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和隆有限公司 對 湛慕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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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2019年1月10日頒下判案(下稱「該判案書」),撤銷原告人的申索。原告人於2019年2月8日存檔一份傳票,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J 4061/2016[2019] HKDC 69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Jun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4061/2016

[2019] HKDC 6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6年第40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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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WING WO LUNG COMPANY LIMITED  
  (永和隆有限公司)  
被告人 JAM MOO CHING (湛慕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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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許其昌(內庭聆訊)
書面陳詞日期: 2019年3月26日
判決書日期: 2019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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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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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席於2019年1月10日頒下判案(下稱「該判案書」),撤銷原告人的申索。原告人於2019年2月8日存檔一份傳票,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

2.在本判決書中本席會採納該判案書中提及的本案事實背景及簡稱。

3.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除非原告人的擬上訴理由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秉行公義的理由而須由上訴法院考慮,否則法庭不會批出上訴許可。

4.原告人的書面陳詞提出四點擬上訴理由。本席在此逐一根據書面陳詞提出的次序處理。

擬上訴理由三

5.原告人指出,本席錯誤地裁決原告人沒有或沒有充分地在其經修改的申索書中就原告人付出的代價作訴,以支持原告人根據被告人在2010年7月12日《租客分租瓘認書協議書》之下所作的承諾而提出的申索。

6.原告人說本席未有意會到,根據已明文作訴的該協議書的條款,原告人已付出了代價:就是原告人對自己作出了約束,無論如何不會要求即時收回外牆,而是在提出任何訴訟收回對外牆的管有之前,必須給予被告人不少於三個月的通知,即使原告人可能有或會有即時收回外牆的權利。

7.原告人指出的『明文作訴』,是指經修改的申索書第5段,全文如下:—

“By the said Confirmation of Sub-letting Agreement, the Defendant shall vacate and deliver possession of the said premises to thePlaintiff upon three month’s written notice is given to the Defendant.”

8.本席不同意上述經修改的申索書第5段已對合約代價方面作出完整作訴。原告人現在的論點,是三個月的書面通知,是原告人方面在協議書下的付出。但是,原告人有這樣的付出的前提是它有即時收回外牆的權利。可是,經修改申索書並沒有為此作訴。反而,正如該判案第37及41段所述,原告人聲稱有即時收回外牆的權利,和經修改的申索書第3(a)段及第4段提及佔用外牆是李先生分租及/或分特許給被告人的事實陳述有矛盾之嫌。如果佔用外牆仍然是分租及/或分特許予被告人,原告人便沒有即時收回外牆的權利,而三個月的書面通知就不能成為原告人所付出的代價。

9.原告人亦辯稱,被告人的抗辯理由是協議書因她被誤導而無效。因為協議書缺乏代價並不是被告人的抗辯理由,所以代價作訴問題對被告人沒有影響。

10.本席不覺得對被告人影響與否是問題的關鍵。即使本席在該判案書不接納被告人被誤導,這並不代表原告人沒有責任將其訴因在申索書完整作訴,包括協議書代價的問題。

11.正如該判案書第42-43段所述,問題的根本,是原告人不能依賴事實上的證據來填補經修改的申索書中沒有將所有關鍵性事實(material facts)作訴的缺陷。原告人在擬上訴理由三所陳述的理據,正正就是要求法庭接納一項沒有被作訴的關鍵性事實 — 即是,原告人有即時收回佔用外牆的權利,但沒有即時行使,這就是它為協議書付岀的代價。

12.法庭要求將所有關鍵性事實作訴並不是只是拘謹於形式。就以本案為例,原告人有沒有即時收回佔用外牆的權利,牽涉到李先生於約2000年退出正佳時,地面店舖及佔用外牆業權安排方面的證據。其一例子就是當時原告人(即是業主)是否收回佔用外牆,但同意以特許形式容許鎖匙舖繼續靠牆經營。在法律的層面,牽涉到李先生當年是否有權分租及/或分特許佔用外牆予被告人的問題。這些問題,都直接或間接與協議書代價有關。

13.在審訊期間,本席曾詢問原告人代表大律師,會否考慮針對代價問題,修改原告人的申索書。但原告人最終沒有作出申請。因為關鍵性事實沒有被作訴,所以被告人並沒有機會針對這些議題作出抗辯或提出應對的事實陳述,亦沒有機會在證人陳述書提出相關證據。因此,本席不同意作訴問題,對被告人沒有影響。正如本席在該判案書第43段說,法庭在這個情況下在協議書代價方面作出事實及/或法律觀點上的判斷,做法並不穩妥。

14.有鑑於該判案書裏提及的上訴庭和終審庭的案例,本席認為擬上訴理由三沒有合理機會得直。

擬上訴理由四

15.原告人依賴《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8(1),(2)條規則: —

“必須特別作訴的事宜(第18號命令第8條規則)

(1)  任何一方必須繼在申索陳述書之後的任何狀書中,特別就任何屬以下情況的事宜作訴(如履行、解除、任何關於時效的法規、欺詐或任何反映不合法事情的事實)一

(a)  該事宜是他指稱使對方的任何申索或抗辯不能確立的;或

(b)  如不特別就該事宜作訴即可能會使對方難以逆料;或

(c)  該事宜引發先前狀書所不曾引致的事實爭論點。

(2)  在不損害第(1)的原則下,收回土地的訴訟的被告人,必須就他所倚據的每一抗辯理由特別作訴,而述明該土地是由他本人或其租客管有的訴並不足夠。"

16.上述規則,在本案而言,規範了修正抗辯書及答覆書的作訴。簡單來說,如果某些事項因上述規則需要但沒有特別作訴,該訴訟方便不能在審訊提出該事項。但這並不在表原告人不須在申索書中就其訴因作出完整作訴。

17.原告人指出,被告人沒有在修正抗辯書提出合約代價的問題,作為她的抗辯理由。但本席並不認為上述規則可以給予原告人多大的幫助。因為合約代價問題,是原告人提出基於合約法的訴因的一部分。原告人有責任為此提出及在申索書作訴,而被告人沒有責任在修正抗辯書以此作為抗辯理由。因此,原告人不能依賴上述規則,避開為協議書代價作訴的問題。

18.本席亦不同意被告人沒有受到不公平對待 — 見上述第13段。

19.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擬上訴理由四沒有合理機會得直。

擬上訴理由一及二

20.原告人的理據,是本席錯誤地認為原告人沒有就無條件特許這個訴因在經修改的申索書中作訴。它的理據,是被告人在修正抗辯書第3(5)(a)及3(6)段已就該無條件特許事項作出回應。

21.被告人在修正抗辯書第3(5)(a)段的事實陳述,是李先生和梁光記之間,沒有實際租金交收。這並不是對無條件特許的存在與否作出的回應陳述。

22.而被告人在修正抗辯書第3(6)段,陳述了原告人、李先生和被告人『從無業主,租客和分租客的關係』。但是,這些事實陳述的前提,是修正抗辯書第3(1)段提到的鎖匙舖沒有與該大廈緊連,與該大廈的結構,全無從屬關係。修正抗辯書第3(7)段亦陳述了『梁光記所佔用正街行人路的路面範圍是政府管轄的公眾地段』。所以,修正抗辯書第3(6)段應該是指關於鎖匙舖佔用的公眾地面,而非該大厦的外牆。

23.再者,原告人並沒有否認它沒有就無條件特許這個訴因在經修改的申索書中作訴。在沒有清楚的言語支持下,法庭不應將修正抗辯書第3(5)(a) 及3(6)段解讀成被告人對佔用外牆是否受制於原告人給予的無條件特許的回應陳述。

24.本席認為擬上訴理一及二沒有合理機會得直。

秉行公正的原則

25.最後,原告人指出,原審法庭既然信納被告人與原告人訂立的分租協議書為有效的合約,而原告人亦已按照協議書給予被告人所須的通知,唯一符合公義的結果便是判被告人須交還佔用外牆的空置管有。

26.本席在該判案書裁定了被告人沒有被誤導,但這只代表了被告人明白協議書的內容,並不代表本席因而接納協議書為法律上有效的合約。本席在審訊一開始時,便向原告人提出協議書的代價,及其作訴的問題。

27.本席已在該判案書解釋經修改的申索書為何沒有為代價問題充分作訴。而協議書的內容(在該判案書第11段全文列出),亦提到李先生『收取每年港幣壹圓作為分租上述路邊舖給本人經營鑰匙舖至今』(增強重點)。可見,協議書及經修改的申索書都是陳述了被告人是李先生的分租客。在原告人沒有在經修改的申索書作訴該判案書第40-41段提及的事項的情況下,原告人為協議書所付出的代價問題仍然是有待解決。

28.協議書所牽涉的,除了是要求被告人交還佔用外牆給原告人外,還要求被告人遷出位於公眾地段的鎖匙舖範圍。法庭應該小心處理所有有協議書的有效性的問題,包括原告人所付出的代價。

結論及命令

2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原告人提出的所有擬上訴理由都沒有合理的得直機會,也沒有公義的問題而須要由上訴法院考慮。本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30.至於訟費方面,考慮到被告人一方無律師代表,本席現頒下「本案不作任何訟費命令」的命令。

 
 

  ( 許其昌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冼國雄、蘇福禎律師行延聘,陳景生資深大律師及馮念偉 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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