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頂雙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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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三名被告共同被控一項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而遊蕩罪及一項企圖盜竊罪。此外,第二及第三被告共同被控另一項盜竊罪,第二被告承認此控罪,其餘各被告均否認所有控罪。上述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60(1)條及第159G條和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C 691/2018[2019] HKDC 66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May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91/2018

[2019] HKDC 6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6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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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頂雙 (第一被告人)
  李頂武 (第二被告人)
  李嘉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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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9年5月8日上午10時11分
出席人士: 李耀宗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尹沛誠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施明儀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至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而遊蕩(Loitering with intent to commit an arrestable offence)
[2] 企圖盜竊罪(Attempted theft)
[3]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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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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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三名被告共同被控一項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而遊蕩罪及一項企圖盜竊罪。此外,第二及第三被告共同被控另一項盜竊罪,第二被告承認此控罪,其餘各被告均否認所有控罪。上述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60(1)條及第159G條和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控方案情指出三名被告在港鐵機場快線香港站內徘徊及不斷盯著乘客的財物,後來更一同乘車往機場,在車廂內繼續如此及在到站後在機場內徘徊及閒蕩。其後,他們更一同圍著一旅客,第一被告繼而在的士站附近多次伸手向著旅客的旅行袋又再縮回。最後,第二被告在機鐵站2號月台拉開候車旅客的公事包取走錢包,而第三被告同時在旅客前作阻擋,被警員當場逮捕後,第二被告承認偷竊,但聲稱與其他人士無關。

3.尹大律師主要辯稱,警員監視的證供與閉路電視所顯示的大相逕庭,且有重大出入,案中更沒有警員看見過第一被告曾企圖作過任何扒竊舉動,片段也顯示第三被告更並非與第二被告一起行事。因此,除了第二被告所承認的扒竊外,其餘控罪實難以入罪等等。

4.根據雙方承認事實MFI-1,2,

i. 三名被告在2018年6月21日下午4時47分左右,在香港國際機場1號客運大樓內機場快線站往市區方向2號月台上被警務人員拘捕。第一被告當時被捕理由是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而遊蕩,而第二、三被告則是以盜竊罪被拘捕。

ii. 警員於同日在下午7時54分至8時20分及6時15分至55分替第一及第二被告分別進行會面紀錄,會面紀錄內容的準確性及自願性沒有爭議。第一被告的一份列作P1、第二被告的一份列作P2。

iii. 三名被告均為持有來往港澳通行證的訪港人士,全都在2018年6月15日同一天下午4時06分至08分的一段時間內經羅湖口岸一同抵港,全都被准許逗留至同年6月22日,各被告的入境紀錄為P3(1 - 3)。

iv. 在當日相關時刻,第二被告被警員在前述2號月台上目睹曾向一名日本籍旅客(名為Iwaida Yoichi,祝田洋一)進行扒竊。在過程中第二被告在被拘捕前不久曾成功拉開該旅客行李的拉鏈,並從中取去一個黑色面積約3吋乘4吋的銀包。銀包內有財物港幣400元、一張該旅客的美國運通信用卡、一張該旅客的JCB銀行白金卡、一張八達通卡及一張地鐵車票。

v. 就著該扒竊事件,警員在事發後曾向物主祝田洋一錄取證人口供,他是上述各項物品的物主。

vi. 案發地點及其附近地方的相片為P4(1 - 24),目錄內容並無爭議。另一本相冊內有相片共24張,用以顯示案發地點及其附近地方[D1(1 - 24)],目錄內容雙方均沒有爭議。一本由香港國際機場印製的機場客運大樓設施指南,用以顯示機場客運大樓1樓和2之間的草圖(不按比例)為D2。

vii. 第一及第三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5.控方共傳召4名警員作供,各被告均選擇不作供。

證供撮要

PW1 PC13130 馮金陽

6.他是本案的調查警員,就2016年6月21日涉及三名被告的案件,盤問下,他同意案件最初在裁判法院時,只是第一被告被控遊蕩罪,第二及第三被告則只涉及一項盜竊罪,相關案情分別如MFI-4、5所顯示。他不清楚兩案何時合併,調查的方向大部分由他自己決定,其調報告為MFI-6。

7.調查期間,他有觀察相關的閉路電視片段,並作出申請搜查令後獲取片段,搜查令為D4,機鐵站之申請表為D7。而就的士站附近的鏡頭,他表示後來才得知該鏡頭可轉向,未能顯示所指稱有人企圖扒竊的情況。就此他沒有作進一步的書面解釋或跟進,而相片D3(18 - 26)左上方顯示,多人聚集的月台位置就是相關扒竊案發的情況。

PW2 PC14508 吳健龍

8.他駐守鐵路警區,2018年6月21日與10多名隊員一起當值。在下午14:45時左右,他留意到第一至第三被告在機場快線香港站大堂徘徊,望向拖篋乘客。大約15分鐘後,第一被告把行李篋交予第三被告,然後三人一同使用升降機落一層往東涌線大堂,不久又一同上來返回大堂。

9.其後,第一被告又獨自搭升降機,第一被告返回與第二及第三被告會合,並一同乘搭機鐵列車往機場。他於是跟著他們進入同一車廂,第二及第三被告轉入左面,分坐通道兩旁,他便坐在第二被告後面,他亦可看見第一被告進入車廂後轉入右面坐在行人通道旁,如他在庭上繪畫的位置圖P5。他們拿著電話,狀似互相聯繫。

10.約15:45時,他們抵達機場客運1號大樓,先到離境大堂L7,後來下到抵港大堂L5。三人繼續徘徊,望著旅客行李。到15:57時左右,他們一同進入一日式麵鋪進食,他也跟著入去作監視。約16:15時,他們離開,他跟著後面約10多呎作監視,繼而看見他們跟著一外籍、攜著行李篋的旅客沿斜路行往的士站方向,第一被告在左面、第三被告在右面,第二被告則拖著篋在後面,三人以品字形圍著該旅客,距離只有半個身位,行向下方的士站方向。期間,他從通訊機得知由PC1771(PW3)接力觀察,他便返回斜路上方的位置。

11.後來,他再看見三人返回,第一被告離開,第二及第三被告則一起行往2號月台車頭方向,期間掃視排隊人士的財物。他們先到第二卡月台位置,又行往第三卡,再折返二卡,最後在三卡二門外排隊。第二被告站在一旅客後方,該旅客有黑色行李篋,篋上有黑色公事包,第三被告則拖著篋,在該旅客右後方。但當列車對達後,該旅客把公事包孭在左膊頭,第二及第三被告互相對望一秒,第三被告拖著篋「攝」在旅客右前方,第二被告左手拿起自己的斜孭袋,右手伸入旅客的公事包內拿出約三至四吋的黑色銀包,第二被告隨即把該銀包放在自己胸前,左手再把斜孭袋遮著胸前。當時,第三被告前方其他旅客已上車,但他卻放慢腳步擋著該旅客。他立即通知其他隊員上前,第二被告被截停,並跌出該偷取了的銀包,而他則上前截停第三被告。

12.盤問間,他被展示香港站的閉路電視片段後,他同意其實他並非跟著三名被告進入同一車卡上車,他說是自己記錯了。而片段截圖D11,他最初說是自己,後來又說是D12才是,而他也同意自己進入車廂後沒有換過車卡。至於在香港站內三名被告乘坐升降機的情況,辯方向被告展示片段及截圖D14,顯示並非三名被告一同再上來,但其證人供證MFI-7在2018年6月22日卻講述不久三人再上來香港站快線大堂,參見MFI-9,證人說當時可能記錯了。而就第二及第三被告在2號月台上的情況,在播放相關片段MFI-3項目D8(2、3),他也同意只顯示第二被告自己一人在推篋[截圖D3(2 - 13)]。

PW3 SPC 1771 袁志豪

13.他隸屬鐵路警區特遣隊。2018年6月21日與10名同事一起當值,包括PW2。後來,他得悉有三名可疑人士在香港站東涌大堂,即第一至第三被告,他也看見他們有時一起,有時分開在大堂徘徊。後來,得知他們乘坐列車到機場,他也乘搭同一列車趕往機場。約下午3時45分左右,他看見他們在機場大堂徘徊,後來又跟著一名外籍男子從斜路往的士站方向。第一被告在旅客左面,第三被告在右面,第二被告則在後面。他仍在2號月台,沒有跟著下去。盤問間,他說只在2號月台離遠約幾10米外觀察他們約10秒左右。

PW4 警署警長 林鎮雄

14.雙方同意他的證供可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遞(P7),當中他講述PW2(即PC14508)通知他發現第一至第三被告為可疑人士,由PW2繼續監視,也得知他們與其他乘客上落乘降機。後來他們一同乘坐列車到機場。其後約16:45時他看見第一被告在通往機場快線的月台下樓梯,跟隨一名拖篋女乘客及不時望向該旅客的橙色袋,但第一被告突然聽電話及走向月台方向。同時他亦得悉第二至第三被告在月台上有所行動並被拘捕,他後來也指示隊員拘捕第一被告遊蕩罪等等。

15.盤問間,從片段D8(3),他看出自己在15:18:44時也上了列車往機場,他身穿藍長袖衫、黑褲,拿著袋,與第一至第三被告同一班列車,但隔一卡上車。而在印象中,在案發後三名被告與所有警員是全部同車離開的。

第一及第二被告的會面紀錄內容

16.第一被告的會面紀錄在2018年6月21日19:54至20:20時自願地進行,並無爭議。他被拘捕遊蕩罪,警誡下他用普通話說「我沒有做過,我沒有想過偷東西。」

17.第二被告的會面紀錄在2018年6月21日下午6:15至6:55時進行,自願性不爭議。第二被告被拘捕偷竊罪,警誡下說「我一時貪心先扒男子的銀包,與其他人無關,他們根本不知道。」

證供分析及裁斷

18.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各被告均選擇不作供,這是他們的權利,不可因此對他們有任何不利的推斷。第一及第三被告過往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是較具誠信及較低犯罪傾向的人士。

19.首先,就次項企圖盜竊罪,控方在開案陳詞中指出三名被告在機場尾隨旅客到的士站附近,警員1771(PW3)看見第一被告曾三度用右手伸向旅客的旅行袋,而隨後即迅速把手縮回。可是,PW3在庭上作證時,根本完全沒有提及在的士站附近作出過上述的觀察。他反而只是在2號月台離遠觀察到三名被告似是包圍著該旅客。PW2的證供亦只是至此而已,案中亦無閉路電視片段可看到該的士站附近的情況。

20.明顯地,控方根本完全沒有相關第一被告怎樣伸手向著其他旅客旅行袋的證供,極其量只有他們在斜路往的士站期間好像是包圍著該旅客的情況,這實在難以構成任何企圖盜竊罪。因此,相關此控罪,即使是表面證供也難以成立,本席正式裁定此第二項控罪,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全部罪名不成立。

21.就首項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而遊蕩罪方面,控方主要倚賴PW2的整個監視觀察證供,包括三名被告在香港站的徘徊及注視其他乘客的財物,又跟隨其他乘客上落升降機,繼而在往機場的列車上再互相溝通及在到達機場後再在大堂徘徊及閒蕩等等。

22.可是,就PW2的整個觀察,若與各位置的閉路電視片段所顯示的作比對,確實有著非常大的差異。最明顯的毫無疑問就是PW2最初很清楚地講述自己跟隨著各被告進入同一車廂,然後又說他們分別是第二及第三被告轉向左面,而第一被告轉向右面,自己更坐在第二被告後面。怎料閉路電視片段顯示他根本並非跟著各被告進入同一車廂,更莫說他曾說過在車廂內沒有轉換過位置等等。

23.盤問下,他竟說自己記錯了。明顯地,其證供實在難以穩妥地被倚賴。除此以外,PW2講述三名被告怎樣一起乘升降機上落,這又再與閉路電視所顯示的不同。

24.綜觀PW2的所有證供,本席實在難以接納。在撇除PW2的監視證供後,剩餘的只有PW3在月台上離遠曾看見三名被告好像是圍著一旅客下斜路,但其觀察亦只是很短的時間。至於PW4警長曾指出第一被告曾尾隨旅客下樓梯,注視著該旅客的橙色袋,但後來第一被告因接了電話便離開了。

25.這樣的證供總的來說,實在難以毫無合理疑點地指向他們可曾企圖干犯可逮捕的罪行而遊蕩。雖然他們的行為看來極易使人生疑,但就是否干犯此控罪而言,這顯然並非唯一無可抗拒的推斷。因此,控方亦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第一至第三被告干犯第一項控罪。同樣地,此項控罪各被告罪名不成立。

26.最後,就第三項控罪指第二及第三被告在月台上的盜竊罪,第二被告早已承認此控罪,但表明與其他人無關,而第三被告是否與第二被告共同地行事,其實主要亦是倚賴PW2的觀察。

27.PW2說第二、第三被告首先一同往2號月台,一起先停留在二卡月台位置,再到三卡,又一起返回二卡,再在三卡排隊等候趁機向旅客下手。可是,閉路電視的片段卻顯示只有第二被告自己一人推著篋在周圍徘徊,並非與第三被告在一起。

28.況且如上文所述,PW2整體觀察的證供實難以被採納,況且亦沒有片段可顯示清楚他們各自的位置及舉動。在此所有證供的情況下,難以證實他們是共同犯案的情況。因此,就第三項控罪,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第三被告是共同犯案者。因此,就此控罪第三被告罪名不成立。

29.總結如下,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第一至第三被告罪名不成立。第三項控罪,第三被告罪名不成立,而第二被告較早前已承認此控罪,同意相關案情,因此第二被告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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