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晞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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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今年1月3日,暫委裁判官 陳曉明 (「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1] ,罰款$2,800,他不服定罪上訴。

Case No.HCMA 43/2019[2019] HKCFI 147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Jun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43/2019

[2019] HKCFI 14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43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8年第76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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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潘晞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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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 2019年4月11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6月11日

判 案

1.今年1月3日,暫委裁判官陳曉明(「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1],罰款$2,800,他不服定罪上訴。

2.去年5月28日晚近11時,第1控方證人駕駛私家車[2]沿大圍香粉寮街左邊線向九龍方向行駛。該路段是雙線雙程行車,盡頭是一個迴旋處。當時左邊行車線被停泊在路邊的車輛佔用[3],第1控方證人須駛到右邊逆線行車。到達案發現場附近,第1控方證人見上訴人駕駛貨車[4]迎面駛近,於是將私家車駛貼右邊近行人路停下,貨車慢慢駛過,期間,貨車曾停下幾秒再慢慢駛前。其後,貨車司機向左扭軚,貨車便撞到私家車左邊車尾近油缸位置[5],意外後兩車沒有移動。

3.第2控方證人是旅遊巴士司機,案發時他的旅遊巴士正停在香粉寮街九龍方向左邊行車線路邊[6],他在司機位處理文件。當時左邊線向九龍方向泊滿車,他見私家車駛經旅遊巴士後,便駛貼右邊行人路停下。這時,貨車迎面駛近,兩車互相就位讓對方通過。期間,他見貨車司機向左扭軚後便聽到碰撞聲,他見貨車左邊有一鐵架撞入私家車左車尾,警員到場後要求貨車倒車,造成進一步損毀,他證實私家車損毀情況如相片[7],他不認識上訴人。

4.警員(第3控方證人)到場,他見貨車左邊底部的車架[8]撞到私家車左後輪對上位置造成損毀。

5.上訴人同意是涉案貨車司機,他供稱一直沿香粉寮街跟在第1控方證人車後,向盡頭的迴旋處行駛。案發時,見私家車從迴旋處駛出,向他迎面駛近,他於是駛入他右方黑色私家車凹位停下[9],但貨車已佔了80% 路面,當時他判斷私家車不夠位駛過,於是他向左扭軚,想讓私家車駛過,期間私家車駛過貨車車頭後撞到貨車車架,私家車司機發現後才倒車和停下。

裁斷理由

6.裁判官重申控方負責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標準,又指出上訴人沒有交通定罪記錄,犯罪傾向較低,證供可信性較高。他會獨立分析上訴人的證供才決定是否不小心駕駛。

7.裁判官指出第3控方證人(到場警員)證供清晰直接,沒有迴避,合情合理,是誠實可靠證人,接受他的證供。

8.第2控方證人不認識上訴人,意外與他無關,對上訴人沒有偏見。審訊時他不能認出上訴人,也記不清楚貨車司機是否曾下車。雖然如此,裁判官認為第2控方證人誠實可靠,沒有動機誣陷上訴人,接受他的證供。

9.裁判官指第1控方證人的證供清晰直接,盤問也不動搖,而且吻合第2控方證人的講法,沒有隱瞞。

10.裁判官不接受上訴人的辯解,主要原因有以下幾點:

a.     上訴人一直尾隨第1控方證人,當後者從迴旋處駛出時,他判斷不到情況不合理;

b.     如果貨車已佔了該處80%路面,而貨車斜停在路上[10],私家車車頭應與貨車車頭相撞,上訴人指私家車駛過貨車車頭後才發生碰撞不合理;

c.     如私家車一半車身已駛過貨車車頭,證明私家車已有足夠位置駛過,但上訴人堅稱須向左扭軚讓出更多空間,講法不合理。

d.     意外之前貨車已越過「大斗」貨車[11],意外發生位置不是在「大斗」貨車旁,上訴人指貨車不能駛過私家車和「大斗」貨車中間空位的講法根本與案無關。

e.     相片證物P1(2-3)從正面拍攝,第1控方證人沒有用斜角度拍攝,刻意誤導。最重要是警員也證實私家車車頭向正前方,貨車車頭傾向左[12]

f.     警員又證實碰撞位置左邊是私家車,右邊是黑色私家車[13],中間路面闊度足夠貨車通過[14]

g.     就算當時第1控方證人逆線行車,不等於上訴人沒有不小心,裁判官強調應獨立考慮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態度。

h.     私家車損毀情況[15]吻合第1控方證人的證供,也吻合警員在現場所見。而且與控方第2證人所述相符。

i.     意外時車速很慢,控方第1證人扭傷頸部不可能是急剎車導致,應是如他所講,碰撞後他急忙轉頭看而扭傷。

11.裁判官接受各控方證人所講,意外是上訴人駛過私家車時車架撞到私家車,所以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2.上訴人提出幾項上訴理由,現討論如下:

a.  上訴人指根據草圖P6,意外後貨車斜停在路上,常理推斷應只刮到私家車左後角,不可能造成私家車車身的損毀。

i.草圖是大約位置,相片顯示得更精準。相片顯示當時貨車相當貼近私家車,不是如草圖般的情況。

ii.根據第1控方證人所講,當時他停定在右邊近行人路旁,貨車慢慢駛過時司機向左扭軚撞到私家車左尾輪上方。這與第2控方證人所講吻合,他見私家車停定,貨車司機向左扭軚後便聽到碰撞聲,他見貨車左邊有一鐵架撞入私家車左車尾,這鐵架正正是警員見到也在相片指出的[16]

iii.本席留意到私家車車身左後方有一長凹痕,由左後車門至尾燈。這凹痕吻合第1、2控方證人所講。

iv.有關車架位置比貨車車身低,位置與私家車損毀位置相符[17]

v.裁判官考慮雙方證供後,接受是上訴人駛前貨車並向左扭軚撞到私家車,他不接受上訴人的辯解,上文已提及過,本席認為結論合理。

b.  上訴人批評審訊時第2控方證人不能認出他,怎肯定是貨車撞私家車。另外,晚上街燈是黃光,第2控方證人不可能準確看見損毀情況。

i.審訊時上訴人承認是涉案貨車司機,第2控方證人未能辨認不影響裁決。裁判官考慮過這點,他認為不影響第2控方證人的可信性。

ii.私家車的損毀情況有相片為證,不是單靠第2控方證人描述。而且,上訴人同意相片呈堂,所以對裁決沒有影響。

c.  上訴人批評警方沒有檢驗私家車,只憑幾張相片和草圖,檢控不公平。這是撞車案件,不涉剎車系統失靈或機械問題,純是意外前後各車位置的爭議,本席認為相片和草圖已足夠。其實,上訴人也同意相片準確顯示當時情況,本席認為沒有不公平[18]

結論

13.綜觀本案證據,上訴人在駛經私家車時沒有留意私家車的位置,導致碰撞,造成損毀。本席認為定罪合理,駁回上訴。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曾霆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

[2] 車牌SU985。

[3] 見上訴文件冊第26頁相片P2(1)。

[4] TB 3814。

[5] 見上訴文件冊第23-25頁相片P1(1-3)。

[6] 見上訴文件冊第26頁相片P2(1),黑色私家車後面。

[7] 見上訴文件冊第28頁相片P2(5-6)

[8] 見上訴文件冊第33頁相片P5(P2-10)。

[9] 本席相信是相片P2(1-2),兩貨車中間的黑色私家車,見上訴文件冊第26頁。

[10] 見上訴文件冊第34頁,草圖P6。

[11] 見上訴文件冊第34頁,草圖P6 —「大斗」貨車應是PZ 2504,相片P1(2-3)。

[12] 見上訴文件冊第34頁,草圖P6。

[13] 根據草圖P6位置而言。

[14] 見上訴文件冊第25-26頁相片P1(3),P2(1)。

[15] 見上訴文件冊第28、35頁相片P2(5),D1(3)。

[16] 見上訴文件冊第33頁相片P5(P2-10)圓圈顯示。

[17] 見上訴文件冊第25頁相片P1(3)和33頁P5(P2-10)。

[18] 上訴文件冊,判詞第5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