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大冶有色金屬礦業有限公司 對 陳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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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於2017年6月6日提出傳票,按《區域法院規則》(“該規則”) 第14號命令,向區域法院申請作出被告人敗訴的判決。本席於2017年12月19日就該申請頒發判決書(“第一份判決書”),批予原告人的申請(“2017判決”)。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J 1121/2017[2018] HKDC 143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Nov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1121/2017

[2018] HKDC 14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7年第11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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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CHINA DAYE NON-FERROUS  
  METALS MINING LIMITED  
  (中國大冶有色金屬礦業有限公司)  
被告人 CHEN XIANG(陳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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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敏慧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8年8月23日
判決書日期: 2018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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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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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於2017年6月6日提出傳票,按《區域法院規則》(“該規則”) 第14號命令,向區域法院申請作出被告人敗訴的判決。本席於2017年12月19日就該申請頒發判決書(“第一份判決書”),批予原告人的申請(“2017判決”)。

2.被告人於2018年1月15日提出傳票,要求法庭按該規則第14號命令第11條,把2017判決作廢(“作廢傳票”)。作廢傳票的聆訊於2018年3月15日進行,本席於2018年4月16日頒發判決書(“第二份判決書”),撤銷作廢傳票的申請(“2018判決”)。

3.被告人於2018年4月30日發出傳票,申請暫緩執行2017判決及2018判決,及批予被告人上訴許可,向上訴法院提出上訴(“上訴許可傳票”)。2018年6月7日聆訊時,本席作出命令,容許被告人在7天內作出申請,延展提出上訴的期限,並就雙方提交證據作出指示。2018年6月14日被告人發出傳票,要求批准原告人於2018年4月30日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如有延期)(“延期傳票”)。

4.就上訴許可傳票及延期傳票,雙方提交的證據有以下的非宗教式誓詞:—

(1)   被告人為支持其上訴許可傳票向法庭提交的陳翔第四份非宗教式誓詞(“陳翔第四份誓詞”),存檔日期為2018年4月30日;

(2)   被告人為支持其延期傳票於2018年6月14日存檔的陳翔第六份非宗教式誓詞(“陳翔第六份誓詞”);

(3)   原告人就延期傳票於2018年6月29日存檔的反對誓詞(“于莉第三份誓詞”);及

(4)   被告人為回應于莉第三份誓詞於2018年7月12日存檔的非宗教式誓詞(“陳翔第七份誓詞”) 。

5.有關本案的背景及訴訟程序,可參閱第一份判決書及第二份判決書的內容,在此不贅。

存檔及送達誓章的指示

6.在處理上訴許可傳票及延期傳票涉及的實質爭議前,本席須處理一項程序上的問題。本席於2018年6月7日作出提交延期申請及相關證據指示的命令,第一及第二段如下:

“1. 被告人在本命令日期起計7天內提交法庭存檔及送遞延期申請上訴許可傳票及支持誓章;

2. 原告人在其後14天內提交法庭存檔及送遞反對誓章;”

7.原告人在于莉第三份誓詞指,由於原告人律師是於2018年6月19日(即指定期限2018年6月14日的5天後)才收到被告人以郵遞方式送達的延期傳票及陳翔第六份誓詞,原告人對被告人違反相關命令逾期送達傳票及誓章保留作出陳詞的權利。被告人在陳翔第七份誓詞表示,他於2018年6月14日存檔了那些文件,並於當天向原告人律師郵寄送達了文件的副本,寄送日期在法官命令期限內,即2018年6月7日聆訊後7日內,所以不明白原告人提出被告人逾期送達傳票及誓詞的理據。從上文引述被告人的誓詞內容可見,他接受2018年6月14日是送達文件的期限。不過被告人的說法是,只要他把需送達的文件在期限前寄出,便等於他已遵照於2018年6月7日所作命令。

8.被告人明顯對其責任不甚了解,因為只是寄出文件並不等同已送達該等文件。首先,由於命令的期限是七天,按該規則第3號命令第2(5)條所訂,星期日不算在內,所以限期實質是2018年6月15日。不過,實務指示19.2第2段有訂明,除非另有相反證明,若以平郵郵遞方式投寄的文件,以投寄的日期後第2個工作日當作為該文件的送達日期;若以掛號郵遞方式郵寄,則以投寄的日期後第4個工作日當作為該文件的送達日期。明顯地,單把文件寄出並不相等於把文件送達。

9.被告人沒有在其誓詞中清楚表示,送達相關文件是以平郵或掛號郵遞方式寄出,但不論是以何等方式,由於原告人於于莉第三份誓詞指出,原告人是於2018年6月19日才收到相關傳票及誓章,即實務指示19.2第2段所指的相反證明,所以無須依賴實務指示19.2的條文。因相關傳票及誓章於2018年6月19日才送達至原告人代表律師處,被告人違反了法庭2018年6月7日所作命令。

10.聆訊時原告人沒有就此問題作出陳詞,所以本席視原告人為不再追究此事,本席亦毋須處理。本席在此提及這事情,因為有助於下文的討論。

延期傳票

11.若被告人提出的上訴許可傳票是逾期申請,法庭須先處理延期傳票的申請,因若被告人的延期申請不獲批予,上訴許可的申請便不用處理。該規則第58號命令第2(4)條訂明如下:—

“2. 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

……

(4) 上訴許可的申請必須在下述限期屆滿前,向法官或(如屬根據第(2)款提出的上訴)向聆案官提出 ——

...

(b) (如屬針對非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以外的判決、命令或決定的上訴)由有關判決、命令或決定的日期起計28天;

(c) (如屬針對法官的任何非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的上訴)由有關非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的日期起計14天。”

12.至於時限的計算應按第58號命令第2(4)(b)或(c)條計算,該命令第4(1)及(2)條的規定適用:—

“4. 不屬非正審判決及命令

(1) 為施行第2(4)(b)及(c)條規則,以下判決及命令不屬非正審 ——

(a) 以簡易程序的方式裁定訴訟一方的實質權利的判決或命令;

(2) 在不影響第(1)(a)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以下屬以簡易程序的方式裁定某一方的實質權利的判決及命令 ——

(a) 第14號命令或第86號命令所指的簡易判決;”

13.若然提出上訴一方逾期作出申請,則可按第58號命令第2(10)條提出延展期限的申請。

14.至於逾期上訴許可申請的適用法律原則,如原告人在其論點綱要中指,One Credit Ltd v Leung Chi Wing [2018] HKDC 552一案述明,法庭在考慮是否行使其酌情權決定批准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時,有關考慮因素包括:—

(1)   是否有充分理由支持其延誤;

(2)   延誤的時間;

(3)   對對方有可能造成的損害;及

(4)   有關上訴的得直機會。

15.原告人亦提及Jotz Klaus Bernhard Markus v Hamawy Tarek Mahmoud CAMP 16/2017(未經登載,2018年3月14日)一案所述:如果延誤是不能原諒的,申請方必須提供一個有真實成功機會的理由,而並非只提供一個有合理機會得直的理由。另一項該案提到的原則是, 雖然對潛在答辯人造成損害是一個拒絕批准時限延展的理由,但對潛在答辯人沒有造成損害並非一個批准時限延展的理由。

延誤的時間

16.對於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時限,由於涉及的是一項根據該規則第14號命令作出的判決,屬於該規則第58號命令第4(1)及(2)條所述不屬非正審的判決,因此適用的時限是該規則第58號命令第2(4)(b)條的28天。因此,就2017判決提出申請上訴許可的期限於2018年1月16日屆滿。至於2018判決,提出申請上訴許可的期限為2018年5月14日。

17.就2018年判決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被告人沒有逾期。至於就2017判決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由於相關時限於2018年1月16日屆滿,而被告人是於2018年4月30日才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被告人的申請延遲了3個多月,屬嚴重延誤的情況。再者,由於被告人沒有同時提出延期申請,事情被進一步延誤。

延誤是否有充分理由

18.被告人不但不承認,亦不接受他有延誤。於2018年6月7日聆訊時,被告人是受到法庭指示才作出延期申請,因此延期傳票是於期限屆滿後5個多月才提出。除此以外,於陳翔第六份誓章,被告人只就他為何並不是逾期作出解釋。

19.按被告人在其誓詞及論點綱要內所述, 第一份判決書是於2017年12月19日發出,而被告人是於2018年1月15日提出作廢傳票,是於法定的28日內提出。而第二份判決書是於2018年4月16日發出,被告人於2018年4月30日提出上訴許可傳票,是於第二份判決書的28日內提出,因此被告人沒有逾期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

20.被告人表明,他雖然提出延期傳票,但不等於他承認逾期上訴。被告人稱,當被告人啟動該規則第14號命令第11條的作廢判決申請程序時,理應仍保留被告人對2017判決的上訴權利,因此上訴期限應該在2018年1月15日被告人提出作廢傳票時終止計算。被告人亦稱,他曾就細節諮詢過無律師代表訴訟人資源中心的專業律師。被告人指,如原告人認為被告人於2018年4月30日提出的上訴請求逾期,理應由原告人負責舉證並說明其主張和理由,被告人還指原告人未有在其誓章提出理據來支持被告人不應得到延期上訴批准的主張。被告人亦指,原告人未在法官給予的14天內對被告人的主張作出回應或提出反對的理據,因此請求法官不再給予原告人對其主張闡述的機會,否則對被告人不公平,因被告人在規定期限內進行答辯及陳述理據。

21.原告人指出,被告人的解釋是沒有任何依據的。根據該規則第58號命令第2(4)(b)條所訂,上訴許可的申請必須在由有關判決、命令或決定的日期起計28天內提出,而 “必須” 這字詞存有強制性的責任。原告人表示,第14號命令第11條規則沒有任何條款容許暫緩執行上訴許可的申請,如果被告人未能在時限內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他的唯一途徑是根據第該規則58號命令第2(10)條規則向法庭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

22.原告人亦指,被告人基本上是依賴他對香港法律存有錯誤的觀點作為延誤的解釋,而正如上訴庭在Kwan Yuen Mei v Lau Sui Yuen HCMP 3045 & 3046/2015(未經登載,2016年1月22日)一案已說明,不論不遵守法例規定的一方是否無律師代表,這在一般情況下都不是一個法庭會視為能合理解釋沒有履行法例規定的理由。

23.對於被告人的指控,謂原告人未有在法官准予的14天內對被告人的主張作出回應或提出反對理據,本席不能肯定被告人是否認為因為于莉第三份誓詞是在2018年6月29日存檔,即以被告人存檔陳翔第六份誓詞日期2018年6月14日起計超過了14天時間,所以本席不應考慮該誓詞的內容。 在上文第6至9段的討論,本席已解釋被告人未有遵照本席2018年6月7日的命令,他已逾期送達延期傳票及相關誓詞。須留意的是,原告人提交反對誓章的限期,是以被告人存檔及送達其支持誓章那天起計的其後14天。由於被告人於2018年6月19日才送達相關文件,那麼對於原告人的限期應是2018年7月3日。雖然原告人只能在2018年6月29日才存檔于莉第三份誓詞,但原告人沒有逾期。因此,本席不接受原告人不應有以于莉第三份誓詞進行展述其主張的機會。

24.至於原告人未有在誓章提出理據的說法,本席不明白原因。 于莉第三份誓詞清楚導出原告人對陳翔第六份誓詞的回應。被告人可能對誓章的作用有所誤解,因為誓章應處理的是事實根據,法律觀點及意見則應於論點綱要及作口頭陳述時提出。因此,原告人不在誓詞中作法律觀點的討論,是正確的做法。

25.第58號命令內的期限絕對不是一段冗長的時間,而提出上訴的一方是應該盡快作出上訴許可的申請。本席亦同意原告人所指,該規則第58號命令第2(4)條使用  “必須” 這字詞是存有強制性的責任,除非得到法庭按該規則第58號命令第2(10)條批准延期,相關訴訟一方便不能獲得上訴許可。

26.至於被告人的主張,謂當被告人提出作廢2017判決的申請時,其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期限因此應終止或暫停計算,如提出上訴期限繼續計算的話,這與該規則第14號命令第11條規則的立法本意相衝突,這說法本席不接受。該規則所定的上訴期限只有28天,明顯要求擬提出上訴一方盡快表示其提出上訴的意向。若上訴期限因一方作出作廢判決申請而停止計算,這反而是與立法本意相衝突,亦與該規則第58號命令的明確規定相違。

27.本席認同原告人的說法,被告人的計算期限方式確實是基於被告人對相關條例的錯誤理解,完全沒有法理依據。雖然被告人聲稱他曾諮詢無律師代表訴訟人資源中心的專業律師,但被告人沒有提供任何書面紀錄作佐證,他亦未有詳細說明其諮詢的專業律師的法律意見為何。被告人的結論可能出於誤解或溝通上的錯誤。

28.被告人認為既然他提出了把2017判決作廢的申請,那麼他對該判決提出上訴的權利應獲得保留的說法,本席認為這只是被告人一廂情願的想法。若被告人不欲放棄其提出上訴的權利,是應該於他提出作廢傳票時,一併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而並非於作廢傳票有所決定之後,才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另一個可行的辦法,就是被告人在提出作廢傳票時,亦按該規則第58號命令第2(10)條提出延期申請,要求把該命令第(2)(4)條所定期限的計算暫停,待至作廢傳票有所決定才恢復計算時限。當然,被告人須承受第二種做法的風險,因為法庭不一定批予暫停計算期限的申請。

29.正如上文提到的Kwan Yuen Mei一案所述,不論訴訟方是否無律師代表,也同樣須遵守相關法律條文及法庭規定。由於被告人計算時限的方法,是他自己一廂情願的做法,與相關條文的清晰用語相違,那並不是充分理由。

對對方造成的損害

30.原告人指,讓這案件拖延超過8個月是對原告人造成不公和實際損害;在被告人已經決定此案件依循該規則第14號命令第11條作出申請的情況下,如被告人對簡易判決不滿的話,被告人唯一可以進行的是就2018年判決提出上訴,而不是重啟2017判決。原告人稱,被告人的逾期申請已直接增加了原告人反對這申請而承擔的訟費。

31.被告人現時提出的延期傳票在2018年8月聆訊時,距離2017判決已超過8個月的時間,遇到的拖延的確是非常嚴重。於2018年4月被告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時,原告人本預期被告人只可以對2018判決提出上訴,而不是重啟2017判決。不過,在考慮如現在讓被告人重啟2017判決,對原告人會引起的不公和實際損害時,本席同時須顧及2017判決和2018判決牽涉的均是按該規則第14號命令作出的判決。畢竟被告人就2018判決的上訴許可申請是在規定的時限內提出,原告人獲批予的簡易判決仍須面對被告人的挑戰。就須承擔的訟費因延期傳票有所增加一事,某程度上可由訟費命令得以舒緩。

上訴的得直機會

32.至於上訴得直機會這因素,如原告人於其論點綱要所述,因為被告人的延誤是不能原諒的,被告人必須提供一個有真實成功機會的抗辯理由,而並非只提供一個有合理機會得直的抗辯。基於下文第33至46段的討論,本席認為被告人未能必須提供一個有真實成功機會的抗辯理由。

33.被告人依賴的上訴理由列於陳翔第四份誓詞第3至12頁的上訴理由(擬本)(“上訴理由書”) ,分為兩類: (一)訴訟程序方面的理據(上訴理由書第1至9段)及(二)實體判決方面的理據(上訴理由書第10至16段)。

(一)   訴訟程序方面

34.被告人提到,就2017年12月13日的聆訊,被告人因岳父去世而向法庭提出延期聆訊的申請是以電話和書面信件方式提出的,而並非僅以口頭方式提出。被告人強調,他於2017年12月11日當天委託在香港的親屬將申請信件寄出,同時將信件以電郵抄送了原告人代理律師,並在其後呈交了其他證實他回湖北奔喪的證據。被告人亦指,雖然本席知悉被告人已向法庭發出申請延期聆訊的信件以及申請原因,但本席主觀認為被告人申請法律援助和為岳父奔喪均屬故意拖延聆訊的行為而不同意被告人的申請,這對被告人不公平。再者,法庭不同意延期聆訊的信件於開庭前一天(2017年12月12日)發出,又沒有以手機電話通知被告人的做法不妥當,結果被告人在2017年12月17日回到深圳後才得知情況。

35.本席已於第二份判決書第10段交代本席沒有押後訂於2017年12月13日進行聆訊的原因,被告人表示本席的決定另有其他原因,純屬他的個人猜測。 本席留意到,正如上文第6至9段談及被告人送達傳票及誓章的做法,被告人視投寄文件為送達文件,但兩者實非等同。被告人不但對此事繼續堅持其錯誤理解,還選擇對事情發展因由作出無理推測。

36.被告人於2017年12月11日下午收到岳父去世噩耗後,儘管法庭書記叮囑了他須書面提出申請, 但被告人只委託親屬將申請押後聆訊的信件寄出,而不是委託親屬親身或以快遞方式送達信件至法庭, 確保信件在預定聆訊的時間前送達法庭。被告人應知道信件有可能在預定聆訊時間前未能送達到法庭, 但他仍表示自認為已安排好延期聆訊的相關事宜, 還表示被告人已在其認知範圍內努力盡了其申請義務,這明顯是被告人一廂情願的想法。

37.被告人一方面認為把這信件寄出便已把事情安排好,但另一方面則指責法庭只把2017年12月12日的信件寄出,沒有以電話通知他聆訊如期進行,被告人無疑是要求法庭必須採納他本人可接受的處事手法。事實上,2017年12月12日法庭指示聆訊如期進行那信件,是回覆原告人代表律師同日的信件。原告人律師沒有在信件表明收到被告人申請延期聆訊的信件,或是電話通知,而法庭當時還未收到被告人因奔喪而要求延期聆訊的信件。正因為法官席前未有被告人的書面申請可處理,聆訊便應如期進行。

(二)實體判決方面

38.在作出2017 判決時,本席已以全盤考慮了被告人的相關誓章及他作出日期為2017年12月 10日的書面陳述 (“第一份論點綱要”) ;而在作出2018判決時,本席已全盤考慮了被告人的相關誓章及他作出日期為 2018年 3月12日的書面陳述(“第二份論點綱要”) 。在陳翔第四份誓詞及被告人為今次聆訊提交日期為2018年8月19日的論點綱要(修訂稿)(“第三份論點綱要”),被告人主要是重複之前誓章、第一份論點綱要及第二份論點綱要的內容。

39.被告人在上訴理由書第10至13段及第三份論點綱要表示,他不認同他與原告人之間存在"借貸"關係,況且在原告人從年終薪酬扣回339,696元學費時,這所謂"借貸"關係也已經清結。除此之外,勞資審裁處的判決是被告人代支學費的申索得直,與被告人沒有提出的“貸款”事宜性質截然不同。被告人強調,被告人在勞資審裁處並非要求返還非法扣薪額。被告人指,原告人以此訴訟追討所謂“貸款”,是濫用法律程序,區域法院不應更改勞資審裁處一份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即使勞資審裁處的判決錯誤。本席已在第一份判決書第 34至 39段考慮及處理被告人這些論據,它們不構成任何有效的上訴理據。

40.在上訴理由書第14 至 16段及第三份論點綱要,被告人又再提到他和母公司簽定的培養研究生合同, 該合同簽訂的推薦、申請及審核經過。被告人重申,由於原告人及母公司之間的關係,不能說只要被告人與母公司簽署了培養研究生合同,作為僱主的原告人就不用承擔相關義務。被告人表示,培養研究生合同實際上是以書面形式取得母公司對原告人上報培訓事項的批准,但這並不能免除原告人於 2011年 7月 22日作出承擔支付學費的保證。 被告人更指,原告人在培養研究生合約簽訂後,並無提出異議,應視同原告人對培養研究生合同的認可。

41.被告人還表示,他的僱主是原告人,若要母公司承擔培訓被告人的費用,既不合情也不合理。被告人重複提到培養研究生合同為何是與母公司簽署,而不是與原告人簽署時,特別指出被告人無權選擇與原告人還是與母公司簽署那份合同。

42.就培養研究生合同只是在集團體系內的批准文件,並非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協議的說法,本席認為非常牽強。 內部批核文件可以電郵、備忘錄或其他簡單文書形式處理,母公司特意為此事訂立合約的做法,並不支持被告人的說法。

43.若被告人倚賴作抗辯的是 2011年 7月22日由原告人的 袁萍女士發給被告人的電郵(“袁女士電郵”)內提及原告人負責一半學費的內容,本席接受就學費 50%的數額 ,確實有爭議空間,應批予被告人無條件的抗辯許可。不過,被告人表明他倚賴的是培養研究生合同內母公司承諾由原告人負責 75% 學費的條款,這明顯表示被告人視母公司在培養研究生合同下以原告人名義承擔的責任取代了原告人在袁女士電郵下的責任。

44.雖然對於被告人,培養研究生合同的條款較為優越,但須向被告人履行合約責任的便改為母公司,須由母公司安排、指示或強迫原告人支付相關費用。 按培養研究生合同的條款,承擔培訓費用的是原告人,只不過若被告人執行由原告人墊付75%學費這條款,必須要透過向母公司要求行使該合約的權利,因母公司才是合約方。

45.母公司和原告人是個別的法人,培養研究生合同不曾由原告人簽署,即使原告人不提出異議,原告人也沒有合約的義務。 至於與母公司簽署合約並非由被告人決定的論點,即使事情發生經過如被告人所述,但被告人可選擇簽署與否,既然被告人選擇簽署母公司為合約方的培養研究生合同,便應接受他須向母公司這合約方追討該合約下的權利。

46.除上述新提出的論點外,就被告人與母公司簽定的培養研究生合同的論點,本席已於第一份判決書第31、39至42 段及第二份判決書第16至18段考慮和處理。

47.經考慮所有相關因素後,本席撤銷延期傳票的申請,亦因此不須處理就2017 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

就2018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

48.就2018 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由於申請在時限內提出,適用的法律原則不一樣。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法庭須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上訴應進行聆訊,才可批予上訴許可。合理機會得直指得直機會超越飄渺,但不用達到很可能,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49.被告人沒有為 2018 判決的上訴許可申請分別提出證據或論點,因此上文第至33至46 段的分析適用。除上文提及於第一份判決書已處理的理據外,在第二份判決書的第9至14段及第15至20段亦已分別處理上訴理由書內屬訴訟程序方面的理據及屬實體判決方面的理據。基於上述原因,被告人不但未能令本席信納就2018 判決的上訴有真實成功的機會,本席亦不信納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也看不到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上訴應進行聆訊。因此,就2018 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被撤銷。

暫緩傳票

50.由於本席拒絕批准延期傳票和上訴許可的申請,已沒有原因批准暫緩執行2017判決及/或2018判決。不過,即使假設本席批准延期及上訴許可的申請,本席亦因下述原因,不會批准暫緩執行2017判決及/或2018判決。

51.在沒有充份理由下,法庭一般不會剝奪勝訴方得到勝訴的成果。如原告人在其論點綱要引述的Star Play Development Ltd v Bess Fashion Management Co Ltd [2007] 5 HKC 84的討論所述,法庭一般會考慮上訴的勝算機會及若不暫緩執行判決,是否會導致上訴變得無意義。在Star Play該案第9段,法庭有這樣的看法:如果被上訴的命令是一項指定數額的判決,為顯示不暫緩執行判決會導致上訴變得無意義的證據可以是上訴的答辯人會在上訴成功時無法償還該款項(見該判決書第9(1)段);若上訴人聲稱執行判決會引致上訴人嚴重財政困難,法庭會要求上訴人提供會計紀錄或其他文件以支持這說法而不只是單憑上訴人的聲稱(見該判決書第9(3)段)。

52.對於上訴的成功機會,本席已於上文作出討論。至於被告人的財政困境,被告人聲稱他已耗費了大量的時間和精力去應對此訴訟,且他已失業兩年多。不過,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文件證據支持。反之,在于莉第三份誓詞中,原告人指出其在網上搜查發現,被告人是內地一所律師事務所的合伙人,並提及被告人及該律師事務所在網上發放的資料。有鑑於該等資料,原告人相信被告人具備財政能力履行此案的判決債務。

53.在陳翔第七份誓詞,被告人只提到原告人搜查所得那些材料存在諸多不實之處,且證據來源也不具有證據的法律效力。縱使原告人依賴的資料屬於被告人的個人資料,應該沒有人比被告人更加清楚實情,但被告人並沒有以他親身所知逐一反駁原告人對他財政狀況的陳述,只是指材料有諸多不實之處及不具法律效力,這與一般人的反應不同。

54.於2018年1月30日存檔的于莉第二份誓章中,原告人也指出被告人在內地擁有房產,而且市場價值不少於人民幣六百萬元,原告人並於于莉第三份誓詞重申這一點。原告人以這些資料為據,表明被告人完全有能力履行判決,且執行原告人勝訴的判決不會導致被告人提出的上訴徙然。同樣地,就這些被告人自身物業的資訊,被告人完全沒有作出任何正面回應,或提出證據反駁。

55.綜上所述,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因不暫緩執行2017判決及/或2018判決會導致上訴變得無意義的理據。因此,即使本席的決定是批准上訴許可,本席亦不會批准暫緩執行2017判決及/或2018判決。

訟費

56.按被告人的陳述,訟費原則應該是敗訴方承擔。由於被告人就延期傳票及上訴許可傳票的申請均敗訴,訟費由其承擔。原告人已把其訟費陳述書給予被告人,被告人可於此判決書日期起計14天內存檔及送達反對陳述書,其後法庭會以書面方式進行簡易程序評估訟費額。

 

 
  ( 周敏慧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郭葉陳律師事務所延聘區詩婷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