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ng Lai Ha 對 Ng Bod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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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在本案中,原告人一直由律師代表,但到了是次聆訊,她則是親自行事。據她所說,代表她的律師行在大約2007年左右已經停止營業。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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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1079/2005 [2019] HKCFI 16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傷亡訴訟案件2005年第107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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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在本席席前共有三項傳票需要處理,分別為:
2.在本案中,原告人一直由律師代表,但到了是次聆訊,她則是親自行事。據她所說,代表她的律師行在大約2007年左右已經停止營業。 3.在本聆訊中,雙方同意法庭應先就被告人的撤銷申請作出裁決。如果法庭接納被告人的撤銷申請,則已經存入法庭的400,000元款項應該發還予被告人;如果不接納被告人的申請,則案件將繼續審理。 背景 4.這是一宗人身傷亡的訴訟,案件開始於2004年,距今已達15年之久。 5.根據原告人的案情,她在2003年10月13日駕駛的士期間,被被告人駕駛的車輛從後撞上來,引致她的頸部、背部和兩個膝蓋受到扭傷。[1] 原告人指意外是被告人的疏忽引致,要求被告人賠償損失。 6.根據2004年9月4日存檔的損害賠償書,原告人的申索金額為920,718元。其後,被告人在2005年1月7日承認責任,餘下需要審理的是賠償金額的事宜。 7.原告人在2005年9月27日存檔經修訂的損害賠償書,把申索金額增加至1,631,848元。當中,她把審訊前的收入損失由285,000元增加至798,690元;她又新增加一項關於未來收入損失的索求,金額為494,952;另外,她報稱的職業,由的士司機改為的士經營商。爲方便起見,本席現把經修訂的損害賠償書中的各項申索項目, 開列如下:
8.由於原告人的最新的申索金額已經超越當時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所以案件於2005年11月左右被移交至高等法院處理。 9.其後,通過文件披露的程序,被告人獲悉,原來原告人早於2003年1月17日已經獲得移民澳洲的簽證,並且在意外前約6至7個月,即2003年3月起,已經開始出售她和她的丈夫共同管理的的士事業,並在2004年年底把所有的士出售。所以,被告人認為原告人早有結束的士生意和移民澳洲的打算,她所謂的收入損失並非是次的意外造成。 10.在2005年4月1日至2006年12月22日期間,被告人先後5次把一共400,000元的款項,存入法院,以圖解決本案。明顯地,原告人並沒有接納。 11.在2006年9月15日的核對表評檢聆訊中,當時的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陳爵下令,本案的損害賠償的評估排期在一名雙語聆案官席前審理,預留兩天,審理日期不得早於2006年10月20日(「2006年命令」)。[3] 12.不能爭議的是,原告人自此至今,一直沒有將本案排期進行損害賠償的評估的聆訊。因此,本案已經停頓了超過12年之久。 13.到了2018年,高等法院就曾向法庭繳存款項的案件進行審查,以確認有關款項是否適合撥歸作政府的一般收入,發現本案的與訟各方一直沒有就本案採取進一步的行動,所以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在2018年7月和8月去信雙方,[4] 要求雙方就下列事項作出書面陳詞:
14.現在本席席前要處理的3張傳票,便是因應上述的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的信件而發出的。 討論 15.被告人依賴高等法院規則第34號命令第2條規則和法庭的固有司法管轄權,以訴訟程序中無人作出行動為由,申請把本訴訟完全撤銷。 16.根據被告人的陳詞,原告人沒有遵行2006年命令,於2006年10月20日或之前將本訴訟的損害賠償評估排期審訊, 至今已經超過12年。所以,法庭應該把本訴訟完全撤銷。 17.高等法院規則第34號命令第2條規則規定:
18.本席認爲,高等法院規則第34號命令第2條規則第(2)款的規定,只有在原告人不根據第(1)款定出的期限内把有關訴訟排期,才可以適用。可是,2006年命令只是定下損害賠償評估的審訊不得早於2006年10月20日,卻沒有明確定出須要把有關損害賠償評估排期審訊的限期。因此,高等法院規則第34號命令第2條規則並不適用。 19.然而,如果訴訟任何一方沒有遵循法庭命令,或者在訴訟的過程中造成過分延誤,法庭享有固有司法管轄權,以訴訟中無人作出行動為由,把有關訴訟撤銷(參閱:Kuok Luen (Macau) Agente De Programs Televisivos Limitada & Ors v Tidetime Sun (Group) Ltd & Ors, HCA 1456/2006, 2010年7月29日的判決書)。 20.不能爭議的是,自從2006年命令以來,原告人一直沒有就本訴訟作出任何行動,毫無疑問,這是十分嚴重和過度的延誤行為,如果原告人沒有合理解釋這延誤,法庭可作出一項不可抗拒的推斷,推斷原告人沒有真正意圖想繼續有關訴訟,並視之為濫用法庭程序(參閱:Lam Man Chiu v Hong Kong Flour Tech Limited, HCPI 1083/2006, 2017年4月7日的 判決書)。所以,重點是:究竟原告人有沒有合理解釋這延誤行爲。 21.針對被告人的撤銷申請,原告人並沒有按照高等法院人身傷亡聆案官在2018年12月6日的指示命令行事,該命令規定原告人須在被告人的支持誓章存檔後的28天之內,即2019年2月7日或之前,存檔和送達其反對誓章。因此,法庭在本聆訊之前並不知道原告人的最新立場和反對的理由。 22.由於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又鑒於撤銷申請如果獲得批准,對原告人的影響尤其嚴重,所以,縱使原告人沒有按照法庭命令存檔反對誓章,為對她絕對公平起見,本席決定在庭上向她查詢延誤的理由。可是,原告人只顧不停地訴說政府部門和被告人對她製造迫害和不公、保險公司怎樣迫害她的前代表律師,導致他們結業等等,並不斷多次打斷本席的解説。花費了不少時間之後,原告人最終口頭提供了這樣的理由/解釋 :她的律師向她表示,法官拒絕把這案件排期,只會「摸酒杯底」,是法官打壓她的案件,引致案件不能繼續審理。 23.原告人的説法是一個十分嚴重的指控,可是,她沒有呈交任何的具體證據,純屬空泛的口頭指稱。而且,以上的所謂「解釋」不可能是事實,因爲這個説法明顯地與2006年命令的內容嚴重抵觸。因此,本席不信納原告人的解釋。 24.總括而言,本案的延誤是非常過度和嚴重,原告人提供的理由亦絕非合理的解釋,案件停滯不前已經長達12年之久。作整體考慮之後,本席只能得出一個不可抗拒的推斷,就是原告人沒有真正意圖繼續本訴訟的損害賠償評估,所以,法庭應該行使案件管理的酌情權,撤銷原告人的損害賠償申索。 25.基於以上的裁決,已經存入法庭的400,000元款項和利息,應該發還與被告人。 26.至於訟費問題,雙方均表示由法庭決定。本席考慮了整體情況,尤其是以下各點:
27.考慮以上各種因素,本席行使酌情權,認為應該頒發一個沒有訟費的命令。 命令 28.為清晰起見,本席下令如下:
29.本命令由被告人負責草擬。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的近律師行委派衛嘉懿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