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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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4年6月13日下午5時11分,申請人(張麗霞)經落馬洲出入境管制站離開香港前往深圳,並在同日晚上7時32分經羅湖出入境管制站返回香港。約2小時後,即同日晚上9時29分,申請人再經羅湖出入境管制站離開香港前往深圳,並在同日晚上10時28分經羅湖出入境管制站返回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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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69/2015 [2019] HKCA 5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369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14年第44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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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2014年6月13日下午5時11分,申請人(張麗霞)經落馬洲出入境管制站離開香港前往深圳,並在同日晚上7時32分經羅湖出入境管制站返回香港。約2小時後,即同日晚上9時29分,申請人再經羅湖出入境管制站離開香港前往深圳,並在同日晚上10時28分經羅湖出入境管制站返回香港。 2.當申請人經羅湖出入境管制站的無需申報通道入境香港時,被海關關員8979截查。海關關員8979在申請人手持的兩個黑色手提袋的其中一個搜出兩袋共重2公斤的晶狀固體,內含1.96公斤“冰毒”和一張大埔酒店8222號房(該房間)的電子鎖匙卡及該房間房租的按金單。資料顯示,申請人是在2014年6月13日晚上約8時36分,即申請人在晚上7時32分返港後再在晚上9時29分離港前往深圳前,租用該房間。 3.申請人被拘捕後翌日,即在2014年6月14日上午11時40分,海關關員9930和申請人一起利用上述電子鎖匙卡開啟該房間的房門,並進入該房間進行搜查。海關關員9930在房內的單人牀下搜出一個膠袋,內有兩個載有相同分量“冰毒”的膠袋,“冰毒”的總重量亦是2公斤的晶狀固體,內含1.98公斤“冰毒”。 4.從申請人身上及該房間內搜出共重約4公斤的“冰毒”,巿值為港幣228萬元。 5.就上述事件,申請人被控兩項“販毒”罪。第一項“販毒”罪涉及申請人入境香港時手持的黑色手提袋所載的1.96公斤“冰毒”。第二項“販毒”罪則涉及該房間內搜出的另一批1.98公斤“冰毒”。 6.申請人否認控罪,並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原審法官)會同陪審團席前受審。 7.2015年10月12日,陪審團裁定申請人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但第二項控罪則罪名不成立。就第一項控罪,原審法官同日判處申請人入獄25年。 8.申請人先不服定罪,並在2015年10月22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上訴。 9.2017年7月5日,申請人亦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要求法庭批准她就判刑上訴,但其後申請人又於2019年4月10日向法庭存檔放棄通知書,並決定放棄就判刑的申請,申請人就判刑的申請亦被撤銷。因此,本庭只需要處理申請人針對第一項控罪的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10.經聆訊後,本庭駁回申請人的申請。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控方證據 11.除了有關申請人出入境香港及租用該房間的時間和搜出兩項控罪所涉的“冰毒”的過程等無爭議的證據外,控方亦指申請人曾作出過招認。控方指海關關員8979在羅湖出入境管制站截查申請人,並搜出第一項控罪所涉及的“冰毒”時有查問過申請人,而申請人則回應說:“我知係毒品”。海關關員拘捕及警誡申請人後,申請人再一次說:“我知係毒品”,並表示毒品“係對夫婦俾我嘅”。在海關關員進一步的追問下,申請人表示毒品會交去大埔酒店,而她會取得約10萬元的報酬。 12.2014年6月13日晚上2230時至翌日0005時,海關關員8979在羅湖海關入境大堂262號房,將拘捕申請人的經過和申請人的招認補錄下來。海關關員將補錄內容向申請人複讀及由她閱讀後,申請人再作以下補充:“話D嘢係交去我樓下富強樓下面公園,仲有佢叫我帶五十萬落嚟俾番十萬蚊我”。完成補錄後,申請人親手抄了一段聲明,表示她已閱讀過補錄供詞,並同意供詞內容全部屬實,且是她自願作供的。 13.海關關員承認申請人在補錄前曾表示感到不適,而海關關員亦有召喚救護車到場,但經救護員檢查後,申請人證實無需入院,而救護車亦離開。 14.根據另一海關關員07239的證供,在該房間內搜出另一批“冰毒”後,他查問申請人搜出的是甚麼東西。申請人先表示“唔知”,而海關關員問她東西屬誰,申請人說:“係我個朋友Suki俾我嘅”。海關關員再問:“佢俾你做乜嘢?”申請人回應:“我唔知,佢只係叫我由深圳帶過嚟香港”。海關關員再問:“佢有冇俾報酬你”。申請人說:“佢冇答實我,只係話會分番份俾我,大概十萬蚊”。 申請人的立場及證據 15.申請人同意海關關員在她入境時及在該房間內搜出涉案“冰毒”的經過,但她否認有作出過知情的招認。申請人的立場是有人指使她,在同日兩次將物品帶返香港,而她不知道該些物品是毒品。申請人指她以為該些物品是大額人民幣,有人指示她分兩次帶返香港。 16.作供自辯時,申請人表示她在三年前認識了一名叫Suki的韓國籍朋友,並經常和她見面。2014年6月6日,Suki在其深圳家中告訴申請人打算和男朋友阿龍分手,並找機會向阿龍拿取一筆錢。申請人續稱Suki問她借錢,但她身上沒有足夠現金,故她在當天兩度經皇崗出入境,並指示兒子在香港皇巴站將錢交給她,以便她有錢借給Suki。申請人表示將錢交給Suki後,當她返港時曾被海關關員帶入房,並要她除光衣服搜身。 17.申請人指在2014年6月12日,Suki致電給她表示阿龍有一筆現金鎖在床頭櫃,而她會取去該筆現金並交由申請人帶返香港。申請人表示對Suki的建議有抗拒,但找不到拒絕的藉口,而Suki表示不會要申請人“白做”,會給申請人10萬元,餘款則用作她和兒子在香港的生活費。申請人則向Suki說:“唔使喇,如果妳真係咁,我都好登妳高興,妳唔使畀錢我喇”。 18.申請人指在2014年6月13日,Suki多次致電她,但她感到抗拒,故沒有接聽電話。但同日下午,她有接聽Suki的電話。Suki要求申請人立刻前往深圳,因為她已取得金錢,並和申請人相約在一間超級巿場會面。 19.申請人指她抵達超級巿場時,Suki已在門外等候。當時Suki手持一個紙皮袋,並表示紙皮袋載50萬元人民幣太多,故要求申請人分兩次,並每次帶一半現金返回香港。 20.申請人聲稱雖然她在2014年6月6日過關時被搜身一事令她有不愉快的經歷,但她沒法拒絕Suki的要求,故答應她將她以為是載有金錢的紙皮袋帶回香港。 21.申請人續稱當天首次入境回香港後便乘坐火車,並在到達大埔前致電Suki,而Suki則要她在大埔下車找一酒店將該袋物件放下。結果,申請人在大埔酒店租用了該房間,並將Suki交給她的袋丟在床底,原因是Suki曾吩咐她不要丟失該袋物件。 22.申請人亦指到櫃員機取款後便立刻再乘坐火車到深圳,並相約Suki在布吉一麥當勞見面。申請人指見到Suki時,她和阿龍一起。其後阿龍用7人車送她前往羅湖,而在途中,Suki將一些東西放入她的手袋,要她帶返香港。申請人指Suki一直幫她揹着該手袋,並堅持和阿龍一起陪她前往羅湖城買佛像。 23.其後,Suki細聲叮囑申請人先返香港,而她擺脫阿龍後就會返回香港。 24.申請人指過關時自己感到不適,並向海關關員表示要叫救護車,但海關關員要她先清關。申請人指是在海關關員恐嚇下才向救護員表示無需入院。申請人亦指當海關關員打開第二個袋時,她才首次看見兩個黑色密封膠袋,而當膠袋內的白色晶體露出時,她感到愕然。申請人向海關關員表示不知道白色晶體是甚麼,而海關關員說是毒品時,申請人說:“你講咗畀我知,我就知”。申請人力稱她有向海關關員表示她以為她攜帶的東西是現金,但海關關員沒有理會她。 25.申請人指有關的補錄沒有準確記錄她和海關關員的對話,但海關關員威嚇及誤導她,而同時她感到不適,故在上述情況下在補錄供詞上簽名。申請人重申不知悉她帶返香港的東西是毒品,而只以為是Suki要她帶返香港的人民幣現金。 26.申請人力稱她沒有想過,亦不懷疑Suki。她指是因為母親不喜歡她出夜街,故為方便計才租用該房間,亦相信Suki會補償她所需的費用。 27.申請人否認任何人接觸到涉案的膠袋都會知悉內載的不可能是現金。她亦否認過關時同時攜帶一尊佛像是為了掩飾罪行。 原審法官給予陪審團的指引 28.原審法官有向陪審團覆述雙方的立場及證據。原審法官指出案件的主要議題是申請人是否知悉案發當天她攜帶入境香港的東西是毒品。 29.原審法官要求陪審團考慮有關證人的證供,並強調陪審團必須信納申請人有自願作出過招認,而該些招認內容是真確的,他們才可以依賴該些招認為證。原審法官向陪審團表明,如他們認為申請人是因為受到海關關員的不當行為影響,而作出控方指稱的招認,則他們就必須不用理會該些招認,原因是招認的真確性成疑。 30.原審法官向陪審團強調如陪審團認為申請人的證供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他們都必須判申請人無罪。 上訴理由 31.申請人向法庭呈交了一份他人以英文為她撰寫的上訴陳述書。該陳述書先投訴法律援助署不批准申請人的法援申請。 32.就原審法官對陪審團的指引,申請人認為原審法官沒有恰當地就申請人的招認指引陪審團,違反了終審法院在HKSAR v Pang Hiu San (2014) 17 HKCFAR 545案的裁決。申請人指原審法官只指示陪審團考慮申請人被拘捕時及作出招認前的言行,而非申請人在補錄上簽署前的言行,更沒有引導陪審團要考慮申請人招認時的所有情況。 33.申請人強調原審法官應指示陪審團如海關關員有向申請人作出過任何威逼利誘行為,而該些行為導致申請人作出招認,他們都必須不用理會申請人的招認。 34.申請人亦指原審法官應提醒陪審團在有關時段申請人曾表示過感到不適,亦沒有引導陪審團申請人聲稱“我知係毒品”的確實意思。申請人力稱該說法能表示她是在見到膠袋所載的東西露出時才知道它們是毒品。 35.申請人強調陪審團裁定申請人第二項控罪不成立,原因是申請人沒有就該項控罪作出過招認。因此,申請人的招認是支持第一項控罪極為重要的證據,而原審法官必須就該些招認給予陪審團清晰及準確的指引,否則針對申請人的定罪是不穩妥的。 36.申請人列出多宗和招認供詞應否採納為證的案例,包括Ibrahim v The King [1914] AC 599;Pang Hiu San;R v Mushtag [2005] 1 WLR 1513;Lam Chi-ming v The Queen [1991] 2 AC 212等案例。申請人力稱原審法官沒有就申請人的書面招認作出“Mushtag”指引,即如陪審團認為申請人指控海關關員的不當行為導致她作出招認的說法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他們都必須不用理會申請人的招認。 37.申請人有詳細向本庭覆述雙方的立場及證據,並投訴原審法官只引導陪審團考慮海關關員證供的準確性及他們是否誠實,而沒有引導他們要同時考慮海關關員的可靠性。 38.申請人力稱原審法官就“招認”一事向陪審團指引不足,導致有關的定罪裁決不穩妥。 討論 39.無爭議的證據顯示,申請人入境香港時手持兩個黑色手提袋、一個載有裝飾佛像擺設,另一個則載有兩個黑色膠袋,每個都有一個內載“冰毒”的透明密實袋。 40.案件的主要爭議是申請人是否有作出過控方所指的招認。就上述議題,若非海關關員不誠實,說謊誣告申請人;就是申請人作供時說謊,以掩飾她曾作出過的招認與海關關員證供的準確性和可靠性和該爭議關係不大。事實上,辯方沒有指海關關員錯記申請人在警誡下的回應。以案件的背景而言,本庭同意代表答辯人的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林穎茜的說法,海關關員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沒有根本性的分別。原審法官指示陪審團要小心考慮證人作供時的舉止神態及他們證供的內容,來決定他們是否誠實可靠及是否可信。原審法官更有提醒陪審團不要因為海關關員是紀律部隊人員,故特別可信。以本案的背景而言,原審法官對陪審團的指引是足夠的,亦是正確的。 41.原審法官在引導陪審團時無需向陪審團覆述全部證據及雙方的立場。原審法官只需要列出她認為重要的證據。原審法官有向陪審團強調即使原審法官沒有提及某些證據,但如陪審團認為該些證據是重要的,他們亦必須將該些證據考慮在內。申請人指原審法官沒有指引陪審團考慮全部證據的說法不正確,更不能構成推翻定罪的理由。 42.本庭同意陪審團裁定申請人第二項控罪不成立,並只裁定她第一項控罪成立,顯示陪審團有依賴申請人作出過的招認。 43.但除了申請人攜帶近兩公斤“冰毒”入境香港的無爭議的證據外,申請人作出的招認亦是全面和明確的。而原審法官在指引陪審團時所指的補錄就是海關關員所稱以書面記錄申請人在被拘捕時作出過的招認及其後申請人進一步提供的補充資料。 44.申請人被拘捕及在警誡下向海關關員表明她知悉其攜帶的晶狀固體是“冰毒”,並表示帶毒品能令她賺10萬元報酬。海關關員將申請人的招認記錄在補錄供詞及經申請人閱讀後,申請人有作出補充,並寫下聲明確認補錄內容正確。 45.本庭應指出當海關關員向申請人查問是否知悉在該房間內搜出的另一袋“冰毒”的性質時,申請人說:“唔知”,顯示海關關員沒有強稱申請人對該房間搜出的“冰毒”的性質知情。申請人指海關關員就第一項控罪所涉的毒品說謊誣告她的說法不具說服力。她指海關關員利用她感到不適,並威逼利誘她在補錄供詞上簽名的說法,亦不獲陪審團接納。 46.原審法官有提醒陪審團如他們認為申請人的說法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他們都必須判申請人無罪。原審法官有提醒陪審團他們要決定海關關員是否可信。在辯方沒有指海關關員有錯記案發的經過下,原審法官給予陪審團的指引是足夠和合理的。 47.就控方指申請人作出過的招認,即原審法官所指的補錄,原審法官對陪審團說:
48.原審法官是指示陪審團要考慮三點:
49.原審法官表明如陪審團不能肯定申請人有作出過招認,或不能肯定招認內容真確;或認為招認是或可能是藉欺壓而取得的,他們都不應理會有關招認。 50.本庭認為以本案的背景而言,原審法官就申請人的招認給予陪審團的指引是正確、足夠、合理和公平的,亦是符合Pang Hiu San案和該案所援引的R v Mushtag [2005] 1 WLR 1513案的要求。 51.本庭已考慮過案件的整體情況,本庭認為申請人指她以為她攜帶入境的是人民幣而非毒品的說法不具任何說服力。她就租用大埔酒店房間的解釋亦全不合信,而陪審團亦明顯不接納申請人的說法。本庭認為陪審團有足夠基礎確認申請人攜帶第一項控罪所指的1.96公斤“冰毒”入境香港時,她對毒品的存在及其性質是知情的。本庭亦認為支持第一項控罪的證據是全面及壓倒性的。 52.對申請人被裁定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本庭不覺有任何不穩妥之處。 53.因此,本庭駁回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林穎茜及檢控官谷敏兒代表。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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