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翁文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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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五項「欺詐罪」罪名成立,裁判官判處上訴人每項控罪監禁一個月,分期執行,但緩刑24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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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65/2017 [2018] HKCFI 6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465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535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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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五項「欺詐罪」罪名成立,裁判官判處上訴人每項控罪監禁一個月,分期執行,但緩刑24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 2.控罪一詳情如下: 「翁文光,於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7日期間 (首尾兩日包括在內),在香港,藉作欺騙,即向其士富居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偽稱他於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間曾根據向該其士富居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提交他本人的值勤卡上所顯示的值勤紀錄上班,並意圖詐騙而誘使該其士富居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向該翁文光支付為數港幣44,370元的年終酬金,而導致該翁文光獲得利益或該其士富居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蒙受不利。」 3.控罪二至五詳情與控罪一大致相同,不同的主要是犯案日期及詐騙所得的金額。 控方案情 4.這是一宗僱員以值勤卡 (「工咭」) 虛報上下班時間 (常稱「打假咭」) 的案件。 5.簡單而言,上訴人是一間物業管理公司的僱員,職位是屋邨經理,在五項控罪相關時間,他負責管理三個物業,但主要工作地點是在馬鞍山的富寶花園。上訴人在上班及下班時均需打咭紀錄時間,而受害公司並不允許員工替他人打咭。上訴人作為一名管理人員,超時工作是沒有補薪的。 6.在五項控罪所指的五年內 (2010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7日),上訴人經常遲到、早退甚至沒有上班,而且不在香港,但其工咭卻沒有顯示這些情況,原因是上訴人指示他的下屬PW5及其他不知名人士,在上訴人不在公司時為他打咭。工咭的紀錄顯示上訴人準時上班及下班,甚至加班工作。但是,入境處紀錄顯示,工咭顯示上訴人在當值的期間,有部份時間他根本不在香港。 7.受害公司在年終考慮發放年終花紅時,其中一個考慮是員工表現,是否守時是其中一個考慮因素。PW1是受害人公司的高層管理人員,他說如果知道上訴人打假咭是不會發放花紅。受害公司在發現上訴人的打假咭情況後,減少了他的花紅金額。 辯方案情 8.辯方說法是,上訴人除了在富寶花園工作外,還要到牛頭角偉景樓和觀塘的利維大廈工作。因上訴人要管理三個物業,工作繁忙,經常需要超時及出外工作,所以工咭不能反映他真實的工作時數。由於他沒有超時工作的補薪,他以往是要求直屬上司PW6為他加簽以「補鐘」代替。後來,PW6對上訴人說,公司不允許PW6經常為上訴人加簽,PW6提出上訴人找其他同事替他打假咭。上訴人問PW1如果上訴人被解僱的話,他的年終酬金情況會如何,PW1說會按比例計算。 9.上訴人理解PW6的指示是上級在公事上對下級的指示,上訴人依指示「打假咭」,他沒有不誠實或欺詐意圖。 定罪理由 10.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說不知誰人替他打假咭。雖然PW6否認他叫上訴人找其他同事為他打假咭,但裁判官說不能夠否定PW6有對上訴人這樣說。然而,裁判官認為這也只是上訴人和PW6的私下協議,而不是上訴人與公司的協議。上訴人要求他人替他打假咭去顯示他準時上下班屬欺詐行為,以打假咭方式進行補鐘,不是公司批准的方法,公司亦不知道,客觀來說是不誠實行為。在主觀方面,上訴人知道公司不准許PW6為他加簽補鐘,他以打假咭來補鐘的原因是要繞過人事部的指示,上訴人必然知道打假咭是不誠實行為。 11.裁判官進一步分析,他考慮上訴人和PW6討論以打假咭方法來補鐘的時候,他們談及若果上訴人被辭退時他的花紅會如何處理,裁判官認定上訴人打假咭的其中一個原因,是希望以此方法,能繼續獲得花紅。 12.裁判官認為打假咭的行為必然會影響到發放花紅的金額和百分比,上訴人知道打假咭會誘使公司發放更多的花紅,他的欺騙行為誘使了受害公司發放了五項控罪中的年終酬金,受害公司因而蒙受不利。 13.裁判官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4.在原審及上訴聆訊都代表上訴人的梁大律師提出四項上訴理由:
討論 上訴理由一 15.梁大律師陳詞說不論是公營或私人機構都會有一些既定的機制和規矩,但上司會因應實際的情況對下屬發出一些最新指示,以配合工作上的彈性需求,及處理員工的一些特別情況,從而構成行政便利。雖然上訴人沒有向公司高層求證PW6給他的打咭指示,但是梁大律師反駁,難道PW6每次給予上訴人工作指示,上訴人都要向最高領導人 (PW1) 核實,才能視作為正式的公司指示嗎?梁大律師力陳,上訴人作為下屬沒有對PW6的指示提出異議,實屬合理及無可厚非。梁大律師批評裁判官對此沒有充份分析,便裁定上訴人有不誠實意圖。 16.梁大律師更質疑,受害人公司發現了上訴人的打假咭行為,不單沒有把上訴人解僱,反而給他加薪,而且當上訴人自行離職時發給他一封高度讚揚的證明信。 17.梁大律師強調,PW6說若果他知道上訴人打假咭,只要上訴人沒有欺騙工時,他是可接受的。所以,有否欺騙工時才是PW6的考慮。上訴人打假咭多報的工時與他真實加班時間差不多,整體而言,他沒有欺騙工時。 18.答辯人回應,依上訴人所說,是PW6告訴他公司不允許PW6為上訴人加簽補鐘,他們才協議以打假咭的方法給上訴人補鐘。上訴人明顯知道這個補鐘方法並非公司所允許,但他仍以這方法補鐘,達致私利,不論從客觀上或主觀上均明顯是不誠實的行為。 19.本席認為,上司的指示是否等同公司的指示視乎個別情況而言,不能一概而論。在本案,每一張工咭底部都有一「告示」,寫了「倘僱員擅打其他僱員工咭者可能遭公司立即開除」。由此可見,公司並不容許僱員為其他僱員打咭。在錄影會面中,上訴人亦承認公司不容許他找人代打工咭 (記項132),否則會被解僱 (記項146)。 20.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6段指出,PW6對上訴人說是因為人事部不容許PW6為上訴人「補簽」加班時間,PW6才對上訴人說可找同事代他打咭,裁判官認為這個協議只是PW6與上訴人的私下協議,而不是PW6代表公司與上訴人達成的協議。在裁斷陳述書第29 - 31段,裁判官作出進一步分析,上訴人要求他人替他打假咭,虛稱自己準時上下班,明顯是欺詐。上訴人身為管理人員,根本沒有加班的補薪,以打假咭來補償他的加班時間,不會被公司批准。上訴人的做法是要繞過人事部和上級的限制,按主觀及客觀的角度,也是不誠實的行為。 21.本席認為,裁判官有對相關證據作出恰當分析,亦有權作出上訴人有不誠實意圖的事實認定。這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二 22.受害公司的年尾花紅是酌情發放的,花紅發放會視乎市場環境,公司業績及員工表現。梁大律師陳詞說本案沒有充份證據顯示上訴人知道打咭紀錄會影響花紅發放數目。雖然,梁大律師不爭議上訴人的工作表評核報告的評估會影響花紅發放數目,但是他力陳這報告是由上訴人上司填寫,上訴人沒有參與,因此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知道報告中有一項評核是「考勤及守時」(Attendance and Punctuality),上訴人不會知道他的工咭紀錄會影響花紅發放數目。 23.梁大律師認為,人工、花紅、福利及離職時的安排等等乃是每個僱員關心的課題,將此對話和打咭安排混在一談,是將兩個獨立的題目無理地混為一談。裁判官因上訴人和PW6談及若果被辭退時花紅會如何處理,便裁斷花紅是上訴人打假咭的考慮因素,實屬無理。 24.本席認為,無論上訴人有否看過評核報告,上訴人身為屋邨經理,是管理層人員,不可能不知道公司評核僱員表現時會考慮僱員的紀律和是否守時。既然年終花紅是公司酌情發放,公司便會因應僱員表現決定是否發放及發放多少,僱員的能力、紀律及準時上下班等因素都有可能影響花紅發放。 25.本席同意裁判官的分析,PW6要求上訴人自行找人替他打咭時,上訴人知道這是公司不容許的行為,當他問PW6如果他被解僱的話,花紅將如何安排,明顯地是他關注到「打假咭」的行為可能導致被解僱,而花紅是他的考慮因素。裁判官絕對有權考慮PW6與上訴人的對話,來決定上訴人打假咭的意圖之一,是要獲得花紅。 26.這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三 27.梁大律師指出,PW6說他填寫工作表評核報告時,他並沒有參考工咭文件,他是看被告人的整體工作表現,因此工咭紀錄不是考慮發放花紅的因素,並非公司發放花紅的誘因。雖然上訴人的花紅,在事件被揭發後,由 200% 降至 120%,但是沒有證據顯示花紅削減是因為被告人的表現,還是因為市場環境及/或公司業績等其他因素。 28.本席認為,受害公司明顯是一間有規模的管理公司,容許僱員打假咭是固有地不可能的說法。上訴人身為管理人員,他的僱用條件需要加班工作,而且是不會因此獲得補薪。他以自行遲到早退甚至不上班方法,來補償他的加班時間,必然不會獲得受害公司的批准。受害公司在考慮發放年終花紅時,如果知道上訴人的打假咭行為,這必然是考慮因素之一,裁判官亦有權考慮事件被揭發後上訴人花紅被減的事實。上訴人的大律師認為打假咭行為不會影響花紅發放之說,是沒有任何基礎的說法。 29.裁判官作出了上訴人虛報工時誘使了受害公司發放年終酬金的事實認定,是合理恰當的事實認定,本席並不認為裁判官犯錯。 30.這上訴理由也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四 31.受害公司因上訴人的欺騙而付給了本來不會發放的花紅,受害公司當然蒙受了不利。這上訴理由毫無基礎。 重審 32.裁判法院上訴以重審方式進行,處理上訴的法庭需根據在原審時已呈交的證據進行重審。 33.從工咭及入境處紀錄可見,上訴人的遲到、早退及曠工情況極為嚴重。以2013年為例子,他遲到640小時,早退13小時,並曠工7天。本席接納答辯人的陳詞,其實上訴人以工咭虛報的假工時,遠遠多過他聲稱的超時工作,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2段說「就算接受辯方第二至第四證人的證供,其實時數不多,不會達致今次控罪超時的情況。」就是這個意思。 34.但是,最終裁判官似乎是採納了寬鬆的處理方法,接納上訴人「打假咭」虛報的假工時等同上訴人的超時工作,這是對上訴人極之有利的處理方法。 35.不能忽略的是,上訴人不爭議他的僱用條件是要加班,但不會獲得補薪,打假咭的做法是因為PW6說公司不容許他為上訴人補簽加班時間。 36.本席認為,即使上訴人的加班時數與打假咭虛報所得的工時相若,上訴人也會知道,僱主絕不會容許他以遲到早退甚至整天曠工的方法來補償他的加班工作。如果僱主是容許的話,上訴人根本沒有必要用工咭來紀錄自己的上班下班時間,更不用虛報上班下班時間。 37.法庭的看法是,上訴人相信公司同意他打假咭來自我補償超時工作的說法,完全不可信。 38.上訴人用打假咭方法來隱瞞他缺勤,必然是想藉這欺騙方法令僱主繼續僱用他及發給工資,包括年終酬金。上訴人的欺騙行為是誘使僱主發放花紅的因素之一,僱主因而蒙受不利。上訴人的行為明顯是不誠實的。 39.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證明控罪所有元素。 結論 40.定罪並非不安全或不穩妥,駁回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伍淑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轉聘梁禮浩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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