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大冶有色金屬礦業有限公司 對 陳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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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8年12月4日陳翔先生向本庭申請許可,針對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敏慧在DCCJ1121/2017案在2018年4 月16日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周法官在2018年11月21日拒絕了陳先生的上訴許可申請。2019年5月3日,本庭指示將上訴許可申請及上訴以一併程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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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187/2018 CACV 237/2019 [2019] HKCA 6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雜項案件編號2018年第187號 民事上訴案2019年第237號 (原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17年第112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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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18年12月4日陳翔先生向本庭申請許可,針對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敏慧在DCCJ1121/2017案在2018年4 月16日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周法官在2018年11月21日拒絕了陳先生的上訴許可申請。2019年5月3日,本庭指示將上訴許可申請及上訴以一併程序處理。 2.未處理本申請之前,本庭首先需要提出準備文件的問題。本案的主要重點,是僱主根據區域法院第十四號命令的簡易判決申請。然而無論是陳先生在未有代表律師之前所準備的文件冊,或是對方代表律師準備的文件冊,都沒有提供有關上述簡易判決申請的全部誓詞。2019年5月22日開始, 陳先生有律師代表,但亦沒有準備齊全的文件。本庭需要從區域法院索取有關誓詞,才能看到全盤證據。雙方的文件準備功夫,令到法庭不便 。 3.有關的背景如下。訴訟另一方是陳先生的前僱主(下稱僱主)。僱主是一香港上市公司,其母公司是一所中國公司(下稱母公司)。2009年5月,陳先生仼職僱主的執行董事,2010年3月,他任職僱主的行政總裁。 4.2011年,陳先生有意報讀香港中文大學的高級管理人員工商管理碩士(EMBA)課程。他在2017年7月13 日誓詞中説,他是根據母公司及僱主的培訓要求而申請的。由於他是僱主的行政總裁,僱主須將申請轉報給母公司批准。他獲得批准,亦獲得中文大學取錄。課程費用為28萬人民幣,以下討論繳費的課題。 5.2011年7月14日,陳先生向僱主提交一份申請書,內容提到他在僱主的職位,而他是為了掌握企業管理和公司運作的專業知識,更好服務於僱主,所以向僱主申請就讀上述課程,而已經收到入學通知書及繳費通知書。他告知僱主,學制兩年,不脫產,會利用業餘時間學習,希望僱主批准。陳先生把這申請書,連同中大的繳費通知書,在2011 年7月15日電郵給僱主的時仼執行董事兼財務總監袁萍。(該電郵亦給予龍仲勝,他在2012年3月任職僱主的執行董事及行政總裁,代替轉職行政部總經理的陳先生)。 6.值得留意的,是這申請書及繳費通知書都是向僱主(而不是母公司)提交的。 7.約一星期後,在2011年7月22日,袁女士以電郵回覆陳先生,內容包括:
661是僱主在股票交易所的股號。明顯不過,袁女士告訴陳先生僱主同意在他畢業後,會給他一半學費。 8.當時陳先生不在香港,不能辦理繳費手續,所以在2011年7月26日,他電郵僱主,向僱主申請借款28萬人民幣(或等額港幣)及代他繳交學費,等他返港後還款。 9.翌日,僱主替陳先生繳交了$339,696給中大。 10.約兩星期後,陳先生簽署了一份「培養研究生合同」,另一方是母公司,僱主並不是合同一方。內容包括陳先生同意讀課程後,由僱主墊付學費四份三,而陳先生畢業後,由僱主予以報銷,陳先生支付四份一。如果陳先生未能取得學位,僱主及他個人承擔一半。該合同一式三份,而“選派單位”(相信指陳先生服務的僱主)獲得一份。 11.值得留意的,是母公司同意會由僱主負責支付部分學費,而如果畢業的話,僱主負責的部分,由袁女士電郵所指的一半,提升到四份三。 12.重要的課題是,在當時的事實環境下,母公司對陳先生的承諾,是否代表僱主作出的。 13.無論如何,協議是學費應該先由陳先生支付給中大,但正如上述,他當時不在港,所以要求僱主替他支付予中大,僱主亦有這樣做。 14.2011年12月,僱主從陳先生的薪金,扣除了該學費借款$339,696。 15.2012年3月,陳先生向僱主提出反對上述扣除,他在下述的LBTC3659/2015審訊時作供說,他與龍先生商討,龍先生説錢已經扣了,並向陳先生保證,在他畢業後可以收回。 16.2013年11月,陳先生畢業。一個月後,在2013 年12月12日,僱主向他發出信件,證明僱主同意他參加上述課程。 17.在2013年12月20日,他向僱主提出申請報銷21 萬人民幣,內容提到僱主同意他報讀課程,與及上述培養研究生合同。 18.2014年5月,陳先生辭職,2014年6月他離職。其後,陳先生與僱主之間,有若干糾紛,大部分與本案無關。 19.2015年11月,陳先生在勞資審裁處提出LBTC3659/2015訴訟,其中一項是,當時僱主仍然從陳先生的薪金,扣除了他的全部學費借款$339,696,所以陳先生要求僱主發放該扣數的四份三,即$254,772。 20.就這數目,僱主的主要答辯是,即使在「培養研究生合同」母公司承諾了僱主會支付學費四份三,但僱主並沒有簽署合同,所以不受合同約束。僱主既然替陳先生支付了$339,696給中大,所以它有權從他的薪金扣除整數。 21.陳先生在審裁處作供,包括敍述2012年3月龍先生的保證。龍先生亦有在審裁處作供,但審裁官在裁決理由書第15-18段紀錄他的證供時,沒有提到他對上述保證的證供。 22.在裁決理由書,審裁官認為:「就此案所涉及事情發生的經過,雙方在關鍵情節上爭議不大,三位證人的證供也沒有受盤問而被動搖,只是于小姐和龍先生就貸款單和代支雜費上,有不確定和不清晰的地方,其餘的部分,各人的證供基本上沒有矛盾,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 23.值得留意的,是上述的代支雜費,包括中大課程的學費。 24.另外,因為僱主扣除薪金時,未有獲得僱員(即陳先生)的書面同意,所以審裁官認為,根據《僱傭條例》第32(2)(f)條,該扣除不合法,因而判定陳先生可獲得所扣除了的款項。 25.但在2017年3月,僱主在區域法院向陳先生提出訴訟,索回它在2011年7月替陳先生支付給中大、其後勞資審裁處命令它支付給陳先生的$254,772 。 26.陳先生在2017年4月存檔了抗辯書,但在2017 年6月,僱主向區域法院申請簡易判決。在2017年7月13日陳先生反對這申請的誓詞中,他有説明申請報讀課程是母公司與及僱主的培訓要求,他亦有說明因為他的職位,僱主須將申請轉報給母公司批准。雖然陳先生沒有引用「代理人」這名詞,但是上述證據意味著母公司的批准是為僱主代辨的。另外,袁女士2011年7月22日的電郵也清楚說明陳先生畢業後,費用是由僱主(而非母公司)報銷。同樣地,跟著的數星期後,陳先生與母公司簽署的合同也説明,他畢業後,費用是會由僱主負責。雖然這份合同沒有註明包括僱主作為合同一方,但陳先生誓詞說,僱主是知道這合同的。另外一點需要提出,在上述合同,如果陳先生畢業,僱主要負責四份三,而不是袁女士電郵中的一半,但電郵提到需要簽定合同,而根據時間較後的合同,看來四份三的比例取替了上述一半的比例。另外,陳先生誓詞援引了在勞資審裁處聆訊時,他覆述龍先生所說的話。僱主一方存檔了龍先生誓詞,否認向陳先生保證在他畢業後可以收回。但袁女士在中國提供的文件,周法官沒有接受。 27.2017年12月13日為上述簡易判決申請的聆訊日期,但陳先生缺席,理由是他岳父一日前逝世,他要趕回內地協助太太辦理喪事。 28.周法官決定如期舉行聆訊,她認為陳先生未能提供一個具有爭議性的抗辯理由,所以批准簡易判決,理由載於2017年12月19日頒發的判決書。看來關鍵一點,在於判決書的第45段,周法官認為即使僱主確認或認同了陳先生與母公司簽署的合同,這都是完全無關僱主要負的責任(“I cannot see the relevance of this argument since even if that is true, the approval or endorsement by the plaintiff of the Studies Agreement does not render it liable under it”)。看來,法官沒有考慮到母公司作為僱主的代理人這課題。誠然,陳先生沒有律師代表,所以上述的法律觀點未有明確述出,但有關的事實聲稱已經在陳先生的誓詞顯露出來。 29.2018年1月15日,陳先生根據第十四號命令第十一條,基於他未有出席2017年12月13日聆訊,而申請將簡易判決作廢。 30.2018年3月15日,周法官處理這申請(以及一些與本庭前的申請無關的其他申請)。2018年4月16日周法官頒發判決書,在第九段,她接受陳先生未能出席2017年12月13日的聆訊情有可原,但她維持的意見是合同只是陳先生與母公司之間的合同,僱主無須負責,所以即使陳先生畢業,也不能要求僱主報銷四份三的費用。(他亦不能追討母公司,因為根據合同,支付學費的一方是僱主,而不是母公司)。周法官駁回陳先生的申請,拒絕將簡易判決作廢。 31.2018年4月30日陳先生向區域法院申請許可上訴周法官2017年12月19日及2018年4月16日的判決。周法官認為陳先生欲上訴2017年的判決已經逾期,2018年6 月14日陳先生因而提出逾期申請。 32.2018年8月23日周法官聆聽申請後,在2018年11月21日拒絕給予許可,理由可見於判決書。 33.2018年12月5日,陳先生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本庭作出了本判案書第一段的指示。2019年5月28日,經聆聽雙方代表大律師後,本庭給予上訴許可,繼而考慮了上訴。本庭許可陳先生一方在翌日內,存檔上訴通知書。2019 年5月29日陳先生一方存檔了上訴通知書:
34.本庭意見如下。 35.首先,本庭認為2018年4月16日(而非2017年12月19日)的判決才是雙方應該著眼的判決,因為關鍵的課題是,法庭應否把陳先生缺席情況下作出的簡易判決作廢? 36.就這一點,法庭應該考慮一列因素,包括周法官接受了陳先生缺席的理由,他在短時間內申請將判決作廢,僱主沒有受到不能由利息或訟費所彌補的損失等,但最重要的是他的抗辯理由是否有真正的成功機會。從雙方提供的文件與及周法官的判詞可見,看來這訴訟在多方面都不幸地節外生枝,但本庭認為最核心的課題是上文已討論過的代理人這法律觀點。在上述的事實背景下(包括陳先生在僱主的職位,因而轉由母公司代替僱主批准報讀的申請、陳先生把報讀申請書連同繳費通知電郵給僱主批准、袁女士電郵的內容、合同述明由僱主報銷的內容、他畢業後僱主向他發出的信件等),本庭認為法官把上述事實背景當作無關,而純粹聚焦在合同雙方的身份,是忽略了有關的因素,看來不正當地行使酌情權,拒絕作廢簡易判決的決定是有商榷之處。 37.基於以上理由,本庭認為上訴有區域法院第63A 條所需的合理成功機會,給予陳先生許可上訴2018年4月16日的判決,並命令上訴得直,撤銷周法官簡易判決的命令。至於訟費,王大律師沒有提供陳詞,或訟費列表,本庭認為合適的訟費命令是撤銷周法官的訟費命令,區域法院簡易判決申請直至本聆訊的訟費歸於DCCJ 1121/2017案的勝方。
原告人:由郭葉陳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區詩婷代表。 被告人:由何耀棣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王加豪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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