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雄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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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案發時,上訴人替由同一家庭所經營的三間公司(韓國餐廳,地產代理及美容院)工作,任職會計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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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96/2019 [2019] HKCFI 12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96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271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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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1.本案是一宗涉及員工破壞誠信偷老闆金錢的案件。 2.案發時,上訴人替由同一家庭所經營的三間公司(韓國餐廳,地產代理及美容院)工作,任職會計員。 3.就韓國餐廳現金的收入而言,上訴人不時請纓替公司把現金存入公司的戶口,但老闆翻查上訴人提交的會計記錄及公司現金戶口結餘,發現由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7月7日,上訴人未有把總數$121,418的現金存入公司的戶口。(控罪一) 4.在2014年4月29日,上訴人向地產代理公司的老闆訛稱要向業主繳付一筆$11,700的款項,老闆開出一張沒有收款人的支票支付,但上訴人把款項存入自己的戶口。(控罪二) 5.在2014年4月30日,地產代理公司的租戶以支票繳付$12,800的租金給公司,但沒有填上收款人,其後老闆發現上訴人把支票款項存入他自己的戶口。(控罪三) 6.在2014年7月4日,上訴人提供一張填寫了美容院公司名稱及戶口號碼的提款單給老闆,由於老闆慣常需要將錢由公司的儲蓄戶口轉到支票戶口以作支付薪金之用,故此老闆沒有詢問上訴人的情況下簽署該張提款單。其後老闆發現一筆$7,800的款項由美容院公司的戶口轉賬至上訴人的戶口。(控罪四) 7.於2015年3月12日,上訴人被拘捕,警誡下,上訴人承認所有指控。其後,上訴人被控一共四項盜竊罪[1]。 8.案件在西九龍裁判法院裁判官梁少玲席前審理,於2018年12月20日,法庭基於上訴人較早前的認罪,最終判處他入獄一共12個月。 9.裁判官指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如下:
首先,裁判官釐定總刑期的量刑起點,她頒令控罪二和控罪三當中的兩個月作同期執行,因此總刑期的量刑起點為16個月。由於上訴人的認罪並非適時,裁判官只給予他25%的扣減。以總刑期16個月為量刑起點 ,給予25%的扣減後,刑期總數為12個月。 10.現上訴人由律師代表就刑期提出逾期上訴。代表上訴人的張文輝大律師開宗明義向法庭表示上訴理由只得一個就是「延誤」。辯方並不爭議16個月的整體量刑起點和25%的扣減。 11.張大律師指出上訴人於2015年3月被拘捕的時候,已向警方和盤托出,但案件延誤超過三年,到2018年6月才被檢控,再到12月才被判刑,這樣令上訴人在候審期間覺得焦慮不安。上訴一方同意在2015年9月的時候,由於警方需要繼續調查案件,曾經把保釋金發還給上訴人。 12.答辯人的回應指警方於2014年7月26日接獲受害人舉報。於2014年8月16日及9月3日分別以電話及到訪上訴人住所方式嘗試聯絡上訴人,但未能尋獲他。 13.2015年3月12日,上訴人在羅湖口岸出境時才被警方拘捕。雖然上訴人與警方會面時承認相關控罪,但警方仍需要繼續調查 ,包括從有關銀行索取銀行紀錄,從相關證人索取電腦交易記錄等等,並於2016年10月及2017年6月向律政司索取法律指引。 14.於2017年10月29日律政司向警方提供最終法律指引,警方於2018年1月3日開始嘗試聯絡上訴人,以便落案起訴但不成功。直至2018年5月11日,上訴人致電警方後才於5月29日把上訴人正式落案起訴。 15.答辯人指本案調查及搜證工作需時,控方並無不合理的延誤。相反,警方有長達11個月的時間未能聯絡上上訴人。明顯地,上訴人是有意逃避警方,以致警方的調查及檢控工作受阻。上訴人不應因自己招致的延誤而獲得刑期扣減。 16.明顯本案並不屬於簡單直接的盜竊案,特別是第一項控罪,涉案款項12萬多元 ,看來是上訴人經過一段時間不斷偷竊的行為所累積而成。警方需要查核有關餐廳的單據 ,相關的銀行戶口資料,上訴人所呈交的會計記錄等等,所有這些事情都是花時間調查的。 17.再者,上訴人也看來並不合作,警方有困難與他聯絡上,根據答辯人所提供的資料,警方足足有11個月時間想找他時未能接觸他。 18.另外,由於警方預計調查需時,因此並不打算要求上訴人不斷回來續保 ,於2015年9月份把保釋金發還給他 ,直至警方在2018年1月完成調查 ,開始嘗試聯絡上訴人以便對他提出檢控 ,但要到五月才找到他落案控以有關罪行。在這段不用續保期間,本席並不認為上訴人會感到焦慮不安。 19.就上訴一方所提出的所謂「延誤」,首先,本席並不認為警方有不合理地延長有關的調查工作;另外,若有延誤,這也是與上訴人有關,因為警方確實有段頗長的時間有困難找到他。 20.總的來說,本席並不認為上訴人提出的延誤有任何合理的基礎;因此,本席駁回有關的刑期上訴。 21.但就裁判官談及上訴人的刑事案底與及她就個別控罪的所定的刑期,本席打算在此提出一些意見。 22.她是這樣形容上訴人過往的刑事紀錄(在判詞第16段):
23.本席認為要能適當地反映被告人過往的刑事行為,在其刑事紀錄 ,應計算控罪一欄“Charges”的罪行而並非他的出庭次數“Items一欄”。 24.以本案為例,刑事紀錄顯示他有9次出庭“根據Item一欄”,但數算控罪一欄 ,他便有29項與不誠實有關的罪行,當中19項是盜竊。 25.很明顯,上訴人是案底纍纍的積犯,特別涉及不誠實的罪行。若考慮item一欄來表述他的過往犯罪的情況,有可能給予一個錯誤或誤導的觀感。 26.例如當裁判官再次提及上訴人過往的刑事紀錄時,她在判詞第25段這樣說:
從以上可見,這樣的描述裁判官把重事輕說了很多。 27.另外一點是,裁判官就每項控罪定出量刑起點之後,似乎未有再給予每項控罪應有的扣減(見以上第9段)。本案的上訴人的認罪並非適時,裁判官不給予足三份一的扣減 ,做法是正確的,但她仍需就每項控罪的刑期作出扣減。 28.裁判官給予上訴人25% 的扣減, 按此扣減幅度,以上第九段的刑期,每項控罪的刑期會是如下:
29.由於上訴一方表明並不爭議16個月的總體量刑起點 ,而本席亦認為12個月的總刑期 ,在本案的情況而言,完全是適當的量刑。 30.在這情況下,本席會把每項控罪的刑期稍作調動而最終達致裁判官原先所判的12個月的總刑期。 31.本席因此頒令第一項控罪的刑期與第二和第三項的作分期執行但與第四項的同期執行,總刑期為12個月監禁。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廖景棻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張文輝大律師 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