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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81/2018
[2019] HKCFI 15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案件呈述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281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6年第2727至27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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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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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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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公司 |
恩信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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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8年11月15日 |
| 判案日期: |
2019年6月21日 |
判案書
1.上訴公司被公司註冊處票控3宗違例事項 (共3張傳票)。經裁判官徐綺薇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裁定全部傳票罪成,每票罰款8,000元 (合共罰款24,000元)。原審時,上訴公司沒有法律代表。
2.涉案的3張傳票分別涉及3宗違例事項:上訴公司未有將2012年[1] 、2013年[2]、 2014年[3]的周年申報表、資産負債表及核數師報告送交公司註冊處[4]。
3.上訴公司不服定罪,現以案件呈述方式提出上訴[5],就以下因本案審訊時產生的法律問題徵求本庭的意見:
(1) 本席是否錯誤駁回被告人的永久擱置聆訊申請?若問題(1)為「否」,則:
(2) 本席是否錯誤認為舊《公司條例》第 109(1)條衍生的罪行為一項「持續性罪行」(continuous offence)?
(3) 本席是否錯誤地認為檢控時限是由「失責的最後一天」起計算,即以該「持續性罪行」發生的結束日之後開始計算?
(4) 本席是否錯誤認為本案不牽涉檢控時限失效的議題?
控方案情
4.裁判官在案件呈述[6]撮要了本案的證據:
「 永久擱置聆訊的申請
7. 就永久擱置聆訊的申請,控辯雙方呈上書面陳詞。陳女士向本席表示在多年前,被告人的一位『王』姓義工曾致電公司註冊處詢問延遲提交周年申報表的事宜。一名公司註冊處職員向『王』義工表示只要在法院就所發出的傳票進行聆訊之前呈交周年申報表,公司註冊處將撤回有關傳票,不會向被告人提出檢控。陳女士估計上述對話發生在大約2010年。陳女士既不知道『王』義工的全名,也不知道與『王』義工對話職員的名字和職級。她亦已找不到『王』義工。陳女士指出,被告人是受該職員所說的『不予檢控政策』所誤導,令被告人產生合法或合理期望,並在沒有預先警告的情況下,突然不跟隨相關『政策』,令被告人的期望落空。
8. 陳女士表示在過去四年多期間,被告人未曾被檢控。被告人過往試過遲交周年申報表,但在知會公司註冊處之後,被告人最終沒有被檢控。另外,陳女士批評今次檢控拖延的時間甚長。就『傳票一』而言,延誤時間達三年之久。陳女士認為公司註冊處濫用法院程序,盼法庭頒令永久擱置聆訊。
9. 控方否認公司註冊處內部有陳女士所說的『不予檢控政策』,也否認公司註冊處在本案中有任何不當的延誤。控方指出,根據公司註冊處網頁的資料顯示,就2014年及2016年的計算,每月有過百萬間公司在公司註冊處登記。公司註冊處有電腦系統可以翻查公司紀錄,然而亦需要人手操作該電腦系統,才能得悉公司的違規或違法與否。要處理眾多的公司,資源及人手分配實屬有限。即使如此,公司註冊處每月亦發出逾百宗的檢控傳票。
10. 對於陳女士指被告人過往未曾被檢控這一點,控方不完全同意此說法。控方指公司註冊處於2012年曾向被告人發出傳票檢控,性質與本案相同。當時,控方考慮到被告人最終提交了所有文件,也顧及到節省法庭資源等因素,因而不再就該傳票繼續檢控,並獲法庭的批准之下,以簽保守行為方式處理相關傳票控罪。
就永久擱置聆訊申請的裁決
11. 在HKSAR v Lee Ming-Tee and Another (2001) 4 HKCFAR 133中,終審法院指出,若果公平審訊是可行的時候,縱使有官員在檢控過程中可能有行為不當,法庭也不會行使權力擱置審訊,以懲罰該官員或檢控當局,若公平審訊不受損害,即使檢控當局有延誤,法庭也不應批准擱置。由此可見,法庭要求的是一個極高的門檻。
12. 回到本案。本席認為陳女士只能提及一個估計在2010年發生的對話。陳女士既不知道『王』義工的全名,也不知道相關對話的確實日子,與及聲稱和『王』義工對話的職員身分和職級。即使法庭接納他們二人曾有對話也好,這些對話屬傳聞證供,法庭不能給予任何比重。陳女士也沒有證供支持她口中所指的公司註冊處的『不予檢控政策』。
13. 本席認為被告人提出的所有論點不足以構成申請永久擱置聆訊的理據。因此,本席拒絶被告人的是項申請,下令審訊必須繼續。最後,本席應陳女士的要求,將案件押後一段較長的日子才進行審訊,好讓她向申訴專員索取文件。
正審
14. 審訊當日,被告人授權另一位義工蘇先生出庭應訊。開審前,蘇先生表示明白控方之舉證標準及審訊程序。審訊前,控辯雙方呈上一份獲承認事實。同意事實包括被告人為一所於2004年10月3日在當時的《公司條例》(第32章)(簡稱〝舊《公司條例》〞)下註冊的擔保有限公司。
15. 控方傳召兩名證人作供,二人均為公司註冊處二級註冊主任。
控方第一證人 – 毛浣汶
16. 控方第一證人為一名負責調查及協助檢控違反《公司條例》個案的主任。
17. 控方第一證人指,擔保有限公司需要於公司周年大會舉行後的42天內向公司註冊處遞交該年的周年申報表及核數師帳目報告(『文件』)。每公曆年的12月31日是被告人最遲須要舉行公司周年大會的日子。因此,被告人需要於該日起計42天內遞交文件。每當公司註冊處收妥公司遞交的文件後,職員便把已登記存檔的文件上載到互聯網上,讓公眾人士查閱。
18. 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指就擔保有限公司,公司註冊處有不定期的特別跟進行動。做法是控方第一證人的同事預先透過公司註冊處內部的電腦綜合資訊系統取得了一份試算表(即Excel表),上面印有一系列擔保有限公司的名單。取得該名單後,控方第一證人就進入電腦綜合資訊系統,然後按照名單上的資料,順序輸入擔保有限公司的編號,逐一查閱相關公司有否按時提交文件,或有沒有新交件被存檔的紀錄。如控方第一證人發現有公司沒有按時遞交文件,她就向相關公司發出通知書。
19. 控方第一證人指,電腦綜合資訊系統是公司註冊處所管有的電腦系統。公司註冊處的職員可從該系統查閲任何一所香港註冊的公司所遞交的文件。公司註冊處亦有職員將公司所遞交的文件上載到該系統。
20. 2015年9月16日,當控方第一證人按照獲分派的試算表進行查閱工作時,發現被告人沒有遞交2012年、2013年及2014年的文件。同日,控方第一證人發出通知書予被告人,要求被告人於28天內遞交2012年、2013年及2014年的文件,否則將會提出檢控,不作另行通知。該通知書沒有被退回。然而,被告人沒有在指定的時間內遞交文件。其後,控方第一證人再透過綜合資訊系統,得知被告人於2016年5月17日交付所有文件,並已獲存檔。控方第一證人確認綜合資訊系統在所有關鍵時間均是運作正常的。
21. 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指當公司註冊處發現有公司沒有按時遞交文件時,公司註冊處不會即時向相關公司提出檢控,而是先發出如證物P1的通知書,催促對方遞交文件。控方第一證人同意,證物P1是公司註冊處首次向被告人催交2012年、2013年及2014年文件的信函。
22. 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同意有股本有限公司的註冊費用及遲交註冊費用比無股本有限公司的為高。就遲交註冊費用而言,有股本有限公司的費用會隨著時間而遞增,而無股本有限公司則維持不變。控方第一證人不清楚公司註冊處會否對被告人這類無股本有限公司就遲交文件採取較寬鬆的檢控政策。她表示其職責只是協助檢控違規公司,並無權決定檢控與否。
控方第二證人 – 馮瑋瑜
23. 2016年5月12日,控方第二證人透過公司註冊處的電腦綜合資訊系統得悉被告人於2016年5月6日交付2012年、2013年及2014年的文件。然而,文件上所顯示的結算日期不正確,於是控方第二證人將所有文件退回給被告人,並發信通知退回文件的原因。
24. 其後,控方第二證人再透過電腦綜合資訊系統得悉被告人於2016年5月17日補交資料正確的文件。控方第二證人認為所有文件已符合公司條例的要求,於是將所有文件登記存檔。經此步驟後,公眾人士可透過網上查察中心查閱相關文件的內容。」
裁定罪名成立的理由
5.裁判官在案件呈述交代了她的裁決理由:
「 34. 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
裁決理由
36. 在考慮所有證供時,本席謹記控方有舉證責任,標準要去到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無須要證明任何事情。本席提醒自己須獨立分開考慮針對被告人的三張傳票的證供。
37. 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她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而對她作出任何不利的揣測。本席獲告知被告人過往並無任何刑事紀錄,因此會作出適當的指引,即她的犯罪傾向性較低。本席留意到控辯雙方在申請永久擱置聆訊時提及過被告人在2012年曾面對性質相類似的傳票控罪,控方最後不予檢控,法庭並以簽簿守行為方式處理被告人。本席認為這一點不會令本席對被告人有任何不利的印象或揣測。
……
39. 基本上,辯方對於控方的案情沒有太大爭議。本席裁定兩名控方證人均誠實可靠,接納她們的證供。
40. 本席認為本案要處理的事項有以下各點:
(1) 檢控時限應由何時開始計算;
(2) 舊《公司條例》第 351A條是否被啟動;
(3) 三張傳票控罪是否已喪失檢控時效;及
(4) 被告人是否存有合理誠實的信念認為無需要遞交文件,或即使遲交文件也不被起訴。
……
(1) 檢控時限由何時開始計算
42. 辯方在庭上曾表示不會爭議本案的傳票控罪是一項持續性罪行,只是不同意檢控時限由被告人『失責的最後一天』起計算。辯方認為控方無必要等到最後一日才能達至罪行的完整性。再者,辯方指本案屬簡易程序罪行,務必快速處理,防止公司註冊處肆意拖延。
43. 辯方力陳,計算檢控時限必然由公司註冊處知悉被告人犯罪開始計算。綜合資訊系統屬公司註冊處擁有,系統一直運作正常,所有職員能隨時登入相關系統查閱資料,顯然公司註冊處可透過綜合資訊系統在被告人『失責的第一天』已知悉相關犯罪行為。因此,檢控時限應由『失責的第一天』開始起計算。如由『失責的第一天』起計算6個月,三張傳票已喪失檢控時效。
44. 即使法庭不接納辯方的說法,辯方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於2015年9月16日向被告人發出證物P1函件時,公司註冊處在當天必然經已知悉被告人干犯相關罪行,但三張傳票則在2016年4月15日才發出。如由發出證物P1當天起計算6個月,辯方認為三張傳票亦喪失檢控時效。
45. 本席已小心考慮控辯雙方的陳詞。法庭在Hogetts案中曾指出罪行的行為性質可分為有作為或不作為。無論是有作為或不作為,均可為一項罪行,或一段時期內干犯,例如在Li Li Mua案中涉及違反簽證條件下逾期居留,該罪行並非有一連串每天重犯的獨立罪行,而是一項持續性罪行。本席認為某罪行是否持續性罪行需要顧及案件的性質、法律條文的詮釋、相關的罰則,及立法原意作為整體考慮。
46. 回到本案。本席認為法例的原意是為了確保一所公司按時遞交文件,讓公司註冊處盡快將相關資料上載到互聯網,以給公眾人士查閱公司的財政狀況。本席認為本罪行附有按日計算的失責罰款的條文,目的是為了阻嚇所有公司避免遲交文件,確保所有公司於法定時限內呈交文件。如果公司一天仍沒有遞交文件,公司有可能面對按日計算的失責罰款。本席認為所有公司,姑勿論是有股本有限公司或無股本有限公司,也有責任盡快遞交文件,以避免或減低按日計算的失責罰款。本席相信這就是該條文的立法原意。另外,2014年生效的新《公司條例》(第 622章)把失責罰款由每日700元提升至1000元,這一點進一步證明法例要採取嚴苛態度去阻嚇所有公司避免遲交文件,提醒準時提交文件的重要性。
47. 本席沒有忽略辯方的陳詞,指公司註冊處的綜合資訊系統可隨時給公司註冊處的職員查核各公司有否按時提交文件。因此,辯方認為公司註冊處不可能相隔4年才發現被告人遲交文件,也不可能以人手資源不足,與及要處理數目眾多的公司為由而拖延查核的工作。本席接納控方的論點,認為即使公司註冊處內部有一套綜合資訊系統翻查各註冊公司有否違法,但最終仍要人手操作才能進行查核的程序。本席不認為公司註冊處在這方面有任何不當之處。再者,各公司的周年申報表、資産負債表及核數師報告需要被上載到互聯網上讓公眾人士查閱,本席認為各公司更有責任和自律地按時向公司註冊處遞交文件。
48. 本席接納控方所指,本案的控罪並非每天獨立的罪行,而是一項持續性罪行。本案控罪的性質為持續性的『不作為』,亦是有監管性的。被告人一日仍然沒有遞交文件,被告人必然是持續失責,直至向公司註冊處交付所有文件,其失責才告終止。小心考慮了整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檢控時限應在罪行發生的結束日之後才開始計算。因此,本席裁定檢控時限是由『失責的最後一天』起計算。
(2) 舊《公司條例》第351A條是否被啟動
49. 被告人在2016年5月17日交付所有資料正確的文件。本席接納控方所指,被告人的失責行為在2016年5月16日才告終止。按照舊《公司條例》第351A條,檢控時限是在罪行發生後才開始計算。本案三張傳票發出的日期為2016年4月15日,由於當時被告人仍在干犯罪行的過程中,因此檢控時限尚未開始啟動。基於以上的裁定,本席認為舊《公司條例》第351A條尚未被啟動。
(3) 三張傳票控罪是否已喪失檢控時效
50. 由於本席裁定舊《公司條例》第351A條尚未被啟動,本案不牽涉檢控時限失效的議題。因此,本席裁定三張傳票控罪並沒有喪失檢控時效。
(4) 被告人是否有合理誠實信念
51. 正如本席較早前所說,辯方提及的『王』義工沒有出庭作供。關於『王』義工的全名,『王』義工與公司註冊處的那位職員接觸、雙方對話的確實時間和內容等資料,辯方一概不知。被告人是一間早於2004年在香港註冊的公司,直至2016年為止已有12年的營運經驗。根據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被告人過往有向公司註冊處交付2011年的周年申報表等文件。被告人理應清楚知道其責任,並須按法例要求的時間內提交文件。本席看不到被告人有合理基礎認為擔保有限公司或無股本有限公司享有例外情況而無需遞交文件,或遲交文件也不被起訴。因此,本席認為被告人不可能存有合理誠實信念,認為無需要遞交文件,或即使遲交文件也不被起訴。
52. 基於以上種種理由,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被告人干犯三項傳票控罪中的所有元素,罪名成立。」
有關案件呈述的討論
6.上訴聆訊時,蘇大律師代表上訴公司。
7.本席先處理關於永久終止聆訊申請的決定。裁判官正確指出,上訴公司代表陳女士指稱的「不予檢控政策」乃雙重傳聞證供 (hearsay upon hearsay)。陳女士連王姓義工的全名也不知道,裁判官認為沒有證據支持相關指控,絕對合情合理。
8.蘇大律師指,公司註冊處職員拖延檢控上訴公司屬「誘捕行為」(entrapment)[7]。很明顯,蘇大律師對 “entrapment” 一詞 (特別是在永久終止聆訊層面) 的理解不正確[8]。按現有證據,公司註冊處的職員從沒有鼓勵、慫恿或誘使上訴公司不遵守法例,他們與agent provocateur的角色扯不上半點關係。公司註冊處沒有第一時間檢控違例的公司,這與人手和資源有關,但絕不代表上訴公司的罪責便可一筆勾銷。上訴公司過了法定時限多年也沒有履行其責任,卻反過來投訴檢控對它不公,實在本末倒置、諉過於人。
9.關於本案的違例事項是否「持續性罪行」(a continuous/continuing offence),答案其實顯而易見。法例規定,上訴公司每年於指定日期前,向公司註冊處呈交相關文件。裁判官指:「本案的控罪並非每天獨立的罪行,而是一項持續性罪行。本案控罪的性質為持續性的『不作為』,亦是有監管性的。被告人一日仍然沒有遞交文件,被告人必然是持續失責,直至向公司註冊處交付所有文件,其失責才告終止[9]。」裁判官的裁斷正確,本席認同。
10.蘇大律師陳詞,法例要求上訴公司按時呈交文件,是簡單及單一的作為;相關犯罪行為於逾期該刻已完成 (正如拋棄垃圾)。因此,本案的違例事項並非「持續性罪行」。蘇大律師亦舉例指,「拋棄垃圾」與「容許垃圾留在地上」是截然不同的行為。他接受,後者是「持續性罪行」。
11.本席認為,蘇大律師的分析不正確;他忽略了相關法律條文的目的。很明顯,法例的要求聚焦在呈交文件。按時無疑重要,但並非焦點所在。本案違例事項的性質,與「逾期居留[10]」、「不遵從清拆令[11]」等罪行相同,其焦點也是規定有關人士做某些事情 (例如:離開香港、清拆指定構築物);時限只是用來界定相關的「不作為」從哪一刻開始違法。蘇大律師的歪理,本席不能苟同。
12.關於檢控時限,蘇大律師陳詞,於上訴公司失責首天,公司註冊處憑藉其電腦系統已可知悉相關的違例行為。換言之,檢控時限應由失責首天起計。蘇大律師亦指,假如法庭接納答辯人的說法,公司註冊處便有無限的時間提出檢控,違背了法例訂下檢控時限的精神。
13.本席認為,蘇大律師忽略了「持續性罪行」的性質。既然本案的違例事項屬「持續性罪行」,裁判官正確指出:「被告人在2016年5月17日交付所有資料正確的文件。本席接納控方所指,被告人的失責行為在2016年5月16日才告終止。按照舊《公司條例》第351A條,檢控時限是在罪行發生後才開始計算。本案三張傳票發出的日期為2016年4月15日,由於當時被告人仍在干犯罪行的過程中,因此檢控時限尚未開始啟動。基於以上的裁定,本席認為舊《公司條例》第 351A條尚未被啟動[12]。」本席認同裁判官的分析。簡單說,上訴公司一日未呈交文件,違例的行為便仍然持續。只要上訴公司持續違例,檢控時限亦不會開始計算。
14.呈交文件的責任在上訴公司。如按時呈交文件,便可免遭檢控;逾時後越早呈交文件,便可避免罰款累積。公司註冊處沒有像老師∕家長般的責任,催促學生 (上訴公司) 交功課 (呈交文件)。上訴公司於傳票發出後才交妥所有文件,實在與人無尤。上訴公司犯法在先,違例情況還持續不斷;被控後卻批評當局沒有及時執法,故不能提出檢控。蘇大律師的道理、邏輯何在?
結論
15.關於案件呈述的問題,本席的意見是:
(1) 問題 (1) ‒ 否。
(2) 問題 (2) ‒ 否。
(3) 問題 (3) ‒ 否。
(4) 問題 (4) ‒ 否。
16.為免生疑問,本席維持裁判官的「有罪」裁決。
答辯人: 由陳美玉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公司: 由尹楊律師事務所轉聘蘇信恩大律師代表。
[1] 傳票2727號。
[2] 傳票2728號。
[3] 傳票2729號。
[4] 違反《公司條例》(第 32章)(即新《公司條例》(第 622章)生效前之前身《公司條例》)第 109(1)條及第 109(3)條及第 109(4)條及第 351條及附表 12。
[5] 根據《裁判官條例》(第 227章)第 105條。
[6] 不知何故,該份文件以「裁斷陳述書」為標題;亦沒有跟從《裁判官(表格)規則》(第 227C章),表格 97的內容。
[7] 上訴人陳詞大綱第46段。
[8] 見 R v Looseley [2001] 1 WLR 2060案。
[9] 見案件呈述第 48段。
[10] 違反《入境條例》(第 115章)第 41條。
[11] 違反《建築物條例》(第 123章)第 40(1BA)條。
[12] 見案件呈述第49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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