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llap Ltd 及另一人 對 李艷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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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傳票是關於被告人就本席於2017年5月22日所頒下之判決書(「該判決書」)之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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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J 5605/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Sep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560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5年第56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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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MILLAP LIMITED, EGERIA INVESTMENT LIMITED and
GOLDEN DRAGON DEVELOPMENT COMPANY LIMITED
 
   
被告人 LI YIM LING MANDY (李艷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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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樹旭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7年9月8日
判決書日期: 2017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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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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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傳票是關於被告人就本席於2017年5月22日所頒下之判決書(「該判決書」)之上訴許可申請。

2.根據該判決書,本席就司法常務官於2017年1月3日作出之「除非」命令,認為申請人所提出之上訴申請逾時及沒有合理解釋,亦缺乏充分理據及沒有成功機會,而撤銷該被告人之上訴申請。而本席同時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之訟費。

背景

3.就本案之背景,本席已在該判決書的第2至19段清楚地陳述,現不再重複。

4.值得一提的是被告人就該判決書於2017年6月5日所發出之《上訴許可申請通知書》上所列出的地址仍為該判決書所提及到的郵政信箱。

被告人之上訴許可申請

5.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條,被告人要提出上訴,須向區域法院申請上訴許可,又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A條:—

“(1) 根據第63條批予的上訴許可,可——

(a) 就在有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個爭論點而批予;及

(b) 在聆訊該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認為為使有關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的條件的規限下批予。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許可。”

6.由以上可見,被告人在此等上訴許可申請中須要證明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進行聆訊。而被告人如欲證明上訴有合理的機會得直,便須證明她有可辯論的案情,而該案情在上訴時會有合理的勝訴機會。合理的獲勝機會是指有關機會不應只是「想像出來」(fanciful)的機會,但不須要是「很有可能」(probable)的機會:(參閱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7.本席認為,就本案之上訴許可申請,被告人並沒有在已發出的《上訴許可申請通知書》中,列出任何上訴之理據。被告人亦從未存檔任何就本上訴許可申請的陳詞論點及/或任何列出其上訴理由的文件。被告人只是在她支持申請的誓章中重複她以往之論點。而這些論點她亦曾在司法常務官及在本席前的聆訊中所提及並被駁回。

8.除了基於《區域法院條例》(第336H章)第58號命令第1(4)的條例,即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在本條規則聆訊上訴時,法庭不得收取進一步的證據,除非該等證據是關乎作出有關判決,命令或決定的日期後發生的事宜除外,因此,申請人不可以在本申請中用誓章提出新的證據。

9.在此情況下,本席並不須要考慮被告人在此上訴許可申請聆訊中所援引之誓章中所提出的證據。而事實上,該等誓章之內容只是重複被告人以往所提出的論點,並沒有新的事情。最重要的是,申請人至今仍不肯用一個真確的地址作為她的送達地址,仍然是用一個郵政信箱作為她在此申請的通訊地址。正如本席在該決書中淸楚地說明,這種通訊方式是法庭不可以亦是不會接受的。

10.在以上的情況下,本席認為被告人完全沒有提出任何有成功機會的論點作為此上訴許可申請之理據。本席亦看不到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批准這上訴許可申請。

11.在以上情況下,本席撤銷被告人之上訴許可申請,並命令被告人需支付原告人就此申請之訟費,訟費以彌償基準計算。如雙方未能達成協議,須由法庭評定。

  ( 李樹旭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由鄒祈陳律師事務所趙小強律師代表
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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