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ng Suet Foon Shirly 對 Collector of Stamp Revenu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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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上訴人就印花稅署署長(「答辯人」)於2015年12月28日有關由上訴人(及其他人士)於2014年5月3日訂立的《家庭協議契據》及2014年10月16日訂立的《允許書》所作出之印花稅評稅提出上訴(「該上訴」)。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7 cases

Case No.DCSA 5/2016[2019] HKDC 75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Jun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SA 5/2016

[2019] HKDC 7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印花稅上訴2016年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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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WONG SUET FOON SHIRLY  
答辯人 COLLECTOR OF STAMP REVENU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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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樹旭
審訊日期: 2019年4月16日
判決書日期: 2019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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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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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此判決書是關於上訴人以傳票方式所提出之上訴許可申請。

背景

2.上訴人就印花稅署署長(「答辯人」)於2015年12月28日有關由上訴人(及其他人士)於2014年5月3日訂立的《家庭協議契據》及2014年10月16日訂立的《允許書》所作出之印花稅評稅提出上訴(「該上訴」)。

3.該上訴於2018年9月12日在本席席前進行聆訊。而本席於2019年2月27日就該上訴頒下判決書(「該判決書」)駁回上訴人的上訴及判定上訴人須就該上訴支付答辯人之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

4.上訴人於2019年3月12日存檔法庭及送達答辯人《傳召訴訟各方的傳票》(「上訴人傳票」),就本席之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該上訴人傳票之聆訊於2019年4月16日在本席席前進行(「該聆訊」)。

批予上訴許可的法律原則

5.《區域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336章)第63A(2)條訂明: —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6.就「合理機會得直」這一詞,上訴法庭在KNM v HTF HCMP 288/2011(2011年9月7日)(第9、19及20段)指出,要達到這一標準,申請人需要證明擬上訴案件的勝訴機會應當並非「想像出來」的(“fanciful”),但並不需要達至「很有可能」(“probable”)。又見李德偉對香港童軍總會DCCJ 4070/2013(2016年10月26日)(第8及10段)及Millap Ltd及另一人對李艷玲DCCJ 5605/2015(2017年9月29日)(第5及6段)。

上訴人申請上訴許可的理由

7.在上訴人傳票中,上訴人提出以下3個理由作為申請上訴之基礎:—

(1) 上訴人兩姊妺獲得物業的全部業權。屬無遺產繼承之下的繼承,不能視作業權的轉讓。在林家樂及地政總署署長一案判決理據相同,對本上訴有利。

(2) 《家庭協議契據》在3位受益人放棄了繼承物業的權利,只餘下2位為合法繼承人。

(3) 《允許書》獲得業權是繼承的程序,所以印花稅應予豁免。故判決書中第33段所裁定 《允許書》需予徵收印花稅及稅款金額港幣$16,650均不正確。

8.上訴人於2019年3月12日所存檔之誓章中只是重複以上之理由,並沒有解釋或擴充其理據。

9.在此申請中,答辯人由高級政府律師呂立有代表,並於2019年3月21日向法院提交《答辯人反對上訴人申請上訴許可陳述書》(「答辯人陳述書」)。答辯人亦於2019年3月20日以普通郵遞方式將答辯人陳述書之副本連同《答辯人的典據大綱》及聆訊之《文件冊》一起送達給上訴人。

10.上訴人就答辯人陳述書於2019年3月25日向法院提交她的《上訴人反對“答辯人反對上訴上申請上訴許可”陳述書》(「上訴人陳述書」)。而這份上訴人陳述書亦是她就上訴人傳票並在該聆訊前唯一一份向法庭提交及送達給答辯人之陳述書。

11.其後,答辯人亦就上訴人陳述書之内容於2019年4月9日向法院提交《答辯人補充陳述書》(「答辯人補充陳述書」);而該答辯人補充陳述書連同《答辯人補充典據大綱》亦於同日以普通郵遞方式送達給上訴人。

12.在此值得一提的是,在聆訊後,上訴人在沒有得到法庭批准的情況下,於2019年4月18日以書面方式進一步呈遞一份名為《上訴人補充陳述書及文件冊》之信件。由於該上訴人補充陳述書及附帶之文件是在沒有法庭允許下及在聽取雙方陳詞之後才呈交,因此本席將不會考慮該陳述書及附帶文件之內容。

討論

13.本席現就上訴人傳票內所列出的3項申請上訴許可的理由在以下段落逐一處理。

第一項理由

14.上訴人聲稱她兩姊妺獲得物業的全部業權,屬無遺囑繼承之下的繼承,不能視作業權的轉讓。在此方面,上訴人依賴林家樂及地政總署署長(LDGA 40/2014)一案之判決以支持她的說法。

15.本席不同意上訴人此理據。事實上,上訴人及黃雪梅兩姊妹按《無遺囑者遺產條例》(香港法例第73章)第4(5)及5(1)(a)條本應共獲得涉及本案單位的40%業權,但在本案的《允許書》明確允許(Assent)及轉讓(Assign)涉及本案單位的100%業權予上訴人及黃雪梅,以聯權共有(joint tenancy)的方式持有該單位。因此,本席同意答辯人之說法,上訴人就她兩姊妺獲得物業的全部業權是屬無遺產繼承之下的繼承的指稱是不能成立的,亦不符合《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4(5)及5(1)(a)條的規定。

16.至於林家樂一案,本席認爲並不涉及《允許書》是否可予徵收從價印花稅;而該案與訟雙方亦沒有就《允許書》是否可予徵收從價印花稅向處理該案的土地審裁處作出任何陳詞。故該案與本案的爭議點是截然不同,而兩者亦不能相提並論。

17.再者,本席亦同意答辯人之陳詞,在林家樂一案中,土地審裁處的裁決,對區域法院並沒有約束力。反之,本法院應就本案的事實背景及適用的法律條文(即《印花稅條例》(香港法例第117章)第27(1)及(4)條)及有約束性的案例中,如So Kam Shing and So Kam Wai v The Collector of Stamp Revenue [2018] HKDC 503(第21至26段);Tan Kay Thye & Ors v Commissioner of Stamp Duties [1991] 3 MLJ 150(第156頁A段-157頁A段)及Baker v Commissioners of Inland Revenue [1924] AC 270(第274-276頁),就本案的爭議點,亦即本案的《允許書》是否可予徵收從價印花稅,作出裁決。

第二項理由

18.在這項理由下,上訴人指稱《家庭協議契據》在3位受益人放棄了繼承物業的權利之情況下,只餘下2位為合法繼承人。

19.上訴人認為當日他們兄弟姊妹所訂立之《家庭協議契據》是她們的三兄弟主動放棄了繼承物業的權利,故此並沒有任何權益可以轉讓。上訴人引用《無遺囑者遺產條例》(香港法例第73章)第5(1)(c)條,認為《家庭協議契據》規限可分割份額,而只餘下上訴人兩姊妹繼承的物業分為兩份,而《允許書》歸屬分割份額受《家庭協議契據》規限減少而已。

20.根據上訴人之說法,在上訴人及黃雪梅成為遺產繼承人之前,該物業並未獲任何實際權益轉移,而該物業亦從來沒有轉易予合法繼承人以外的任何人。上訴人認為根據《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香港法例第10章)第66條遺產代理人所作出的允許或轉易,是無遺囑繼承的必要程序,這並非生者之間互相之贈予。

21.關於這項之上訴理由,本席已於判決書中的第7、18(1)及41至49段詳細考慮並駁回上訴人此項上訴之理據。故此,上訴人只是在重複之前聆訊中代表她的大律師之陳詞,本席認爲這並不能構成有效的上訴或申請上訴許可之理據。

22.本席同意答辯人之陳詞,本案的爭議點並不在於上訴人及黃雪梅兩姊妹是否本案單位的合法繼承人。答辯人在此方面並沒有爭議。而事實上,上訴人及黃雪梅兩姊妹的確是本案單位的合法繼承人。但本席同意這點對本案的《允許書》是否須要繳交從價印花稅並沒有實質的關連,亦不能構成《允許書》不須繳交從價印花稅的因由。

23.再者,本席不同意上訴人陳述書第7段之說法,認為本席在未有在審核答辯人對《允許書》是否正確,而不給予上訴人申述的機會,即駁回上訴人的申請並不合理的說法。須知道本上訴是根據《印花稅條例》(香港法例第117章)第14(3)條,以案件呈述(case stated)內所提交問題作出裁決;即(1)《家庭協議契據》及《允許書》是否可予徵收印花稅;及(2)如可予徵收印花稅,可予徵收的印花稅的款額。

24.而事實上,該案件呈述內所載之事實陳述及所提及的問題已在答辯人簽署前給予上訴人參閱,並邀請上訴人提出任何修正建議,而待上訴人作出回覆後,答辯人才簽署案件呈述及將其交付上訴人。上訴人(透過其當時之代表律師)已接納或被視為已接納該案件呈述內所載之事實陳述及所提交的問題,因此不能在此申請上訴許可時,再提出其他事實或問題。

25.故此,本席並不同意上訴人所稱本席在「在未有再審核答辯人對《允許書》評稅是否正確,上訴人不獲申述的機會」的情況下作出判決。而事實上,上訴人之代表律師及大律師在此案聆訊時已提出《允許書》不需予徵收印花稅的因由:見該判決書第19至22段,而本席亦詳細考慮《允許書》評稅是否正確:見該判決書第33,34,36,42,43及45至50段。

第三項理由

26.在這項理由下,上訴人指稱《允許書》獲得業權是繼承的程序,印花稅應予豁免;故本席在判決書之總結,認為《允許書》需予徵收印花稅及稅款金額$16,650均不正確。

27.就這方面,上訴人並沒有在其傳票及誓章中提出任何實質之理據去支持這印花稅金額不正確之說法。就此,本席已在該判決書中(見第26至50段)已列出本席就《允許書》是否可予徵收從價印花稅所考慮的各項因素及法庭原則,及裁定可予徵收從價印花稅的原因。

28.故此,本席實在看不到上訴人在上訴人傳票中所提出的三項理由有任何可獲勝訴之爭辯理據。

「補價」的問題

29.在上訴人陳述書中,她首次提及涉及本案之「補價」為$1,344,083。

30.上訴人並指稱涉及本案單位價值以估值港幣$1,850,000計算,須先償還有關責任包括補價。答辯人指出該估值港幣$1,850,000是由差餉物業估價署根據本案單位在「租者置其屋計劃」內的二手巿場上轉讓的價值評估,並不需要在估值中扣除補價,因不是在公開巿場轉讓。

31.上訴人在其向高等法院提出的《死者資產及負債清單》(見上訴人文件冊第3項)已列明死者的唯一負債乃為滙豐銀行的按揭貸款港幣$333,785.65。而該資產及負債清單並沒有提及任何補價。

32.事實上,《家庭協議契據》第4段訂明遺產辦理人已將死者所有之負債訂明(除了滙豐銀行之按揭外,一切已償還):—

“…… the [a]dministratrix had duly paid and discharged the funeral and testamentary expenses of the [d]eceased, and all just debts and liabilities due by the estate of the [d]eceased (save and except the [HSBC mortgage loan] …..”

33.因此,本席同意答辯人之說法,即使有補價的債項(答辯人否認及上訴人須就此作出證明),該補價已應在簽訂《家庭協議契據》及《允許書》前被解除,故不應構成本案單位的債項。而事實上,上訴人所指稱的補價在所有相關時間從未需要繳付予香港房屋委員會。在證據方面,上訴人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補價需予繳付或已繳付給房屋委員會。

34.本席認為上訴人所指稱的補價問題與本上訴並無任何關係,亦不會對《家庭協議契據》及《允許書》是否可予徵收印花稅及如可予徵收印花稅,及可予徵收的印花稅的款項有任何影響。故此,本席認為上訴人在此方面提出關乎補價的問題是沒有合理機會得直。

35.至於上訴人在陳述書第15段指稱星加坡高等法院在Tan Kay Thye & Othrs v Commissioner of Stamp Duties [1991] 3 MLJ 150的一案並不在此適用,理由是因為星加坡一案背景是以代價換取物業權益的轉讓,該遺產收益人並沒有真正放棄承繼的權利。

36.在此方面,上訴人對該案的理解明顯是有謬誤。因為在該案中,星加坡高等法院已清楚地說明是否付出代價並非該案之重點,而法官在該案中亦裁定該案之上訴人並沒有付出代價:見該案第156頁右方G段。

37.故此,本席認爲上訴人指稱「因星加坡一案背景是以代價換取物業權益的轉讓」是不正確的說法。再者,在星加坡一案中,該案的上訴人是以低於巿價(undervalue)計算平等付款(equality payment)。

印花稅金額之計算

38.除以上在上訴人傳票所提及的三個理由及「補價」問題外,在上訴人陳述書中,上訴人認為按《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64條,附有責任的財產須先作為償還有關責任之用。根據此說法,上訴人認為她們所應繳付從價印花稅之金額應為港幣$1,549。換言之,答辯人最少應退回港幣$15,101多繳的印花稅予上訴人。

39.根據《印花稅條例》第27(1)條,印花稅是按物業的價值予以徵收,而並非按物業在扣除所有債項後的價值予以徵收。因此,上訴人在此方面的說法,本席認爲是沒有任何可爭議的地方。

立法原意

40.在上訴人陳述書中,曾提及「較高的從價印花稅稅率(第一標準)」是根據《2013年印花稅(修訂)條例草案》立法而產生的。當時立法的目的是應付物業巿場過熱的情況而產生。因此,上訴人認為本席沒有在該判決書考慮當時之立法原意。

41.本席同意答辯人之陳詞,在解釋法例條文時,法院的責任是確定以立法語言表達的立法機關的意圖。見HKSAR v Cheung Kwun Yin (2009) 12 HKCFAR 568第11段。除非上下文指出不同的含義,否則語言具有其自然和普通的含義:見HKSAR v Cheung Kwun Yin,同上第12段。

42.本席認為《印花稅條例》第27(1)條及第29AL條的條文非常清晰,故毋須考究《印花稅條例》立法的原因或目的。

「已表明相反意願」

43.上訴人認為他們的三兄弟以《家庭協議契據》放棄其權利,已符合《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5(1)條的「已表明相反意願」要求。本席認為,該5(1)(c)條是指無遺囑者藉預付財產辦法而已付給或在其子女成婚時已付給該子女的任何金錢或財產,該已付給子女的預付財產或金錢,須視作為全數或局部償付該子女應承受的份額,或用作全數或局部償付該無遺囑者去世時仍活着的每位子女可承受的份額,除非有人表明任何相反意願。

44.故此,該5(1)(c)條是指無遺產者若在身故前將財產或金錢預先付給子女,該財產或金錢須視為用全數或局部償付給子女應承受的份額,除非有人表明任何相反意願。明顯地,該條款是與本案的案情截然不同,亦不適用於本上訴案之中。故此,上訴人在此方面,沒有提出可爭議性的上訴理據。

總結

45.根據以上之分析,本席認為上訴人就該判決書所提出之上訴申請並沒有合理機會得直,上訴人亦沒有提出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以支持本案應進行上訴聆訊。故此,本席現撤銷上訴人之上訴許可申請,並裁定上訴人需支付答辯人就該申請之訟費。

  ( 李樹旭 )
  區域法院法官

上訴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高級政府律師呂立有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