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偉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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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2017年11月6日至14日這一星期內,利用三位不同人士的信用卡資料,另外兩人的身分證資料,開設支付寶帳戶,然後在淘寶網上不斷購物。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577/2018[2019] HKCFI 12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Apr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77/2018

[2019] HKCFI 12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577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243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偉聰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沈小民
聆訊日期 : 2019年4月30日
判案日期 : 2019年4月3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9年5月21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於2017年11月6日至14日這一星期內,利用三位不同人士的信用卡資料,另外兩人的身分證資料,開設支付寶帳戶,然後在淘寶網上不斷購物。

2.所購物品大部份是手提電話(不少於40部),還有電腦,化妝及護膚用品,10對鞋(運動鞋/皮鞋)及一些家庭用品及食品。盜用了該三張信用卡一共人民幣$37,668(折合港幣$45,201)。

3.其中一張信用卡損失港幣$584,另一張港幣$13,004而第三張港幣$31,613。

4.欺詐事件由信用卡持有人發現並向銀行作出投訴,事件驚動警方介入調查。警方在2018年2月7日到上訴人位於牛頭角的居所把他拘捕,控以三項詐騙罪[1](對應使用三張信用卡的資料)。

5.案件在觀塘法院裁判官朱仲強席前審理,上訴人認罪,被判每罪入獄6個月。裁判官把兩罪當中的3個月與另一罪的刑期作分期,總刑期為12個月監禁。現上訴人就判刑提出上訴。

6.原審時,上訴人自行處理;上訴時,上訴人聘用了大律師李祖詒替其提出上訴。

7.李大律師主要投訴裁判官在量刑時未有清楚表述就上訴人作出悉數賠償這一點,法庭實際給予多少的扣減。

8.大律師又指裁判官只是很籠統地把9個月定為每罪的量刑起點,但控罪(一)只涉及數百元的騙款而控罪(三)涉及三萬多元,卻同樣以9個月作起點,李大律師認為兩罪的起點應有所分別,控罪(一)的起點應比9個月為低。

9.上訴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是一名有妻室兒女的人,而李大律師也很公平合理地指出上訴一方並非要求非監禁式的刑罰,也同意案情嚴重,判監是唯一選擇,只是認為從整體刑責而言,裁判官實際以18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確實有點過重。

10.答辯人回應指出(書面陳詞第25段):

「本案的欺詐行為嚴重,涉及網上欺詐,及在未經同意下使用他人的個人資料。毫無疑問,這一切涉及周詳的計劃。本案的三個罪行在8天進行( 2017年11月6日至14日)。詐騙的財產約港幣$45,201。上訴人將出售所得的財產,其行為若非警方的行動並不會得到制止。要反映本案的嚴重性及作出阻嚇性,以本案三個罪行作考慮,認罪後,每項控罪監禁6個月總監禁刑期1年,並不算嚴重。」

11.裁判官的量刑考慮(見判刑理由書第3段):

「上訴人在本案三項控罪所指稱的時刻,都是利用他獲得他人的信用卡資料, 冒充卡主開立AlipayHK戶口購物,法庭認為,上訴人之行為與行使他人之信用卡無異,法庭考慮過案例 HKSAR v Lam Pui Tak HCMA 655/2001, 該案被告盜用男友的信用卡購物,法庭12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被告就刑期上訴被拒。本案上訴人並非被控上述該案行騙等罪名,本案上訴人是被控三項欺詐罪,本案如經公訴程序進行,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法庭一般會因應案情而衡量刑罰。」

12.上訴人在本案所使用的行騙手法其實等同信用卡詐騙,不同之處在於本案是電子化而已。過往法庭一直強調信用卡詐騙行為之嚴重性,縱使規模不大,涉及幾張信用卡的詐騙行為,一般的量刑考慮都是3年。

13.但從近來上訴庭的判例所見,這類規模小的詐騙行為,下級法院可考慮低於3年的刑期作為量刑起點。在李智溢案CACC 189/2018, 該上訴人從別人遺下的銀包,取去內裏的一張信用卡拿去購物,嘗試三次購物,只得其中一次成功購得一部接近$8,000的手提電話,之後把信用卡丟掉。

14.原審法官就信用卡詐騙的罪行以3年作為量刑起點,上訴庭認為在該案的情況下兩年已經足夠。

15.本案的上訴人使用三張不同人士的信用卡資料,情況猶如使用三張信用卡行騙沒有多大分別。從三張信用卡所取得的騙款不同,特別是控罪(一)和控罪(三)(分別是幾百元和三萬多元),量刑起點應有所分別。

16.就控罪(一)而言,本席認為9個月是恰當的,而控罪(三) 確有上調的空間,但現時裁判官以同樣9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已對上訴人寬鬆,沒有可批評之餘地。

17.至於裁判官沒有表明給予上訴人就賠償多少的扣減,當然若裁判官有這樣做,事情會變得更加清晰。但從裁判官所給予的判刑理由,明顯他是考慮了上訴人賠償這方面的事宜。

18.無論如何,從任何一個角度來看,整體量刑起點18個月一點也不重。

19.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 沈小民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刑事檢控官蔡天安代表香港特別 行政區

上訴人:由羅拔臣律師事務所轉聘李祖詒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 A(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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