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文能 對 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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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就三項盜竊罪及四項偽造賬目罪,在原訟法庭湯寶臣法官會同陪審團席前受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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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FAMC 32/2004
Court
FAMC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MC 32/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刑事雜項案件2004年第32號

上訴許可申請

(原上訴法庭刑事上訴2001年第5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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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曾文能
(CHAN BOON NING)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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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委員會: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聆訊日期: 2004年9月23日
裁決日期: 2004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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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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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1.申請人就三項盜竊罪及四項偽造賬目罪,在原訟法庭湯寶臣法官會同陪審團席前受審。

2.他曾透過其擁有的兩間公司進行保證金(“孖展”)交易,並欠下巨額債務。

3.他是另一間聯營公司的主席及董事。他曾在該公司的董事局不知情及沒有同意的情況下,簽發三張總值約八千一百萬元的現金支票,並把該些資金的絕大部分轉移至孖展交易公司,以償付他的兩間公司的債項。

4.辯方案情指他真誠地相信自己有權使用有關款項作該等用途;換句話說,他對該等資金有權利申索。

5.陪審團裁定他所面對的控罪罪名成立。上訴法庭駁回其上訴,亦拒絕證明任何問題作上訴之用。

上訴許

6.申請人在終審法院上訴許可申請通知書中辯指案件衍生了兩個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第一個論點是,申請人一方指,用以判斷某人是否不誠實的Ghosh驗證標準與《盜竊罪條例》(第210章)包含的“權利申索”抗辯理由之間,在邏輯上存在固有不一致的地方。第二個論點則關於“謊言”指示與本案的關連。申請人一方亦提出這兩點,以期支持基於實質及嚴重不公平情況而獲批許可提出上訴。

7.申請人在上訴許可申請通知書中亦投訴,上訴法庭指如有需要則應運用但書的說法錯誤。

8.資深大律師布思義先生所闡述的論述,以另一方式表達主要投訴。他辯指法官未有恰當地為陪審團闡釋關乎權利申索的指示及關乎不誠實的指示。

9.我等不認為上述任何一項理由有實質理據支持。

10.Ghosh一案的判決就何者不誠實訂立了驗證標準,而《盜竊罪條例》第3(1)(a)條則述明了何者並非不誠實的其中一例。兩者並無衝突,陪審團亦已就這兩個概念獲得適當指示。Ghos[h]指示沒有削弱“權利申索”指示。

11.有關欠缺“謊言”指示方面,上訴法庭曾參考本院在Yuen Kwai Choi v HKSAR (2003) 6 HKCFAR 113案中的判決,並在考慮陪審團需要決定的爭議點後,裁定按常理沒有可能發出該種指示。我等同意此裁決,亦認為與之相反的做法不能合理地辯證成立。

12.此外,上訴法庭仔細地審視理據後,斷定指控申請人的證據極為有力,足以支持該庭在有需要時運用但書。我等亦同意此結論,並認為與之相反的做法不能合理地辯證成立。

13.因此,本申請須予駁回。

 
 

(包致金) (陳兆愷) (李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申請人:由資深大律師清洪先生、資深大律師布思義先生及 大律師蔡維邦先生(由莊凌雲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

答辯人:由PS Chapman先生、譚耀豪先生及謝家樹先生(隸 屬律政司)代表。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專責小組翻譯主任翻譯,並經由湛樹基律師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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