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宋栢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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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是巴士司機,他被傳票控以兩項控罪:(1) 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 [1] ;(2) 沒有確保車內乘客的安全 [2] ,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裁判官」)裁定兩張傳票控罪罪名成立。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515/2018[2019] HKCFI 132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1 May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15/2018

[2019] HKCFI 13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51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8年第2892及2893宗)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宋栢堅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聆訊日期: 2019年3月13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5月31日

案書

1.上訴人是巴士司機,他被傳票控以兩項控罪:(1) 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1];(2) 沒有確保車內乘客的安全[2],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裁判官」)裁定兩張傳票控罪罪名成立。

2.上訴人不服兩項定罪,提出上訴。他在原審及此上訴均由戴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3.案發在2017年8月3日早上約9時,一名89歲男子(「何先生」)在土瓜灣馬頭圍道近新山道登上由上訴人駕駛的巴士(「該巴士」)前往牛頭角樂華邨巴士總站。當時天陰細雨,相關路段時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4.何先生上車後沒有坐下,站在巴士前門和中門之間。根據該巴士上裝設的行車視像記錄儀(控方證物P2), 於09:06:44時,當該巴士駛至馬頭涌道近宋皇臺道交界時,該巴士因應交通燈號急速停車,而在停車時,何先生在下層的通道向後跌倒,後腦撞向司機位旁的位置。

5.行車視像記錄儀定點拍攝了3個不同角度的影片:

頻道1:從車頭檔風玻璃望向車外的情況

頻道2:在巴士司機位拍攝上車車門的情況

頻道3:拍攝中門及車廂內部的情況

6.該巴士的行車車速紀錄儀(控方證物P4)則記錄了巴士案發時每秒行車的情況,包括上訴人是否有踏下制動踏板[3]和速度[4]等資訊。根據行車視像記錄儀的記錄及行車車速紀錄,答辯人撮要了相關影像如下:

時間 事件 索引
09:06:06 該巴士停站,車外行人手持雨傘步行。何先生單手手掌持有一個並不細小的紅色袋上車。在他垂直手臂時,紅色袋的底部在他膝蓋以下的位置。何先生另一隻手拿出相信為八達通咭拍咭,並隨即放入衫袋,同時慢步步入車廂內。他當時兩隻手分別手持紅色袋及八達通咭,沒有握住扶手。 頻道1
09:06:14 在何先生繼續步入車廂,離開頻道2的拍攝範圍之際,該巴士隨即開動,並逐步加速。期間沒有見到上訴人擰頭望入車廂內。 頻道1及2
09:06:38 見到涉案交通燈號為綠色 頻道1
09:06:42 交通燈號轉為黃色 頻道1

09:06:44
車速顯著減慢。車廂向車頭方向右排乘客向前傾。第4排乘客要抓實身旁的扶手。第3排乘客要撐著前方椅背,之後二人要重新整理坐姿。 頻道3
何先生向後倒下在司機位旁,後腦先著地,礙於拍攝角度所限,見不到他著地後的狀況。 頻道2
09:06:45 鏡頭拍攝到何先生的頭部在車頭近車門位置地上再出現,何先生手按著頭部,車尚未停定。 頻道2
09:06:47 上訴人把車停定,離開司機位,扶起何先生,何先生當時手上依然持有紅色袋。 頻道2

7.何先生在跌倒後被扶起, 之後他繼續乘坐該巴士至樂華邨巴士總站下車。上訴人把他攙扶到控方第一證人  當值的站長室外坐下,並問何先生是否需要報警,但何先生稱不需要。何先生其後亦自行離開。

8.控方傳召了九巴工程師以協助法庭理解證物P4,他的證供不受爭議。何先生不是證人,因為他在案發當日稍後被送往聯合醫院治理,經電腦掃描後,被發現頸椎C3區域右邊小關節骨裂,需要入院留醫。他在住院期間感染肺炎後死亡。

辯方案情

9.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10.控方的案情基本上不受爭議。辯方的立場是:視像記錄儀的片段顯示該巴士行車狀況平穩,巴士沒有超速駕駛,由時速40多公里到在交通燈前停下,上訴人用了約6秒時間停車並無不妥,沒有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不小心駕駛,亦沒有足夠基礎指控上訴人缺乏做了什麼,因而構成沒有採取一切合理行為確保乘客安全的控罪。

定罪理由

11.裁判官先指出控方有舉證責任及要達到刑事案標準,他注意了上訴人沒有刑事及交通定罪記錄一事, 對自己作出相關對上訴人有利的指引;裁判官也強調, 雖然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但他不會因此對上訴人作出不利的推論。

控罪一

12.裁判官考慮了《道路使用者守則》《第五章》:

「(駕駛者)不應以過高的速度駕駛,以免在前面視線可及的空間內不能及時停車。如路面濕滑或大霧彌漫,就應減慢車速。除非遇上緊急情況,否則不可以突然煞車。

駕駛速度不可以超過該道路及車輛本身類別的車速限制。車速限制是在路上駕駛時可以容許的最高速度,但不表示以該速度行駛即屬安全。(駕駛者)還須經常顧及行車時的各種狀況。」

及《第六章》:

「車上大部份乘客,都不能如汽車乘客一樣有安全帶或其他安全設施保護。因此,(駕駛者)採取的任何駕駛行動,不論是停車,或改變車速或方向,都要以不危害乘客的安全為原則。駕駛時,(駕駛者)必須顧及乘客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駕駛時應保持行車暢順穩定。」

13.裁判官指出案發時天陰細雨,雖然路段時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但是車速上限不代表以該速度行駛屬安全。他認為因應天雨的環境及路面的情況,小心謹慎的巴士司機,在駛近交通燈時,必然會及早減慢車速,令巴士能在燈號轉換時以平穩的車速及有足夠的距離停車。

14.裁判官並指出,上訴人是以高於時速45公里的速度駛往馬頭涌道與宋王臺道交界的交通燈。該交通燈在約09:06:42轉為黃燈,上訴人在09:06:44才踏下腳掣,行車視像記錄儀見到巴士顯著地收慢車速,巴士上的乘客顯然因為巴士的減速而向前傾,其中一名乘客需用手撐著前方椅背, 另一名乘客則需抓實身旁左方的扶手,而何先生在跌倒後向車頭的方向滑行。

15.裁判官認為, 明顯地當時煞車的力度非常大, 巴士的車速明顯過快,令巴士並非在一個安全距離和顧及車上乘客安全下停頓,出現「急煞」情況。裁判官認定, 上訴人沒有適當謹慎專注及未有合理顧及車上乘客,因此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控罪二

16.裁判官指出就這傳票,控方需要證明上訴人作為巴士司機,並無採取一切合理的預防措施,以確保車內乘客的安全。

17.裁判官考慮了《道路使用者守則》第六章(有關巴士及小巴的部份):「乘客上車後,應讓他們坐穩才開車。如車上容許乘客站立,應在他們緊握扶手後才開車。」裁判官指出何先生是一名長者, 他滿頭白髮及面容蒼老,而且行動緩慢,他左手更手持一個紅色膠袋, 這會影響他的行動能力及是否能握緊扶手,上訴人是可以輕易透過倒後鏡看到何先生,但是何先生未行至中閘上訴人便已開車。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並沒有採取一切合理的預防措施,確保何先生在車內的安全,因此亦裁定上訴人這項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控罪一

18.戴律師指裁判官錯誤地作出以下裁斷:(i) 上訴人車速過快;(ii) 上訴人沒有在一個安全的距離和顧及車上乘客安全的情況下停車;及(iii) 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構成不小心駕駛。

控罪二

19.戴律師亦指裁判官錯誤作出以下裁斷:(i) 上訴人是「急煞」或「大力煞車」;(ii) 上訴人沒有顧及何先生的情況而開車;及(iii) 上訴人並無採取一切合理的預防措施,以確保車內乘客的安全。

20.答辯人反對兩項控罪的定罪上訴。

討論

21.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周時彬(譯音) 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 11/2004)。

22.本席有在庭上觀看過相關錄影片段。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完全正確。

23.裁判官是正確地考慮了《道路使用者守則》,他在裁斷陳述書第21段說:

「21. 案發時天陰細雨,路段時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亦牽涉一個設有交通燈的路口,交通燈號會隨時由綠轉黃。本席認為,因應天雨的環境及路面的情況,一名小心謹慎的巴士司機,當駛近交通燈時,必然會及早減慢車速,令巴士能在燈號轉換時以平穩的車速及足夠的距離停車。」

本席完全認同。 司機必須因應天氣及路面情況駕駛, 不是以時速上限之內駕駛便屬安全。

24.案發時明顯下雨, 雖然途人有些持雨傘,而有些沒有,但不代表雨勢如戴律師所稱的「雨勢輕微」。

25.本席不同意戴律師稱巴士是以平穩速度停下來,錄影片段清楚可見巴士上乘客因上訴人急促煞車而身體大幅度傾前並要緊握扶手,其中一名乘客放在座位上的背包更因此翻倒地上,何先生更在跌倒後滑前,裁判官認為巴士煞車「力度非常大」是正確觀察。明顯地,上訴人需要急速煞車,才能在交通燈轉紅色前停定在交通燈前。

26.《道路使用者守則》第6章說明巴士及小巴司機有責任保持行車暢順穩定,因為車上大部份乘客都沒有安全帶,所以任何駕駛行動,包括停車或改變車速或方向,都要以不危害乘客安全為原則。

27.事發時天正在下雨,地面明顯濕滑,會增加巴士煞車時間,這只是常識,上訴人必然知道。作為該路線巴士司機,上訴人會知道在相關路口有交通燈,車速紀錄儀顯示上訴人竟然以近最高限速的時速49.3公里駕駛,並長時間保持在時速40多公里,至轉黃燈時要急速煞車,他駕車明顯太快,未有顧及車上乘客會因急速停車而受傷,他的駕駛態度屬不小心駕駛。

28.何先生明顯是十分年老,雖行動不用拐杖,但亦頗為緩慢,他上車時更手持一個袋,這會影響他手握扶手的能力。以他的年紀及當時手握東西的情況,他必然會想坐在巴士上過了中間閘的空置關愛座上,錄影片段見不到他經過了中間閘,當然這是由於巴士太早開車,他還未到座位巴士已開車,他被迫握著扶手站在通道以保不跌,這些情況上訴人都可以從倒後鏡見到。雖然在很多情況下 (當上車乘客身體狀況正常可緊握扶手),巴士司機未必要等齊所有乘客坐下才開車,但在本案情況而言,上訴人應該讓老弱的何先生坐定才開車,因為以他能力難以緊握扶手; 上訴人更不應當何先生站立時高速駕駛及急速煞車。上訴人的做法當然是沒有採取一切合理預防措施,以確保何先生的安全,上訴人亦沒有任何先生合理辯解。

29.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能成立。

30.從「重審」角度,控方證據是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證明兩項控罪。

結果

31.駁回兩項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 彭中屏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鄭頴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杜偉強律師事務所之戴少清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D章《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45(1)(d)及57(1)條

[3]    於「制動踏板」(Brake Foot) 一欄中,「100」代表被告人有踏下腳制,「否」代表沒有。

[4]    單位為km/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