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恩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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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被公司註冊處票控3宗違例事項 (共3張傳票),審訊後罪成,每票罰款8,000元 (合共罰款24,000元)。它不服定罪,提出上訴。2019年6月21日,本席頒下判案書,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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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81/2018 [2019] HKCFI 19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281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6年第2727至2729宗)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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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1.申請人被公司註冊處票控3宗違例事項 (共3張傳票),審訊後罪成,每票罰款8,000元 (合共罰款24,000元)。它不服定罪,提出上訴。2019年6月21日,本席頒下判案書,駁回上訴。 2.申請人現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動議,要求本席頒令,證明本案的決定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3.本案涉及申請人未有將2012年[1] 、2013年[2]、2014年[3]的周年申報表、資産負債表、核數師報告送交公司註冊處[4]。蘇大律師提出的法律論點為:「究竟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條例》第109(1) 條會否因為具有『按日罰款』的條文,而令該條文的衍生罪行是一『持續罪行』?」蘇大律師亦以英文撰寫該法律論點[5],但答辯人代表陳大律師正確指出,上述法律問題的中、英版本並不一致,故本席只處理中文版本。 4.本席在2019年6月21日頒下的判案書清楚表示,法例規定,申請人每年於指定日期前,向公司註冊處呈交相關文件[6]。很明顯,法例的要求聚焦在呈交文件。按時無疑重要,但並非焦點所在。本案違例事項的性質,與「逾期居留[7]」、「不遵從清拆令[8]」等罪行相同,其焦點也是規定有關人士做某些事情 (例如:離開香港、清拆指定構築物);時限只是用來界定相關的「不作為」從哪一刻開始違法[9]。申請人一日未呈交文件,違例的行為便仍然持續。只要申請人持續違例,檢控時限亦不會開始計算[10]。 5.終審庭常任法官包致金在 HKSAR v Li Li Mua [2001] 1 HKLRD 441案這樣說[11]:
6.毫無疑問,包法官對「逾期居留」罪行之性質的分析,完全適用於本案的違例事項。上文第4段提及的各項裁斷,均與包法官訂下的法律原則吻合。換言之,相關法律已十分清晰,沒有含糊之處,毋須再交由上級法院釐清。高院原訟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當時官階) 在HKSAR v Fastwin Global Investment Ltd [2012] 2 HKLRD 275案也應用了Li Li Mua案的法律原則,裁定「不遵從清拆令」屬「持續罪行」。 7.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為,申請人提出的法律問題,並不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本席拒絕頒發證明書。
答辯人: 由陳美玉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由陳律師事務所轉聘蘇信恩大律師代表。 [1] 傳票2727號。 [2] 傳票2728號。 [3] 傳票2729號。 [4] 違反《公司條例》(第 32章)(即新《公司條例》(第 622章)生效前之前身《公司條例》)第 109(1)條及第 109(3)條及第 109(4)條及第 351條及附表 12。 [5] “Whether a breach of s.109(1) [of the] Companies Ordinance (Cap.32) which contains a daily fine provision, if properly construed, constitutes a continuous offence?” [6] 見第9段。 [7] 違反《入境條例》(第 115章)第 41條。 [8] 違反《建築物條例》(第 123章)第 40(1BA)條。 [9] 見第11段。 [10] 見第13段。 [11] 第446頁G至J。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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