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細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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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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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32/2018 [2019] HKDC 6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8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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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2018年6月27日晚上8時許,警員注意到被告左手拿著紙袋在砵蘭街迎面行過來。被告一見警員便拔足逃跑,警員追截,穿越數條街道,歷時約3分鐘追截後,在九龍旺角彌敦道715號外把被告制服。被告手中仍拿著同一紙袋,警員搜查後在紙袋內搜出一個膠袋,載有懷疑危險藥物(證物1)。被告亦管有一部流動電話,並無攜帶任何現金。 3.政府化驗師檢驗後,證實證物1是一個膠袋,載有內含107克氯胺酮的248克晶狀固體,估計市值約為港幣11萬7千餘元。 4.被告於錄影會面警誡下說他是跟車工人,月入港幣18,000元,每日以現金支取薪金港幣約600至700元;他染有氯胺酮毒癮,每星期用飲管吸服氯胺酮約3至4次,每次0.1克,每日以1克為限;案發時,他在旺角找朋友「阿琪」,他沒有「阿琪」的電話號碼,但知道「阿琪」會在該處一帶出現,他剛從元朗到達旺角便遇上警察;涉案電話只用作聯絡朋友。 5.被告現在承認管有上述危險藥物作販運用途。 6.被告現年32歲,過往在2012年2月曾因管有危險藥物被判感化12個月。 7.詹大律師求情指出,其背景報告中講述他管有毒品全為自用以及認罪只因害怕沒有三分一的認罪扣減等等,被告現在撤回此說法,而其實當中約只一半供其自用。詹大律師援引案件HKSAR v Yip Yuk Chun CACC 143/2015來指出,該案自用一半約可獲22%折扣,至於被告較早前的認罪雖然有所反覆延誤法庭時間,但無論如何,被告最終仍予認罪,望可予三分一至四分一的認罪扣減。被告坦白認罪,望盡量予以輕判。 8.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法院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CAAR 7/2006已訂定量刑指引,販運50至300克氯胺酮,應判予6至9年監禁。本案涉及107克,價值逾11萬餘元,案情嚴重,已可判予6年半監禁或以上。被告在較早前因自用份量的多寡有所爭議,實在延誤了法庭不少時間,量刑扣減其實應可只減予約四分一。但無論如何,考慮到被告坦白認罪,節省審訊時間及資源,經考慮後,本席以6年半監禁為量刑起點。再考慮到被告上述的認罪情況及所有求情理由,仍予三分一量刑扣減,而毒品當中約半為被告自用,本席認為最終減予至4年監禁最為適當。 9.因此,就此控罪,被告被判以4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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