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希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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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上訴人 ( 一名前警務人員 ) 較早前以受害人身份出席一宗普通襲擊的審訊,但事後他認為其中一名控方證人有發假誓之嫌而向警方報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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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2/2019 [2019] HKCFI 14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訟費命令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32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149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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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本上訴關於法庭拒絕給予被判無罪被告的訟費。 2.上訴人 ( 一名前警務人員 ) 較早前以受害人身份出席一宗普通襲擊的審訊,但事後他認為其中一名控方證人有發假誓之嫌而向警方報案。 3.隸屬重案組的林探員接手處理上訴人的投訴,調查發展至一個階段,在2017年12月15日 ( 林探員當天當值時間由早上八時半至下午六時 ) ,林探員相約上訴人下午二時許到將軍澳警署觀看一段閉路電視錄影片段 ( 關於普通襲擊案的現場畫面 ) 。 4.林探員透過其手提電腦播放有關片段。播放完畢,上訴人表示他一早已知有關的閉路電視,林探員質疑上訴人為何知道。突然間,上訴人拿出手提電話打算拍攝林探員電腦中有關閉路電視的畫面,林探員不讓他這樣做並把電腦接合。 5.此時,上訴人情緒變得激動並直指林探員想刪除閉路電視片段和妨礙司法公正,他更走到報案室投訴林探員,而林探員亦向上級回報此情況。事件擾攘一番,當林探員打算拿電腦返回自己的寫字樓時,上訴人伸手攔著他,不許他離開。 6.在場較高級的警務人員建議林探員把電腦留下,林探員放下電腦然後返回寫字樓工作 ( 那時大約是下午3:40左右 ) 。由上訴人拿手提電話出來拍攝至林探員放下電腦返回寫字樓工作這段時間大約半小時。在這半小時期間,林探員只能在場呆等,等待上司處理事情,不能進行任何工作。 7.事情並沒有因林探員離開而終結,上訴人仍然留在警署與其他警務人員就此事有所爭拗,直至晚上六時許,上訴人突然拿走林探員的電腦,事件又擾攘數小時,在晚上九時左右,經多次警告要求上訴人交出手提電腦後,一名警員最終把上訴人拘捕。 8.上訴人被控一項阻差辦公罪[1],控罪指上訴人故意阻撓正在執行職務的林探員。案件在觀塘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陳志輝席前審理,審訊歷時7天,最終上訴人被判無罪但其堂費申請不獲法庭批准。 9.原審時,上訴人並沒有律師代表;上訴時,上訴人由大律師郭憬憲代表。郭大律師向法庭表明,上訴人要求討回的是在正審之前,上訴人聘請了律師及大律師出席了兩次審前覆核聆訊的費用。 10.郭大律師提出兩點上訴理由:
11.本席認為兩個理由都可一併處理。簡單而言,郭大律師主要投訴的是裁判官一方面判上訴人阻差辦公無罪;另一方面卻又認為上訴人所做的令警員不便而構成自招嫌疑的行為。 12.郭大律師指到底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什麼行為確實令那一位警員帶來不便?還是只不過帶來了輕微的不便?該輕微的不便又是什麼? 13.裁判官在其「訟費裁決陳述書」只是把控辯雙方的案情敘述一番,在「拒絕訟費的原因」標題的一段道出他拒絕接納上訴人案情的理由,然後在結論一段,他這樣交代:
14.誠然,裁判官在其書面理由中並未有說明被告人確實做了什麼導致警員不便,而這些不便何以構成「自招嫌疑」卻又不足以成為「阻礙警員執行職務」的證據。 15.那麼,便有需要看看裁判官口述的理由。他首先談及終審法院譚立輝一案[2]阻差辦公罪之「阻撓」的定義所定立的法律原則:
16.裁判官續說以上的行為在正常的情況下都不會是故意阻撓警務人員的。終審法院亦指出,若市民令警務人員帶來些微的不方便,或令警務人員只需多做一點微不足道的功夫,便不會構成控罪。 17.裁判官指出林探員想拿電腦離開時,上訴人向報案室警員說林探員妨礙司法公正,想刪除電腦片段及攔著林探員離開。但當女警長到來了解事情,上訴人並沒有阻止林探員,而且是女警長要求林探員把電腦留下,其後所發生的事情只是上訴人不滿意警方的處理手法。就上訴人是否故意阻撓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這一點,裁判官引述了以上的情況之後便說:
18.上訴人被判無罪後隨即向裁判官申請訟費,代表控方的律師表示反對並指出裁判官的裁決中提及接納控方第一至第七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拒絕接納上訴人相關的說法。控方尊重法庭的裁決,當日上訴人嘗試阻撓控方第一證人離開,雖然法庭認為這點對控方第一證人造成些微不方便但不足以構成控罪,控方的立場是上訴人的行為是自招嫌疑,法庭應拒絕其訟費的申請。最後,裁判官拒絕上訴人的訟費申請,說出的理由是他接納控方反對的原因。 19.其實,案中有一項非常重要的證據郭大律師並沒有提及——上訴人是否有權 ( 不論在法理或情理上 ) 拍攝林探員持有的閉路電視證據;轉換一個方式來表述,究竟報案的市民是否有權獲得警方蒐集到的證據的一份副本? 20.答案相當淺易而見,調查案件是警方的職責,他們所蒐集的證據他日可能需要在法庭上呈遞,因此需要保存證供的真實性及完整性。若市民有權從中取得一份副本,一旦證據遭到干擾,出現不同的版本,這樣麻煩便來了,對我們的司法制度審訊各樣只有百害而無一利。 21.當本席向郭大律師提及此點時,他亦很合理地同意上訴人並沒有這個權利。上訴人無權作出這樣的要求,他的要求便變得不合理及不恰當甚至不合法。 22.從他作出不當要求開始那刻,上訴人往後所做的一切事情便不能合理化。林探員確實被阻撓了差不多半小時未能處理自己的工作包括上訴人舉報的案件,當林探員把電腦留下離去後,上訴人仍不斷與其他警務人員爭拗,擾攘數句鐘,期間更拿走林探員的電腦,最後遭到拘捕。 23.縱使撇開不談林探員離開後所發生的事情是否構成其他刑事罪行,純粹基於上訴人對林探員所造成的「不便」,這些「不便」是否屬於裁判官所描述的「微不足道」還是足以構成法律定義的「阻撓」,本席與裁判官可能持不同意見。 24.姑勿論怎樣,裁判官指出他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那麼事情的起因就是上訴人作出無理的要求,並且阻止林探員離去,對他造成「不便」,因此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自招嫌疑,拒絕其訟費的申請。 25.雖然裁判官沒有點明他拒絕的理由,但從整件事來看,明顯裁判官是基於以上所述的情況而拒絕訟費。本席認為他的決定是有證據可依,上訴人的行為至少是自招嫌疑,裁判官拒絕其訟費申請是正確的。 26.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張民焜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楊寶林黎雅明律師行轉聘郭憬憲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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