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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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 (「裁判官」) 裁定兩項罪名均成立。就控罪一,上訴人被判罰款2,000元;就控罪二,則被判監禁5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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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559/2018[2019] HKCFI 1527[2009] HKCFI 152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Jun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59/2018

[2019] HKCFI 15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559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2574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王欣穎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聆訊日期: 2019年3月22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6月17日

案 書

1.上訴人真實姓名為王欣穎, 她被控兩項控罪:-

(1) 「盜竊」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5)條予以懲處。

2.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 (「裁判官」) 裁定兩項罪名均成立。就控罪一,上訴人被判罰款2,000元;就控罪二,則被判監禁5個月。

3.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她獲保釋等候上訴結果。

4.上訴人在原審及上訴聆訊都是由吳大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5.事源於一宗涉嫌店舖盜竊案件。案發在2017年11月23日約晚上8時於一間藥房,店員林先生 (下稱「PW1」) 留意到上訴人背着一個背囊及其前臂挽着一個白色膠袋(P3)進入店內,上訴人在收銀處為其他物品付款後離開,沒有為之前已從店內貨架拿下放進白色膠袋 P3中的4盒面膜 (P1) 和2盒維生素C (P2) 付款。之後,PW1從店外把上訴人帶回該店,上訴人把P1和P2從P3拿出來,並聲稱忘記為貨品付款。該店的CCTV拍攝了整個過程。

6.警員24508 (下稱「PW2」) 之後到場調查,他用普通話要求上訴人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上訴人便出示以「刘思宇」為名的雙程證 (P4)。上訴人說她沒有偷竊,只是忘記付款,PW2向上訴人宣佈拘捕及警誡。

7.其後,上訴人被帶回上水警署,值日官警署警長50013 (下稱「PW3」) 用普通話問上訴人的名字,上訴人回答「刘思宇」,PW3把上訴人的資料記錄下,包括上訴人報稱的名字、出生日期及雙程證證件號碼。

8.之後,PW2給予上訴人一份「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證物P5),讓她自行閱讀自己的權利,上訴人在表格上收通知人欄上以英文寫上「Liu Si Yu」(雙程證 (P4) 上「刘思宇」名字的英文寫法),以確認她已閱讀。

9.PW2把P5複印一份,並將該複印本給了上訴人。上訴人在「口供 / 文件複本認收書」(證物P6) 收件人簽署一欄上同樣以英文寫「Liu Si Yu」以確認收到文件。

10.之後,偵緝警員18604 (下稱「PW4」) 接手案件向上訴人作出調查。上訴人說她不懂廣東話, PW4用普通話叫上訴人出示身份證明文件給他,上訴人出示已放在枱上的通行證 (P4) 給他看,PW4要求上訴人出示香港入境處發出的入境標籤,上訴人出示一張入境標籤,但上面的姓名為「王欣穎」。PW4問「王欣穎」是誰,上訴人答是她本人。PW4其後檢查上訴人的袋,發現上訴人以「王欣穎」為名的香港身份證及內地來港通行證。

11.稍後, PW4在普通話傳譯員 (「PW5」) 的協助下為上訴人錄取第一份會面記錄 (P10),上訴人表示知道沒有付款就將貨物帶離該店是違法的,希望法庭能給她一次機會。辯方反對控方把P10呈堂。

12.同日稍後,PW4為上訴人錄第二份會面記錄 (P11),調查關於在之前調查中上訴人使用刘思宇的身份之事情,在這會面記錄,上訴人說是因為她不懂廣東話而誤會了警員的說話。辯方不反對控方把P11呈堂。

特別事項

13.上訴人選擇作供。簡單而言,上訴人說她只是依PW4指示在P10簽名及抄寫聲明,答案3和8都不是她的意思。

14.PW4及PW5作供否認辯方的指控。

15.經小心考慮特別事項的證供後,裁判官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P10是上訴人自願和公平的情況下錄取,裁判官認為沒有任何理由應運用酌情權剔除P10,並接納P10為證據。

辯方案情

16.在主要議題上,上訴人亦選擇作供及傳召刘思宇作為辯方證人。

17.上訴人說她是在2014年來香港攻讀博士生課程。案發當日,她到上水的藥房為朋友刘思宇購物, 最後到達涉案藥房,證物 (P3) 白色膠袋是她之前到該藥房另一間分店購物時所得。案發當日她在涉案藥房拿起面膜先到查價機查價,確認價錢後便拿了4盒面膜 (P1),之後再拿了2盒維生素C (P2)。她把原先拿着的P3、P1及P2放於該店內的購物籃中,因物件重所以放下在地上。她先去其中一個收銀處付款, 但收銀員正在結帳,所以她決定去另一收銀櫃檯。上訴人不想她已選取的P1及P2被其他客人拿走,所以把P1及P2放於P3內,她再在店內購物後,把新選取的物品放在收銀櫃上,期間她使用電話。她在付款後轉身從地上拿起有P1及P2在內的P3,把剛付款的物品放於P3內,她忘了要為P1及P2付款。上訴人之後在店內繼續逛一會才離開店舖到另一藥房買東西。當PW1問她是否有東西沒有付款時,她才記起P1及P2沒有付款。她跟PW1回到該店要求付款,但店員拒絶。

18.警員其後到場,向她以廣東話說話,但她不知道警員說甚麼, 她只聽得明「證件」兩字,上訴人便從其書包中拿出刘思宇的證件 (P4)交給警員,她是想告訴警員這些物件是刘思宇叫她買的。

19.上訴人說P4是刘思宇為防遺失證件而快遞給她,她們預約了翌日在韓國會面,到時上訴人會把證件及P1和P2交給她,而刘思宇早已把錢給上訴人代她買東西。案發時她有5萬元在書包內。

20.上訴人其後被帶回警署,警員給她一張紙並叫她簽署證件上的名,上訴人說她沒有細讀那份文件,因為文件上寫的都是繁體字。上訴人以英文簽上「刘思宇」的名字,是因為不想人誤會她冒簽刘思宇的名字。

21.其後,有另一名警員問她有沒有入境標籤,上訴人便把她的入境標籤交給該警員,警員問她是誰的,上訴人說是她本人, 警員再叫上訴人出示其證件,上訴人便出示她的香港證件。

22.刘思宇 (「DW2」) 作供說,她是上訴人的高中同學,她倆關係很好, 她每1至2個月會叫上訴人幫她在香港買東西寄給她,每次都是買了東西後,上訴人告知多少錢,她便會於微信支付上訴人。

23.DW2 說, 2017年11月20日,她叫上訴人幫她買藥丸、面膜及濟洲島維生素 (與P1、P2同款) 及其他化妝品寄給她。她是在2017年11月23日從北京去首爾,而上訴人亦打算去首爾見她,至於她的雙程證P4則是她較早前郵寄給上訴人作為保管以防遺失。

定罪理由

24.裁判官認定PW1至5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相反, 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是有識之士,盲從同意PW4而不要求修正P10中錯誤答案之說並不合理。至於上訴人有關偷竊控罪的解釋更是自相予盾;為了想告訴警員相關物件是刘思宇買的而出示了刘的證件的說法更是匪夷所思。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不是誠實可靠證人。

上訴理由

25.代表上訴人的吳大律師提出了以下上訴理由:-

針對定罪的上訴理由

控罪(一)

(一)  裁判官沒有考慮或沒有充足地考慮閉路電視片段及相關的證供,及沒有考慮或沒有充足地考慮閉路電視片段及相關的證供為本案之疑點。

(二)  裁判官沒有或沒有充足地在裁斷陳述書中分析上訴人證言便拒絶接納上訴人的證言。

(三)  裁判官就上訴人及DW2證言作出錯誤裁斷或理解,從而不接納上訴人及辯方證人證言並斷定上訴人的證供不可信及不予以DW2證言任何比重。

控罪(二)

(一)  裁判官在信納PW2至4的證言時,並沒有或沒有充份考慮有關證言相互矛盾並作出適當評估,就錯誤地排除PW2至4說謊或誇大其詞的可能性,並斷定PW2至4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二)  不論單一考慮或累積一併考慮,本案的疑點足以導致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針對判刑的上訴理由

26.判刑上訴只針對控罪(二)。吳大律師認為上訴人的作為對司法公正影響微乎其微,她的背景及社會服務令報告都非常正面,6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屬明顯過重。

27.答辯人就定罪及判刑上訴均提出反對。

討論

28.本案的主要爭議是證人的可信性。上訴理由簡而言之, 就是指裁判官錯誤地相信控方證人為誠實可信證人,而錯誤地拒絕信納上訴人為可信證人。

29.本席先要指出,裁判官相信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證人,而認為上訴人不是誠實可靠證人,這都是事實認定的問題。

30.終審法院在周時彬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5] 1 HKLRD 838案表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對於事實的裁斷,上訴法庭須顧及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庭則只能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證人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屬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關於事實的裁斷,除非裁判官的決定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出現遺漏或缺乏考量分析;又或審訊時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穩妥,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31.上訴人聲稱證物P10答案3和8並不是她的意思, 當她對警員說她只是忘記付款,警員亦沒有為她寫下答案。然而,上訴人承認在會面過程中沒有人逼她, 她既然知道答案3及8的內容不是她的意思,但她卻不要求作出修正,反而在會面紀錄的完成部份,用簡體字寫下聲明說她知道可以隨時作出任何修改更正或增補、 口供的內容全部屬實、亦是她自願作供的, 實令人難以理解。上訴人是一名博士生,不可能不知道她所寫的聲明的意思,亦沒有理由不要求修正錯誤的紀錄。本席認為, 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在特別議題的證供, 並裁定P10是上訴人的自願供詞,是完全合理正確的裁定。

32.吳大律師指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閉路電視片段, 這指控是毫無基礎的。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43段詳述上訴人把未付款貨物先放在膠袋及只為其他貨物付款的經過, 裁判官特別強調閉路電視片段20.14.13時見到上訴人把P1及P2放在膠袋P3內, 而上訴人解釋這是因為她不想其他客人把她已選取的物品拿走。 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根本沒有必要這樣做,如果上訴人有這憂慮,何以片段中亦見到上訴人有把一些物品選好先放在收銀枱上,之後離開了收銀櫃檯數分鐘,裁判官質疑上訴人為何又不擔心這些物品會被其他客人拿走。從這些分析足見, 裁判官有小心觀察閉路電視片段和恰當分析上訴人的證供。

33.吳大律師指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PW2至4證供自身和相互之間的矛盾, 本席並不同意。縱觀其所指的所謂矛盾及不合理之處,本席認為都是一些無關宏旨的事情, 不足以影響這些警員的可信性, 裁判官絕對有權信納他們都是可信證人。

34.裁判官沒有忽略上訴人身上有五萬元,她亦沒有急急離開店舖, 但這些證據不代表上訴人沒有偷竊意圖。裁判官亦指出,即使相信DW2所說,她的證供亦沒有什麼重要性。本席認同這些分析都是合理。根據錄影片段見到上訴人的付款行為及上訴人在證物P10的招認,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是忘記付款而是故意偷竊,這都是裁判官有權作出的事實裁定,而且是合理裁斷, 本席無權干預。

35.至於上訴人就被捕時出示別人證件的解釋,本席同意裁判官所說, 上訴人的說法是匪夷所思。上訴人的解釋是,她拿出朋友的證件是想告訴警員這些物品其實是朋友叫她買的。然而,上訴人是知道現場警員正在向她調查她沒有付款便離開的事情,她當然理解店員是指控她偷竊, 而警員正向她調查此事情,她是否代人購買這些物品與她是否忘記付款無關,根本不能夠幫助她解釋她並不是偷竊, 她不可能是為了告訴警員她為朋友買這些物品而出示朋友的證件。

36.再者,上訴人的說法亦不符合她在會面紀錄P11的解釋,她在這記錄對警察作出的解釋是, 她誤會了警察問她有沒有同行的朋友,所以她才拿出朋友的證件。

37.上訴人在證物P5收通知人一欄及P6收件人一欄用英文寫上她朋友的姓名, 她解釋是因為不想別人誤會她冒簽朋友的名字, 本席認同裁判官說這是無稽之談。裁判官作出推論,認為上訴人是為了隱藏自己的身份而出示P4,意圖是妨礙司法公正,完全是合情合理的裁斷。

38.因此, 上訴理由無一成立。

39.以「重審」的角度去考慮本案,本席認為控方證據是壓倒性的, 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之下證明兩項控罪。兩項控罪的定罪都是安全穩妥的,所以,兩項控罪的定罪上訴均被駁回。

判刑上訴

40.上訴人的判刑上訴只是針對第二項控罪的即時監禁刑罰。妨礙司法公正罪是十分嚴重的罪行,一經定罪,除非有特殊情況,一般都要判處即時監禁。

41.在本案, 上訴人一而再、再而三地誤導警員, 裁判官判處上訴人即時監禁是正確的, 但是6個月的判刑起點可能過高。上訴人以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她學業成績優良領取獎學金來港修讀博士學位,卻因愚蠢行為以致入獄,實令人感到可惜。顧及到這罪行是由一項輕微的源頭罪行所引致, 本席認為3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已是足夠。裁判官因各種理由給予1個月監禁的扣減,本席不會干預這扣減。因此,本席下令判刑上訴得直,控罪二的刑期改為2個月即時監禁; 控罪一的罰款金額維持不變。

42.上訴人獲保釋等候上訴結果,現在須開始服刑2個月。

  ( 彭中屏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董氏律師事務所轉聘吳宗鑾大律師代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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