狀"地向警察報假案。被告人於5月11日才能夠收回餐廳重新經營,因原告人的不善經營,餐廳在五月六月期間也蝕本,直至七月才返回賺錢軌道。 爭議的事情 7.原告人聲稱被告人詐稱是餐廳業主而收取租金,原告人因此提交現金HK$80,000 為按金及四月的租金。 8.但雙方都沒有爭議的事實,是於4月6日原告人曾經登上被告人的汽車,原告人並且閱讀過被告人準備的 “保密協議” 草稿。原告人在庭上清楚 確認這草稿就是在審訊文件冊第68至72頁手機相片中顯示的 “保密協議” 草稿,也向法庭表示他沒有向被告人提出任何草稿的修改,甚至表示他 “好似” 已簽了這草稿(但雙方都沒有在本案中披露這份所謂已簽署的 “保密協議” )。原告人的案情是他之後在車上將現金HK$80,000親手交給被告人。 9.另外原告人也沒有質疑被告人提出的一個錄音謄本(審訊文件冊第65至67頁)的準確性。大家爭議的只是這段錄音發生的時間。 10.無論如何, “保密協議” 草稿的第一段清楚列出: “甲方(即被告人)⋯與乙方(即原告人)合作經營,甲方每月五號前收取港幣八萬元正(HK$80,000),甲方負責繳交租金俾業主⋯" 11.至於錄音謄本,部份內容是被告人提點原告人不要口多,不要太多是非,如果被業主知道,可能會被業主趕走或者打官司。(被告人解釋是她不想業主知道而懷疑被告人是否將餐廳 “分租” 了給原告人經營。) 12.由此可見,原告人在他所指支付現金給被告人之前,已知道及同意 “保密協議” 草稿的內容,協議的內容並沒有表示被告人是業主,反而指出被告人負責交租金給業主。 13.在錄音謄本中,當雙方談及餐廳的業主的時候,原告人並沒有作出任何對被告人欺詐的指控。顯然易見,原告人在案件進行的時候是清楚知道被告人不是餐廳的業主。 14.原告人在這情況下仍然在申索陳述書中提出被騙的指控,更加表示報了警,顯然是一個沒有誠信的人。 15.雙方都指控對方不願意往律師樓驗證簽署保密協議,但本席認為,有律師見證與否並不重要,既然原告人的案情是他已閱讀了 “保密協議” 草稿,並未提出任何建議改動,並且"好似"簽署了協議,同時(根據 “保密協議” 第一段)給予被告人HK$80,000,並且開始經營餐廳,在法律上,原告人已在他的行動上同意這 “保密協議”,雙方須履行這協議的條款。 16.再者,這保密協議只是在第3段提出: “⋯乙方若果想中斷合作只需要提前20天以書面形式通知甲方即可解除合作關係。" 17.條款並沒有提出原告人可以向被告人追討已支付的 “合作費”。簡單來說,內容只是指出原告人如果於每月5日(即需交費的一天)之前20日以書面提出終止,原告人便不需向被告人繳交下月的 “合作費”。 18.所以,就算原告人是真的向被告人繳付了HK$80,000,也不能在法律上提出退租的追討。 19.原告人也在庭上承認他是沒有繳交任何水費,電費及煤氣費,而 “保密協議” 指明這些費用是應該由他支付的。 20.至於被告人的反申索,被告人的案情是原吿人一直沒有根據協議繳交 “合作費”。 21.本席對這指控有保留。 22.原告人披露了他的銀行單據,證明他是於4月6日於銀行提取了HK$60,000,雙方沒有爭議這天是原告人登上被告人汽車的同一天。 23.被告人在庭上一時說雙方同意每月 “合作費” 是HK$88,000,一時又說雙方在車裏同意HK$80,000, 並說原告人簽了一張 “紙仔” 表示同意HK$80,000, 但又不知 “紙仔” 放在哪裏。一時又說原告人再要求減至HK$60,000。被告人的口供前後不一。 24.當本席問被告人她於4月6日何時前往餐廳見原告人,被告人竟然回答: “不知原告人何時去銀行攞錢,但我是下午二時左右約見他。" 25.本席認為,若果原告人是從來沒有交 “合作費” (或起碼部份 “合作費”) 給被告人,原告人何時去銀行提款根本沒有關係,被告人亦沒有原因會提起這件事。被告人所以要提起這件事,顯然就是被告人當日是等原告人在銀行提取款項之後才會面,原因當然就是原告人需要繳交合作費。26.再者,被告人的案情是她由3月尾開始向原告人提供醬料,如果原告人是真的一直沒有給予 “合作費”,為何被告人會這樣做?當本席問被告人這問題時,被告人改口說她在4月6日後停止提供醬料,所以原告人生意更一落千丈。 27.但跟着被告人又說,她於4月7日或4月8日在自己的汽車上向原告人提供所有祖傳秘方食譜,而原告人已用紙筆記錄。如果原告人是一直沒有給予任何 “合作費”,被告人既然已停止提供祖傳秘方醬料,為何會在一兩日後卻傳授祖傳食譜給原告人呢? 28.所以本席認為被告人未能提供合理可信的理㯫支持原告人完全沒有支付 “合作費”,在相對可能性下,本席認為原告人應有支付四月的 “合作費”,但在家人反對下,原告人改變初衷,企圖退租,但被告人並不理會,所以導致此案件。 29.本席認為原告人應於五月初搬離餐廳,根據雙方同意保密協議當天(即4月6日)起計,雙方合作了大約一個月,所以被告人不能追討反申索書第1段所指出合作期間的費用或租金。 30.被告人反申索書的第2段指出原告人偷走被告人生財工具, 光波爐及枱櫈等等。原告人反說這些東西早已被水浸壞了,更說有相片為證,但一直沒有披露這些相片。 31.再者, “保密協議” 第1段指出被告人 “將餐廳的招牌及生財工具⋯與乙方合作經營”,第4段指出原告人 “添置或棄置及移動號內任何生財工具都必須通知(被告人), 因食環署對鋪內的擺設及圖則有要求”。顯然易見,在協議草擬期間,被告人的生財工具及餐廳內的擺設等等都沒有如原告人所指被水浸壞,對於這方面原告人當時一定是同意的,因為他向法庭一再表示沒有對 “保密協議” 提出反對。 32.被告人對於這方面損失應該是HK$20,227.27,被告人也提供了一些單據,原告人並沒有在庭上對這些單據提出質疑,所以本席裁定被告人在這方面的損失是HK$20,227.27。 33.被告人反申索書第3,4和5段是追討原告人欠的水費電費及煤氣費。這方面原告人是同意的,爭議只是欠費時間的長短:被告人認為應該是欠52日而原告人則認為應該是欠16日。如以上所指, 本席認為雙方合作是維持了大約一個月,根據被告人提出的單據,本席裁定一個月的煤氣費應是大約HK$500,水費應是大約HK$65,電費應該是大約HK$1,981。 34.被告人反申索書第6段是追討原告人損壞被告人的餐牌及單張,原告人指出是他改變餐廳經營方式所以不需要被告人的餐牌及單張。但如以上所指,被告人是根據 “保密協議” 提供招牌及生財工具等等給予原告人,若然原告人想棄置任何生財工具等等都需要通知被告人。原告人顯然是在沒有被告人同意的情況下損壞被告人的餐牌及單張,因此本席裁決被告人在這方面的損失大約是HK$1,200。 35.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