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碧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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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共十八項「代理人意圖欺騙其主事人而使用文件」罪罪名成立,違反《防止賄賂條例》第9(3) 及第12(1) 條。就每項控罪,裁判官判處上訴人7個月即時監禁,所有控罪刑期全部同期執行。
Cites 10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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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68/2024 [2025] HKCFI 26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268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3508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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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共十八項「代理人意圖欺騙其主事人而使用文件」罪罪名成立,違反《防止賄賂條例》第9(3) 及第12(1) 條。就每項控罪,裁判官判處上訴人7個月即時監禁,所有控罪刑期全部同期執行。 2.雙方同意房屋署(「房署」)轄下東涌滿東邨約於2018年年尾開始入伙,邨內包括滿康樓。上訴人於1996年1月加入房屋署,職位為房屋事務主任。她於2018年4月被調派至房屋署離島區租約事務管理處(滿東分處)。滿康樓1805室之住戶姚輝林先生於2021年9月14日去世。控方案情主要指上訴人身為房屋處房屋事務主任,在要進行兩年一度的多個家訪時,竟透過房署所安排給她的手機MASHM系統(「該系統」),虛假地表示曾做了家訪而誤導房署,其實上訴人根本沒有進行相關的家訪。控方主要傳召兩類證人,PW1至PW5及PW26為房屋署員工,PW7至PW25為東涌滿東邨滿康樓相關單位的住戶。 證供撮要 3.如裁判官扼要地指出,PW1盧小姐是房署經理,她作供稱房屋署職員,包括房屋事務主任需要在屋邨進行每兩年一度的家訪,包括突擊檢查單位,會見單位人士作出紀錄。家訪目的是確保住戶遵守進住條件,檢查住戶有否濫用、違反租約行為。房屋署採用一個電腦系統,名為MASHM,房屋署職員需要透過手提裝置在該系統作出突擊檢查的紀錄。就著進行及監察兩年一度的家訪,房屋署製備了指引,透過電郵發給所有參與家訪的職員,職員可透過電郵下載指引。證人不同意辯方所指,不進入單位仍可進行家訪。 4.PW2林小姐是副房屋署事務經理,負責MASHM系統管理。系統自2008年開始使用,每一個房署職員入職時會獨立分發一個獨一無二的用戶名稱及密碼,需要進行家訪的職員每人會獲發一部手機,用以登入該系統,職員會用該專用用戶名稱及密碼登入系統。系統可以分別在電腦或手機登入使用,該系統會紀錄家訪時間及家訪需要紀錄資料,例如確認在場人士身份、出示證件等等。進行家訪職員需要把資料透過手提上載至該系統,然後再在辦公室的電腦上登入系統,上傳給上司確認。2020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0日是滿康樓兩年家訪週期,該系統紀錄了家訪資料,該資料呈堂為證物P9,即上訴人家訪的電腦紀錄。證人補充證物P9中,E335至E336頁,在「BI Completed Date」一欄漏空了的位置,是因為員工沒有在電腦上把相關的家訪紀錄上傳給上司。 5.PW3吳女士在案發相關時段是滿東邨分處的副房屋事務經理(AHM),2021年5月他們進駐了滿東邨的租約辦公室,她的下屬包括上訴人。就著週年家訪工作,原則上各房屋事務主任各自都會負責一棟樓宇。2020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0日是週年家訪日期,每一位房屋主任都會有一部手機用作家訪。職員進行家訪,到達單位時,應出示委任證,用手機上BI軟件紀錄資料。家訪時,職員並不需要會見所有登記成員。家訪完畢後,資料會透過手機上載往該系統作紀錄,家訪職員然後需要在辦公室自己電腦上把該家訪紀錄上傳給PW3在電腦上確認。房屋署沒有明文規定何時需要上載家訪紀錄,但一般建議即日上載,房屋署有規定PW3需要按照已經家訪的單位重複做突擊檢查。 6.有關本案控方證人三在2021年12月左右獲得他上司通知,發現滿康樓1805單位有獨居戶主姚先生,在2021年9月14日去世,但資料顯示房署主任(即上訴人)於2021年9月27日,仍然成功就著該單位進行家訪,故此要求PW3著手調查。調查後,得悉上訴人在相關時段,曾經成功就著該單位進行家訪。查問下,上訴人表示忘記了家訪過程,亦沒有進一步解釋。PW3於是委派PW4陳先生把調查週期內,上訴人曾經進行的所有家訪再進行一次。在證物P9「BI Completed Date」是指控方證人得知有人上載了家訪紀錄後在電腦確認的日期。「BI Result 01」顯示居住或住用情況正常。就著P9中第E335至E336頁的「BI Completed Date」漏空,控方證人三表示原因是因為他未曾在電腦上確認該些家訪。 7.PW4陳先生負責租約事務管理,職責包括審視富戶政策申報表及負責家訪調查。2022年1月,PW3委派PW4前往滿東樓,就著上訴人曾經負責過家訪的單位重新進行家訪。PW4預約租戶及會見了相關人士,他根據該系統得知上訴人曾經家訪過的單位及訪問過的人士,在PW3授權下,PW4從該電腦系統下載了上訴人的家訪紀錄,然後逐家逐戶重複家訪。他補充,除了受訪人士已經離世、不在香港、受訪人士是小朋友或單位已交回房署人士,否則其他所有曾經在紀錄上接受過上訴人家訪的住戶,他都重新進行重訪。家訪期間,PW4會詢問預約人士問題,包括以往是否曾經有房屋署職員到過家訪,如果答案是有,便會進一步問日期、時間、家訪房屋署職員的性別;如第一個問題答案是沒有,便不會有其他跟進問題。PW4表示家訪時會表明房屋署職員身份,亦有單位戶主表示家訪時由其他家人接待,而非受訪本人。 8.PW5張先生2015年加入房屋署房屋事務主任,2018年年尾滿東邨入伙,他便負責屋邨租務。2022年11月,他被調派前往電腦支援小組工作,負責把家訪的手提裝置(一部手機)交給在該屋邨負責家訪的房署職員,包括上訴人。PW5亦會進行家訪,如果家訪期間沒人應門,便會離開,不會紀錄。疫情期間,偶然會遇到不合作住戶,房署曾經特別容許職員在門外進行家訪。 9.PW6胡月華女士,是廉政公署的高級調查主任,她表示2022年6月30日,就著本案參與拘捕本案上訴人,並於同日下午替上訴人進行了錄影會面紀錄(證物P17)。 10.PW7(控罪十四,單位1805,牽涉日期2021年9月27日),姚女士是滿康樓1805室單位租住姚輝林先生的姊姊。姚先生於2021年9月14日離世,姚先生是獨居人士。在2021年7至8月期間,姚先生在瑪嘉烈醫院留院,自從7月姚先生進入瑪嘉烈醫院後,從未出院返回住所,姚先生最後在瑪嘉烈醫院離世。2021年8月初,PW7曾多次探訪姚先生,由於在醫院找不到姚先生身份證,故此她便去了滿康樓1805室單位取了該單位的鎖匙,但找不到其身份證。其後,她一直保管著該單位的鎖匙,從來沒有交給其他人。2021年9月14日,姚先生逝世,PW7於2021年10月初帶同工人前往該單位清潔及準備交還單位給房屋署。PW7表示只進入該單位兩次,在整段期間,從來沒有房署人員到訪,亦沒有與房署人員會面,更沒有房署職員跟她預約會面。 11.PW8(控罪十,單位3506,牽涉日期2021年7月20日),黃先生職業為裝修工人,在3506室單位居住。2021年7月份並不需要每天上班,上班後家中沒有其他人。整個入住期間,曾經有房屋署男職員進行家訪,之前從來沒有房署職員進行家訪,更從來沒有房署女職員進行家訪。盤問下,PW8否認曾有人士在屋外沒有表露身份情況下造訪。 12.PW9(控罪十七,單位3813,牽涉日期2021年11月30日)。彭女士自2019年9月開始入住3813號單位,因要需要照顧女兒,自2021年11月29日開始停止工作。自2019年9月至2021年11月30日,她的家中有女傭。2022年有一位房署男職員曾經進行家訪,並進行簡單視察,除此以外,沒有任何房署職員曾經進行家訪,她亦沒有授權任何人士替她接受家訪。她不同意2021年11月曾經有人前往該單位視察,亦表示如有發生,工人亦會告知。 13.PW10(控罪十二,單位3715,牽涉日期2021年8月18日)。吳先生自2019年2月獨居於3715室單位。他表示2022年4月份有一名房署男職員在保安陪同下探訪,該次是第一次、亦是唯一一次有房屋署職員家訪。 14.PW11(控罪十五,單位1506,牽涉日期2021年7月21日)。文女士,65歲,於1506號單位居住。她表示2022年2月份有一名房屋署男性職員在女保安陪同下進行家訪,該次是唯一一次房署的家訪。PW11肯定在此之前,從來沒有房署職員進行家訪,亦沒有授權任何人士代替她接受家訪。 15.PW12(控罪九,單位3905,牽涉日期2021年7月14日)。歐先生於2020年1月份入住3905單人單位,從事物流工作。他表示對於家訪,印象中似乎有一次,應該是女性來訪,有女保安陪同,亦沒有印象有男職員進行家訪。 16.PW13(控罪三,單位3122,牽涉日期2021年6月22日)。黃先生於2019年5月與太太及子女、家傭等入住3122單位,他是公務員。他表示入伙後,曾經只有一名男性房署職員到訪過一次,該次家訪經預約是在門口進行。在此之前,從來沒有其他房署職員到訪,家人亦從來沒有提及。 17.PW14(控罪六,單位3927,牽涉日期2021年7月8日)。周女士於2019年與丈夫及兒子入住3927單位,在整個入住期間,雖然確實日期記不起,但只有一次有房署男職員在保安陪同下在門口進行家訪。PW14強調在此之前,從來沒有其他房署職員進行過家訪。 18.PW15(控罪一,單位313,牽涉日期2021年11月16日)。彭先生於2019年5月與妻子入住313單位。在單位居住期間,房屋署只進行了一次家訪,該次家訪由一位男性職員進行,並向他展示了其工作證。在此之前,從來沒有任何房署職員進行過家訪。 19.PW16(控罪十三,單位3606,牽涉日期2021年8月18日)。馮女士於2019年開始於3606單位居住,進住單位期間,只有一次由男性職員進行房署家訪。在此之前,肯定沒有接受其他房署家訪。 20.PW17(控罪四,單位3503,牽涉日期2021年6月22日)。吳女士於2019年初與丈夫入住3503室單位。入住期間,只有一次由一名男職員於2022年1月29日在保安陪同下進行房署家訪。 21.PW18(控罪七,單位4022,牽涉日期2021年7月14日)。PW18於2019年與公公、婆婆入住4022室單位。入住期間,只有在2022年初有一位男房署職員在保安陪同下進行家訪。在此之前,從來沒有任何房署職員進行過家訪,公公、婆婆亦沒有提及曾經有房署職員進行家訪。 22.PW19(控罪十八,單位4012,牽涉日期2021年12月6日)。余女士於2019年4月與丈夫及子女入住4012單位。她表示入住單位後,房署只進行過一次由男性房署職員在保安陪同下的家訪。家訪期間只有PW19自己一個,她表示在此之前,從來沒有其他房署職員進行過家訪。 23.PW20(控罪十六,單位412,牽涉日期2021年11月30日)。陳先生於2019年與妻子、兒子、家傭入住412單位。他確認於2022年初,有一名房署男職員在保安陪同下進行家訪,由於疫情關係,家訪在門口外完成。在此之前,房署職員從來沒有進行過家訪。 24.PW21(控罪二,單位3225,牽涉日期2021年6月22日)。黃先生任職消防員,入住期間,房署只有一次家訪,由一名男性房署職員在保安陪同下進行。在此之前,從來沒有其他房署職員進行過家訪。 25.PW22(控罪十一,單位3423,牽涉日期2021年7月21日)。鍾女士案發時任職保安員,自2019年獨居於3423室。入住期間,房屋署從來沒有進行過任何家訪。 26.PW23(控罪十九,單位3928,牽涉日期2021年12月6日)。葉女士於2020年5月份,與丈夫及女兒入住3928室單位。入住該單位期間,房署曾有一名男性職員在保安陪同下進行家訪。在此之前,房屋署沒有進行過家訪。 27.PW24(控罪八,單位4009,牽涉日期2021年7月14日)。王先生於2019年8月與妻子及弟弟入住4009室單位。整段入住期間,曾經在2021年12月有房署男性職員在保安陪同下進行家訪。在此之前,從來沒有其他房署家訪。 28.PW25(控罪五,單位2107室,牽涉日期2021年7月7日)。林女士於2020年與女兒入住2107室單位。2022年4月8日,房署有一位男性職員在保安陪同下進行家訪。在此之前,房署從來沒有進行過任何家訪。 29.PW26,潘女士是房署資訊科技經理。她作供解釋每兩年家訪所需要用的電腦支援及MASHM系統。每一位負責家訪的房署職員,都會被分派一部有獨立機身編號及需要個人資料登入的手機,用以聯繫該系統。房署職員進行家訪,需要透過手機上的該系統紀錄資料,確認家訪完成,職員還需要在個人專用電腦上確認及上載相關資料,再經上司進一步認證。證人呈遞證物P18至P20解釋有關家訪的電腦紀錄。 裁判官的裁斷 30.裁判官就著房署職員PW1至PW5及PW26的證供,認為各證人均是實話實說,辯方盤問間亦沒有質疑他們的誠信,裁定他們均為可接納其證供的證人。就警誡會面紀錄(證物P17)乃混合形式,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在紀錄內所說並非在宣誓下作出,上訴人沒有出庭作供,紀錄中所說並沒有受到控方挑戰。就這份紀錄,裁判官認為招認部分會放予絕對比重,開脫部分則不放比重。會面中,上訴人解釋其工作背景與六名證人(PW1至PW5及PW26)的證供一致,上訴人並非第一次處理家訪,亦曾經多次使用手機紀錄家訪,上訴人確認家訪前首先輸入自己的user ID及密碼。 31.對於辯方案情,上訴人有機會被誤認為男性,裁判官有細心留意上訴人在整個審訊過程中一舉一動,如P17錄影會面紀錄所示,她打扮女性,被捕時正在上班期間,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被捕當日所穿衣服風格會與其他日子不同。加上會面中,上訴人回答問題神態舉止、語氣聲線,沒有任何跡象顯示上訴人有機會被人誤會是男性。若本案各控方證人堅稱相關時段只有男職員進行過家訪,邏輯上無可抗拒的唯一合理推斷便是在相關時段沒有女性房署職員進行過家訪。 32.就著滿康樓相關單位租戶證人(PW7至PW25)的證供,裁判官詳細分別分析他們的證供,除PW12外,認為各控方證人皆實話實說。而就著辯方針對各證人證供之處,裁判官亦逐一處理。包括:
因此,除PW12外,裁判官接納上述各證人的證供,賦予比重。 33.裁判官作出以下事實裁定,就控罪九,由於裁判官不接納PW12的證供,不能確認上訴人是否曾經在聲稱家訪時段替證人家訪,因此裁定該罪名不成立。 34.至於控罪一至八及控罪十至十九,在2020年至2021年,上訴人是房屋署房屋事務主任,並且派駐東涌滿東邨工作,需要對滿康樓住戶進行突擊家訪,家訪資料需要由房署分配的手提裝置,透過上訴人自己專用登入的MASHM系統作記錄。每部手提裝置均有專用的機身編號,其他人不能使用分配給上訴人手提裝置。期間,上訴人透過該系統輸入資料,確認已經對各控罪(除控罪九外)所稱的單位、各控罪分別所指稱的日期進行了家訪,而該些資料是虛假的。該些虛假資料對房屋署有利害關係,影響其公屋政策、公屋分配,根據任何理性和誠實的人的標準,上訴人行為是不誠實的,上訴人唯一目的是不誠實地欺騙誤導其主事人,即房屋署,因此裁定上述各項控罪罪名成立。 判刑 35.上訴人身為房屋署房屋事務主任,被委派進行家訪,卻上載虛假家訪電腦紀錄,無疑是違反誠信。本案遭到揭發,是因為其中一位姚姓住戶已經離世,上訴人仍然能成功進行家訪,並且有具體資料輸入系統,如非該單位住戶不幸離世,上訴人的行為難以被揭發。而當感化官問及上訴人對本案態度,上訴人仍然支吾以對,不認為其行為有問題,更表示如果上司肯包庇,根本並非嚴重事情,上訴人根本沒有悔意。 36.裁判官考慮上訴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定罪對上訴人事業上有所影響,以整體量刑作考慮,每項控罪以7個月即時監禁為量刑起點,所有控罪同期執行。 上訴理由 37.劉大律師提出下列上訴理由,包括指裁判官以先入為主及對上訴人有所偏頗,認為只要滿康樓的住戶證人能說出沒有女性房署職員曾到訪,便能推論上訴人從未於相關單位進行家訪,因而忽略、不考慮案中對上訴人有利證供,或控方證供中的疑點:
因此總體而言,裁判官有所偏頗,會令明理的旁觀者作出合理憂慮原審裁判官偏頗的情況,因此,本案定罪並不安全及不穩妥。 38.就判刑方面,裁判官給予背景報告錯誤比重,錯誤考慮本案的嚴重性,以監禁式刑罰作處理,7個月即時監禁是明顯過重的。 39.劉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詳細地指出,就上訴理由一,上訴方指裁判官認為一旦有證人表示只有男職員進行過家訪,或沒有職員進行過家訪,均裁定為誠實可靠並接納其證供。而尤其PW12在主問時表示大約2020年曾有一位房署女職員由女保安陪同作家訪:
裁判官於是竟然就此說他的證供模糊,並不肯定,拒絕接納他的證供,但其實他的證供不比其他住戶證人模糊。但他是唯一一個肯定地指出相關時段有房署女職員到訪的證人,裁判官便在沒有合理基礎下,因指出其證供模糊,便裁定他為不誠實可靠。 40.而有關PW11的情況,則是「官:…房屋署職員嚟探訪妳吖,抑或妳唔記得佢係男定女呀?答:我都全部都唔記得咗,… 係,係忘記咗…。」其後她在被提供證人供詞及閱讀後,卻指出有一個男性職員曾探訪她;但盤問時,又說對該男性職員來訪一事沒有印象;覆問時表示「唔記得」,「唔記得咗有人上嚟,或者有上過嚟」,然後又突然指出曾經有兩個男人預約上門檢查。在進一步盤問時,又突然指有另有一男一女上門做家訪,證供顯示她的證供不斷更改,但裁判官卻認為她的證供「簡單直接,實說實話」,並接納她的證供,與其證供完全相違背。 41.就PW22指從沒有任何職員到訪她,但原審裁判官完全不提及考慮其證供,只說其證供簡單直接,忽略是否PW4也曾否到過其家門作家訪等等。 42.有關PW16的證供,PW16主問指她記得曾有一次有房署男職員到訪,但不記得時間,但之後有另一次女職員到訪,不肯定時間,「咁起碼都半年後啩應該」,裁判官因此根據其證供,根本難以斷定她口中的男職員是否PW4。 43.PW23是另一例子,主問時指她入住的2020年有男職員到訪;盤問時又指其實是2021年有房署男職員到訪。PW4指他是於2022年1月才訪問他,要麼是PW23記錯,要麼是相關單位共有三次房署的家訪。但裁判官竟裁定「只有一名房署男職員曾到過相關單位進行過一次家訪」,與證供有所違背。 44.而就著PW15、19、20、23、24其住戶證人證供是否可靠的情況,部分證人講出只有房署男職員曾經到訪,包括PW15指「男職員純粹只係起初做家訪,咁跟住然後佢就唔入屋」;PW19指「男職員喺門口問話係咪戶主,攞我身份證」;PW20指「男職員問咗我有幾多人住呀」。如上文所述,PW23指2020年及2021年曾分別有兩次家訪,「咁但係兩次都係就咁問睇下有幾多人喺度住囉」;PW24指「男職員佢上過嚟,同保安上過嚟,喺門口核實我身份就離開」。上訴方指出,若裁判官接受這些住戶證人誠實可靠,他們證供反映一個更有可能的事實,便是的確有房署職員曾就相關單位進行正式家訪,而非PW4所指他負責進行的覆檢,因此,問題是到底PW4說謊,還是住戶記錯,裁判官沒有作出相關的考慮。 45.而就裁判官指沒有理由家人或女傭事後會不告知住戶證人等等,事實上,家人沒有告知有否人來訪,並等於沒有人來訪,這是過於狹窄的看法。在家人沒有作供情況下,裁判官不應猜度家人有沒有理由不告知有人來訪。裁判官在分析證人證供時,亦多次提及缺乏上訴人證供下的裁定,這顯示因上訴人不作供,認定上訴人沒有進行家訪,顯示原審裁判官有逆轉了舉證責任之嫌。 46.另外,裁判官亦完全忽視支持上訴人的案情的相關證供。在疫情期間,住戶有不願開門、儘快完成家訪的情況,房署職員亦會偏離房署指引。但PW1指出不容許職員疫情期間不進入單位進行家訪;前線職員PW5則指被允許在疫情期間在單位門外進行家訪,作供時指他的家訪做法也實在偏離房署MASHM手機系統的指引。因此,不能排除是上訴人與其他前線職員在疫情期間採取偏離房署指引方式,家訪時只在門外作簡單觀察,快速詢問。會面紀錄P17中,當上訴人被問及上門進行家訪時,她只表示會望一望居住情況,向受訪者口頭諮詢居住日期,其做法與上述情況相若。事實是上訴人做法越簡單快速,住戶證人對她印象便會越是模糊,但裁判官卻缺乏對上述事項作出相關的分析。 47.另外,PW4負責就上訴人家訪結果進行覆檢調查,同意調查中間發現有些案件是家訪紀錄中顯示受訪户主並沒有與房署職員見面,但戶主家人則有被房署家訪,這反映曾發生的情況是上訴人確實有於滿康樓進行家訪,但在系統上輸入資料時,選取錯了錯誤受訪者。上訴方認為若屬不小心犯錯,便不屬於明知家訪紀錄中有虛假、錯誤、欠妥陳述的情況。 48.而就1805室,審訊中已有證供證明姚先生有九兄弟姊妹,PW7亦不知道兄弟中,誰亦會有該室的鎖匙。裁判官考慮時,亦應考慮上訴人會否因粗疏家訪,快速面談了姚先生的兄弟,不小心造成錯誤紀錄。而亦就著控罪十九(滿康樓3928室)而言,其家訪顯示此個案並沒有「Submission Date」,屬未完成個案。 49.總體而言,上訴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志強 HCMA 218/2015,該案指出如果在聆訊紀錄中,有證據顯示裁判官有可能忽略了某些重要議題,而他又沒有在裁斷陳述書中就該項議題作出任何分析,那麼上訴法庭便不能假設裁判官在達至裁決的過程中,已經就該項議題作出過考慮。上訴方指一旦原審裁判官已先入為主認為上訴人沒有到訪相關單位,即使證據上有所差異,該些證據亦被忽略,明顯地,對上訴人不公。 50.而另一上訴理由是不誠實意圖並非本案罪行元素。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鑑清 FACC 10/2021指出,在《盜竊罪條例》第16A處理方式有所不同,它沒有提到「不誠實」,沒有理由得出立法意圖隱含地將不誠實元素納入罪行的一部分。
而本案中,就該控罪同樣沒有提及「不誠實」的元素,裁判官應考慮的是到底家訪紀錄是否虛假、是否有虛假陳述,但不應錯誤地考慮不誠實意圖作為本案元素,錯誤地使用道德觀念來審視上訴人被指稱的罪行,致使令審訊不公。 51.而上訴方亦倚賴終審法院案件HKSAR v Md Emran Hossain [2016] 19 HKCFAR 679指出,“The test of apparent bias is an objective one and the issue is considered from the viewpoint of an observer who is both fair-minded and informed.” 。因此總結而言,本案的定罪不安全,不穩妥。本案證供不足夠證明上訴人不曾到訪相關單位,尤其本質上只單憑住戶證人記憶力,以推論上訴人三至四年前沒有到訪,是非常危險的做法。因此,定罪應予被撤銷。 判刑上訴理由 52.上訴人的定罪基礎是她的職責是要作出所有家訪,控方披露為總共約一千個,但根據紀錄P19相關時段,上訴人提交了共四百個單位,當中只有十八個單位被指稱為虛假。而就著上訴人的行為是否難以被揭發,事實上,根據房署規定,其上司(PW3)亦需要向上訴人已進行家訪的單位重複做突擊檢查。判刑來說,本案性質及嚴重性如裁判官判刑時亦作出形容,更貼近工作時偷懶的情況。若非上訴人曾作出相關十八個家訪紀錄,更可能是會以紀律聆訊方式處理。 53.本案性質亦與「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行類同,上訴方援引HKSAR v Chui Sing Chi Grace [2020] 5 HKC 216,該案被告為政府醫生,濫用職權致使家人能免費獲化驗所檢驗,為家人謀取私利。審訊後,被判處4個月監禁,緩刑18個月。同樣涉及違反誠信及審訊後被定罪,上訴方認為本案不論各樣案情,其嚴重性都比上述案件為低。 54.而就工作偷懶情況,上訴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翁文光,HCMA 465/2017,涉及五項「打假卡」欺詐罪的情況。五年內,上訴人經常遲到早退,沒有上班,不在香港,指使下屬替他打卡,騙取僱主發放年終酬金四萬四千餘元。審訊後,被判每項控罪1個月監禁,分期執行,但緩刑24個月。 55.而就本案相同罪行,上訴方援引The Queen v Lui Kwok-wai [1991] 1 HKLR 512,上訴人作為部門經理,以虛假工作命令欺騙其僱主已完成相關工作命令,僱主因此錯誤支付了40,000元。該被告原判時被判9個月監禁;但上訴時,上訴庭認為較好的做法是將刑罰以緩刑方式進行處理。上訴方指出本案同樣不涉賄賂貪污,沒有個人得益,7個月即時監禁明顯過重,可考慮緩刑為合適判刑選項。 答辯人的回應 56.答辯方指出上訴人主要投訴原審裁判官先入為主,對上訴人有所偏頗。但在審訊中,辯方向證人就著家訪不同可能性作出盤問,但辯方從沒盤問證人有關家訪職員的打扮、聲線,沒有向證人指出會否認錯一位中性打扮職員,或就可能誤會了相關職員性別此可能性向證人發問。若上訴人以偏頗作為理由,在上述Md Emran Hossain一案指出的測試是 “The court must first ascertain all the circumstances which have a bearing on the suggestion that the judge was biased. It must then ask whether those circumstances would lead a fair-minded and informed observer to conclude that there was a real possibility ... that the tribunal was biased.” 但綜觀上訴宗卷審訊謄本,裁判官沒有對上訴人有不當的批評、不恰當用語等等,態度持平,所發問題性質、數量合適,審訊正常地進行,上訴人已獲得公平審訊,沒有證供顯示裁判官有偏頗的情況。 57.就上訴理由一的回應,指裁判官錯誤不接納PW12的證供,但答辯方指出PW12的證供模稜兩可,曾說出「好似」、「無印象」,其後又表示「好似有一次」,首先表示「應該係女呀,如果係,又有保安員」,其後又說「保安應該都係女」,其後最後又說「事件好模糊」,裁判官因而裁定他證供模糊,不接納其證供,並無不妥之處。 58.在上訴理由三,裁判官已仔細分析各證人口供及證供,認為辯方所作的挑戰不能對案情帶來任何疑問。答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金國 [2022] HKCA 1901,指出原審法官作為專業法官,可決定哪些證供對其裁決有所幫助,決定哪些分歧是關鍵抑或無關緊要,以對證人可信性作判斷。答辯人有以下幾點回應:
59.答辯方同意裁判官分析,認為控罪關鍵問題為有沒有房屋署職員到訪,如有,其性別是什麼,而不是證人有沒有機會記錯日期、其家人無通知曾探訪家人,甚至冒充戶主進行家訪等等。 60.就上訴理由四,有關上訴方指裁判官多番提及「缺乏上訴人證供的情況」。上訴人沒有出庭作供,客觀效果便是沒有證供削弱控方案情,上訴人並無責任證明自己清白,這是她的權利,裁判官亦表明不會對她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測。 61.而就上訴理由五及六,上訴人亦沒有在警誡會面(P17)中具體交代她如何進行家訪。無論如何,上訴人沒有作供,裁判官沒有臆測上訴人實質以何種方式進行家訪。而房署職員需用專用的用戶名稱及密碼登入該系統,記錄家訪時間及家訪需要記錄的資料。完成家訪後,職員亦需要把資料透過手提裝置上載至該系統,然後再在辦公室電腦登入系統把家訪紀錄上傳給上司,相關紀錄在不同日子產生,上訴人不可能再三選取了錯誤的受訪者。整體證供顯示唯一合理和無可抗爭的推論,即她未曾到過相關單位家訪,但仍在該系統上輸入虛假資料,用以誤導房屋署。 62.就上訴理由七,綜合理解PW2、PW3及PW26的證供,房署職員會用該專用的用戶名稱、密碼登入該系統;完成家訪後,職員需要把資料透過手提裝置上載至在該系統;然後到辦公室時,再把家訪紀錄上傳給上司確認,以便上司認證及有需要時覆核。答辯方指出當職員把家訪資料透過手提裝置上載該系統,便代表該職員已完成家訪,當中資料的真實性已構成控罪,上司何時認證、有否覆核,並不影響該罪行的情況。因此,就控罪十九,上訴人已將該資料上載至該系統,其定罪並無不穩妥的地方。 63.就上訴理由二,答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顯輝 [2016] 2 HKLRD 1210,表明當一名專業法官獨自審理案件時,除非有相反明確顯示,大可假定法官清楚明白控罪元素。就裁判官清楚指出接納相關證人為誠實可靠證人,亦基於其案中其他證物,再作出事實的裁定。上訴人事實上從沒有就著該控罪分別所指的日期,對該各控罪分別所指的單位進行家訪,該些虛假資料對房署有利害關係,上訴人明知該資料虛假,唯一目的是不誠實地欺騙及誤導其主事人。雖然本案沒有直接證供指控上訴人知道、相信該聲明是虛假文書、有關犯罪意圖,但基於本案證人證供、整體環境證供,唯一合理無可抗拒推論為上訴人必定知道、相信該紀錄是虛假文書及有相關犯罪意圖,因此定罪上訴應予被駁回。 64.就判刑理由,上訴人身為房署主任,職責包括兩年一度家訪,以檢查是否有住戶違反入住條件,以便房署作出相應步驟,確保房署執行公屋政策的公正性,公共資源分配的公允性。上訴人上載虛假家訪電腦紀錄,毫無疑問是違反誠信。而答辯方亦援引SJ v Wade CAAR 1/2015,上訴法院已清楚釐定,只有在案件涉及案件性質的嚴重程度是不應考慮緩刑那種,法庭才需要察看有沒有特別情況可將監禁刑罰命令緩刑執行。 65.答辯方指出本案案情相當嚴重性,上訴人自1996年入職房署,其資歷不淺,乃唯一負責滿康樓工作的房署員工,雖然沒有顯示上訴人獲得任何利益,但無疑對打擊濫用公屋機制的公平、公正性信心動搖,有相當嚴重性。房署亦需額外撥資源覆查上訴人負責所有個案,亦對房署的公信力及信譽帶來負面影響。上訴人被委以職責,確保公共資源得以其所用,其犯案手法雖然不涉精密策劃,但並非單一事件,涵蓋2020年11月16日至2021年12月6日的家訪,個案共約一千宗。如非控罪十四的住戶不幸離世,家人主動向房署存檔死亡證,上訴人的行為實難以被揭發,而感化官報告亦指出上訴人對本案採取迴避態度。 66.答辯方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施凱恩 HCMA 460/2015,法院指出每宗案件有其獨特情況,判處也因案而異,其他判例雖可作參考,但直接比較刑期長短對考慮並無裨益。答辯方指出裁判官恰當地採納合適判刑,認為7個月量刑起點並非明顯過重,因此應駁回其定罪及判刑上訴。 上訴人的回應 67.上訴方指出有關指裁判官有所偏頗,是考慮其疊加積累的效應情況。上訴方尤其指出裁判官只在意住戶證人能否說出只有房署男職員到訪,而沒有房署女職員家訪一事,忽略各住戶整體證供的內容及質素,包括PW11的證供,事實上非常不可靠,多次表明「全部唔記得咗」。而PW12,若詳閱他的證供,他所指的「好似無印象」,顯然是因為錯誤理解主控官的問題。
如上述謄本所見,主控更正PW12對問題的理解,PW12便能答出他記得曾有一次家訪的情況。 68.而PW12亦另外指出在2024年1月左右,另一女職員曾「嗌mic」,檢查附近單位是否有人居住時,順便向他作出查詢。最後他表示對該次「呢個就好清楚呀」,而初期有女保安陪同女職員家訪那次則「很模糊」,明顯地他是指兩次家訪均由女職員進行,絕非原審裁判官所指,就著有否職員曾進行家訪證供模糊及不肯定。整體而言,仔細回顧各住戶證人的證供,裁判官對各住戶證人證供評估標準並不一。 69.而上訴方亦特別澄清不曾指證家人冒充住戶或不惜撒謊隱瞞家訪一事。上訴人沒有出庭作供,答案中無論來自PW1、PW4及PW5的證供,或被裁定納入為證據的上訴人會面紀錄,均屬本案能支持上訴人案情的情況,而並非臆測。 70.而就判刑上訴上,謄本顯示:
上訴方認為本案性質上更貼近工作時偷懶情況。就上訴人所處理及PW4覆檢共約四百個個案中,其實只有涉案十八個個案有問題,並非所指共約一千個個案。 上訴人的補充書面陳詞 71.上訴方必須指出,事實上PW11的證供開宗明義表明「全部都唔記得咗」,但其後又肯定房署男職員來訪前沒有其他人到訪,其後又突然推翻自己證供,指曾有兩個男職員上門探訪。進一步盤問時,又指後來有一男一女到訪,其證供充滿著「唔記得咗」、「忘記咗」,其證供並不清晰,裁判官不應採納其證供。 72.而PW12回答時慣用「應該」的字眼,但實在並非如答辯方所指迴避問題。 73.PW22的情況,更指「從來沒有房署職員探訪過她」,這與PW4的證供不相符。 74.PW23指出2020年及之後於2021年,都分別有房署男職員探訪她;而PW4的證供是在2022年才探訪她,但裁判官亦沒有考慮上述證供上的分歧。 75.而PW15、PW19、PW20、PW23及PW24,上訴方指出這些證人就家訪所回憶內容,反映的便是有可能曾有人作過正式家訪,而並非PW4所指他負責進行的覆檢。 76.PW16曾有指出曾有一名房署男職員到訪(不記得日子、時間),答辯方指合理推斷是指之後到訪的女職員不是上訴人。但其實PW15、PW19、PW20、PW23及PW24證供已反映極有可能有PW4以外的房署職員在更早階段曾作過家訪,而並非PW16口中所指的男職員一定便是PW4。 77.答辯方亦最終援引上訴法院在HKSAR v Poon Chun Kit CACC 161/2006:
上訴法庭認為上述的裁定只屬結論 (conclusionary remarks),“But, unfortunately, the Deputy Judge’s findings are little better than conclusionary remarks. On the facts of this case, they are woefully inadequate.” 上訴方指出如上述Poon Chun Kit一案,裁判官只作出了結論式的裁定(conclusionary remarks),沒有就證人上述證供作出適當的考慮及分析,其疊加效應使人憂慮,裁判官已先入為主,有所偏頗。 答辯方的補充書面陳詞 78.PW11稱在2022年2月份,曾有一名男性職員有預約下來訪,但自從她在2019年入住以來,除這一次之外,肯定沒有其他房署職員來訪,無論男女。
就覆問時,PW11澄清之前曾有兩個男職員進行家訪:
從證供可見,答辯方指出PW11並非善於辭令的人,雖然她並非完美證人,但其行為舉止沒有令人覺得她說謊或完全不可信的地方,裁判官亦可考慮這些證供作出合乎毫無合理疑點的事實裁斷。 79.而就PW12,答辯方指出其證供確實模糊不清,猶豫不定,字眼滿是「好似」、「應該」、「應該都係」:
80.答辯方指出與PW12證供相比,PW11更相類似是努力回憶,但PW12似乎不欲作出確認。裁判官有基礎接納PW11證供,而剔除PW12的證供。 81.而有關PW16的證供,PW16指先以預約方式見過男性房署職員,在此背景下,唯一合理推斷該男性房署職員就是PW4。 82.而PW22,答辯方指出PW22證供顯示她說從來沒有房署職員到訪,不論男女,看來與PW4證供不符。但無論如何,PW22的證供也並不支持辯方的聲稱。 83.而PW23,她說2020年和2021年分別有男性職員來訪,而她記得兩次都是男性。答辯方指出PW23的證供支持控方案情,即從來沒有女性職員到訪。無論如何,PW23證供也不支持辯方的聲稱。 84.而就PW15、PW19、PW20、PW23及PW24,他們皆說出只有男職員到訪。相關證人證供足以顯示PW4到訪乃家訪目的,其證供並不以導致法庭在核心問題上,對其證供的可信性產生質疑。因此,答辯方結論是裁判官在其裁決理由中已交代了事實裁斷,整個審訊過程沒有就上訴人的犯罪行為表達過任何會令人合理地認為不當或帶有偏頗的言論。裁判官考慮了證人證供中關鍵的部分,即有沒有女性房屋署職員到訪,繼而倚賴證人在這關鍵的證供上進行推論,並無不合理之處。 本席的考慮 85.根據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他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86.首先,上訴方主要指出裁判官對上訴人有所偏頗,認為只要證人能說出沒有女職員到訪,便推論上訴人沒有進行家訪,然而卻忽略或沒有充分考慮個別證人的證供,尤其是PW11的證供反覆不定,裁判官卻認為她的證供簡單直接,實話實說,接納她的證供;反而PW12的證供清晰清楚,卻認為他的證供模糊,並不可靠。 87.本席有機會詳細審閱相關上述證人的證供謄本,見上訴宗卷第905至924頁。就PW11而言,無疑她作證初期,確實表明對於是否曾有房署職員到訪已全部忘記,但在給予翻閱其證人供詞後,卻指出曾有女保安陪同男職員到訪,是在2022年,但之前卻肯定無論男女,都沒有職員到訪。她在詳盡仔細的盤問下,她更確認在2021年並無房署職員到訪的情況。而上述2022年的情況,她更表明對方是有先打電話相約。雖則後來在覆問時,她又指出曾有兩個男人到訪,但亦是先有預約的。其後辯方再就此作盤問,證人其實也表明之前真的沒有人作過到訪,只是最後卻再說「有兩個男人到訪後,有一男一女到訪」。明顯地,綜觀PW11作供的整體情況,確實如裁判官所述,是實話實說,其證供的核心是表明在預約到訪前,並無任何男或女職員到訪過。裁判官裁定在相關時間,即2021年時,並無任何女性(即上訴人)曾進行過家訪,這裁斷並無任何不妥之處。 88.至於PW12,他表明對於有否房署職員到訪「冇乜印象」,但在被問時,他卻又說好似有一次是女的,與女保安員一齊。但問及自入住起,有多少次房署到訪,他卻又說只有一次,在2024年1月。後來卻又指出這並非同一事件,又說「好模糊」。就其整體證供而言,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而認為他的證供並不可靠,此裁斷亦為合理。 89.至於PW16、PW22及PW23的證供,裁判官其實亦已充分考慮她們的證供,包括PW16所指出只有男職員到訪,其後半年才有女職員,這不可能是上訴人;而PW22及PW23,分別也指明沒有房署職員到訪過及只有男職員曾一次到訪,裁判官因而裁定上訴人從沒有到訪過他們的居所,這裁斷亦為合乎情理,並無不妥之處。 90.至於PW15、PW19、PW20、PW23及PW24等等,他們卻表明只有男職員到訪,即使到訪內容並不清晰及不詳盡,但這也並非關鍵之處。至於上訴方指裁判官以沒有家人通知,等同於沒有人來訪,這並不妥當。可是事實是若如上訴方指稱,可能是家人冒充戶主或隱瞞曾有過家訪,這更屬臆測,且並不合理。因此,就裁判官對各人證供的考慮及分析,並無偏頗之處,上訴理由一及三並不成立。 91.至於上訴理由二,指裁判官考慮了不誠實為犯罪元素,但事實是裁判官核心的裁斷是上訴人所聲稱已進行家訪是虛假的,而裁判官只是進一步認為上訴人是不誠實地欺騙房署,而並非以此為基礎作出裁斷。 92.至於上訴理由四,指裁判官逆轉舉證責任,綜觀整份裁斷陳述書,並無出現此情況存在,即或裁判官多次指出缺乏上訴人的證供下,這也根本是由於上訴人行使其不作供的權利所必然引申之後果,即沒有證供可削弱控方的案情,這說法並無不妥之處,此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93.而就上訴理由五及六,有關實際家訪的情況,或是否偏離房署的指引,以及上訴人是否有可能只是不小心情況下,錯誤輸入資料。首先,家訪的詳細進行情況根本並非此案的關鍵;再者,案中根本也並無任何證供顯示上訴人是可能錯誤輸入資料,尤其如答辯人也指出,房署職員首先需透過其用戶名稱、密碼登入系統,再輸入家訪資料,然後回到公司再次登入系統上傳給上司,相關紀錄在不同日子產生,上訴人也不可能再三選錯受訪者,這些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94.最後就上訴理由七,有關控罪十九,上訴方指出該資料未上傳予上司,可是上訴人卻確實地已上載了虛假資料到該系統,成為誤導房署的情況,上司其後是否再予認證並不影響,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95.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這些控罪。因此,定罪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96.就判刑上訴上,上訴方主要指出上訴人只是偷懶,在提交了的四百個單位家訪紀錄中,只沒到過十八個單位,緩刑也可為合適的判刑選擇。可是首先,上訴方援引的其他案件,其案情有別,難以作出有效的比對。況且,上訴人的行為也並非只是偷懶而已,而是刻意作出虛假的資料,以欺騙房署以為上訴人已進行家訪,涉及共十八個單位的情況,不可說是少數。如答辯人也指出,此案不單致使房署要額外調配資源重新處理,對房署亦帶來負面影響,且浪費公共資源,也並非單一案件。若非其中一涉案單位曾有住戶已離世,案情亦難以被揭發。 97.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定罪,亦猶如其背景報告所顯示,上訴人並無悔意。裁判官判以各控罪7個月監禁,十八項控罪且全部予以同期執行,實屬輕判。判刑並無原則性錯誤,亦非明顯過重。因此,判刑上訴亦予以駁回,維持原判,上訴人須予即時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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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