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詠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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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故意襲擊導致兒童受到損害的指控。案件涉及一對正在辦理離婚的夫婦,兩人獨自居於灣仔莊士敦道的一棟大廈之相鄰單位,而他們的七歲女兒案發時跟母親同住。

Case No.HCMA 605/2018[2019] HKCFI 138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May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05/2018

[2019] HKCFI 13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60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95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高詠恩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沈小民
聆訊日期: 2019年5月22日
判案日期: 2019年5月2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9年6月12日

判案理由書


1.本案涉及故意襲擊導致兒童受到損害的指控。案件涉及一對正在辦理離婚的夫婦,兩人獨自居於灣仔莊士敦道的一棟大廈之相鄰單位,而他們的七歲女兒案發時跟母親同住。

2.案發當日 ( 2017年12月14日 ) 晚上,母親 ( 上訴人 ) 因與女兒語言上不合,拿著她衣領提起擲向床上,令女兒的面頰受傷。翌日,當父親帶女兒上學時,從女兒了解其受襲的事情,於是報警; 其後女兒被送往醫院驗傷,發現她右臉頰有一道兩厘米呈線狀的擦傷。

3.其後,母親被控一項故意襲擊導致兒童受到傷害的控罪[1]。案件在東區法院裁判官林子勤席前審理,經審訊後,上訴人被判罪成,判處接受感化12個月。現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4.原審時,上訴人由另一位大律師代表,她選擇作供;上訴時,上訴人由陳永豪大律師代表。

5.陳大律師主要提出兩點上訴理由:

(一)  指裁判官不應接納女童的證據;

(二)  指裁判官分析父親證據時,忽略父親在離婚訴訟中爭取撫養權一事對案中的證據之影響。

6.本席首先處理第二點的上訴理由。具爭議的是關於父親在盤問下,被問及在離婚訴訟中與妻子爭奪女兒的撫養權時,起初否認但最後也不得不承認,但又拋出一句,說他本人更希望女兒跟母親一起生活。

7.辯方提出這一點明顯想顯示父親在這件事上也並非完全沒有私心,希望裁判官能考慮這一因素,從而對女童的證據作出適當的評估。

8.裁判官是這樣處理的:

「此外,辯方指稱事件是因為X ( 女童 )較喜歡PW3 ( 父親 ),而為了能多與PW3相處而聯同PW3誣蔑上訴人。本席有考慮到X與PW3的證言,他們均否認誣蔑,本席亦接受PW3有關撫養權的立場,即他本人其實更想X與上訴人一起生活,故不接受PW3聯同X誣蔑上訴人的說法。」裁斷陳述書第21段( ()內的文字附加的 )。

9.上訴一方指裁判官處理這點證供時過於粗疏,這樣輕描淡寫的處理手法,未能顯示出裁判官有對父親會否影響女兒證據的可能性作出了全盤的考慮。

10.答辯人回應指證供顯示父親表達的立場是,他不是非得到撫養權不可,而是上訴人不適合照顧女兒,他履行父親的職責而已;若情況需要他照顧女兒,他也會爭取撫養權。最後,答辯人陳述父親的立場雖不簡單直接,但並無矛盾。

11.令本席有所擔憂的是裁判官說他接受父親的撫養權的立場,因此認為他不會聯同女兒誣蔑上訴人。若裁判官是經過適當的考慮,分析了相關因素之後,作出這樣的結論是沒有問題的。

12.案中有沒有實質證據證明他倆編造故事指控上訴人是一回事,但有否這個可能性又是另一回事。裁判官排除這個可能性的時候看似只倚靠父親的一句說話「 他其實更想女兒跟母親一起生活 」,這樣看似把整個問題解決了。

13.不難想像,當母親得到刑事案底時,這定必影響她在家事法庭前爭取女兒的撫養權,特別當這個案底涉及對兒童使用暴力而這名兒童又正就是他們爭取撫養權的對象。

14.父親一方面表示希望女兒跟母親生活,另一方面在離婚訴訟中又爭取女兒的撫養權,這一點的矛盾,裁判官的處理手法實在未能令人對父親「 誣蔑 」的可能性釋除疑慮。

15.現在處理第一點上訴理由,上訴一方主要針對女童作供時明確指出襲擊並非在Game Day ( 即學校運動日 ) 的晚上發生,而是另一晚上;不過,控罪所指的日子 ( 2017年12月14日 ) ,正就是Game Day當日。

16.父親在2017年12月15日 ( 即控罪書所指日子翌日 ) 早上帶女童返學時,女童向他提及被襲一事,之後報警。

17.裁判官認為女童只是把時間一時弄錯,沒有大不了。他說:

「本席有考慮此時間上的矛盾,但不認為單憑此矛盾便能對X的證言構成疑點。本席認為X能多次有條理地描述自己受襲的經過,在盤問下亦無動搖,X就事件曾否發生的證言是可被倚賴的。 」 ( 裁斷陳述書第18段 )

18.本席認同裁判官在這一點上的處理手法,女童所描述的事情只發生一次而並非多次類同的事件。若裁判官確信有這事情發生,時間便變得不太重要。其實,本案亦有證據讓裁判官對事件發生的時間作出推斷,父親在Game Day翌日帶女童上學應該是女童作出投訴的最佳時刻。

19.不過,令本席關注的並非女童對時間而是對被襲的描述,她是這樣形容的:

「琴晚,我就同媽咪講嘢,之後媽咪就插嘴,我就話你唔好講嘢先,我講埋先啦,之後我就講呢,跟住佢就掹我件衫,掉落張床度[2]。」

「之後就,我跌落嚟嗰時呢就整親個面。[3]

女童之後再形容是床的橫線、鐵的部份。

20.本席有機會觀看過呈堂的相關照片,床是貼着地上 ( 沒有床下底的 ) ,床的周邊看來是由柔軟如墊之物包圍着,床頭有兩個大型軟墊可讓人坐在床上靠着的,再有床褥、枕頭和被子都是柔軟的物品。

21.答辯人指出從翌日警方所拍的照片來看,床的抽屜打開了,若果當時情況是這樣有可能對女童造成面部的傷勢。明顯過了一天,床已有人睡過,一天後所拍得的情況很難說顯示案發時的情況。

22.再者,女童也未能說出她所碰撞的物品是什麼,只能說是橫線和鐵的物料,但從照片所見,本席看不見有什麼鐡的部份。

23.假設上訴人確實把女童擲向床,擲向一張佈滿柔軟物料的床,這是否構成她所面對的控罪?

24.上訴人所面對的控罪詳情如下:

「高詠恩,你被控於或約於2017年12月14日,在香港灣仔莊士敦道18號……身為超過16歲而對一名7歲的兒童或少年人,即女童X負有管養、看管或照顧責任的人,故意襲擊該女童X,其方式導致該女童X受到不必要的健康損害。」

25.以上的控罪詳情不論在中文或英文版本均遺漏了一個字「 相當可能 Likely 」,正確應該是「 其方式相當可能導致in a manner likely to cause 」。

26.胡法官在一宗裁判法院上訴案[4]處理同一控罪條文時指出,控罪條文所涉及的是其方式相當可能導致不必要苦楚的故意襲擊,而所謂「 故意襲擊 」就是指有意地去襲擊,不是意外或疏忽的。

27.其實,女童並沒有清楚交代受襲的過程,母親是否直接把她擲向硬物的地方,還是先擲落床然後再跌下又或是別的情況?當女童作供時,也沒有任何一方嘗試把這一點弄清楚。

28.把上訴人定罪時,裁判官這樣說:

「本席接受事發經過如X所述,上訴人提起X的衣衫,將X擲向床上,令X受傷。從X描述的事發經過及事後上訴人對X的態度,本席肯定上訴人並非與X嬉戲時意外弄傷,而是故意襲擊的。本席裁定控方已於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成功舉證,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 裁斷陳述書第27段 )

29.若果床是以木或鐡等硬的物料製造,本席會理解裁判官的意思;但擺在法庭前的證據,該張床是以柔軟物料所造的。那麼一個人把小朋友擲向這樣的一張床,是否可以肯定那是一次故意的襲擊,而這個襲擊又相當可能導致該小朋友受到不必要的健康傷害。

30.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至少有個合理的疑點。基於疑點利益歸予上訴人的原則下,本席認為原先的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31.上訴得直,定罪及刑罰一併撤銷。

  ( 沈小民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詩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梁錫濂,黃國基,吳志彬律師行轉聘陳永豪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 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27 ( 1 ) 條。

[2] 家居錄影謄本111 C。

[3] 家居錄影謄本113 C。

[4] 劉安石HCMA371/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