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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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 香淑嫻 裁判官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她被判處十天監禁,緩刑兩年執行。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現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83/2019[2019] HKCFI 142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May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83/2019

[2019] HKCFI 14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2019 年第 83 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 2018 年第 1517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賴容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2019 年5 月10 日
判案日期: 2019 年5 月10 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9年6月4日

判 案 理

背景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香淑嫻裁判官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她被判處十天監禁,緩刑兩年執行。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現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簡要而言控方指,上訴人在香港高等法院第4號法庭內拋擲三枚硬幣,雖然硬幣沒有擊中任何人,但上訴人的行為卻令在法庭內當值的保安員女士 (控方第二證人) 憂慮會遭受即時及非法武力。

3.控方案情絕大部分均不受爭議。2018年6月20日大約上午10時15分,上訴人走進高等法院第4號法庭,當時三位上訴法庭法官正就一宗案件進行聆訊。保安人員包括女士等接到上司指示,到達第4號法庭留意上訴人的行為及維持秩序。女士坐在法官桌前左側,與三位法庭書記平排而坐。上訴人進入法庭後坐在公眾席上,期間她突然站立起來,從手提包內取出三枚硬幣擲向法官桌方向。三枚硬幣擊中桌前圍板,發出響聲後跌在地上,但並沒有擊中任何人。

4.女士作供時進一步表示,事發時她坐在法官桌前左方的位置,她突然聽到耳旁傳出「喀喀聲」,因十分接近她的頭部及面部,故望向聲音來源方向,及後察覺硬幣跌在地上。女士意識到有人剛拋擲硬幣,心想「如果掟到我點算」,「掟中咗點算」。

5.事發時現場還有另一保安員先生(控方第一證人)。先生看見上訴人從所坐的公眾席突然站起來,從手提包內取出一些東西擲向三位法官的方向,該些東西擊中法官桌左側的一塊圍板,發出撞擊聲,而當時女士則坐在法官桌前左方的椅子上。先生拾起三枚硬幣,向上訴人詢問為何她作出這些行為。上訴人對他表示她覺得法庭對她不公允,她這樣做是希望法庭能注視她的案件。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7.上訴人不爭議她確曾拋擲過三枚硬幣,但她表示她拋擲硬幣的目標物是法官桌與公眾席之間的通道,與女士身處位置有一段距離;再加上後者一直注視著她拋擲硬幣,硬幣體積也細小,故女士不可能憂慮她會遭受即時及非法武力。

8.上訴人表示事件源於案發前約一個月,她在一宗民事索償案中以原告人身份出席聆訊,但主審法官卻不合理地要求她索取一份精神科專家報告,為此事她一直耿耿於懷,亦曾多番向法院的首席法官作出投訴,但不得要領。

9.上訴人謂她當天進入第4號法庭後,便坐在公眾席上。她留意到女士也進入了法庭,坐在法官席前。上訴人稱她坐在法庭內感到憤怒,心想既然她的民事索償案中的法官在法庭內可作出如此「荒謬」的行為,那她在庭內拋擲硬幣也比不上法官的作為嚴重。她於是從錢包內取出三枚硬幣,想了一會,便拋擲出來洩憤,希望藉此喚起法官的注意。

上訴理據

10.就定罪的上訴,上訴人的主要理據指裁判官錯誤地接納女士以下的證供,並因此裁定她具有犯罪意圖,這包括:

(i) 女士沒有可能這樣容易受驚;

(ii) 女士就何時開始受驚,證供前後出現矛盾;

(iii) 女士未能確定上訴人所坐的位置;及

(iv) 上訴人沒有傷人的意圖

11.就刑罰的上訴,上訴人指她因沒有干犯刑法,故不應該被判罰。

討論

12.涉及裁判法院上訴事實裁斷的爭議,除非裁判官的裁定是有違邏輯,又或內存不可能性的,否則上訴法庭是不會隨意作出干預的。

13.上訴人所提及的上訴理由,裁判官已在裁斷陳述書內處理過。

14.就第(i)點,裁判官表示:

「47. 本席認為事發時,即使被告人真的是覷準沒有人的位置去『掟』,但在當時情況,包括被告人立心『掟』去法官桌左邊圍板、該圍板十分接近控方第二證人、硬幣跌在控方第二證人身旁不足一米遠的通道上及控方第二證人所坐的椅子後方下面等,本席認為被告人這樣拋擲硬幣時,她必然意識到她這行為有可能令控方第二證人憂慮她會當場遭受即時非法武力,被告人知悉有此風險仍然繼續行事,而根據被告人對當時環境情況的了解,她繼續行事是不合理的。

……

49. 本席相信事發當天,被告人因對自己的民事訴訟的發展不滿意,心存憤怒,事發時,被告人懷著這股憤怒情緒,去到高等法院欲找司法機構最高三個級别的首席法官申訴,但不得要領。後來,輾轉去到第4號庭,在庭內作出『掟銀仔』這暴力行為來洩(憤)。被告人眼見控方第二證人坐在法官桌前十分接近法官及法官桌旁與公眾席之間的通道,被告人罔顧她的行為有可能令控方第二證人受驚或憂慮她會當場遭受即時非法武力,被告人知悉有此風險仍繼續行事,向法官方向拋擲三枚硬幣,而根據被告人對當時環境情況的了解,她繼續行事是不合理的,而事實上,控方第二證人因被告人這樣做,憂慮她會當場遭受即時非法武力。」

15.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在拋出硬幣時,必然意識到她的行為會令女士憂慮。換句話說,上訴人是主觀上知道此風險的。裁判官亦清楚指出事實上女士的確擔心其個人的人身安全。至於上訴人指女士身為保安員,當日負責維持秩序,理應不會這麼容易受驚,本席不同意。女士雖有職責在身,但這絕不表示在執行職務時,完全毋須擔心自身安全。即使執法人員配備全副裝備執勤,本席相信其中一個目的定必是當他們遇上突發情況,裝備能保護自己,將自身安全放在首位。

16.至於第(ii)點,裁判官有以下表述:

「26. 本席理解,有硬幣接觸木板發出聲響以致跌在地上只是一瞬間的事情,是十分短暫時間內發生的一連串事件,控方第二證人由聽到撞擊聲音開始,她已意識到有不尋常事件發生,正如她作供說,法庭於聆訊期間是莊嚴寧靜的地方,不應有撞擊聲。本席相信如她說,由聽到撞擊聲開始,她已到憂慮自身安全受到威脅,不管是憂慮有東西剝落掉下、有意外發生、還是其他原因導致有撞擊聲,對她來說都是不尋常,這也是她立即沿聲音發出方向查看的原因,直至她發現是硬幣撞擊木板而發出聲響,她才驚覺有人拋擲硬幣,硬幣就擊落在她不遠處的木板上,聲音就來自她左邊耳朵約一英尺遠、就在她的頭部、面部旁傳來,她不禁暗忖『好彩』、『如果掟中點算』。

27. 本席相信自有硬幣擊在木板上一刻,控方第二證人已開始對自身安危到憂慮,憂慮當場會遭受即時非法武力。

28. 盤問時,被告人向控方第二證人指出,她 (控方第二證人) 進入第4號庭的目的就是留意被吿人,故她當時根本一直盯着被告人、根本看着被告人拋擲硬幣,因此,她沒有、也不可能受驚,控方第二證人一一否認。」

17.就第(iii)點,上訴人從不否認她有作出過拋擲硬幣的舉動,至於女士在講及上訴人所坐的位置上並不一致,實無關痛癢,對最終的裁決影響微不足道。

18.至於第(iv)點,裁判官有以下的表述:

「11. 控方並非指被告人蓄意令控方第二證人憂慮,而是指被告人罔顧控方第二證人是否會憂慮她本人會當場遭受到即時非法武力。

12. ……本案中,法庭須考慮被告人是否意識到她拋硬幣此行為有可能令控方第二證人憂慮她會當場遭受即時非法武力,被告人知悉有此風險下仍繼續行事,而根據被告人對當時環境情況的了解,她繼續行事是不合理的。」

正如上文第15段所述,裁判官的理解是正確的,即使上訴人沒有蓄意傷人的意圖,也不代表上訴人並沒有干犯到普通襲擊罪。

19.本席有機會細閱裁斷陳述書的內容,在長達16頁的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詳細分析本案的證據及適用的法律。裁判官就事實的裁斷並沒有作出任何不合邏輯又或內含不可能性的決定。裁判官正確指出上訴人面對控罪的罪行元素及涉及的法律原則,本席看不到裁判官有犯錯的地方。

20.定罪的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21.至於刑罰的上訴,裁判官指:

「55. 就普通襲擊罪,上訴庭沒有訂下量刑指引,一般來說,初犯、暴力程度較低者,會判處罰款或其他非監禁式刑罰。

56. 就本案,控方指被告人在上訴庭三位法官席前干犯襲擊罪,屬加刑因素,並引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Ma Kwai Chun馬桂珍CAAR 11/2017一案,作為參考。控方指,本案跟馬桂珍案的情節雖然不同,但兩案性質同屬藐視法庭。控方又指如果案件對自由司法產生不利影響,不論是攻擊或勸阻公職人員執行職能,又或是對該公職人員作復仇行為,一般而言,要判處即時監禁。

57. 本席認為本案性質嚴重,被告人在上訴庭聆訊期間在三位法官席前公然做出暴力行為,擾亂法庭秩序,令在法庭內執行保安工作的保安員憂慮自身安危,罔顧這名保安員會有此憂慮,又令在法庭內執行司法工作應免受干預這原則帶來或可能帶來間接負面影響,這都增加了罪行的嚴重性,必須判處阻嚇性刑罰,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刑罰,在一般情況下,應處即時監禁。

……

62. 本案中,本席考慮到被告人沒有預謀犯案;一時衝動做出襲擊行為以洩(憤),並非出於報復;雖然以『銀仔』作為武器,但只涉及三枚細小硬幣;沒有證據顯示她以某人為目標來拋擲;硬幣也沒有擊中任何人,沒有人因而受傷;案發時以至判刑當日都患有抑鬱病;而且,被告人因本案已被羈押九天。本席認為一個能夠強烈激勵被告人不再重蹈覆轍、能給予她改過機會、能起阻嚇作用的刑罰,實屬恰當。

63. 故此,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十天,緩刑兩年。」

22.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沒有預謀犯案,假若裁判官所指的是上訴人沒有預謀侵犯女士又或某一指定人士,這也許是對的。但是上訴人當天是刻意前往法庭,目的就是洩憤。再者,上訴法庭當天所處理的案件根本與上訴人毫無關係。若上訴人是希望引起其他人士對她的案件的關注,當天上訴人的舉動,不單未能令其他人士知道她的「委屈」,也沒有人洞悉她希望達到什麼目的。法庭乃莊嚴解決糾紛的地方,絕不允許任何人士單憑一己意欲,使用任何程度的暴力,強行要對方接受自己的觀點。若上訴人希望法官注意她案件的不公,理應充分準備其民事案件的上訴聆訊,拋擲硬幣完全達不到其目的。上訴人的舉動公然漠視法律,將不合己意的結果訴諸武力,這等現象不幸地在法庭日趨普遍,因此判處具阻嚇性的即時監禁是合適的。

23.無論如何,裁判官已因上訴人已被拘留九天而作出緩刑令,她在處理刑罰上並無不妥之處。刑罰的上訴理據也不足,上訴駁回。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周天行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