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美怡輝(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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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作為進口商(上訴公司)供應沒有參考編號及能源標籤的訂明產品(抽濕機)的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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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41/2018 [2019] HKCFI 12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541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8年第741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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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引言 1.本案涉及作為進口商(上訴公司)供應沒有參考編號及能源標籤的訂明產品(抽濕機)的指控。 2.案發當日(2017年11月3日),香港科技大學技術主任黎先生檢驗了一部他從「順隆」電器行(e-COST)購得的抽濕機 (牌子DRYMASTER,型號DM228R ) ,而這部抽濕機並沒有參考編號或能源標籤。 3.上訴公司在國內生產並進口香港一批抽濕機,分別在2016年12月13日及2017年5月18日,每次進口100部抽濕機 (合共200部),全部售予長富(建材及工程)有限公司。 4.其後,上訴公司被票控一項進口商供應沒有按本身名稱編配的參考編號及無能源標籤的訂明產品的控罪[1]。案件在九龍城法院暫委裁判官莫子聰席前審理,經審訊後,上訴公司被判罪成,罰款$15,000。現上訴公司就定罪提出上訴。 5.原審和上訴時,上訴公司均由方偉健大律師代表; 在原審時,上訴一方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上訴理由 6.在審訊的時候,主要的爭拗點就是黎主任所檢驗的抽濕機(控方證物P.3)是否就是上訴公司進口並售予長富公司的同一產品。 7.若答案是肯定的,那麼上訴公司便觸犯了有關傳票控罪,因為其他事項辯方並不爭議 - 該部抽濕機是屬於法例所指的訂明產品,但卻沒有有關的能源標籤與及相關的參考編號。 8.上訴時,方大律師力陳案中的證據並不能令裁判官可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P.3是該200部當中之一或與該200部相同。 針對上訴公司的證據 9.主要包括來自上訴公司授權的董事鄭麗嬋給予控方的一份會面紀錄,上訴人承認從國內生產、進口並售賣供應牌子“DRAMASTEER”、型號“DM228R”的抽濕機予長富已有四至五年時間, 但不肯定P.3是否由上訴公司售賣供應的。同時,鄭董事亦提供了與長富交易的一系列文件包括報價單、購貨單、送貨單及發票副本等等。 10.另外,就是上訴公司市場經理鄭煜楠先生與控方會面時,提供了日期分別為2016年12月13日及2017年5月18日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單上顯示上訴人分別於以上日期從順德進口了100部(總共200部)牌子“DRAMASTEER”、型號“DM228R”的抽濕機,進口後售予長富公司,並沒有附上能源標籤。 11.當然亦包括P.3本身這個證物及其附帶的說明書及包裝箱。 討論 12.方大律師批評裁判官判定抽濕機的牌子及型號為 “DRAMASTER”和“DM228R”,並沒有考慮到「順隆」報價單的內容及P.3盒上寫有“Cristal”及“Cristal Italy” 的名稱。 13.其實在「順隆」報價單上是這樣寫的:
14.在P.3 箱面寫有以下的字樣:
15.方大律師指出順隆的報價單及P.3的箱面對P.3的描述 ,P.3的品牌應該是Cristal ,或最少令人懷疑P.3的正確品牌是Cristal,而產源地是意大利(Italy) 。 16.裁判官指出他有充分考慮到這些以小字體寫上的字 “By Cristal Italy”, 但最終並不認為成為產品名稱或型號表述的一部份。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的見解,這句說話看來並不像是名稱的表述。 17.其實,鄭董事與控方會面時,被問及其公司如何得到牌子為“DRYMASTER”、型號為“DM228R”的抽濕機,她回答說:
18.鄭董事也以這方式形容有關產品,若這產品具有其他名稱,本席相信鄭董事會適當地指出。 19.方大律師亦提出另一點指鄭經理所提交的兩份內地出口貨物報關單上(關於那200部抽濕機),對有關產品的形容分別是: 2016年12月13日: 抽濕機
2017年5月18日: 抽濕機
20.方大律師指出報關單清楚列明的產品名稱分別是高美牌DM228R及高美牌DM228R/DN228R ,這與上述的Cristal又完全不同。 21.在裁判官席前的證據,本席認為最能把這產品辨別出來的就是其型號DM228R 。在以上的報關單上亦以此形容有關產品 ;另外 ,上訴公司給長富公司的送貨單據上 ,發票上均形容該產品為“Product Code–DM-228R”;在順隆的報價單上,形容該產品為“Model No.–DM-228R”。 22.再加上裁判官接納黎主任的證據指他在取貨時,以 “DRYMASTER”和“DM 228R”這些名稱以取得報價單再購入P.3作檢驗。 23.本席相信“DM228R”就是P.3的身份特徵,猶如一個人的名字。 24.方大律師經常強調辯方並不爭議上訴公司曾售予長富公司200部抽濕機 ,但問題是這200部抽濕機是否就是P.3這一型號。 25.首先,值得留意的是,鄭董事在會面紀錄時所講的說話,她說這些抽濕機是其公司在國內生產的。一般情況而言,自己公司應該是生產自己公司的品牌,在本案沒有證供顯示上訴公司會抄襲他人的品牌或型號作為出產自己的產品。那麼,“DM228R”就是上訴公司出產的品牌。 26.另一點值得一提的是,答辯人提出但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未有談及的,在上訴公司給予長富公司的送貨單上(Delivery Order),在Remark一欄寫着“CECM-005448A1”,這與P.3機身上合格標籤列出「出廠編號」“CECM-005448A1-145” 是幾乎一致的,答辯人相信多出的145可能是指P.3為第145部機。 27.上訴公司並不否認與長富公司有200部抽濕機的交易,而在有關的交易文件中包括送貨單和發票上形容該些抽濕機為“Product Code–DM-228R”,P.3機身上形容“Model-DM228R”,而順隆在其單據上形容該抽濕機為“ModelNo.-DM228R”。 28.裁判官是從消費者(黎主任)取得該產品開始,向前推斷它的來源,經過零售商(順隆),到分銷商(長富),再到上訴公司,中間貫穿他們的是產品的身份特徵“DM228R”。本席認為裁判官完全有足夠證據裁定P.3是該200部(就是上訴公司售予長富公司那200度抽濕機)當中之一或與該200部相同。 29.若加上之前談及的出廠編號“CECM-005448A1”,這只會是進一步證據支持以上的結論。 30.本席認為裁判官的結論正確,有足夠的證據基礎,本席看不到有何干預理由。 上訴的處置 31.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江祖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陳應達律師事務所轉聘方偉健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