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木炎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910/2018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9 May 2019.
1. 被告人被控兩項入屋犯法罪。被告人承認第一項控罪,控方申請把第二項控罪留在法庭存檔。辯方對此無異議。本席予以批准及在無法庭批准下,不得繼續檢控第二項控罪。
Cites 1 case
|
DCCC 910/2018 [2019] HKDC 7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910號 ---------------------------------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被控兩項入屋犯法罪。被告人承認第一項控罪,控方申請把第二項控罪留在法庭存檔。辯方對此無異議。本席予以批准及在無法庭批准下,不得繼續檢控第二項控罪。 案情 2.2018年6月,何錦英女士從澳洲回港渡假,住在其弟弟位於深水埗海壇街225號四樓(即3/F)的單位。該住宅大廈伸延至海壇街225A號合共四層高,每層有兩個單位,只有樓梯供上落,而主入口是裝有鐵閘但無上鎖。該大廈無保安員當值,亦無閉路電視的裝置。 3.2018年6月19日約1500時,何女士離開該單位前,確認了該單位的主入口木門、鐵閘及後門全部被妥為上鎖。同日約1700時,何女士返回該大廈,在二樓梯間(即1/F)看見一名男子孭著一個啡色旅行袋,正疑惑為何該男子會有她的旅行袋時,又見到被告人孭著一個黑色旅行袋從樓梯走下來。何女士感到可疑,於是𢱑著該黑色旅行袋,質問被告人為何會有她的旅行袋。 4.被告人繼續跑下樓梯,走入該大廈對面位於海壇街250號的大廈(簡稱「該250號大廈」)。何女士追截被告人,並沿途大叫「搶嘢呀」。約10秒鐘後,被告人再出現在海壇街,但該黑色旅行袋已不見了。被告人隨即被途人截停。案件交由警方處理。 5.警方帶何女士到該250號大廈之閣樓A房(簡稱「該A房」)。她在該處床上發現該啡色旅行袋及黑色旅行袋,以及一些個人物品,包括一個膠盆、一幅刺繡畫連畫框、一盒人參茶、一個載有鹿尾巴的膠瓶、一個香爐、四件裝飾物、兩隻杯及兩塊銅牌。 6.其後,何女士亦發現該單位後門有被撬開的痕跡。 7.被告人在現場的警誡下表示,過馬路時被一名男子截停,繼而被一名女子無理指控盜竊。 8.2018年6月20日,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時承認了:—
9.案發期間,被告人作為侵入者進入該單位後,在該處偷竊。 刑事定罪紀錄 10.被告人有16個定罪紀錄,當中有3個與不誠實有關,而其中一個是入屋犯法罪。 求情 11.被告現年38歲,出生於國內,未婚。1990年代,他來港定居。他就本案被還押前,與父母同住。父親任職廚師而母親是清潔工人。他還有兩位兄長居住在國內。 12.他念完了中三後便輟學。直至案發當日,他從事兼職裝修工人,賺取月薪約$10,000至$12,000元。 13.定罪紀錄顯示,他曾沾染毒品的問題。這都是源於他與前度要好的女朋友關係決裂而發生。但自2015年,他已無再吸毒。 14.辯方指,被盜財物屬家居擺設(不包括兩隻杯),總值只有$1,940元,屬於價值較低。該香爐是被盜財物中最高價值$1,000元。除了兩隻杯之外,其他被盜財物已被起回。事件中,無人受到傷害,亦不涉及財物被重大破壞。被告人也表現合作,承認有拿取該黑色旅行袋。 15.被告人認罪、知錯、有悔意,並感到愚蠢地為了些少的利益而干犯本案。他希望今次的刑期是最後一次,及打算服刑完畢後再努力從事裝修工人的工作。被告人明白量刑起點,也理解法庭可基於加刑因素而作出調整。 16.辯方邀請法庭酌情輕判。 判刑 17.本席已小心考慮過辯方大律師為被告人提出所有的求情說話。 18.根據R v Chan Yui Man(CACC 36/1988),有關涉及住宅的入屋犯法罪,上訴庭認為,以初犯的成年人基礎來說,合適的量刑起點為3年監禁。辯方對此無異議。在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 338-339/2007),上訴庭列出了一系列的加重刑罰因素,以致該量刑起點可被調高。 19.本席留意到,案情顯示,被告人與另一人共同犯案。何女士追截被告人時,他走入了該250號大廈。其後,被盜財物被發現在該A房內的床上。本席認為,該處明顯是預先計劃並安排作為擺放被盜財物之用。此外,該單位後門有被撬開的痕跡。這反映工具曾被使用來犯案。本席認為,這些證據反映,被告人與該另一人是小心及有計劃地犯案。根據Cheng Wai Kai一案,這些都是加刑因素。本席把量刑起點調高3個月至39個月。 20.2016年9月,就一項入屋犯法罪,被告被判入獄監禁。之後也是最近的一個定罪紀錄發生於同年10月,他因盜竊罪也被判處監禁。換言之,他在2017年11月出獄不久後,便干犯本案。雖然如此,但考慮他只有一個同類型的紀錄,其他不同類型的定罪紀錄則是發生在2013年或之前及被判處的刑罰相對較輕,本席不會視他的定罪紀錄為加重刑罰的因素。 21.本席認為,被盜財物的價值在同類型案件來說不算是高,不會因此加重刑罰。 22.除了被告人的認罪答辯外,本席看不出有其他扣減的因素。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後,本席判處被告人26個月的監禁。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