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g Chung Sing t/a Sing Kee Wooden Works Co v. Ng Kam Cheung Construction Co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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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針對區域法院法官陸啟康2003年8月26日的判決,提出上訴。原告人向本席申請上訴訟費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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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312/2003 CACV 312/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312號 (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3年第1439 號)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及判決日期(申請的訟費押後判決): 2003年11月18日 判決理由頒下日期及申請的訟費判決日期: 2003年12月1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理由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針對區域法院法官陸啟康2003年8月26日的判決,提出上訴。原告人向本席申請上訴訟費保證金。 2.陸法官裁定被告人須付14,000元給原告人。2003年9月26日,陸法官給予被告人上訴許可。2003年10月6日,被告人將上訴通知書存檔。上訴正在排期。 3.原告人的申請是基於他有理由相信,被告人(一間有限公司)在上訴失敗時,會無力支付原告人的訟費。資料顯示,被告人迄今還沒有支付判決款項14,000元;亦沒有根據聆案官暫緩執行判決的命令,把該款項繳存法庭;被告人公司的繳足股本只是一萬元;而且亦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在香港有任何資產。 4.被告人反對該申請,被告人聲稱即使它上訴失敗,它也能夠支付原告人的訟費。無論如何,被告人聲稱其上訴有成功的機會,足以令法庭行使酌情權拒絕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被告人亦質疑訟費保證金之數額。 5.聆訊結束時,本席頒令如下:
至於本申請的訟費,本席押後判決。本席表示會將判決的理由, 及申請的訟費判決, 以書面頒下。判決的理由及申請的訟費判決如下。 背景事實 6.被告人是一間建築公司。原告人是其二判。2000年11月,原告人同意替被告人進行圍板工程,而被告人同意支付280,000元費用。2001年間,原告人亦曾為被告人進行了一些額外的工程。 原告人之申索 7.2003年3月,原告人在區域法院提出訴訟,向被告人申索60,100元,該款項包括:
答辯 8.2003年4月10日,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把答辯書存檔,否認須為原告人的申索負責。原告人就2001年進行的額外工程的申索,與本上訴無關,所以本席無需處理。至於原告人申索合約的餘數及另加工作的款項,被告人在答辯書聲稱,原告人工程延誤,令被告人蒙受損失。但在答辯書中,被告人沒有列出損失的數額,亦沒有作出反申索。 9.原告人就其申索向法庭申請簡易判決。 被告人第一份誓章 - 因延誤所引致之損失 10.2003年6月23日,被告人把一份由伍秀媚小姐所作的誓章存檔,反對原告人申請簡易程序判決。在該誓章中,被告人透露,它所聲稱因原告人工程延誤而令它損失的,包括延誤期間內,被告人的「成本」(即公司的普通行政費)及延誤對被告人聲譽的損害(即大判不再批出新的工程給被告人)。 11.至於前者,被告人所指的「成本」損失102,029.76元,是指在延誤的48天內,被告人公司的全部行政費用(以2000年4月至2000年11月計算,包括汽車費用,辦公室租金及僱員工資)。這類的損失並不是法律認同的延誤履行合約的自然後果(natural consequences of delay in the performance of a contract),亦沒有證據顯示原告人曾同意會負責這類不平常的損失。 12.至於後者,被告人聲稱的損失,是指它失去了一個可從第三者獲得的“機會”。但被告人並沒有提出該 “機會”之存在,及其質素,的任何證據(參閱Allied Maples Group v Simmons and Simmons [1995]1 WLR 1602)。 原告人回應的第二份誓章 13.原告人在2003年7月7日存檔的第二份誓章中,否認有任何延誤。他聲稱被告人不但從沒有投訴工程有延誤,而且他指出被告人在 2002年10月間,已向他支付了50,000元作為工程糧款部份尾數。原告人將其所簽署的收條呈堂,在該收條上他把“尾數”兩字修改了為“部份尾數”。 被告人第二份誓章 - 和解協議 14.2003年7月22日,伍秀媚把第二份誓章存檔,在這誓章中她嘗試解釋被告人為何在工程延誤的情況下仍然支付50,000元的原因。她聲稱在2002年10月間,雙方達成了和解協議,而50,000元的款項,是由被告人支付原告人,以履行雙方和解協議。被告人聲稱,雙方曾協議上述50,000元不包括14,000元保固金,而原告人修改收條內的文字是基於這點。 原告人回應的第三份誓章 15.原告人否認曾有被告人所聲稱的和解協議,但他堅稱即管有這樣的協議,被告人仍然欠他保固金。 聆案官的命令 16.聆案官譚利祥審理原告人的簡易判決申請,他給予被告人有條件的抗辯許可,條件是被告人須於2003年8月15日或之前,將32,100元繳存法庭。 17.被告人沒有將該筆款項繳存於法庭。被告人就聆案官的命令提出上訴。 法官的命令 18.從陸法官的書面判決第9段可見,他理解被告人的立場如下:
19.但法官認為即使和解協議屬實,被告人仍然須向原告人支付14,000元的保固金。根據第14號命令,當被告人進行上訴時,原告人雖然沒有把正式的反上訴通知書存檔申請判決,但法官仍然有權可以頒下判決(參閱2002年香港民事程序,14/4/38)。因此,法官撤銷了聆案官的命令,給了被告人無條件抗辯許可,但裁定被告人須付原告14,000元。 20.被告人針對上述14,000元的判決而提出上訴。 判決後的事宜 21.被告人沒有支付該判決款項。2003年9月9日,原告人準備提交公司清盤令呈請書,把法定付款要求書送達被告人。 22.2003年9月29日,被告人發出傳票,要求在上訴期間,暫緩執行判決命令。 23.2003年10月8日,聆案官余敏奇給予被告人暫緩執行判決命令,條件是被告人須於2003年10月15日或之前,將14,000元繳存法庭。 24.被告人沒有繳存該款項。同日,原告人發出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 上訴訟費保證金的原則 25.在決定應否批准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法庭是有酌情權的,而如何行使酌情權,上訴法庭法官李義(當時官階)在Chan Sai Lun Henry 對Chan Wai Wah,Lily-Ann CACV 143 & 205/1998一案中,已作出指引。一般來說,如果上訴人貧窮,法庭會頒令上訴人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但是,在某些情況下,法庭仍然可以使用酌情權,拒絕頒令一名貧窮的上訴人須繳付上訴訟費保證金,雖然這樣做可能是對答辯人不公平,因為他成功抗拒上訴時,仍然要自付上訴訟費。該情況是,當法庭信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具備真確及實質性的爭論點,及上訴人在該上訴中的勝訴機會,足以令到法庭須使答辯人要冒險遭受上述的不公平之處。 爭論點 26.本申請有三個爭論點。第一,原告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被告人沒有經濟能力支付上訴訟費?第二,被告人的勝訴機會是否能令法庭行使其酌情權拒絕原告人的申請?第三,上訴人應繳存多少訟費保證金? (1) 被告人的經濟狀況 27.被告人的繳足股本不多,但更重要的是,雖然它已收到了法定付款要求書,但它仍沒有把14,000元這筆比較小的數目繳存法庭,以求暫緩執行判決。伍小姐聲稱被告人仍然經營生意,但本席相信如果一間公司確是有能力把該筆小數目存放法庭,它是不會冒被清盤之險的。 28.再者,雖然伍小姐陳詞中,聲稱被告人仍在經營,而經濟情況不差,但(a)當原告人在書信中要求被告人拿出資產證據時,被告人拒絕了,而(b)被告人在本席前,亦拒絕了申請押後,以提交有關證據(例如銀行結算單,或公司賬目)來支持它聲稱確有能力支付原告人的上訴訟費。 2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接納有理由相信被告人不能支付原告人的上訴訟費。 (2)被告人是否有上訴勝訴的好機會? 30.本席現考慮第二爭論點:被告人是否有履行其舉證責任,證明其上訴的勝訴機會是足以令法庭拒絕原告人的申請,使原告人須自付一宗由一名窮困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訟費。 31.本席並不認為被告人已履行其舉證責任。在法律上,一名上訴人在這程序階段的舉證責任,是比被告人抗拒簡易程序判決時的舉證責任,更重。 32.根據陸法官對被告人立場之理解(即和解協議有效),他的判決是正確無疑的,因為根據和解協議,被告人承認了它應負責支付保固金。 33.但被告人卻聲稱它其實已接受原告人違反和解合約,而令和解合約終止,回復了它就原告人的延誤而作出申索的立場。在這情況下,答辯理由基本上是抵銷(set-off)及就原告人工程延誤而引致損失的反申索。現本席考慮該“答辯理由”。 34.雖然聆案官已給予許可,但被告人仍沒有把它的答辯書修改,清晰地申辯其抵銷及反申索理由,提供有關損失的細節。 35.但更重要的是, 如在上述第10至12段討論過,伍小姐的誓章顯示,被告人所聲稱的損失,並不是法律認同的延誤履行合約的自然後果,又不是原告人已同意負責的損失,而所謂信譽上的損失,只不過是損失一個可從第三者獲得的新生意的“機會”,它亦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這機會的存在,或這機會的質素。 36.因為被告人可能會進行上訴(若它繳付保證金),本席在本判決中只可說,本席看不到被告人針對法官裁定它要付14,000元的判決的上訴,有良好的勝訴機會。本席認為若容許被告人進行上訴而不須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對原告人實屬不公平,因此本席頒令被告人須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 (3)保證金的數額 37.本席現考慮保證金的數額。本席已參閱原告人律師所草擬的訟費清單。本席看不到為何須要將案件轉交給同一律師行內的更資深律師處理,因為彭律師向來都是處理這宗案件的。本席亦與彭律師討論過該清單內某些項目是否必須。總括而言,本席所得的結論是,公平的保證金數額為40,000元,所以本席頒下在第5段已列出的命令。 申請的訟費 38.最後,本席已考慮有關資料,以決定本申請的訟費。既然原告人在申請中勝訴,本席認為適當的命令是“原告人的訟費歸屬於上訴案中”,本席作出該暫准令。換言之,如果被告人在上訴案成功,它不須要負責本訟費保證金申請的訟費。但如果原告人在上訴案成功,他會獲得本申請的訟費。
原告人由董吳謝律師事務所彭耀光律師代表 被告公司由董事伍秀媚女士本人代表出席(已獲司法常務官於2003年10月14日給予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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