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社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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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案發於2018年7月30日,案件涉及內含12克海洛英鹽酸鹽的24.04克固體。案發當天,兩名警員於港鐵佐敦站登上港鐵列車往荃灣方向,警員看見被告人於車廂內右手手持一煙盒,數分鐘後,被告人於港鐵旺角站下車,警員於旺角站1號月台截停被告人。警員搜查被告,於前述煙盒內發現:—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920/2018[2019] HKDC 67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May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20/2018

[2019] HKDC 6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9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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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社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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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9年5月20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s Stella Lo,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Alex Fan Ho Kit,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 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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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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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張社揚,於本席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2.案發於2018年7月30日,案件涉及內含12克海洛英鹽酸鹽的24.04克固體。案發當天,兩名警員於港鐵佐敦站登上港鐵列車往荃灣方向,警員看見被告人於車廂內右手手持一煙盒,數分鐘後,被告人於港鐵旺角站下車,警員於旺角站1號月台截停被告人。警員搜查被告,於前述煙盒內發現:—

(A) 一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一百粒膠包,載有懷疑危險藥物(下稱「證物1」);及

(B) 一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四十粒膠包,載有懷疑危險藥物(下稱「證物2」。

3.其後政府化驗師證實,證物1為一百包載有內含8.49克海洛英鹽酸鹽的17.2克固體;及B,證物2為四十包載有內含3.51克海洛英鹽酸鹽的共6.84克固體。證物1及證物2估計市值約港幣21,203元。被告人身上亦搜出現金港幣51,498元、一部流動電話及兩張八達通卡,警員拘捕被告人,被告人於警誡下聲稱案中撿獲的毒品供自己吸食。

4.其後被告人於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一些事項,當中包括: —

(A) 他住在北角健康邨;

(B) 案發當日他乘坐地鐵從鰂魚涌往旺角;及

(C) 他吸食海洛英有四十年,他每日吸食海洛英四至五次,每次吸食2至3克海洛英。

5.被告人承認案發時,他管有證物1及證物2作非法販運用途。

6.被告人之刑事定罪紀錄顯示,他自1977年至今於二十三宗案件共累積三十一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十四項紀錄是與危險藥物有關,包括十項管有危險藥物罪,一項管有吸食危險藥物工具罪,及三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7.被告人之經歷認證口供指出,他於1957年於香港出生,現年62歲,於香港就讀至中學五年級,被捕時任職清潔工人,月入15,000元。他染有毒癖,案發時與女友及一21歲的女兒居於北角健康邨。

8.范大律師於輕判請求指出,根據劉德明一案的判刑指引,販運10至50克海洛英的量刑指引應為5至8年監禁。他指出,被告人於被捕後羈押期間的尿液測試,尿液樣本對鴉片類毒品呈陽性反應,這支持辯方指被告人有吸食海洛英習慣之說。辯方要求法庭考慮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俊生([2012] 2 HKLRD 1116),上訴法庭指出,於販毒案件中,若涉案毒品全部或部分是供被告人自用,這可構成減刑理由,而減刑幅度應為基本量刑準則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五,而實際幅度按個別案件的情況而定。

9.辯方指出,案中部分毒品是供被告人自用。於本案辯方指出,最大的輕判理由是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節省法庭時間。辯方指出,按劉德明案之量刑指引,以本案涉案海洛英數量為12克計,這比起相關判刑範圍內最低的10克僅僅超出2克,因此辯方要求法庭採納量刑指引範圍內較低的量刑起點。再者,部分涉案毒品是供被告人食用,因此辯方要求法庭根據周俊生案的相關原則,給予被告人適量的額外減刑。

10.本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毒品的性質、其份量、被告人承認的案情,被告人的背景資料及辯方的輕判請求,根據劉德明案,販運10至50克海洛英,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5至8年監禁。以本案涉及的12克海洛英毒品考慮,本席認為經審訊後,量刑起點應為5年監禁。但考慮到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被告人已有三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前科,本案是被告人第四次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法庭認為有需要將量刑基準上調至五年半監禁,即66個月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他應獲得三分之一的認罪刑罰扣減,因此刑罰應從66個月監禁下調至44個月。

11.辯方指出案中部分毒品是供被告人自用,本席考慮了被告人於被羈押期間所採集的尿液樣本對鴉片類毒品呈陽性反應,這確支持辯方所說被告人是有吸食海洛英的惡習。再考慮到被告人過往確有多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的定罪前科,因此法庭最後接受辯方所說,案中部分毒品是供被告人自用。但當然管有危險藥物罪亦是一刑事罪行,犯案者亦應因此被判以適當的刑罰。再者,考慮到被告人的定罪前科,他已有三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定罪紀錄,法庭不能忽視縱使部分毒品被告人打算是供他自用,這亦存在實際的潛藏散發風險。

12.考慮到以上種種,本席最後決定給予被告人因案中毒品部分作自用八個月的額外刑罰扣減,將刑罰從44個月監禁,進一步下調至36個月監禁。

13.除被告人承認控罪,及案中部分毒品是供被告人自用外,案中再不存別的輕判理由。按前述原因,就著本案販運危險藥物罪,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36個月。

  ( 陳仲衡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