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頂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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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被告承認第三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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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91/2018 [2019] HKDC 6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69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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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第二被告承認第三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2018年6月21日約16:45時,在香港國際機場1號客運樓機場快線站2號月台,第二被告站近一名男子身體的後方,而這名攜有一個行李箱和公事包的男子(後知為日籍男子Iwaida Yoichi)當時正在2號月台上排隊侯車前往市區。當列車抵達月台時,第二被告走到受害人左側,用他的右手拉開受害人的公事包的外層口袋拉鍊,及從中取出一個黑色錢包,第二被告然後轉身離開月台時被警員截停。 3.警方在涉案錢包內找到以下物品,包括港幣現金400元、一張持有人為Iwaida Yoichi的美國運通卡、一張持有人為Iwaida Yoichi的JCB白金卡、一張八達通卡及一張地鐵車票。 4.第二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因一時貪婪而盜取涉案錢包,且聲稱此事與其他人無關。 5.第二被告現年49歲,過往在2004年曾干犯企圖盜竊罪,被判監20個月。尹大律師求情指出,他是內地人士,任職當鋪職員,他對干犯本案感到非常內疚,尤其連累兒子一同被羈押多個月。第二被告坦白,且在最早階段已認罪,望予以輕判。 6.扒竊罪為嚴重罪行,上訴法院在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已經定下量刑準則,一般單獨犯案者,適當的判刑起點為12至15個月監禁。若有其他加刑因素,刑期會相應加長。如在本案中,被告在機鐵站月台旅客眾多的地方犯案,應予加刑。 7.考慮到本案干犯扒竊的情況,第二被告非常技巧地,趁著列車到站時來行事,手法純熟,適當地應以1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在機鐵站月台上,旅客眾多的地方犯案,顯然會對其他旅客留港產生負面的影響,經考慮後,應予加刑9個月。因此,最終量刑起點為24個月監禁,被告認罪後減為16個月。 8.因此,就此控罪被告被判予1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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