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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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425/2017 [2019] HKCFI 164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7年第4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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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 官: 被告人高自由先生面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皆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一項控罪指被告人於2017年4月3日,在香港九龍秀茂坪順安道順天邨天柱樓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2.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3.0克晶狀固體。 第二項控罪指被告人於第一項控罪所指的同一日期及同一地點的2416室,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20.3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21.42克晶狀固體。 他否認控罪,但承認管有兩項控罪中所指的危險藥物。於審訊後,他被陪審員裁定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名不成立,但管有兩項控罪的危險藥物的罪名成立。 審訊時的證供 於2017年4月3日,警務人員在被告人位於秀茂坪順天邨天柱樓2416室住所的外面截停被告人,及把被告人帶進單位內進行搜查。在被告人的腹部及褲頭中間位置,警務人員找到兩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裡面裝有第一項控罪所指的危險藥物,即內含12.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3克晶狀固體,俗稱「冰」,警務人員以管有危險藥物罪名拘捕及警誡被告人。在警誡之下,被告人說:「阿Sir,呢兩包『冰』毒我用嚟自己食㗎咋。」 警務人員在單位內進行搜查,找到「冰」壺及第二項控罪所指的「冰」毒,即共重21.42克晶狀固體,內含20.37克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 警務人員以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拘捕及警誡被告人,被告人說:「呢啲毒品係之前買落,放喺嗰度。」警務人員在單位的廚房內亦找到12個沒有使用過的透明可再封口膠袋。 被告人於2001年7月19日至2017年4月30日領取綜合公共援助,而最後一個月的金額是3,565元。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繼續指出所有毒品為他作自己吸食的用途。被告人作供指他購買兩項控罪的危險藥物作為他吸食用途,並採納他的錄影會面作為他證供一部分。他指他從事地盤工人工作,每日薪水1,000元。於2017年4月1日,他收取了共21,000元的工資。另外他亦在地盤做替工的工作,而他的妻子亦有工作。他在2017年3月份已通知有關當局不再領取綜援。 至於他身上的兩包危險藥物,他指是他剛剛向一個叫「馬騮」的人以3,800元買回來,而他身上所找到的17,000元是他那21,000元用了買毒品之後所餘下的。至於他家裡找到的4包「冰」毒,他指他是較早前以3,800元向馬騮買回來作自己吸食。 作供過程之中,被告人亦曾經指他以4,500元購買兩個控罪的危險藥物。至於他家裡找到的透明可再封口膠袋,他說是用來裝女皇頭的硬幣。被告人指他不會與人分享控罪所指的毒品,而所有這些毒品都只會供給他自己食用。 刑事紀錄 被告人有51次刑事定罪紀錄,包括一項販運危險藥物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最後一次是於2015年4月22日因欺詐罪被判入獄6星期。 戒毒所報告 本席提取了被告人的戒毒所報告,報告詳細道出被告人的背景,及指被告人已不是一名癮君子,因此不適宜進入戒毒所接受治療。 求情理由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被告人已不再是癮君子,而就判處監禁而言,他指根據有關案例,一般量刑基準為12個月至18個月監禁。他同意毒品是否會落入其他人手中的風險,是法庭需要考慮的因素之一。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坦白承認管有兩項控罪所指的危險藥物。他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判刑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正確地指出管有危險藥物一般的量刑基準。在HKSAR v Mok Cho Tik(CACC 165/2000)一案中,上訴庭指出就一個真正吸毒者管有吸毒的人一般所管有的份量的毒品而言,量刑基準一般是12至18個月監禁。在本案中,兩項控罪所涉及的「冰」毒的總重量為32.77克,因此可算是一個頗大的份量,亦也比一般吸毒者所管有的毒品份量為多。 在此情況下,再加上被告人案底纍纍,有一個很大的風險,就是這些「冰」毒會落在其他人的手中,法庭在判刑的時候必須考慮這一個因素。基於被告人不再是癮君子,不適宜進入戒毒所,本案唯一正確的判刑就是即時入獄。被告人在最初的時候已經承認案中的「冰」毒是屬於他的,及用作自己吸食。在審訊的時候,被告人亦承認管有兩項控罪所指的毒品。 在考慮了案中所有的情況之後,法庭就每一項控罪採納2年監禁作為基本量刑基準。如剛才所指出這些「冰」的份量頗大,有很大的內在潛在風險會落入其他人的手中。在這基礎上,本席將量刑基準調高為2年9個月監禁,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就每一個控罪判處被告人入獄1年10個月。本席命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被告人共入獄1年10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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