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寶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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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非禮的指控。上訴人(59歲)是一項模擬駕駛飛機訓練課程的導師,在北角一間商場的商舖內教授學員相關技術。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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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02/2018 [2019] HKCFI 12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60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185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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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引言 1.本案涉及非禮的指控。上訴人(59歲)是一項模擬駕駛飛機訓練課程的導師,在北角一間商場的商舖內教授學員相關技術。 2.課程費用3萬元包30小時的訓練,若學員完成後成績符合標準,便可前往新西蘭學習駕駛真正飛機,費用是另外3萬元。若未能達標,學員仍可以每小時$1,000繼續學習 ( 情況猶如補鐘 ) ,達標後仍可前往新西蘭。 3.當時年僅15歲的女童X是上訴人的一位學員。案發當日 ( 2017年4月20日 ) 大約下午三時左右,女童如常到達課室學習 ( 當時尚餘大約6小時未完成的課程 )並交給上訴人一張三萬元的支票 (前赴新西蘭的學費 )。 4.至晚上八時左右完成學習,上訴人向女童表示她表現不佳,需要懲罰她給上訴人一個擁抱。上訴人拉女童坐在他的大髀上,面對面攬着她,期間,上訴人在其衣服外摸她背部,其後伸手入衣服內,摸她胸部,甚至以拇指㩒她的乳頭。 5.上訴人亦曾吻向她的右頸,過程中,女童表示「 唔好 」,亦嘗試推開上訴人但未能成功。女童亦說上訴人曾給她看其手提電話顯示一條上訴人滑水的片段,當女童看完後,便將手提電話交回上訴人,這時女童成功站起來,之後上訴人沒有再非禮她。 6.上訴人表示送女童回家而女童亦接受,由北角把女童送回荃灣的家,車程中沒有特別事情發生。其後女童將事件告知一名朋友,翌日再告知母親,並且報警。 7.上訴人因此而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1],案件在東區裁判法院裁判官鄭念慈席前審理,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判罪成,並被判處即時入獄9個月。現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8.原審時,上訴人有律師代表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一位辯方證人。上訴時,上訴人聘請陸貽信資深大律師和陸英華大律師代表其提出上訴。 上訴理由 9.上訴人主要提出以下上訴理由:
理由一 10.上訴人主要投訴指女童聲稱被人非禮後還欣然接受指稱非禮他的人的提議送她回家,陸資深大律師指出這確實有違常理,因為一般正常情況下,受侵犯後的女子不會再與剛剛襲擊她的人一起,以免再受傷害。況且,從北角駕車往荃灣是一段頗長的路程,期間什麼事情都可以發生。這會否反映之前所謂「 非禮 」的事並非如女童所描述般發生而是辯方所建議的簡單的一個擁抱。 11.裁判官引述女童的解釋「 她當時不知如何反抗被告,亦擔心有可能失去剛剛在當日交給被告、打算用作前往新西蘭學駕駛真正飛機的三萬元費用 」。 12.裁判官認為「 女童當時只有15歲,家境並不富裕,縱使剛被非禮,但因為害怕失去三萬元學費,在不懂得如何反應之下,同意由被告送他回家,亦屬合理 」。 13.陸資深大律師指出女童並非一些無知少女,之前曾經發生與男友鬧分手,為了擺脫前度男友的纏繞,她懂得報警尋求警方協助。這顯示她並非黃毛丫頭,不懂處理令她不快的事情,裁判官不應接納她的解釋。 14.本席認為以當時情況而論,侵犯的事情確實來得突然,而且當時雙方已經認識了一段時間 ( 女童已經上了一段課程 ) ,上訴人是她的導師亦是長輩,要女童即時反面拂袖而去,就算對於一名有社會經驗的成年女子,本席也不認為她一定可以這樣做。心裏面出現很多盤算亦是正常,這一切都需要時間去接受所發生的事實,當時根本沒有時間讓女童去思考,上訴人在發生侵犯事情後隨即建議送她回家,對於一名只得15歲的女童來說,她在本案的表現並不令人生疑。 15.另一點陸資深大律師投訴的是女童曾向其母親指出上訴人曾經以遙控器拍打她肩膊對下胸部位置,但女童卻沒有在給予警方的書面口供或是在錄影會面中提及此事 ( 女童是透過視像錄影作供 ) ,上訴一方認為這動作構成非禮,而女童卻可遺漏留這麼一個重要的環節。 16.女童解釋「 她在錄影時已忘記此事,並認為此事與本非禮案並無關係,因此未有提及 」。 17.裁判官解釋「 女童給予警方的書面口供及在錄影會面的說法,明顯是針對被非禮的事件,她沒有交代被拍打肩膊對下胸部位置一事,可以理解 」。 18.本席認為不能把人視為具有攝錄功能來看待,這會是不切實際的做法,每人經歷事情對事件不同環節留下印象可有不同,有些會比較深刻是正常的。給人伸手直接接觸乳頭部位,本席相信是會令女童留下深刻印象的事情。女童對於其他較次要的侵犯情節忘記了,沒有留下深刻印象,這沒有什麼不合情理之處。 理由二/三 19.本席認為以上兩個理由可以一併處理。上訴一方主要投訴母親引述女童的描述與女童在庭上所描述被非禮的過程有出入,但正如裁判官所說有關的出入只在於先後次序的問題。 20.裁判官指出母親轉述女童回憶被非禮的過程,與女童在庭上的說法,縱使在前後次序存在出入,只源於女童以斷斷續續的方式去交代,並不會影響女童作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21.上訴一方主要投訴裁判官不應倚賴「 斷斷續續 」來解釋女童與母親之間證供方面的差別,因為「 斷斷續續 」是在母親覆問時,由代表控方的律師追問下出來的證據,並非源於盤問而需要澄清的事項。這些屬於不能呈堂的證據,但裁判官不單沒有剔除這些證據,還倚賴作為解釋證人證供差異的理由。 22.首先,這些「 新近投訴 」的證據,其證供價值是有限的,它不能成為支持非禮有否發生的獨立證據,極其量顯示女童證供的一致性。 23.但我們需要以較為貼近現實一點的角度來考慮這些證據。當女童把事情告訴母親時,不太可能預期女童很會連貫性地把事情描述出來和作為母親的只在旁聆聽不發問;相反,較為現實的情況會是兩人之間出現對答的情況,最後,母親再在自己的腦海中梳理事情的經過。由於是對答形式,這樣便會出現母親所講「 斷斷續續 」的情況。 24.但最重要的一點是,差不多可以肯定的說兩者不會作即時記錄,例如像警方替證人錄取口供那樣情況又或以錄音方式記下對話。除非兩者出現南轅北轍的差異情況,否則拿兩者先後次序的差異來大做文章作用不大。 25.上訴一方認為裁判官不應拿不能呈堂的證據-「斷斷續續」-來解釋證人證供的差異,本席同意若以嚴謹的證據規則行事,裁判官不應讓這些證據在複問階段出現。但裁判官指女童斷斷續續地向母親描述事情經過,其實都是表達本席在以上第23段所談及較為貼近現實的情況。 26.縱使沒有「 斷斷續續 」這部份證據,本席相信裁判官也會採用相類似的方式——「女童不太可能連貫性地,而是透過問答形式的表述 ( 效果等同斷斷續續 ) 」——來解釋母親與女童軍之間證供的差異,因此,本席認為上訴一方提出的這一點沒有什麼重要性。 27.在判定上訴人罪成時,裁判官說(裁斷陳述書第28段):
28.原審的時候,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但倚賴向警方會面時所講的說話-
29.裁判官對被告人所說有以下的評論 ( 見裁斷陳述書第24段 ) :
30.陸資深大律師指出裁判官曲解了上訴人的意思,當然在女童交出支票那一刻,她當然是想前往新西蘭,但當上訴人向她指出其表現未達標時,那時女童才開始有打消前往新西蘭的念頭和想取回三萬元,因而誣告上訴人。律師說上訴人的這個估計是有真實性的。 31.縱使以陸資深大律師所講為準,即女童了解到自己表現未達標時,才想出誣告的意念,但女童參與一項課程的學習,若真的表現不佳,她本人亦應了解此事與人無關,多半是自己的問題。按照課程的機制,她仍可透過補鐘方式改善自己的表現,根本沒有必要向一位一直教導自己學習的導師作出如此嚴重失實的指控。 32.上訴人向警方的說法簡直是穿鑿附會。裁判官的評論是中肯的,不接納上訴人提出誣告的可能性是必然的結果。 33.裁判官的定罪是有證據可依,合情合理,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干預的理由。 上訴的處置 34.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冰華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任其昌李鴻生律師行轉聘陸貽信資深大律師帶領陸英華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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